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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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但願意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惟不被控方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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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55/2020 [2021] HKDC 15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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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但願意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惟不被控方接納。 控方案情 證人一 – 警員10768 2.於2020年2月22日約1530時,證人一正和同僚在街上軍裝巡邏,當巡至楓樹街球場近休憩處時見被告人以左手按着左衫袋在上址徘徊,及後察覺到被告人看到他,被告人便急步離開,證人一便從後跟隨,而最終於汝州街59-63號安發大廈外將被告人截停。 3.其後向被告人搜身及在左前衫袋發現1個可再封膠袋,內載有:—
4.於1535時,宣佈拘捕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及警誡他,警誡下被告人回應 “ 阿SIR,我啱啱開檔喺附近賣白粉同藍仔,就比你拉咗,比次機會喇”。 5.證人一亦將被告人之回應紀錄在記事冊上,並向被告人讀出及着被告人確認是否正確,便讓被告人看及簽名作實。(相關之現場紀錄載於記事冊上第24頁。)及後便把被告人帶回警署。 被告人之證供(特別事項) 6.被告人並不爭議曾被證人一截停,但否認曾作出所指之口頭招認,被告人稱他被證人一截停及搜出毒品後,證人一問他毒品是否屬於被告人,被告人回應指 “係”,隨後便把他帶回警署。 7.被告人指證人一並沒宣佈拘捕又或警誡他,更沒有在現場寫下任何紀錄。而被告人於第24頁之簽署均是於警署才簽下。並非在現場,而他簽下時內容亦沒有看過。 被告人一般事項證供 8.被告人同意當日曾在那涼亭出現,但並不是在那賣毒品,反之是在那處和1名叫 “阿強”之男子買毒品。 9.被告人指他自己是一名自70年代已有毒癮之人士,亦曾被判處戒毒所,而他於2019年5月出獄後不久,又再服食毒品,他指他每月也有領取綜援,及久不久也從事散工工作。扣除租金後,他每月有約港幣3仟多元綜援金可用,而他亦花費約港幣3,000元於毒品上。 10.就事發當日,被告人指聽到因疫情可能封關原故,恐防打後時間難買毒品及價格可會上升,故那天便到那涼亭買下多些以作自用。買畢便離開,但卻被警員截停及於他身上發現有關毒品。被告人指從沒作出證人一所指之招認。 特別事項之裁決 11.被告人爭議的是,在現場並沒有拘捕及警誡他,被告人亦沒作出相關之口頭招認。而記事冊第24頁之內容亦從沒有在現場告知他及着他簽署。只因在他身上搜到毒品,便被警方帶回警署。 12.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要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其招認是自願下所取得。 13.本席接納控方證人證詞,本席找不到任何不可能、不合理及矛盾之處致使本席質疑他。 14.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之說法。其說法並不合理。被告人指於警署內簽下那第24頁之記事冊;因已被捕,無心情及以為只是被控告管有危險藥物才簽下。針對第24頁而言,只要看看有關之記事冊證物,不難發現被告人之簽署位署在頁底,而對上那數行正正便是他所說的招認,要看也並不是有任何困難,既然被告人已知被捕,那斷然不會連簽下甚麼文件及內容大致如何也不聞不問。 15.正如他所說,他認為自己是因藏毒而被捕,換言之,他也緊張對他的指控如何,但說道連看也不看明顯亦不合理。 16.