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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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涉及一輛以月租形式租賃的私家車。他否認控罪。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95/2020[2022] HKDC 8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a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95/2020

[2022] HKDC 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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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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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肇強
日期: 2022年1月18日
出席人士: 張民輝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慶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沛恒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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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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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涉及一輛以月租形式租賃的私家車。他否認控罪。

2.被告人只承認有欠租,但否認不誠實挪佔該輛汽車,亦沒有永久剝奪租賃公司該部汽車的意圖。

3.對不受爭議的事實,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C條規定以承認事實呈堂。

4.承認事實(P6)撮要:—

(1) LCL Management Limited 以「Jo Car」名義(隨後以「LCL」簡稱)經營汽車租賃,是涉案一部紅色私家車車牌UA8743的登記車主。

(2) 控方證物P1是運輸署於2018年2月20日發出的車輛登記文件。

(3) 控方證物P2是LCL與被告人於2019年3月30日簽訂的租賃合約。

(4) 控方證物P3是LCL營運員與被告人於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8月13日(包括首尾兩日)互通WhatsApp的訊息。

(5) 於2019年12月17日,DPC17126在元朗新田米埔村近燈柱VA8922尋獲涉案汽車,並於當日在上址拍下9張相片,呈堂為證物P4。

(6) 於2020年3月27日0212時,PC25358在青山公路加州花園附近拘捕被告人,拘捕罪名為「車輛盜竊」。經警誡後,被告人回應:「我都唔知咩事。」

(7) 於2020年3月27日,DPC17126在位於元朗新田米埔村95號地下屋內搜獲該汽車車匙。該車匙附有車牌8743貼紙,呈堂為證物P5。

5.控方傳召4名證人作供。

6.PW1李嘉浩先生是LCL的董事,作供如下。他確認P2是他代表LCL以出租人身份與承租人劉雲飛先生(後稱「被告人」)簽署的汽車租賃合約。該合約訂明:承租汽車車牌UA8743由2019年3月30日至4月30日為期一個月,月租$5,500必須在租賃期開始前繳交。被告人在租賃期滿後有續租。控方證物P7是銀行通知書,證明於2019年5月8日有一筆現金存款$5,500存入LCL的帳戶,乃是被告人繳付5月份的租金。到6月被告人繼續租用,但他只繳交部分租金。控方證物P8是銀行通知書,證明於6月13日有$1,800以轉帳方式存入LCL的帳戶。6月租金餘款仍欠$3,700。其後,該合約逐月更新至8月13日,惟是被告人不斷拖延交租,一直欠交6月13日至7月13日和7月13日至8月13日這兩個月的車租。P3是LCL與被告人之間互通的WhatsApp訊息。被告人自8月13日便音訊全無,LCL完全不知道他如何清繳所欠的車租,會否交還該車輛或續租。LCL包括他本人曾經用電話不斷嘗試聯絡被告人不果,也曾派人到被告人填報的地址也無結果。於是在9月23日,他向警方報失車輛。之後在12月17日獲警方通知得悉該汽車已在元朗新田米埔村尋回。他確認控方證物P4照片(4)顯示就是報失車輛,而照片(8)顯示行李箱的物件並非屬LCL。

7.在辯方盤問的時候,PW1回答在2019年8月至9月期間LCL租出超過30部車予客戶。他同意以控方證物P3見到被告人在4月3日上午11時21分發出的訊息來看,被告人有打算申請成為Uber司機。他亦確認在8月有委托一個叫「Keroro」的人來尋找被告人來收數/收車。在他報警之前,據「Keroro」回報他找不到被告人。他同意辯方指出以被告人欠繳交的車租由6月13日開始起計至12月17日共6個月來計算,總數應該是$33,000但他向警方卻報稱被告人總欠車租是$19,000,有$14,000 差別。PW1稱$19,000這個數是會計部計出來,他個人沒有認知如何計算出來。他提供一些個人猜測,本席認為在此無需重複。

8.辯方向他指出辯方案情如下:—

在8月後有人自稱 「陳仔」 用語音向被告人發出WhatsApp訊息查詢欠繳車租事宜,並表示他是代表LCL追討。被告人解釋目前有經濟困難,提出分期清還,獲得「陳仔」同意。之後由8月尾開始,被告人分了4期,分別在8月尾$4,000,9月中$4,000,9月26日$3,000,和10月$4,000共$15,000存入LCL的銀行帳戶,拍下收據的照片經WhatsApp傳給「陳仔」。在10月尾或11月,被告人通知「陳仔」該車出現機件故障不能投入工作,詢問可否安排維修。「陳仔」回覆只要被告人清繳全部欠租便可以安排。相隔不久,被告人經WhatsApp用語音訊息通知「陳仔」該車已經不能開動用來做生意,可以隨時收回。

9.PW1表示他從未聽過上述辯方案情,亦不知道有那回事,也完全不知道被告人由8月尾開始有分4期繳付車租這回事。當辯方向他出示一張截圖(MFI-1)時,他接受該截圖顯示於9月26日有一筆$3,000以轉帳方式存入LCL帳戶。

10.在控方覆問下,PW1稱在12月17日得悉失車被尋回之後,他帶同後備車匙把失車駛走。當被問到他有否從「陳仔」收到辯方案情所指被告人曾經分4次存款入LCL的銀行帳戶的入數紙時,他回答「唔記得」。

11.PW4張先生是LCL另一名董事。他被傳召原因是他負責公司的帳目,來解釋被告人欠交的車租為何是$19,000。據他解釋,被告人所欠是4個月租金,由6月開始欠租至10月便是4個月,乃是以報警當日來截數,以月租$5,500 計算,一共欠租$22,000。根據公司紀錄有關被告人的帳戶,在9月26日有一位劉珮琪女士代被告人繳交$3,000,所以得到$19,000這個數。他亦解釋公司為客戶著想令更容易清繳欠租,已經不用日租計算。之後再沒有收到被告人餘下欠租。

