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錦發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C 1/201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October 2019 before Ma CJ, Li VP, Fok PJ, Cheung PJ, Lord Sumption NPJ.

Criminal law – conspiracy to traffic dangerous drugs –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 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 (Cap 134) ss.4(1)(a), 4(3), 39, 2, 4A, 47(1), 47(2) – Crimes Ordinance (Cap 200) ss.159A(1), 159A(2), 159C, 159E(1), 159E(2) – mens rea – s.159A(2) – common law – appeal from Court of Appeal (CACC 95/2017) – three parcels from Bolivia containing 4.23 kg of cocaine worth about HK$4.8 million – controlled delivery to Sham Shui Po address – co-conspirator Tang Kwong Ho arrested on collection – appellant arrested nearby with five mobile phones, tracking screenshots, call records with Tang and air waybills – whether the prosecution must prove the defendant knew of the specific drug named in the indictment, or only that the agreed substance was a dangerous drug – whether s.159A(2) of the Crimes Ordinance imposes additional mental element requirements on a conspiracy charge where the substantive offence already requires full knowledge – single conspiracy charge for a single drug (cocaine) – whether English, Canadian and Australian authorities establish a general common law rule – whether s.4(1)(a) of the 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 makes the specific type of drug a constituent element of the offence – reliance on R v Tam Chun Fai, R v Saik, R v Churchill (No.2), R v Siracusa, R v Patel, R v Ayala, R v Saunders, R v LK, Quaid v The Queen, HKSAR v Mohammed Saleem, HKSAR v Hung Chan Wa, HKSAR v Yung Lai Lai, HKSAR v Lung Ming Chu, HKSAR v Zou Bicai, HKSAR v Chen Keen – holding that s.4(1)(a) does not require knowledge of the particular dangerous drug trafficked, only knowledge that the substance is a dangerous drug – s.159A(2) only applies where the substantive offence carries a mental element lower than knowledge; since trafficking already requires full knowledge, s.159A(2) adds no further burden – English authorities distinguishable because UK statutes classify drugs into separate categories constituting distinct offences, and the different statutory framework in Siracusa, Patel and Ayala – Canadian and Australian authorities turned on fair trial requirements, not a general rule – fair trial exception may arise if the defence is that the defendant believed the drug was a less serious type, or where there are multiple conspiracy charges relating to different drugs – in this case, single conspiracy, single drug, no such risk – appeal dismissed – conviction upheld – original sentence of 29 years' imprisonment maintained.

Legal issues: Whether, in a conspiracy to traffic dangerous drugs charge where the indictment specifies a particular drug, the prosecution must prove the defendant knew of that specific drug

Outcome: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dismissed unanimously by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The appellant's conviction for conspiracy to traffic dangerous drugs and the original sentence of 29 years' imprisonment were upheld.

Cited by 8 cases · Cites 14 cases

Case No.FACC 1/2019[2019] HKCFA 36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18 Oct 2019
JudgeMa CJ, Li VP, Fok PJ, Cheung PJ, Lord Sumption NPJ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1/2019

[2019] HKCFA 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審刑事上訴2019年第1號

(原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17年第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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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黎錦發 (LAI KAM F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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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張舉能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韋彥德勳爵
聆訊日期: 2019年9月3日
頒下判決日期: 2019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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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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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1.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2.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A.    引言

3.上訴人就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而受審[1],違反《危險藥物條例》[2] 第4(1)(a)、4(3)及39條和《刑事罪行條例》[3] 第159A 及 159C條。公訴書述明罪行詳情如下:

“[上訴人]於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天)在香港,與一名稱爲‘高佬’的男子、鄧光賀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可卡因。”

4.2017年3月24日,陪審團一致裁定上訴人的該項罪名成立,後於2017年3月27日,原審法官判處他監禁29年。上訴人針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其申請於2018年6月26日被上訴法庭駁回。[4] 上訴法庭於2018年10月4日頒下判決,[5] 拒絕批出向本院提出上訴所需的法律觀點證明書。

5.2019年1月18日,上訴委員會就下述法律觀點給予上訴人向本院上訴的許可:

“就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而言(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1)(a)、4(3) 及39條和《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A及159C條),假如公訴書或控罪列明被指是有關串謀的標的物的特定藥物,則控方是否必須證明被告人知悉該特定藥物是有關串謀的標的物,或控方僅須證明被告人知悉其同意販運的是危險藥物?”[6]

A.1不受爭議的事實

6.2014年9月,德國海關關員截獲三個從玻利維亞寄出的郵包,該三個郵包內分別載有粉末,合共有4.23公斤的可卡因。該等郵包是以三張不同的空運提單運送,寄給在香港三個不同地址的收件人。2014年10月,一名德國海關關員護送上述三個郵包到香港,香港海關將其中一個郵包用作監控遞送行動的標的物。一名香港海關關員致電給郵包上的手提電話號碼。該名香港海關關員將郵包送到郵包上在深水埗的位址,之後再次致電郵包上同一個手提電話號碼。一名男子,後確認爲鄧光賀(“鄧某”)打開收貨地址的大門,海關關員將郵包交給他,並要求他簽收。當鄧某帶同郵包返回大廈內,他便被拘捕。

7.其後不久,另一名海關關員於同日在附近截停及拘捕上訴人。 在搜查之下,海關在上訴人身上搜出五部手提電話。其中一部電話內有追蹤涉案三個郵包的運送行蹤的屏幕截圖。另一部手提電話內有10次和鄧某的手提電話進行通話的記錄。其餘兩部手提電話是兩個郵包上的電話號碼,並有記錄顯示海關關員曾多次來電,即該名設下圈套致電遞送郵包到深水埗的海關關員的來電記錄。此外,海關亦在上訴人被扣押的物品中發現三張紙張,顯示涉案三個郵包的空運提單編號及收貨人名字。