另外,被告人所稱證人一從沒在現場撰寫其記事冊之說,但說也奇怪,警員無需作假,究竟是即場補錄,抑或是到警署才補錄結果也是一樣。 17.最後,被告人之說法,沒有看過整份記事冊,這亦和他於同意事實所指不符。 18.基於上述,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之說。 19.辯方亦就證人一之證詞有所批評,本席有以下之觀察。 20.辯方指證人一於庭上覆述被告人之口頭招認時,一開始便稱被告人招認是“買毒品”之用詞,後經澄清後才改回如記事冊上所指“買白粉及藍仔”,辯方批評,若被告人真的有作出招認的話,這出錯不尋常。 21.這批評並不合理,這只是反映警員一時把事情弄錯,及後已更正,要知道把事情弄錯,時也有發生,這亦只是生活上常發生之事,看不到有任何不尋常之地方。 22.另外,辯方亦批評指證人一於1535時至1540時,這5分鐘內卻經歷了被告人作出招認,證人一要寫下及向他確認招認內容等事項,時間上不大可能。 23.本席並不同意這觀點。第24頁的文字並不多,而被告人之招認亦只是很簡短,即使數分鐘內完成,亦沒有甚麼不平凡之處。 24.本席裁定控方已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相關之口頭招認(如有的話)及補錄警誡(記事冊之第24頁)均是自願下所取得,亦找不到任何原因行使酌情權把其剔除,故接納為控方證供一部分。 一般事項 25.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而被告人曾提及入獄等事項,本席亦不會對他有不利之考慮,只會以對他有利之方向考慮。 26.本席接納證人一之證詞,本席找不到任何不可能、不合理又或矛盾之處致使本席質疑他。 27.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之證供,該說法不合理及自相矛盾。 28.比方說,被告人指稱他於事發當日是特意去買毒品,但奇怪的是,當被主控問及紅及白色包裝毒品之價錢,就紅色那種而言,被告人亦支吾以對,而最終指稱每粒約值港幣180元。但這價值亦不吻合買入毒品之價錢。再者,要是服用開,那豈會對價錢不太知曉。 29.另外,就認識 “阿強” 多久那說法飄忽不定,一時指在2019年7月已認識,一時又指在案發日只認識他1個多月,前後矛盾。 30.再者,被告人於庭上亦指稱於錄影會面當中警員並沒有問他證人一有否向他覆讀及讀給他聽有關記事冊之內容,但當在庭上把錄影片段再播一遍時,被告人之回應便變得無言以對。 31.明顯地被告人之說不盡不實。 32.同樣地辯方亦對證人一之證詞有所批評。 33.比如說,辯方指證人一為何不在涼亭把被告人截停,而是要跟他一段路程才把他截停,這做法亦不尋常。 34.這批評亦不公允,證人一因應被告人舉動採取甚麼行動,方法可有不只一個,只要不是不合理便可,若事後看回,總是能想出更好的選擇。故這批評亦不成立。 35.另外,辯方亦批評證人一就有否向被告人查問為何在涼亭時見警員便離開一事,辯方指證人於盤問下才提及,而亦沒有記錄,更甚的是因事件已久遠已忘記了被告人之回應。 36.本席同意,把所有細節記錄下來,如攝錄機般,那會是完美世界之縮影,很多時調查期間之對答亦沒有記錄下來,當然有的話那更為理想,故沒有記錄亦非有什麼不合理地方。 37.最後,辯方亦陳詞稱,被告人於70年代已開始吸食毒品及有判刑經驗,不大可能會直接承認販毒及說 “比次機會”。本席並不能同意這陳詞,若這陳詞是對的,換言之,所有有判刑經驗的人也不可能向警方作出招認。這說法亦不合邏輯。 38.本席確信事情之始末正如證人一所言。被告人亦確實對證人一作出相關招認,就有關招認及記事冊內之記錄亦給予完全比重。 39.就其兩份會面紀錄而言,本席就其開脫部分並不給予比重,而招認處則給予完全比重。 40.無可否認,那招認之證供是最具力度及直接,但即使剔除那招認,以現有之證供,特別是那海洛英之獨立包裝及咪達唑侖,被告人是於公園內被發現,而被告人本身之經濟狀況,只得3仟多之綜援收入亦不大可能負擔市值$3684之海洛英及$250之咪達唑侖。當然本席亦沒忽略他是有毒癮之人士,但綜觀以上各因素,唯一推論是以作非法販運之用。 41.綜合被告人招認及上述因素,唯一合理而有可能之推論為被告人管有這些毒品以作販運用途。 42.本席裁定控方已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因而裁定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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