12.在辯方盤問下,PW4解釋因為相關合約是以月租計算,月租比較日租平宜,除非客戶有更改合約,否則公司一直都是沿用月租來計算欠租。故此,今次計算被告人所欠也是用月租來計算至10月13日而不是以報警當日即是9月23日來截數。他同意客戶可以用不同方式繳交租金,包括:(a) 用櫃員機存錢妥;(b) 經銀行戶口過戶;及(c) 用櫃員機現金過戶。他同意用存錢妥這方式不會知道是哪一個客戶或為哪一部車交車租,但可根據入數紙或客戶來電或者把入數紙影相經WhatsApp傳送來,甚至客戶或其代表親自把入數紙交來公司便會知道。就那$3,000經過户方式收到,他得悉有這筆錢循過戶方式收到是根據前同事在公司文件作出的紀錄,並有寫下是被告人「部分租金」。他不同意辯方指出,務求證明被告人欠租是$19,000,他堆砌上述的計算方法出來。

特別事項

13.辯方反對警方向被告人錄取的警誡會面紀錄呈堂。其反對理由,簡單而言,首先是偵緝警長54529從房外突然打開會面室房門向在房內的被告人惡語相向,並吩咐警員17126錄取口供後要讓他過目。被告人繼而遭到警員17126威嚇,若果不合作,他的上司「就會玩死你」,並會在錄取口供之後將他五花大綁押返屋企搜屋,合作的話就會似朋友般看待。在錄取口供時,警員17126沒有取出被告人的電話來核實被告人的作答,也沒有依足或依照被告人作出的回應紀錄下來。詳情可參閱辯方的書面反對理由。

14.PW2是警長54529。根據他在主問所作的證供,於2019年12月,當時他是隸屬荃灣警區刑事調查隊。他曾經到過元朗新田米埔村95號地下(被告人向LCL呈報的住址)嘗試尋找涉案疑犯不果。其後,在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被捕當日)他獲警員17126告知已經完成錄取口供之後,便連同隊員押帶被告人返回上述地址搜屋。他否認當警員17126與被告人在會面室內會面時,他有突然從外把房門打開對被告人惡言相向。

15.在辯方盤問下,他不同意當警員17126向被告人會面時他曾出現,惡言惡相地問被告人「你知唔知咩叫法律責任?」。他也不同意有吩咐警員17126完成錄取口供後要讓他過目。

16.PW3是警員17126。他在主問作供如下。他是隸屬荃灣警署刑事偵緝隊第六隊。在2020年3月27日凌晨他收到案件主管何浩庭督察來電告知被告人是被通緝人士名單上,在落馬洲一個路障落網, 吩咐他早上跟進。該天早上PW2指派他向被告人錄取口供。他提取被告人後帶入一間會面室來進行會面。房門沒有關上。他先向被告人發出Pol 153「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PP10),向被告人解釋過他的權利,並讓被告人自己閲讀過,被告人表示明白並無要求。在被告人簽署確認後他才開始進行警誡會面。他確認PP11是準確的會面紀錄,是他即時將被告人所作回應紀錄下,之後讓被告人簽名確認內容。當整份會面紀錄完成後,他讓被告人閱讀過整份紀錄,告知被告人他有權作出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在會面進行期間,根本沒有任何人包括PW2到來,亦沒有辯方投訴PW2及他的情況發生。

17.在盤問下,他一概不同意向他指出的辯方案情。

辯方案情

18.在特別事項,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特別事項的裁斷

19.作出裁斷之前,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要證明要求呈堂的證物PP10及PP11是在被告人自願下簽署,及控方舉證標準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是毋須證明任何事,他有權保持緘默,法庭不會因為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而作出不利被告人的揣測。惟是,由於被告人沒有作供,故此在法庭席前沒有任何辯方證據來挑戰或反駁控方證人的證言。辯方向控方證人指出的辯方案情,除獲得控方證人同意,否則不能視為證據。

20.PW2和PW3皆不同意辯方大律師向他們指出的辯方案情。在辯方盤問下他們在主問的證供完全沒有動搖或所作回答出現令人懷疑其誠信之處。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納PW2和PW3是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由於被告人沒有作供,在本席席前完全沒有證據來支持被告人受到任何不當手段或不公平對待,導致他的意志力受到削弱, 在不自願下任人擺布,也沒有任何會構成對被告人不公平之處,令本席需要運用酌情權不接納該兩份臨時控方證物。再者,從該會面紀錄内容來看,被告人除了承認欠租之外根本沒有有作出任何對自己不利的招認。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PP10和PP11可呈堂,列為控方證物P10及P11。

會面紀錄內容 (P11)

21.從P11可見,警員17126是以擅取交通工具罪向被告人調查。在警誡下,被告人重覆他被捕時所作出的回應: 「我真係唔知發生咩事」。可視為招認的回答只有下列:—

「Q9 根據租車公司所述,你只繳交四月及五月車租,喺2019年6月打後就無交租。你有咩解釋?

答: …。但在6月之後,租車公司打過俾我問我入咗數未,我有同租車公司解釋我依排唔方面入數,所以會遲啲過數。但我有保存到過數記錄,全部係我部手提電話到,我有晒記錄,但幾時開始冇交我就唔記得啦,要睇返先知。

Q10 你頭先講唔方面比錢係咩意思?

答: 我嗰排經濟出現困難,周轉唔到,所以唔可以準時交租俾租車公司。

Q11 咁你冇交租,車行有冇講會收返架車?

答: 佢有講過,如果再冇租交,佢會收返架車。

Q12 我哋警方喺2019年12月17日通知咗租車公司發現你架車,然後將架車揸走,點解你無主動聯絡警方或租車公司?

答: 我一直以為係租車公司拖走左架車,所以我都冇聯絡租車公司,同埋我都唔知警方有搵過我,我係琴晚先知我係通緝人士。

Q13 你明知你架車突然唔見咗,咁點解你又唔還返條車匙俾人?