8.在三個郵包內發現的可卡因,總巿價約為480萬港元。

A.2 控方的案情

9.根據控方的案情,上訴人與一名叫“高佬”的男子和鄧某達成協議,接收三個來自玻利維亞的可卡因郵包。除了上述不受爭議的事實之外,控方亦依賴鄧某的證據,而鄧某已承認一項有關他接收第一個郵包的販毒罪名,並作供指證上訴人是從犯。鄧某證供的要點是上訴人於2014年9月要求他接收內有“可樂”的郵包,並為此可攤分10萬港元的報酬。鄧某稱他知道“可樂”是一種危險藥物,但不知道它是哪種危險藥物。鄧某與上訴人達成收取郵包的協議後,鄧某稱他於2014年10月被上訴人指派到深水埗的地點領取第一個郵包,他在收到該郵包後被拘捕。

A.3 辯方的案情

10.上訴人的案情是他結識了一名稱爲“高佬”的人,對方不懂得使用電腦,但有追蹤號碼以接收多個郵包。於2014年9月,高佬要求他上網查詢郵包的狀態,以及將顯示郵包在網上的追蹤狀態的屏幕截圖發送給自己。於2014年10月初,高佬告訴上訴人他很忙,要求上訴人為他收取郵包。上訴人問高佬那些郵包中裝著甚麼,上訴人得到的答覆是“不是槍、不是爐,亦非毒品”。[7]高佬遞給上訴人一張紙,上面寫著收貨人的姓名和地址,兩部手提電話及500港元交通費。於2014年10月8日,上訴人剛從內地返回香港,便接到快遞公司的電話,通知他第一個郵包即將送到。他考慮到自己未能及時趕到深水埗,便打電話給鄧某,要求他代收郵包。上訴人否認鄧某的證據,亦稱自己完全不知道郵包中有毒品。他堅稱自己被高佬設計陷害。

A.4 原審法官的總結詞

11.原審法官對陪審團作出指引,總結案件中的兩個主要爭論點:首先,上訴人是否知道郵包中載有危險藥物;其次,上訴人是否與鄧某及高佬串謀接收內有危險藥物的郵包。

12.關於串謀,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指,控方必須證明(i)上訴人、高佬及鄧某之間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協議,(ii)上訴人在知情的情況下加入該協議,以及 (iii)上訴人和其他人有意圖將該協議付諸實行。

13.關於販運危險藥物的含義,原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指示,與販運危險藥物的實質罪行是一致的。具體而言,就該罪行的精神元素,法官指示陪審團如下:

“好的,在本案中,控方僅須證明被告人知道郵包裝有危險藥物;控方無須證明被告人知道所涉的是哪一種危險藥物。簡而言之,他衹須知道郵包是危險藥物便已足夠;他不需要知道是哪一種,因為危險藥物有很多種類。所涉的毒品可以是可卡因、海洛英、“冰”等。你們明白嗎?在法律上,控方無須證明被告人知道涉案毒品是哪一種類的危險藥物。控方衹須證明被告人知道郵包中裝有危險藥物便已足夠。”

B.    上訴人在本上訴的論辯

14.上訴人接受,為確定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實質罪行的犯罪精神狀態,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有意圖作出販運的行為,並知道被販運的是一種危險藥物。控方不須證明被告人知道所販運的危險藥物屬哪一特定種類。

15.但是,上訴人的立場是就涉案公訴書上所列明的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而言,控方有必要在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人知道並意圖販運特定的列明藥物(而非純粹一種危險藥物或任何危險藥物)。上訴人的案乃基於兩個論點,一是關於法例條文詮釋的論據,另一是依據不同司法管轄區的判決而得出的普通法論據。這兩個論點將在下文(分別在D和E部中)詳細討論。

16.因此,上訴人的論辯是本院所須裁決的法律觀點(見上文[5段]),應按照上一段所述的方式解答。假若如此,則鑑於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特別是上文[13段]所述的指引),本上訴顯然必須獲判得直。

C.    《危險藥物條例》

C.1  販運危險藥物罪

17.販運危險藥物罪是一項法定罪行。《危險藥物條例》第4條訂明:

“4.危險藥物的販運

(1) 除根據及按照本條例,或根據及按照署長根據本條例而發出的許可證外,任何人不得為其本人或代表不論是否在香港的其他人士 —

(a) 販運危險藥物;

(b) 提出販運危險藥物或提出販運他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或

(c) 作出或提出作出任何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危險藥物或他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

(2) 不論危險藥物是否在香港,或將進口入香港,或是否被確定、據有或存在,第(1)款均適用。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可處以下罰則 —

(a) 循公訴程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終身監禁;及

(b) 循簡易程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

(4) 本條不適用於 —

(a) 在附表1第II部所指明的製劑;或

(b) 過境途中的危險藥物,而 —

(i) 該危險藥物正從一個可合法出口該危險藥物的國家運往另一個可合法進口該危險藥物的國家的過境途中;及

(ii) 該危險藥物是從一個公約締約國出口,並附有一份有效的出口授權書或轉運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

18.《危險藥物條例》第2條將“危險藥物”一詞定義為“任何在附表1第I部中所指明的藥物或物質”(斜體後加)。附表1第I部共有11段,列明法例定義爲危險藥物的各種物質和化合物。“可卡因”列於該表第1部第1(a)段。《危險藥物條例》沒有區分不同類別的危險藥物,而就販運不同種類的危險藥物的量刑基準,這是司法判例的問題,在法例中並沒有明文規定。[8]

