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 Nguyen Thi Thanh 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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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申請是申請人就暫委法官彭中屏於 2021 年 3 月 11 日作出拒絕給予她許可申請司法覆核的命令(以下簡稱「該命令」),而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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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214/2018 [2022] HKCFI 1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 1214 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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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 序言 1.本申請是申請人就暫委法官彭中屏於 2021 年 3 月 11 日作出拒絕給予她許可申請司法覆核的命令(以下簡稱「該命令」),而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2.於 2018 年 6 月 28 日,申請人申請許可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遺返聲請辦公室(以下簡稱「該委員會」)於 2018 年 5 月 25 日作出的決定(以下簡稱「該決定」)申請司法覆核。早前該委員會在該決定駁回申請人針對入境事務處處長於2017 年 10 月 18 日拒絕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的上訴。 3.申請人於 2021 年 6 月 23 日,即該命令發出後約三個半月,以傳票方式提出申請。在同日提交的支持申請的誓章,她撮要地重複她的免遣返申請理由,但完全沒有解釋逾期提出上訴的原因。 4.由於她沒有提供延誤提出上訴的原因,本席以書面向她發出指示,她須存檔誓章:(一)詳述知悉該命令的情況與日期、延誤提出上訴的解釋及出示有關證據,並舉出一些證明因更改居住地址引致延誤需要的證據;及(二)提供擬提出上訴的理由。該指示亦說明,即使她不存擋誓章,法庭亦會於該指示發出的14天後以文件方法處理她的申請。申請人沒有回應。 適用法律原則 5.在AW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nd William Lam[1]案,上訴法院認為無法界定什麼可以構成逾期上訴的充分理由。在大多數情況,這會是一個多方面的間題,其答案會取決於每個案件的情況。上訴法院列出一些可能對決定是否給予逾期上訴許可具有重要意義的因素:
討論 6.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3 號命令第 3(4) 條規則,如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被法官拒絕,申請人可在該命令發出後的14 天內就法官的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於2021年6月23日,上訴時間已屆滿,逾期約三個月。申請人的延誤屬於嚴重。雖然本席已向她作出指示存檔誓章解釋延誤的原因,並舉出一些需要出示的證據,她不作回應。她亦沒應本席的要求,提供擬提出上訴的理由。單憑這三個因素,本席已有足夠理據拒絕她的申請。這決定必然會對申請人造成損害,但她必須承擔延誤提出上訴及她的不作為的後果。 7.她的申請對建議的答辯人可能造成的損害是顯而易見。拖延本身就是濫用司法程序和免遣返安排。允許這程序繼續會鼓勵不合資格的免遺反聲請人濫用司法程序和免遣返要排,浪費司法和公共資源及延誤真正合資格免遺反聲請人得到濟助。這將會使入境處處長難以履行維持出入境管制的職責。最重要的是,這將會使香港難以履行其在有關公約下的國際義務,保護受害人免受迫害、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這申請不涉及任何對公眾有重要意義的間題,亦沒有提出任何在任行情況下可能必須由法院解決的問題。允許這申請可能會使整個免遣反機制受到嚴重濫用,從而損害香港的利益。 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申請人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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