答: 阿Sir,我依排真係有經濟困難,我真係諗住有錢時,一次過連錢連車匙還俾租車公司。

Q14 咁你唔見咗架車,租車公司有冇聯絡過你?

答: 冇呀,佢哋冇搵過我。

Q15 咁而家條車匙喺邊度?

答: 喺我屋企。

Q17 咁你一直拖着租車公司條數,你還唔清啲租車費用,點解唔還返架車俾租車公司?

答: 阿Sir,我冇諗住唔租架車,亦都冇諗住唔還車租,只係想拖住條數,有錢先還俾租車公司。」

22.以上是控方案情。

被告人在一般事項選擇作供

23.被告人在主問作供如下。他現年43歲,已婚,現職貨車司機。他向LCL租車是打算用來做Uber司機。他承認最後一次繳交車租是6月13日,繳交的$1,800是之前一個星期的租金。之後他仍然有用該汽車來營業。他承認直至8月13日LCL一直有向他追問會否續租及何時會交租,但他一直沒有回覆對方。3、4日後他收到語音訊息向他追討欠租。隨著有人來電表明是收數,後來從對方WhatsApp署名得悉該收數人自稱「陳仔」。經過商討,「陳仔」接受他分期清繳欠租,第一期是兩天後先付$4,000,隔兩星期後再付第二期相若銀碼。兩天後他用現金$4,000存入LCL戶口。第二次是9月26日,收到「陳仔」電話催促之後,他向母親求助,經過姊姊劉珮琪轉帳$3,000到LCL戶口,即是MFI-1 所顯示。第三次是在10月中左右,他透過母親存入$4,000。每一次他都有用手提電話將入數紙轉送予「陳仔」。每一次他遲交分期付款都收到「陳仔」電話質問為何遲交和在9月26日那一次為何交少。他一直有用該部車來營業直至10月尾機件出現故障,不是每一次打火都可以開著引擎,和間竭性「窒油」。他透過WhatsApp通知 「陳仔」 要求安排維修,竟遭拒絕除非他繳清所有欠租。他繼續用該部車至11月中收到「陳仔」來電追討欠租。「陳仔」不體諒他的困難,表明沒有租交就收車。他惟有接受收車,並應「陳仔」要求,影了該部車前後外觀再傳送予「陳仔」,同時告知「陳仔」該部車就泊在村口,隨時可以到來收車。他清走車內的個人物品之後便沒有再使用該部車。他改為幫朋友運送海鮮為生。在12月27日之後兩、三天他發覺該部車不在原位,他相信是被「陳仔」收回。該部車的車匙是2020年3月27日警方在他居所尋回。他解釋一直保留車匙是因為自己未儲蓄夠錢來還清欠租。至於他儲存在手提電話的入數紙相片現已不存在,原因是在2020年12月他抱起姪仔用該手提電話自拍時,姪仔的手拍到手提電話,跌落地上導至顯示屏破裂。他拿該部手提電話去維修,維修師傅告知若果部手提電話沒有備份(backup),儲存在手提電話內的所有紀錄和資料會消失。維修後,儲存在手提電話內的所有資料和紀錄果然失去。至於控方證物P4(8)這張照片顯示行李箱仍有物品存放,他確認是屬於他的,只不過是洗車用品,所以沒有清走。

24.被告人在控方盤問所作的證供:—

(a) 他不同意PW1證供指稱LCL包括他本人曾經用電話嘗試聯絡他不下30次但總是打不通他的電話,他否認有其事。他稱自從收到「陳仔」的訊息和對話後,他與LCL之間再沒有聯絡,一直是 「陳仔」 與他聯絡。他自己也沒有向LCL求證是否有找來第三者向他追討欠租。

(b) 當被問及為何該部車操作出現問題的時候他不是聯絡LCL而是向「陳仔」求助,他解釋自從「陳仔」聯絡他之後,一直都是「陳仔」與他聯絡。「陳仔」曾經講過他是代表LCL,日後有甚麼事也可以聯絡他。再者,過往該部車的冷氣出現問題他也是要駛去一間車房修理,不是駛回LCL修理。

(c) 他解釋當他發現該部車失去蹤影後沒有向「陳仔」或LCL求證是相信被「陳仔」或LCL收回。因為不久之前他與「陳仔」已同意收車。

(d) 他沒有把車匙交還LCL的解釋是(以被告人本人理解)把車匙交還的同時他便要清繳所有欠租。他打算賺到足夠錢的時候便會把車匙一併交還。只因為當時未有錢,所以沒有交還車匙。

(e) 當被問到在他心目中仍然欠多少錢車租,他回答沒有一個實數。如果他有$3,000至$4,000便會先繳付第一期。再者,他指出之前他與「陳仔」商討分期攤還時雙方也沒有定下日期、分幾期或每期多少錢。他沒有聯絡LCL要求11月截數是因為在最後一次與「陳仔」通電話時,他已向「陳仔」表明該部車可以隨時收回,他認為如此經已算是截數。當時他知道仍欠車租,但沒有主動問仍欠多少,因為他以為「陳仔」會告知他。到12月他發覺該部車不在原位,他相信是被收回,但仍然未收到「陳仔」通知欠數的數目。由於忙於工作,他也沒有追問「陳仔」,只是等待「陳仔」告知。直至2020年3月27日被拘捕之前,「陳仔」仍未向他報數。他不同意控方向他指出他的心態是一日「陳仔」不向他報數,一日他也會拖欠著欠數。他同意自12月尾經已有另一份工作有收入,他相信拖欠的租金大約是$3,000至$4,000,但當時他只儲蓄起約$2,000。他沒有追問「陳仔」所欠實數是多少完全是因為他仍未儲蓄到足夠錢。

(f) 自8月13日他付了多少次欠租?