19.如欲確立販運危險藥物罪的犯罪行爲,控方必須證明某人已作出第4(1)條之下(a)、(b)或(c)段[9]所列的任何一項行爲,並且沒有證據顯示該人有權根據《危險藥物條例》合法地作出該行爲或已獲衛生署署長根據該條例授予牌照作出該行爲。就該法例的用字而言,第4(1)(a)條表明該罪行是“販運危險藥物”,而不是例如販運任何特定種類或類別的危險藥物。

20.此外,應注意的是第4(1)條之下 (b)和(c)段的行爲,包括提出販運或進行某些行爲以準備販運“危險藥物或他相信是危險藥物的物質”(斜體後加)。在(b)和(c)段所述的情況下,完全不涉及證明有關物質是任何特定的危險藥物的問題,因為即使提出販運或進行準備行爲以販運的物質事實上不是危險藥物,該罪行也可被干犯。控方也不須證明被告人相信所涉物質是某一類危險藥物,而非另一類危險藥物。

21.同樣地,與此相關的是《危險藥物條例》第4A條,因爲該條文涉及販運看來是危險藥物的物質。第4A條訂明:

4.危險藥物的販運

(1)除根據及按照本條例,或根據及按照署長根據本條例而發出的許可證外,任何人不得為其本人或代表不論是否在香港的其他人士 —

(a) 販運危險藥物;

(b) 提出販運危險藥物或提出販運他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或

(c) 作出或提出作出任何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危險藥物或他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 ”

顯然 ,第4A條並沒有要求證明所涉物質是某一特定危險藥物,因爲正如第4(1)(b)和(c) 條之下的罪行一樣,即使所涉物質事實上不是危險藥物,第4A條的罪行也可被干犯。

22.由於第4(1)( a)條應依據《危險藥物條例》整章的上下文來解釋,包括這些設定其他罪行的條文,其內容進一步為以下結論提供了支援:第4(1)(a)條罪行的犯罪行為的主要元素,僅限於販運危險藥物,而非販運任何特定種類或類別的危險藥物。

C.2 該罪行的犯罪意圖

23.第4(1)(a)條罪行的犯罪意圖是通過證明被告人知道他在販運危險藥物而確立,無須證明他知道或相信他所販運的是哪一種危險藥物。正如副庭長麥德高法官在R v Tam Chun Fai[10]案中所裁定:

“本院已強調‘危險藥物’一詞中的不定冠詞‘a’,因為被告人被起訴的罪行是販運一種危險藥物(a dangerous drug)。罪行詳情中所指控的藥物,例如是嗎啡酯鹽,它僅是一項詳情。它不是罪行的組成元素。涉案罪行不是販運嗎啡酯鹽,而是正如本院之前所說的販運危險藥物。

本院當然接受,在某些情況下,控方可能被罪行詳情所局限,例如當時間是罪行的組成元素,或者當某項詳情的錯誤陳述會令辯方蒙受不利,而該項詳情未經修正。如果所指控的罪行是販運危險藥物,則在罪行詳情中提及某一特定危險藥物,不可能會令辯方蒙受不利。

如果某被告人以為他販運的危險藥物,與罪行詳情中所述的危險藥物不同,這一點與他是否有罪的爭論點無任何關聯。這點僅可能與他的判刑有關聯。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必須認罪,並試圖在紐頓聆訊上說服法官相信他以爲自己正在販運的是另一種毒品。當然,只有當被告人以爲自己在販運的危險藥物,相對於罪行詳情中所述的危險藥物,是法院承認會招致較輕的判刑,他此舉才有效用。”[11]

(重點爲原文所有)

24.儘管上訴人的立場在這方面存在某些不一致之處(於下文C.3部分討論),但各方贊同上段的陳述就本上訴而言是正確的。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林國輝先生[12]在其口頭陳詞中,確認了上訴人在《案情理據陳述書》中的下述陳述:

“就販運危險藥物的實質罪行而言,在犯罪意圖方面,控方僅需證明被告人知悉其正在販運的是一種危險藥物。控方無須證明被告人知道被販運的是罪行詳情中列明的特定危險藥物(或甚至任何特定的危險藥物)。即使被告人不知道(或對此魯莽)涉及特定的危險藥物,他仍有可能須承擔實質罪行的法律責任。”[13]

(重點爲原文所有)

25.必須注意的是,《危險藥物條例》第4(1)(a)條罪行的犯罪意圖是完整的犯罪意圖,意思是指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知悉其所販運的物質是危險藥物:HKSAR v Mohammed Saleem[14]。因此,這項顯然不是絕對法律責任的罪行。關於被販運物品的性質是危險藥物這點,任何較輕性的精神狀態,例如魯莽或疏忽,均不足以證明該罪行的精神元素。

C.3 上訴人對罪行所涉各項元素的立場不一致

26.儘管上訴人的立場有一明確的主張(引述於上文第[24]段),即爲了確立販運罪的實質罪行的法律責任,控方需要證明被告人知悉正被販運的是特定種類的危險藥物,但上訴人的立場的其他部分與該主張不符或看似不符,即該等部分提出特定藥物的性質以及是甚麽藥物這點,乃該罪行的重要元素。[15]

27.這種混淆不一的立場似乎是因爲上訴人在《案情理據陳述書》中援引了許多英國的案例判決,這些判決據稱支持以下論點,即所涉物質實際上是所指明的特定藥物這一事實的證明,是香港販運危險藥物罪行的犯罪行爲的重要實物元素或要素。這些案例包括R v Parsons[16]案、R v Hill[17]案和R v Hunt[18]案。

