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駿森

Case No.DCCC 1204/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Ma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20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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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駿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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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15分
出席人士: 梁禮賢,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振華由邵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3]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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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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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第一項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及(3)條。第二項是管有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第三項是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2.被告人承認第一和第二項控罪。至於第三項控罪, 本席接納控方的要求, 下令控將控罪保留於法庭的檔案, 及除非得到法庭的許可, 否則不得繼續聆訊。

案情

3.在2012年10月24日, 警員在被告人的租住單位進行搜查, 找到9項證物, 包括兩個膠樽內有水狀思疑毒品(證物1和2) 、一個膠袋內有白色粒狀物體思疑毒品(證物3) 、31個膠袋內有白色粒狀物體思疑毒品(證物4) 、一個打火機(證物5) 、一把鉸剪(證物6) 、一個電子磅(證物7) 、一個可再封膠袋內裡有108個小的可再封膠袋(證物8), 和一個可再封膠袋內裡有95個小的可再封膠袋(證物9)。警員在單位內拘捕被告人。警誡下, 被告人說: 「阿Sir, 嗰個冰壺及冰毒我自己食嘅, 而啲可卡因係我負責賣俾人, 每次都係賺100蚊。」其後在警誡錄影會面中, 被告人承認利用證物1和2吸食毒品, 證物3是給他自用(控罪二), 而證物4則會經包裝後售賣給別人(控罪一)。

4.政府化驗師證實, 證物1是一個膠樽載有90毫升液體含有微量可卡因、證物2是一個膠樽載有15毫升液體含有微量甲基苯丙胺、證物3是一個膠袋載有0.90克晶狀固體內含     0.8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而證物4是31個膠袋共載有6.67克固體含有共5.36克可卡因。

5.根據警方毒品專家, 證物3的市值是港幣$643, 而證物4的市值是港幣$6,643。

犯罪紀錄

6.被告人有二次定罪紀錄共涉及三項控罪, 罪名包括搶劫、勒索和猥褻侵犯。判刑時間全部是在2004年, 被告人被判接受感化令18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7.被告人現年23歲, 在香港出生, 未婚, 讀書至中一, 沒有職業。被告人現在與女朋友及一名年僅8個月的兒子同住。當被告人3至4歲時, 父親因為吸毒暴斃。他的家人有母親, 弟弟和外婆, 他們與被告人不同住。

減刑陳詞

8.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坦白認罪及承認案情, 顯示出他的悔意, 亦經已早日通知控方他的認罪意向, 故此節省了控方和法庭的時間和資源。大律師要求法庭毋須考慮被告人過往的犯罪紀錄, 原因是這些罪行是發生於被告人只有14歲的時候, 距離現在經已有一段長時間。大律師指出, 由於被告人的學歷和缺乏父親的教導, 謀生能力有限, 但是女朋友懷孕及其後嬰兒出生, 被告人受到很大經濟壓力。為了賺快錢, 被告人干犯第一項控罪。就著第二項控罪, 大律師指出, 涉案的毒品份量相當小, 毒品沒有流入他人手上的潛在風險, 而且被告人沒有危險藥物罪的犯案前科, 判刑理應以更生為目的。但是, 由於被告人因為第一項控罪需要在監獄服刑一段時間, 因此被告人沒有機會再接觸毒品, 而且兩項控罪是同時同地發生, 所以要求法庭判處被告人短期監禁, 並下令刑期與第一個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大律師亦替被告人呈上他的女朋友和母親的求情信。

判刑理由

9.本席先處理第一項控罪。

10.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 即使是涉及少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1.本席經已考慮了大律師的減刑陳詞和呈交的兩封求情信, 明顯地, 本案並沒有偏離一般判刑的理據。

12.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經已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上訴庭在AG v Pedro Nel Rojas (CAAR 15/1993)說明, 販運可卡因的判刑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是相同, 因此本席必須參考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一案所訂立的判刑指引。根據這些判例所確立的判刑指引,販運純度10克以內的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至五年。

13.在本案中, 有關可卡因的純度是5.36克, 因此本席採用監禁3年作為量刑起點。

14.在判刑時, 本席不給予被告人的過往定罪紀錄任何比重。本案沒有加刑的因素。

15.就著減刑因素方面, 被告人因為經濟緊拙而犯案, 這一點只可以解釋犯罪的原因, 但難以構成減刑因素。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他承認控罪,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16.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監禁24個月。

17.就著第二項控罪, 上訴法庭並沒有就管有危險藥物罪訂下判刑指引, 每宗案件的判刑必須視乎該案的獨特情況而定。在這項控罪中, 涉案的毒品是冰毒, 份量不算太多, 本席亦給予被告人疑點的利益, 接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裁定毒品流入他人手上的隱藏風險不存在, 因此不會基於隱藏風險來決定刑罰的選擇和份量。

18.但是, 本席不同意, 因為被告人是初次因為毒品罪被定罪, 法庭必然會採用更生作為判刑的目的, 因為被告人承認, 從16歲起經已染上毒癮, 即在案發時, 他經已吸毒大約6年。對於長時間的吸毒者, 法庭是完全有權採用懲罰作為判刑目的。再者, 被告人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 原因是經濟緊拙, 其毒癮必然是導致經濟困難的其中一個原因。為了支持毒癮而販毒的人理應判處監禁。無論如何, 被告人干犯嚴重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令到法庭沒有可能考慮以更生為目的之判刑選擇, 他被判處監禁只可以說是咎由自取。

19.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裁定, 第二項控罪的恰當判刑選擇是監禁。考慮到毒品的性質和份量, 本席採用監禁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0.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21.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6個月。

22.就著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同期分期或部份同期部份分期執行, 本席認為, 假若被告人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這等同沒有因為第二項控罪給予被告人實質的處罰。這種做法, 完全不能夠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另一方面, 本席必須基於累計總數原則考慮刑罰的整體性。根據這個原則, 整體刑期不應過長, 但必須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 恰當的總刑期是監禁27個月。

23.因此, 本席下令, 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3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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