控方向被告人指出,代表他的大律師向PW1指出的辯方案情是一共4次。第1次是8月尾由被告人本人用現金轉帳$4,000,第2次是9月中他本人用現金$4,000存入LCL戶口,第3次是9月26日用轉帳方式繳交$3,000,第4次是在10月被吿經母親用現金轉帳$4,000,但是被告人在主問作供時只提及3次,被盤問時也一再確認是3次。如此被控方質疑前言不對後語下,被告人最後確定是4次。

(g) 有關已繳交部分欠租的證據

首先,他同意控方指出在2020年6月24日他已被落案檢控,上到法庭經已知道面對的是嚴重控罪。他確認當時仍然是使用同一部手提電話。他指稱 MFI-1是從姊姊的電話截錄出來,但當控方向他指出,在主問作供時,他說是母親用自己手提電話將入數紙傳送予他,隨後他改口同意是母親用自己電話傳送給他。控方向他指出他大可以從母親的電話取回該資料,他卻稱在他部電話跌爛後1-2日,他想從母親的手提電話搜索相關資料時才得悉母親已把電話換過,儲存在舊電話的所有資料/紀錄沒有轉移到新電話。他也稱所有入數紙經已扔去,亦因為全部已繳交的車租是用現金,所以沒法從銀行取來轉帳紀錄以茲證明。

(h) 欠租多少?

在控方盤問下,被告人堅持車租已經在11月截數,因為最後一次他與「陳仔」通電話時「陳仔」已表明會收回該部車,他自己亦有表明不會再用該部車,要求「陳仔」幫他截數。控方向他指出在主問他一字不提他向「陳仔」有如此表明。他一直都無問「陳仔」截數後剩餘欠租是多少錢,他承認由8月中至11月中他一直有使用該部車同時一直欠交車租。在那段時間,雖然他沒法繳交車租,他想也沒有想過把車退回LCL。他曾向 「陳仔」 表示會繼續使用該部車,有錢時便會繳交車租。當時 「陳仔」 回答 「一日你有租交,你一日都可以用」。他承認從來沒有問過 「陳仔」 租金是以月計或是以每星期計(在8月13日前他曾問過LCL續租可否以星期計)。

(i) 被告人仍保管車匙

被告人解釋他的意思並非一日未有錢清繳車租一日也不會退還車匙,只是到被捕當日也仍然未能達到目標。他從未想過用郵寄方式或經家人把車匙交還LCL。

25.被告人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以上是辯方案情。

法例

26.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條訂明:—

(1) 如任何人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盜竊罪,而竊賊及偷竊亦須據此解釋。

(2) 作出攞挪佔的目的不論是為了獲益,或是為了該竊賊本身的利益,均屬無關重要。

(3) 第3至7條對本條的釋義及實施具有效力(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第3至7條只適用於本條)。

27.控方須證明條例第3至7條訂出的盜竊罪行元素:—

(a) 不實誠地(第3條)

(b) 挪佔(第4條)

(c) 財產(第5條)

(d) 屬於另一人(第6條)

(e) 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第7條)

28.在結案陳詞,控辯雙方均聚焦於被告人有沒有不誠實地挪佔屬於LCL的車輛UA8743,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屬於LCL的的財產。本席小心考慮過雙方的書面結案陳詞和相關證據。

控方結案陳詞

29.控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詞列出控方案情如下。

(a) 被告人於2019年3月30日以月租形式向LCL租賃UA8743。

(b) P3是LCL與被告人互相發送的WhatsApp訊息,雙方自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8月13日商討有關續租和被告人欠交車租的事態發展。從P3可見,LCL曾不下數次附載警告,若收不到被告人所欠車租,不歸還肇事車。(實質字眼是「於XX日期或之前冇收到閣下入數相關欠款,本公司會根據合約條款當作失車報警處理…。」)(見結案陳詞第2及6段)

(c) 自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完全渺無音訊。除於2019年9月26日經「Lau Pui Kei」過戶$3,000至LCL賬戶繳付部份逾期車租外,被告人一直拖欠車租。(見結案陳詞第3段)

(d) 根據LCL的紀錄及PW4的證供,截止於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尚欠逾期車租合共$19,000。

(e) 根據辯方案情,直至2019年11月中被告人同意「陳仔」收回肇事車及告知「陳仔」部車已開不動,之後他與「陳仔」再沒有任何聯絡。但在之前,被告人一直把肇事車挪佔己用。(見結案陳詞第8及9段)

(f) 於2019年12月17日PW1獲警方通知肇事車已被尋回之後,他親自到埸駕駛該部車。(見結案陳詞第10段)

(g) 當他發現該部車失去蹤影之後,他完全沒有採取任何應肩負的責任去查究是否被偷走,或向LCL查證是否已收回。(見結案陳詞第11段)

(h) 被告人一直沒有歸還該部車的車匙,也一直沒有向LCL或「陳仔」查詢截數日期或尚欠租金多少。

30.控方亦列出被告人的辯解不能置信的例子(見第2段至第16段)如下。

(i) 為何被告人一直迴避不向「陳仔」或LCL查詢他所欠的逾期車租約干?

(j) 被告人在主問作供聲稱除2019年9月26日經母親 Lau Pui Kei 過户$3,000到LCL賬戶(即是MFI-1)之外,另有兩次每次$4,000分別在2019年8月底和2019年10月中來繳付逾期車租,那即是一共3次。惟是他的代表大律師盤問PW1時指出卻有一共4次繳款。

(k) 此外,被告人在P11對問題(八) 作出如下回答 「我定時去銀行過數俾租車公司。我會影返張入數紙比租車公司確認」。惟是儲存在他本人手提電話和母親手提電話內的證據全部失去。控方質疑被告人的解釋會否如此恰巧。(見結案陳詞第3及4段)

(l) 被告人作的解釋他是想等儲蓄夠錢來清繳所欠車租才一併歸還肇事車的車匙。

(m) 被告人在警誡會面隻字不提有「陳仔」這個人物代表LCL向他追討欠租。

31.控方亦在法例演繹上作出陳述並援引案例和典籍來支持其論據,包括:—

(a) Chan Man Sin v Attorney General [1988] 1 WLR 196,199H一案中分析 「挪佔」 並非定必是侵用擁有人的所有權益;