28.在本判案書中沒有必要詳細討論這些案例,因為按照正確的理解,這些案例並不支持大律師嘗試代表上訴人提出的主張。這些案例只是源自《1971年濫用藥物法令》之下‘管有或供應受管制藥物罪行’的特定法律條文的背景,並因應自身的特定事實而作出的判決。在兩個案例中(R v ParsonsR v Hill),倘若未能證明所處理的特定物件事實上就是控罪所指的毒品,就無法確立處理藥物的證據。另一案例(R v Hunt)涉及非法管有嗎啡的控罪,根據英國法律只有管有超出某一分量的嗎啡才會構成刑事犯罪,因此必須精確地證明嗎啡的成分和份量,才能證實控罪。

29.上訴人也不能依據HKSAR v Zou Bicai[19]一案的判決以支持其論辯,即作為構成販運罪的重要元素,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管有或知悉公訴書上列明的特定種類的毒品。相反,在該案中上訴法庭贊同[20]原審法官根據香港司法學院頒布的《陪審團庭審的指引範本》第61段就販運危險藥物罪所作出的指引,該段指引要求陪審團在定罪前必須肯定(i)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ii)他知道這些是危險藥物,及(iii)他管有這些危險藥物是爲了供應、出口或售賣的目的。《陪審團的指引範本》在一般情況下並沒有規定,法官必須指引陪審團稱,被告人管有或知道所涉危險藥物的特定種類這點必須獲證實。

30.最後,在這方面,上訴人爭辯稱需要證明具有被販運毒品種類的知悉也符合《危險藥物條例》第47(2)條的推定,即“任何人經證明或被推定管有危險藥物,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被推定為已知悉該藥物的性質。”(重點後加)[21]。然而,正如本院在HKSAR v Hung Chan Wa[22]一案中所解釋的那樣,該法定推定的結果,就是經確定被告人“實際管有後來得知是危險藥物的物品”[23],之後會推定“被告人知悉該物品是一種危險藥物”(重點後加),亦即是說,具有危險藥物性質的一種藥物。因此,這些推定的運作,與控方僅需證明被告人知道他所管有的物質是危險藥物(而非任何特定種類的藥物)的要求是完全一致的。

31.總括而言,上訴人的各項論據(在某程度上是前後不一致)均不能支持以下主張:就販毒的實質罪行,控方有必要證明被告人知悉被販運的物質是某一特定種類的毒品。相反,在上訴人的《案情理據陳述書》中提出的主張(於上文第[24]段中引用)是對法律的正確陳述。此外,有關證明涉案危險藥物的特定性質或屬於哪種藥物這點,也不是構成《危險藥物條例》第4(1)條(見上文C.1部)罪行的犯罪行為的重要元素。

D     上訴人的法例條文詮釋的論據

D.1  串謀罪

32.在普通法中,串謀罪是指兩個或以上的人達成協議以進行非法行為或以非法手段進行合法行為。現今法例已為串謀罪訂定了更為精確的定義。《刑事罪行條例》第XIIA部訂明了初步罪行及廢除了普通法的串謀罪,但普通法的串謀詐騙罪除外[24],並引入了法定的串謀罪。

33.該罪行載於第159A(1)條,該條規定:

“159A. 串謀罪

(1) 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與任何其他人達成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即出現以下的情況 —

(a) 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或

(b) 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行或任何該等罪行的事實,該項行為即會構成或涉及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則該人即屬串謀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25]

34.串謀是一項初步罪行,意思指它是由一項協議構成,該協議旨在以所需的意圖作出某項未來的行為,而無需實際落實執行所協定的行為。這項罪行有別與干犯基本的實質罪行,而串謀罪的刑事責任取決於被控的串謀者的意圖。正如法官李啟新勳爵在R v Saik一案中所指出的那樣:

“這種方法的基本理據是,串謀罪會將刑事責任加諸某人的個人意圖之上。這與干犯實質罪行的危害不同。因此,在串謀罪行中被刑事化的意圖,其本身受譴責是正確的。不論實質罪行在這方面的規定如何,都應如此。”[26]

35.根據第159A(1)條,如果兩個或以上的人達成在未來作出某項行爲的協議,並且他們作出該協議時的意圖是該協議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干犯罪行(即基本罪行),他們即屬串謀干犯該基本罪行。即使干犯相關的基本罪行在實際上是不可能的,他們仍屬犯罪。串謀罪的關鍵元素是將基本罪行付諸實行的意圖。

36.為了符合這一要求,即該項行為如按照各方的意圖得以落實就必會構成或涉及干犯罪行,重要的是該基本罪行的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兩者均獲證實。因此,法官李啟新勳爵在Saik一案中強調,根據第159A(1)條的英國等效條文的規定:

“……罪行的精神元素,除參與達成協議所涉及的精神元素之外,亦包括作出某種必會涉及一名或多於一名串謀者干犯涉案罪行的行為的意圖。串謀者必須意圖作出實質罪行所禁止的行為。串謀者的思想狀態亦必須符合實質罪行所要求的各項精神元素。如果實質罪行的構成元素之一是所涉行為必須出於特定意圖,則串謀者必須意圖進行違禁行為,並且必須意圖以指明的意圖進行違禁行為。”[27]

37.不論實質罪行的條文訂明犯罪意圖是甚麽,但串謀者本身的思想狀態必須是受譴責的規定,源於《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2)條,該條規定:

“ (2) 凡任何罪行是犯該罪行的人在不知悉犯該罪行所需的任何特定事實或情況下仍可招致關於該罪行的法律責任的,則除非該人及協議中最少有其他一方意圖使該事實或情況於構成該罪行的行為發生時存在,或知道該事實或情況將會於該行為發生時存在,否則該人不得憑藉第(1)款而被裁定串謀犯該罪行。”[28]