(b) Textbook of Criminal Law (4th edition) (2015) 1288 有關 「持有」 的論述;

(c) HKSAR v Chan Chin Hung Anders (陳展鴻) Another CACC 163/2003一案中上訴法庭對於 「永久性剝奪」 的分析。

辯方結案陳詞

32.辯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詞指出PW1及PW4皆是不可信和不可靠的證人。

33.辯方對PW1批評有以下幾點:—

(a) 當被問到他派去收數的人「Keroro」有否轉送有關被告人的入數紙予他/LCL,PW1回答「唔記得」。辯方質疑,若果PW1是依事實作供,被告人自6月13日已沒有再付車租,他的答案應該是「沒有」,他無可能會忘記,但他含糊其詞,回答「唔記得」。

(b) 辯方批評PW1計算被告人所欠租金根本沒有事實基礎支持。PW1向警方報稱被告人共欠租金$19,000。這個數目與被告人由6月13日開始欠租至12月17日(該部車被尋回)不符合。以月租$5,500計算,欠租金應約$33,000($5,500 x 6)。若以日租$380計算($380 x 30 x 6)會是$68,400。被盤問時,PW1解釋$19,000這個數字是會計提供給他。

34.辯方批評PW4有以下幾點:—

(a) 他是在2020年6月才入職,案發時他不在位。PW1是在2020年4月3日向警方報稱被告人所欠租金為$19,000,是PW4入職之前,故此他不是提供這數字給PW1的人。

(b) 他稱公司文件有紀錄,在9月26日有一位劉珮琪女士用轉帳方式將$3,000存入被告人的帳戶作為部分租金。問題是控方沒有交待LCL或PW1如何得知該筆款項是劉女士代被告人繳交租金。很明顯,他們一定有消息來源才可確立該筆款項與被告人有關。控方沒有追問LCL如何弄清楚租客交租金事宜,令公司帳目清楚!這只可以表示LCL收帳程序和紀錄都是一塌糊塗。法庭無法確信被告人沒有如他作供稱有繳付四次租金。

(c) 第二個問題是在計算欠租方面,計數方法都有着大疑點。一方面PW4強調報警後無法估計幾時才找回該車輛,所以公司就以報警當日截數。如此說法,理應計算到2019年9月23日(報案日),而不是2019年10月13日。另外,事實上該部車已在2019年12月17日被尋回。在2020年4月3日當PW1向警方報稱被告人所欠車租時應該已清楚知道總欠款是多少,不存在無法估計幾時找到車輛的不明朗因素。

(d) 基於以上分析,PW4的計算明顯是穿鑿附會,企圖為切合$19,000這個數字而作出這個計算。

35.辯方陳詞指出,縱觀被告人的證供,他表現平實,是一個可信可靠的證人。從被告人的證供,很明顯他相信「陳仔」是代表LCL。他將租金存入LCL戶口,並不是「陳仔」或他人的戶口。儘管他因電話損壞未能呈遞有關入數紀錄,但MFI-1是他姊姊幫助他入數的紀錄就是明顯不過的證明。因為他有繳交欠租,所以相信他可以繼續駕駛該部車。到11月「陳仔」與他聯絡追欠租,他同意「陳仔」收回該汽車。他已停用並將該汽車停泊在村口一個明顯的位置等待「陳仔」或LCL來收回。總括來說,被告人並沒有不誠實地挪佔屬於LCL的車輛意圖永久地剝奪LCL該部車。

討論

36.從控方證物P2(LCL與被告人於2019年3月30日簽定的汽車租賃合約)及P3(根據承認事實乃是LCL營運員與被告人於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8月13日包括首尾兩日的互通WhatsApp訊息)可以清楚見到事態發展。

37.簡單地説,從P3可見由雙方簽訂合約開始直至8月13日,在大約5個半月,LCL從被告人只收過3次車租。合約條款(1) 訂明承租人必須在租賃期開始前交付租金,故此第一次繳交$5,500應該是簽訂合約當天。第二次是合約更新至6月6日(包括優惠續租一個月送7天),從P7可以見$5,500是在5月8日繳付(到期日應該是4月30日)。第三次被告人被追租後在6月13日提出先繳交$1,800作為一星期租金,到下星期才繳交一個月租金。故此,LCL先更新合約至6月13日(續租一星期),隨著同日再更新合約至7月13日(續租一個月)。從P8可以見$1,800是在6月13日繳付。在7月2日因收不到6月13日至7月13日的租金,於是向被告人發出追討訊息並給予警告會當作汽車盜竊報警處理。惟是被告人繼續拖延並要求續租一個月。LCL應被告人要求把合約更新至8月13日。換句話說,由3月30日到8月13日這4個月加7天,租金總額應該是$23,800($5,500 x 4 = $22,000 + 1,800),但被告人只繳付$12,800,未繳付租金餘額$11,000。在7月11日之後被告人再沒有回覆LCL的訊息。

38.以下是從P3見到雙方互通的訊息細節。

(a) 首先,該合約訂明承租人(被告人)由2019年3月30日開始以預繳月租$5,500承租一部Golf車牌UA8743至4月30日為期一個月。根據條款第12項,除日租外,承租人欲繼續租用該汽車,承租人必須提早3個工作天通知出租人,以作安排。另承租人最遲須於新租賃期的第一日支付該期租金,如承租人延繳租金,出租人將向承租人收取每天$100整的行政費。出租人與承租人經雙方協商同意續租後,不論有否簽訂新的汽車租賃合約,本合約及其所有條款及細則將自動延長至新的租賃期完結為止,而承租人亦承諾支付新租賃期的所有租金及相關費用。

(b) 從P3可以見到,早在4月11日LCL已發出通知有復活節優惠,由即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續租一星期送兩日,續租一個月送七日。於4月26日,LCL向被告人查詢會否續租。同日被告人回覆「會」。之後LCL通知被告人合約已更新至6月6日(本席理解是由4月30日開始續約一個月加7天優惠)。亦在同日,被告人向LCL查詢冷氣不夠凍應如何處理。同日LCL回覆被告人指示可到土瓜灣的車房維修,不用付費。LCL亦向被告人發出提示要4月30日前用轉帳預繳車租$5,500到其HSBC帳戶,「影入數紙確認」。於上午10時59分被告人用表情符號(emoji)回覆「OK」。

(c) 在5月8日下午1時20分,LCL通知被告人仍未收到租金,要求被告人在5月10日或之前繳交,以入數紙作準,要求被告人拍照轉發來確認,若果屆時欠款未獲處理,便會根據合約條款當作偷車報警處理。同日晚上10時42分被告人傳送予LCL附件檔案,應該就是控方證物P7這張現金存款通知。

(d) 在6月4日上午11時18分,LCL向被告人詢問會否續租。由於被告人沒有回覆,故此,在6月6日,LCL再追問「如不續租,請今天還車」。被告人依然沒有回覆。在6月10日下午1時36分,LCL發出最後通知,若果在6月13日之前還未收到欠款,便會當作偷車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20分,LCL發出最後通牒。直至6月13日下午3時20分,被告人才回覆「抱歉…拖延,我現使用「轉數快」先繳交一星期租金」。隨後一分鐘內,被告人傳送兩個訊息「下星期才繳交一個月租金費用」,和「一星期租金會是之前的$1800嗎?」 LCL隨即回應是。在下一分鐘,被告人傳發短訊「立馬(即)處理,稍後給你數紙」。在同1分鐘內,LCL通知被告人合約已更新至6月13日。同日下午3時23分,LCL再通知被告人「合約已更新至7月13日,煩請於6月13日前元轉帳$5500租車費用到以下帳戶及請影入數紙確認」。隨後在兩分鐘內,被告人先向LCL傳送附件檔案和「Done」,應該就是控方證物P8這張$1,800轉帳指示通知,後再通知LCL「下星期三前再繳交$5500月租抱歉」。LCL隨即回覆「OK」。

(e) 在7月2日下午LCL向被告人追討欠款,表明若到7月5日前還未收到便會當作汽車盜竊報警處理。被告人沒有回覆。

(f) 在7月11日下午1時01分,LCL向被告人詢問是否續租。一分鐘後,被告人回應「會呀,不過好抱歉要下星期二出糧先交到租金…。請諒解。」 LCL隨着回應「麻煩請盡快,因都拖租了一段時間」,之後再問被告人「續一個月嗎?」下一分鐘被告人回覆「知道,星期二出糧立馬(即)入帳。是的。續一個月」。同日在1時24分LCL通知被告人「合約已更新至8月13日。煩請於7月13日前完轉帳$5500租車費到以下銀行戶口,請影入數紙確認。」

(g) 在7月15日,LCL向被告人追討欠款,要求被告人在7月19日或之前存入公司戶口並將入數紙拍照轉發給以作確認,否則會當作汽車盜竊報警處理。被告人沒有回應。

(h) 在8月12日和13日,LCL向被告人詢問是否續租。被告人沒有回覆。

39.在警誡會面紀錄(P11),在問題(九)被問到「由2019年6月開始就無交租有何解釋?」被告人回答「我2019年4月同5月,我有到銀行過數俾租車公司,但6月之後,租車公司打過俾我,問我入咗數未,我有同租車公司解釋我依排唔方面(便)入數,所以會遲啲過數。但我有保存到過數紀錄,全部喺我部手堤電話到(度),我有晒記錄,但幾時開始冇交,我就唔記得啦,要睇返先知」。

40.從以上的回答可以說被告人模棱兩可。他沒有清楚回答問題。不過,從他在主問作供時承認6月13日是他最後一次交租,金額$1,800是繳交前一個星期的租金。他承認仍有用該車來運作Uber。他亦承認直至8月13日他完全無回覆LCL發予他的訊息問會否續租及幾時會繳交欠租。他稱8月13日之後3、4日先收到「陳仔」語音訊息,之後來電向他追討欠租。他與「陳仔」達成協議,欠租分期攤還。另一方面他會繼續使用該汽車來營業,直至11月中他實在沒法繳付車租,惟有同意「陳仔」收車。之後他轉行揸海鮮車,而該汽車就一直停泊在他住的村口讓「陳仔」來收車。到12月中他才見到該汽車不在原來停泊位置,相信被收回。

41.至於欠租,被告人攤還了多少期就出現前言不對後語。前言是辯方大律師盤問PW1時指出被告人繳付了4期共$15,000(8月尾$4,000,9月中$4,000,9月26日$3,000,和10月$4,000)。後語是到被告人在主問作供時說他只付了3期共$11,000(第一期$4,000是收到「陳仔」電話後兩日,那應該是8月19日左右,不會是8月尾,第二期$3,000是9月26日母親替他繳付,亦即是MFI-1那一次,第三期$4,000是在10月中也是由他母親代繳)。

42.暫且接納被告人/辯方的版本來考慮,就以6月13日開始月租計算到11月13日為止,應繳租金共$27,500($5,500 x 5個月)。若被告人已繳付4次共$15,000,租金尚欠$12,500。若他只繳付3次共$11,000,尚欠租金額$16,500。根據PW1的證供,被告人尚欠租金共$19,000是因為他司只計算到報警當日(9月23日)為止(本席計算到$18,333,乃是以6月13日起計至9月13日為3個月加11天[由9月13日至23日]租金,以月租$5,500/30日 = $183.33/日)。無論如何,總不會是被告人作供稱他相信只欠$3,000至$4,000。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殊不可信。