38.此款的引入是為了編纂英國上議院在R v Churchill (No.2)[29]所闡明的普通法原則。該案涉及一名在普通法之下被控串謀罪的被告人,他被指與他人串謀干犯一項法定的嚴格法律責任罪行。上議院裁定,假如根據他所知悉的事實,他同意進行的行為是合法的,則就串謀罪行而言他屬無罪。英格蘭和威爾士法律委員會在下文解釋了爲何贊同編纂Churchill一案的原則:

“控方必須證明的是,被告人與另一人協議作出某種行為,而該行爲若落實的話,將導致干犯刑事罪行,並且他們兩人都知道他們所需要知道的任何事實,即令他們意識到其協定行爲將會導致干犯刑事罪行的事實。”[30]

39.正如法官李啟新勳爵在Saik一案中進一步解釋的,就第 159A(1) 及159A(2)條的英國等效法例條文而言:

“6. 第 1(2)條限定了第1(1)條所設罪行的範圍。 ……其基本目的是確保嚴格法律責任和魯莽在串謀罪中沒有立足之處。

8. 由於這一意圖或知悉必須存在,因此賴以證明干犯實質罪行的精神元素的證據,並不一定足以證明串謀干犯該罪行的控罪。就重大事實或情況而言,串謀罪有其本身對精神元素的要求。就串謀罪而言,這種精神元素的要求被定得頗高,即必須是‘意圖或知悉’。這凌駕了實質罪行對重要事實或[情況]所要求的任何較低的精神元素(例如懷疑)。在這方面,串謀罪的精神元素有別於實質罪行中的精神元素,亦已取代了後者的精神元素。在這種情況下,實質罪行所要求的較低的精神元素,就串謀罪而言變得無用。……”[31]

類似的判例,請參閱法官Hope勳爵在Saik一案第 [56]至[58]段中的闡述。在香港,上訴法院在HKSAR v Yung Lai Lai 一案中應用了對第 159A(2) 條的這種釋義,裁定其基本目的,即正如法官李啟新勳爵在Saik一案中所說,“是確保嚴格法律責任和魯莽在串謀罪中沒有立足之處。”[32]

40.因此,就被控干犯實質罪行的串謀罪時,如果該實質罪行的精神元素低於知悉或意圖,則根據第159A(2)條,若要確立串謀罪的法律責任,必須證明意圖或知悉干犯實質罪行所必需的事實或情況將會存在。

41.關於第159A(2)條中“干犯罪行所必需的事實或情況”這句話的含義,法官李啟新勳爵在Saik案中裁定:

“… 這句話是含糊不清的。它的應用有時會出現困難。關鍵似乎在於該款中一方面提到“意圖或知悉”,而另一方面則提到某一“干犯罪行所必需的事實或情況”,兩者之間有著明顯的區別。後者針對犯罪行為的元素。就此款而言,犯罪的精神元素本身並非一項‘事實或情況’。”[33]

此外,法官Hope勳爵同樣裁定:

“第 1(2) 條所要求的知悉,是指對事實及情況的知悉,而該事實及情況是證明實質罪行的犯罪行爲所必須的一部分。”[34]

在香港,上訴法院在HKSAR v Lung Ming Chu一案中應用了對第 159A(2) 條的這種釋義。[35]

42.考慮到這些關於第 159A(1) 和 159A(2) 條運作的初步觀察,本席現在轉向考慮上訴人在本上訴中的論辯。

D.2 上訴人對第159A(2)條的詮釋

43.上訴人在《案情理據陳述書》中總結其關於釋義的論據如下:

“(1) 《刑事罪行條例》(第 200 章)第 159A(2) 條規管法定串謀罪行的精神/過失要素。

(2) 在 R v Saik [2007] 1 AC 18一案中,英國上議院裁定英國法定條文的等效條文,即《1977年刑事法令》第1(2)條要求控方證明被控串謀的人知悉某些事實和情況,而該些事實和情況是證明相應實質罪行的犯罪行為所必須的一部分。在 HKSAR v Lung Ming Chu [2009] 3 HKC 137 一案第35段中,上訴法庭法官夏正文贊同 Saik 的處理方法並將之應用於第159A(2)條。

(3) 如果某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即可卡因)的實質罪行,作為‘干犯罪行所必需的事實’(或作為該罪行的實質元素/基本的犯罪行為),控方必須證明所涉物質事實上是可卡因。

(4) 因此,憑藉第159A(2)條的應用,對於串謀販運危險藥物(即可卡因)的控罪,控方必須證明被控人知悉並明確意圖罪行會涉及可卡因

(5) 就販運危險藥物(可卡因)的實質罪行而言,控方只需證明被告人知悉所涉及的是任何危險藥物這點,是完全無關宏旨的,因為實質罪行並沒有要求犯罪意圖所必需的元素與其犯罪行爲的元素是對等的。”[36]

44.因此,上訴人的關於釋義的論據看來是如下:

(1) 就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而言,控方為了證明犯罪行為,必須證明被販運的物質屬於附表 1 第 I 部指明的藥物或物質之一,另外如果涉案物質已列明於控罪詳情,則必須是該特定藥物。這樣就需要備有例如化驗師證明書,以確立涉案物質的確切性質(例如是可卡因)。

(2) 爲了確立販運危險藥物的實質罪行的犯罪意圖,控方僅需證明被告人知悉所販運的物質是危險藥物,而不是任何特定種類的藥物。

(3) 因此,第 159A(2) 條開端條款中的限定條件適用,即被告人不知悉所販運的物質是涉及某種特定藥物(例如可卡因)這點事實,但仍可招致關於販運危險藥物的實質罪行的法律責任,因爲這(據稱)是“犯該罪行所需的任何特定事實或情況”。