43.本席亦小心考慮過P11。在這份警誡會面紀錄所見,被告人承認他只繳付4月和5月的車租,但6月之後,他收到租車公司來電追討欠租。當時他向租車公司解釋當時經濟出現困難,暫時未能繳交車租,要遲一些才可以繳交。他稱所有過數紀錄都儲存在他的手提電話,但已記不起是幾時開始欠交車租,要睇紀錄才知幾時開始欠交(見第9及10條問和答)。在此本席要指出辯方曾批評PW3沒有取出被告人手提電話來核實作答手提電話儲存的紀錄,但根據被告人證供,警方從該部車檢獲的手提電話是另一部沒有SIM卡,他沒有使用所以遺下車內沒有清走。再者,辯方也沒有指出被告人有要求翻查其手提電話儲存的紀錄。在餘下的紀錄完全見不到被告人提及在8月或任何時間LCL有派人向他追討欠租,他與收數人達成恊議,既容許他分期攤還欠租,也容許他繼續租用該部車,及在該協議達成後他本人或經家人有分幾次繳付欠租。

44.以上文來看,由6月13日至8月13日這段期間,被告人既無繳付車租,亦無交還該部車,他已經單方面違反合約。再者,LCL一次又一次向被告人發送追討欠租的訊息中,經已重覆地警告被告人,若果收不到欠款便會當作汽車盜竊報警處理,被告人依然莫視不理,在7月11日之後更加消聲匿跡但繼續保留及使用該部車。本席認為被告人如此行為實屬《盜竊罪條例》第4(1)條所訂眀:「任何人行使擁有人的權利,即相當於作出作出挪佔行為,此包括他並非藉偷竊而(不論是否不知情地)獲得財產,但其後卻就該財產行使權利,以擁有人身分保有或處理該財產」。該條例第3條是「不誠實地」的法律定義,即是 (1) 任何人如—— (a) 相信他在法律上有權利代表其本人或第三者剝奪另一人的財產;或(b) 相信另一人假若知道某項挪佔行為及其有關情況後會同意他如此辦;或 (c) (除了他是以受托人或遺產代理人身份獲得財產外)相信採取合理的步驟亦不能找到擁有該財產的人,則該人挪佔屬於該另一人的財產,不得被視為不誠實。被告人的情況不屬於上述任何一種,故此,他可被視為不誠實地挪佔LCL的財物。

45.這種情況就正如控方在結案陳詞第21段引用Textbook of Criminal Law (4th edition) (2015) 1288有關持有(keeping)的論述。

“32-100 Can it be appropriation for a possessor merely to retain an article intending not to return it? Yes. The question can arise (1) in the case of a bailee,if he retains an article beyond the period of the bailment, or otherwise after his possession rights have come to an end. The courts have taken the view that the intention of section 3(1) is to turn the wrongful “keeping as owner” into theft. The statutory phrase does not settle the problem of duty. If a person consciously and by a positive act acquires possession of the property of another,and if his right to retains it comes to an end, it can be said that he is under a duty to return it, and that the actus reus of theft is committed when a reasonable time has elapsed for him to return it without his having done so. What’s more, it seems from D.P.P. v Gomez that a bailee commits theft simply by forming a dishonest intent, even when he has not begun to act outside the terms of the bailment.”

46.至於被告人有沒有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該條例第7條訂明:—

(1) 任何人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雖無意使該另一人永久地失去該東西,但如他不顧該另一人的權利而意圖將該東西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則仍須視為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而且,如該財產是借入或借出的,而借入或借出的期間及情況相等於將該財產徹底取走或處置,如果是並僅如果是如此,則如此借入或借出該財產,亦可相當於不顧另一人的權利而將該財產視為自己的財產處置。

(2) 在以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為原則下,凡任何人管有或控制(不論是否合法地管有或控制)屬於另一人的財產,而為他自己的目的及未得該另一人授權,在未必能履行將該財產歸還的條件下放棄該財產,即相當於不顧該另一人的權利而將財產視為自己的財産處置。

47.控方在結案陳詞第22段陳述,LCL/JO Car是否被永久性剝奪持有肇事車輛,需視乎整體證供和環境。以被告人的行為,例如他一直諱避歸還逾期欠款和交回肇事車和持有車匙;肇事車被擺放於公眾地方有被盜竊的風險;在2019年12月17日後他從沒有採取任何步驟去澄清肇事車的下落等等。控方亦援引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Chin Hung Anders (陳展鴻) Another CACC 163/2003一案對永久性剝奪的分析。本席認為只需截錄以下上訴法庭對盜竊罪的定論:—

“Anyone doing anything whatever to property belonging to another, with or without the authority or consent of the owner, appropriates it; and, if he does so dishonestly and with intent, by that act or any subsequent act, permanently to deprive, he commits theft.”

48.控方在上述指出被告人的行為是不受爭議的事實。本席認同控方從被告人的行為已可斷定他有意圖永久地剝奪LCL財產。

49.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控方在舉證上已能證明由6月13日開始至8月13日被告人已經是不誠實地挪佔屬於LCL的車輛UA8743並有意圖剝奪這輛車。至於辯方批評PW1和PW4的證供不可信不可靠,本席不認同。PW1被盤問時被問到「Keroro」或「陳仔」有否轉送被告人的入數紙予LCL時回答「唔記得」,辯方認為PW1不可能忘記。本席認為並不表示PW1的證供整體上不可信。法庭是可以循其他證據來斷定被告人有否分3期或4期攤還欠租。至於PW4,他作供有指出前員工有作出紀錄那$3,000是被告人的部分租金,所以他得悉。此外,辯方亦指出PW4承認有些時候租戶沒有在入數紙上寫清楚有關租車或交租人的資料就將入數紙交到LCL,如此LCL如何清楚租户交租事宜、公司帳目。如此法庭無法確信被告人沒有如他作供稱他有交付4次欠租。依被告人證供,每逢他繳交車租都會用手提電話傳送入數紙予LCL,如此,LCL收到訊息附件便會一清二楚。本席認為無需考慮其他人的情況。本席仍需要考慮辯方案情來裁斷控方舉證是否達至毫無合理疑點。

50.對於有「陳仔」這個人存在嗎?被告人作供稱,在8月13日後3至4天他收到一個後知叫「陳仔」的語音訊息繼而通過電話交談向他追討欠租,隨後直至11月中,他與「陳仔」不時在電話上交談,也有互傳語音及文字訊息有關欠租及該汽車需要維修的問題,到最後雙方同意收車等事宜。