(4) 既然如此,第 159A(2) 條的後半部分規定,被告人不得被裁定干犯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除非他及協議中最少其他一方意圖使該事實或情況[即被販運的毒品是可卡因]於構成該罪行的行為發生時存在,或知道該事實或情況將會於該行為發生時存在”。

(5)由於(據稱)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或其共同串謀者中任何一人知悉三個郵包內的毒品是可卡因,因此他不可能被裁定串謀干犯被控的罪行。

45.上訴人論點的關鍵在於“證明該物質是指明的危險藥物這點,是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的實質罪行所必需的一項事實”,而第159A(2) 條亦因此“要求串謀者必須知道或意圖該項事實的存在,才能被裁定干犯法定的串謀罪。”[37]

D.3 上訴人對第159A(2)條的釋義存在缺陷

46.基於以下理由,上訴人關於第159A(2)條的釋義的論據存在根本缺陷,不能予以接受。

47.如上文 D.1 部所述,第 159A(2) 條的起源是英國上議院在Churchill案中的決定,其主要目的是確保較低的犯罪意圖,例如魯莽或疏忽,或嚴格法律責任,均不足以構成串謀罪。倘若任何此類較低的犯罪意圖適用於實質罪行,其對於確立串謀干犯該罪行的法律責任來説並不足夠,除非控方能證明串謀罪的犯罪意圖(即完全的意圖或知悉),否則不足以確立責任。對於串謀罪,精神元素須在完全主觀的基礎上證明,而非在任何客觀基礎或嚴格法律責任的基礎上。如上所述,在Saik 一案第[8]段中,法官李啟新勳爵提到第159A(2) 條凌駕了這些較低的精神元素,而且串謀罪所涉的較高層的精神元素取代了其他那些較低的精神元素。

48.正如上文C.2部所解釋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所涉的顯然不是比知悉低的精神元素。控方有必要證明被告人知道被販運的物質是危險藥物。因此,將第 159A(2)條應用於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的罪行並不會起到任何作用。

49.然而,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所需證明的是意圖作出一項行爲,而該行爲涉及干犯販運罪這項基本罪行的犯罪行爲,並有該罪行的犯罪意圖。如上文所述,在此提到的犯罪行為是指販運一種危險藥物,而不是特定的危險藥物或特定種類或類別的藥物。該犯罪意圖所指的是被告人知道他正在販運的是一種危險藥物,而不是特定的危險藥物或特定種類或類別的藥物。

50.控方必須在審訊中證明作爲販運罪標的物的危險藥物的性質這一點。雖然這樣說是正確的,但並不意味著這點是構成罪行的元素之一。正如本院常任法官李義和張舉能近期在HKSAR v Chen Keen (alias Jack Chen) & Others一案(涉及普通法串謀詐騙罪)的聯合判詞中指出:[38]

“因此,重要的是不要將罪行詳情所列的事實及事宜與串謀控罪中的基本組成元素混淆。公訴書中列明的或控方另外提供的詳情,其功用在於通知被告人其所要面對的案情。”

基於上文 C 部所述的原因,涉案的危險藥物(即販運罪的標的物)的特定性質,並不是該罪行的犯罪行為的元素或要素。公訴書的罪行詳情寫明所涉毒品是可卡因,目的是通知上訴人他被控的案情。

51.因此,上訴人推論的缺陷在於他將被販運物質的確切性質的證據,視爲販運危險藥物的實質罪行的元素。正如上文 C 部所解釋的,這是不正確的。就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行而言,干犯罪行的人唯一所必需知道的事實或情況,就是知悉被販運的是一種危險藥物,而無需知悉那是任何特定種類的危險藥物。該特定事實或情況的存在,才是該罪行的元素,而第159A(2)條所適用於的正是該元素。然而,由於販運罪的法律責任必須在完全主觀的基礎上證明(即被販運的是危險藥物),因此第159A(2)條並沒有就串謀販運危險藥物控罪而向控方施加更大的舉證責任。

D.4 駁回上訴人的關於釋義的論據並不荒謬

52.上訴人在《案情理據陳述書》中辯稱,拒絕他對第 159A(2)條的釋義會造成荒謬。他指出了其中一個這樣的情況,就串謀販運可卡因的控罪而言,即使被告人等同意販運的物質被證明是大麻,被告人仍可被定罪。上訴人陳詞指,這可能導致審訊的不確定性。

53.這樣的論點是詭辯。實際上,形成控罪基礎的藥物的性質在提出公訴書之前很早就已經確定。但即使因爲某種原因,控罪所指的藥物是錯誤的,妥當的做法是由控方申請修改控罪。

54.上訴人列舉了其他據說是荒謬的例子,涉及兩種毒品或兩項不同的串謀。儘管關乎公平審訊的議題或會視乎案件具體的事實而出現(見下文),但這些例子並沒有提供令人信服的理由將危險藥物的性質提升為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元素,或接受上訴人對第 159A(2)條的錯誤釋義。

E.    上訴人的普通法論據

E.1  初步觀察

55.上訴人支持上訴的另一論據是基於這樣的主張:普通法有一項一般原則,就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而言,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知道有協議販運特定的危險藥物,如同公訴書上所列明的一樣”。[39]據稱,這項大原則在上訴人所依據的英格蘭和威爾士、加拿大和澳大利亞法院的多個判決中都已闡明。

56.乍看之下,似乎上訴人很難可以就串謀罪從普通法獲得哪些協助。如前所述,《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E(1)條廢除了普通法的串謀罪,而該條例第 159A 條則引入了新的法定串謀罪。因此,按照對後者條文的正確釋義,任何人必須首先在法例上探究串謀罪,而不是循普通法去加以瞭解。然而,即使將上訴人根據普通法原則的論據簡單地視為支持其對第159A(2)條釋義的論據,這些案例也不能確立他所依據的大原則。