51.但很奇怪,在P11警誡會面紀錄,被告人隻字不提有「陳仔」這個收數人代表LCL向他追討欠租事宜。依被告人證供,「陳仔」並非無關重要的人物。被告人是依賴「陳仔」與他達成協議,他可以分期攤還欠租,亦可以繼續使用該部車,籍此來證明他並非不誠實地挪佔LCL的車輛意圖永久剝奪LCL這輛車。不過,本席相信的確有人代表LCL向被告人追討欠租,因為PW1被辯方盤問時承認在8月有委派一個叫「Keroro」的人向被告人追討欠租,只不過未能接觸被告人。 收數人的名字並不重要,就當「Keroro」就是「陳仔」。最重要考慮,是有沒有被告人所供稱,他與「陳仔」有達成協議讓他分期繳付欠租,被告人有否根據協議分了3次或4次存款入LCL的銀行帳戶,之後將入數紙照片傳送予「陳仔」,被告人通知「陳仔」該汽車需要維修被拒等等那回事。依被告人證供,在(9月23日)PW1未報警之前,他已兩次繳付部份欠租,第一次$4,000在8月尾,第二次$4,000在9月中共$8,000。以本席計算出到8月13日,被告人所欠車租是$11,000。計算到9月23日也不足$20,000。從P3可見,雖然被告人沒有依時繳交車租甚至不斷拖欠,LCL依然願意為被告人一次又一次地續租。如此,大有可能是LCL情願保留客人繼續租出該部車來收租。論情論理,PW1應該不會收到兩筆部份欠租後數天仍要報警。根據PW1的證供,因為自8月13日(從P3的訊息紀錄來看,被告人最後一次回應是7月11日)被告人經已銷聲匿跡,對發出的訊息不作任何回應,電話打不通,車租依然欠交,他委托的收數人回報也是找不到被告人,所以最終都要報警求助。本席認為控方案情完全合情合理,完全可信。

52.PW1在9月23日報警,該汽車要到2019年12月17日才被警方於元朗新田米埔村尋獲。根據PW1證供,收到警方通知之後,是他到現場用後備車匙把該汽車駛走。辯方盤問PW1時,完全沒有指出該部車有機件故障不能開動。

53.不受爭議事實,該部車的車匙要到2020年3月27日拘捕被告人後警方才在他居所搜獲。換句話說,被告人一直保留著車匙沒有退回出租人。本席同意控方指出,車匙是啟動汽車的根本要件,保留車匙實質上是保留汽車。被告人作供稱自從11月中他與「陳仔」達成共識部車會被收回,之後他已經沒有再使用該部車,那只是他片面之詞。

54.本席認為PW1的證供,整體而言,是可信可靠,可以安全地依賴。

55.根據《盜竊罪條例》第7條:—

(1) 任何人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雖無意使該另一人永久地失去該東西,但如他不顧該另一人的權利而意圖將該東西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則仍須視為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而且,如該財產是借入或借出的,而借入或借出的期間及情況相等於將該財產徹底取走或處置,如果是並僅如果是如此,則如此借入或借出該財產,亦可相當於不顧另一人的權利而將該財產視為自己的財產處置。

(2) 在以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為原則下,凡任何人管有或控制(不論是否合法地管有或控制)屬於另一人的財產,而為他自己的目的及未得該另一人授權,在未必能履行將該財產歸還的條件下放棄該財產,即相當於不顧該另一人的權利而將財產視為自己的財産處置。

56.控方在結案陳詞第24及25段進一步陳述,在本案唯一合理的推論,亦是無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是不誠實挪佔了肇事車令到LCL永久性被剝奪使用肇事車的權益(把肇事車租予於第三者,自2019年8月13日或自2019年11月中後,從而令到LCL經濟上有損失)。被告人至於何時歸還逾期欠款或欠款數目若干只是轉移視線(red herring)。

57.本席認同控方上述的陳詞。

58.對被告人提供的辯解,本席有以下補充:—

(a)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應該有的證據包括:(i) 入數紙;(ii) 他與「陳仔」之間互相傳送的文字/語音訊息;(iii) 3次或4次的入數紙都有影下照片;(iii) 母親/姊姊曾經將入數紙用手提電話拍照再傳送予他部電話,他再用自己部手提電話傳送予「陳仔」,所有紀錄都儲存在該部手提電話。

(b) 惟是,除MFI-1之外,被告人稱説所有物證經已不存在。他的解釋是因為他的手提電話意外地跌落地,除顯示屏破裂之外,還出現異常問題(密碼不停地輸入和不能開啓)。雖然電話修理好,但因為沒有預設資料儲存功能,電話內所有資料全失。

(c) 在控方盤問時,問到他母親曾經將入數紙用手提電話傳送去他部手提電話,母親的電話理應有紀錄。惟是,被告人稱說母親也換了新手提電話,舊電話的資料沒有轉移到新電話,所有資料也不存在。是否如此巧合,本席實在有很大保留。

(d) 本席認為以上全部都是被告人為自己開脫罪名的片面之詞。

(e) 即使被告人以上的解釋屬實,所有資料盡失,被告人還有人證。他大可以傳召他的母親作供來確認她曾經有兩次替他存款入某帳户。但他沒有。被告人亦解釋因為全部都是用現金存款,所以沒法從銀行取證。本席認為不能排除MFI-1顯示那$3,000存入LCL戶口只為保留該部車可以繼續使用。

(f) 控方向被告人盤問時指出,在2020年6月24日他已經被落案控訴要上法庭,知道面對的控罪嚴重。以一般常識而言,被告人理應知道需要保存所有與案有關的資料作為辯護之用,為何他不是好好地保存,例如截錄出來作為日後抗辯之用,實在令人費解。

(g) 有關被告人拖欠的車租,被告人如何認為所欠租金只是$3,000至$4,000。他沒有解釋,也沒有任何紀錄追查。

59.本席認為被告人不是一個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本席不信納他的證供。

61.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 許肇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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