E.2  英國的案例

57.上訴人主要依據R v Siracusa[40]案中判詞的附帶意見以支持他所稱與本案相關的普通法一般原則的存在。在該案中,英國上訴法院法官O’Connor 表示:

“構成干犯某實質控罪的犯罪意圖不一定足以支持串謀干犯該控罪的犯罪意圖。有意圖令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是足夠支持謀殺控罪,但不足夠支持串謀謀殺或企圖謀殺控罪。

我們的結論是如控方指違反《海 關 管 理 法 令》第170(2)條的行為是入口海洛英,控方必須證明協議的行為是入口海洛英,原因是罪行的要素是協議,而簡而言之,只證明協議入口大麻不能證明協議入口海洛英。”[41]

58.在考慮涉及毒品罪行的英國案例時,重要的是要考慮到英國當時存在的不同法例背景。在英國,管制危險藥物的不同法例區分不同類別的毒品[42](可以是 A類、B類或 C 類,而視乎相關法例,每一類藥物可判處不同的最高刑罰),於公訴書上列明的特定毒品可能是一項關鍵聲言,因爲解釋正確的話,法例可視乎可判處的不同最高刑罰而設立不同的罪行。在這方面,請參閱法官Bridge勳爵在R v Shivpuri案中的判詞,他在其中說:

“…… 1979年法令第 170 條根據犯罪所涉的物品類別,就進口違禁物品設定了三項不同的罪行。第170(3)和(4)條以及附表1的效力是,任何人觸犯第170(1) 或 (2)條的罪行,進口《1971年濫用藥物法令》之下A 類或 B 類藥物,最高可被判處14年監禁;如果相關罪行涉及進口C類藥物,最高可被判處五年監禁;如果就任何其他類別的違禁物品干犯此等罪行,最高可被判處兩年監禁。因此,應用 R v Courtie [1984] AC 463 一案中的推論,這三項不同的罪行各自有不同的元素,撇除《1981年未遂罪法令》引起的有關‘不可能性’的考慮,每一項罪行均須證實的犯罪行爲包括實際或企圖進口控罪所必需的適當類別的貨品。[43]

59.英國上訴法院法官伍爾夫勳爵(其當時官階)在在R v Patel & Others [44]一案中引用了上述段落,並表示認同。Patel一案涉及兩項指控,一項是串謀生產B類藥物(硫酸苯丙胺),另一項是串謀供應 B類藥物(硫酸苯丙胺)。在援引以上段落之後,伍爾夫勳爵提及Siracusa一案並解釋說:

“本院認為Siracusa案的決定的影響如下:如果公訴書上的罪行確定了特定藥物爲串謀罪的標的物,而參與串謀的被告人相信案件涉及的是一類藥物,則如果他相信所涉的藥物屬於比起公訴書所列的藥物類別較爲輕微,則他的串謀罪就不成立。這是因為被告人擬參與的串謀,當中涉及另一項不同且較不嚴重的罪行。Courtie 案清楚地說明了這點。此外,儘管控方大可提出僅涉及受管制藥物的串謀罪,而不具體指定涉及哪種受管制藥物,上述原則依然如是。然而,這並不意味著由於公訴書上罪行詳情中列明了所涉的藥物,所有的串謀者都必須知道涉及哪種藥物。Siracusa案確立的是,如果你相信自己參與具有某一目標的串謀,這並不會使你干犯了目標不同且較不嚴重的串謀。Siracusa 90 Cr App Rep 340, [1989] Crim LR 712 一案的決定並非處理涉及的標的物屬於同一類別藥物的串謀,因此根據 R v Courtie,這些藥物將成為同樣的實質罪行的標的物。Siracusa 的決定也並非處理另一不同的情況,即被告人意圖參與串謀生產受管制藥物,但他不知道將要製造或供應的藥物是甚麽。”[45]

60.伍爾夫勳爵繼續解釋:

“……當控方在罪行詳情中提及單一藥物,控方即確定了罪行涉及哪一類藥物。如果罪行列明海洛英,則涉及 A 類或硬性毒品;如果罪行列明大麻,則涉及B類或軟性藥物。指明毒品的名稱是一項重要指控,因為它清楚指出了罪行的嚴重性,即串謀的目標。這點關乎到判刑。這點也可以對處於類似Siracusa案情況下的被告人有所幫助,因為它清楚地指出被告人被控參與兩項可能的串謀中的哪一項。但是,如果有關串謀罪的考慮全屬同一類別的違禁藥物(即證據上不存在多過一項串謀的複雜因素),則在罪行詳情中的藥物名稱不屬於關鍵聲言。因此,如果串謀涉及 A 類藥物,則已同意參與串謀的串謀者認爲串謀涉及的是另一不同的藥物這點並不重要,只要該藥物不屬於較不嚴重的類別。他已訂立協議干犯涉及A 類藥物的罪行。但如果他意圖參與一項他相信是涉及 B 類藥物的串謀,則情況就會有所不同。在該情況下,他相信串謀的目標是另一不同的罪行。

如果被告人知道涉及違禁藥物,但不知道所涉及的是公訴書所稱的確切藥物,則他可能已經參與串謀。然後,情況就是如果他意圖參與涉及違禁藥物的串謀(不論串謀事實上涉及的標的物是哪一種藥物),則他對藥物確切屬哪一類(無論涉及的是 A 類、B 類或 C 類藥物)的無知,並不會影響他的定罪。其中的原因是,無論所涉及的毒品類別是哪一種,他均意圖成為串謀的一方。”[46]

(重點後加)

61.最近,英國上訴法院在 R v Ayala[47]一案中考慮了Patel的判決,所關乎的是控方必須證明何種的思想狀態才足以裁定一名被控串謀供應毒品罪的被告人罪名成立,而他的控罪涉及供應A類受管制藥物(即可卡因)。在提到《 1 9 7 7 年刑法法令》第 1(1) 條[48]後,英國上訴法院法官Buxton指出:

“13. 在串謀供應受管制藥物的案件中,如果對於串謀者是否已就有關藥物的性質達成共識有所懷疑或可能存疑,這將意味著甚麼? 最近的一些案例已對這點加以考慮,包括Siracusa 90 Cr App R 340一案及R v Patel一案,後者爲本院一宗未經報導案件,由英國上訴法院法官伍爾夫勳爵(其當時官階)審理,日期爲1991年8月7日;亦包括較近期於[2002]Crim LR第205頁提到的Taylor and Others案例,更詳盡的内容可見於本院已安排取得的完整謄本。

14. 基於這三個案例,法律權威著作Archbold的編者在第33-16 段這樣說:

‘這些判決的影響是,當串謀罪的罪行詳情中確定了某一特定的受管制藥物 [本院加插一句,這就是本案],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不僅知道涉案協議關乎受管制藥物的進口、生產、供應等;更必須證明他 (i)知道該協議關乎公訴書中提到的特定藥物,或 (ii)知道該協議關乎罪行詳情中所述藥物的同一‘類別’的藥物{正如《1971年濫用藥物法令》所訂明的},但不知道或相信該協議涉及任何特定藥物,或 (iii)相信該協議涉及同一類別的另一特定藥物,或涉及會招致更重處罰的類別的另一特定藥物,或(iv)相信該協議涉及會招致更重的最高處罰的類別的藥物,但不相信是任何特定藥物,或 (v)根本不關心所涉及的特定是甚麽藥物。衹有當被告人錯誤地相信該串謀與某一類會招致較輕的最高處罰的受管制藥物有關,他才不須承擔法律責任。’

15. 本院現轉向該摘要的第(v)分段:該摘要準確地闡述了有關法律,本院謹此表示感謝。

16. 乍看之下,或會令人驚訝,或者至少需要加以評論的是,如果按照法例定義,該罪行必需涉及犯案者之間協議(即主觀的協議)作出某項必然會構成犯罪的行爲,而其中一方可以同意干犯供應受管制藥物(即可卡因)的特定罪行,但他對所涉藥物的性質沒有確切的看法,僅只是同意提供他所知道是藥物,而沒有想過,或者至少毫不在乎所涉的是哪一特定藥物。但本院毫不懷疑權威法律著作Archbold摘要中的第(5)分段確實闡明了有關的法律。”

62.  正如PatelAyala案的這些段落顯示,特定毒品的名稱並不是販運危險毒品控罪中的關鍵聲言,除非案件涉及不同類別的毒品(而每一類毒品代表一項各別的罪行)[49],或者涉及不同藥物的各別串謀指控(而每一項串謀都是各別的罪行)。在這兩種情況中的任何一種之下(而Siracusa 正屬這種情況),對於特定藥物的確定將是一項關鍵聲言,否則就不是。但在本案中,這兩個前設都不存在:《危險藥物條例》並沒有為不同類別的藥物設定各別的罪行,而本案是涉及一種藥物的單一串謀。

63.  在本案中,上訴法院提到了Siracusa,並說“串謀進口大麻可招致的處罰比串謀進口海洛英的處罰爲輕”[50]。嚴格而言,這是不正確的,因為Siracusa的控罪不是根據《1971年濫用藥物法令》(訂明了不同類別的藥物可招致不同的最高處罰)提出的,而是根據《1979 年海關管理法令》(在相關時間訂明了進口 A 類和 B類藥物可招致相同的最高處罰)[51]。然而,這並不重要,因為儘管存在錯誤,但上訴法院將Siracusa與本案區分開來是正確的,理由是前者涉及兩個不同的串謀。

64.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所依據的英國案例並不支持其所宣稱的普通法原則。

E.3  加拿大和澳大利亞的案例

65.  與英國的案件一樣,上訴人援引的加拿大和澳大利亞案件均不支持其所宣稱的一般普通法原則。

66.  與代表上訴人提出的陳詞相反,經正確解讀這些案件後所得出的,僅是被告人有權獲得公平審訊的一般普通法原則,該原則可要求控方必須證明他對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中所列的特定藥物有所知悉。

67.  關於加拿大的案例,上訴人主要依賴加拿大最高法院在R v Saunders[52]一案的裁決,法官McLachlin(其當時官階)在判詞中指出:

“…… 刑事法律的一項基本原則是,控方必須證明控罪中具體說明的罪行。在Morozuk v. The Queen, [1986] 1 S.C.R. 31一案第37頁,本法院裁定,控方一經在控罪中指明所涉的毒品,倘若後來證實的是該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則被告人不能被定罪。控方選擇將本案中的罪行具體列明爲串謀進口海洛英。控方作出此舉之後,有責任證明如此具體化的罪行。倘若允許控方證明其他具有不同詳情的罪行,將有損提供罪行詳情的目的,就是使‘被告人能合理地瞭解其被檢控的交易,從而得以進行充分的辯護及獲得公平審判’:見R. v. Côté,[1978] 1 S.C.R. 8一案第13頁。”[53]

68.  然而,該案件的結果可用以下的事實解釋:控方開案的基礎是其意圖證明被控人串謀進口海洛英,而在審訊期間,顯然易見的是控方意圖證明進口毒品事實上是可卡因,被告人作證說,雖然他參與了進口其他毒品的串謀,但他並沒有參與串謀進口海洛英。在其判詞的後續段落中,法官McLachlin裁定:

“控方大律師表示,引入上訴法院的決定的影響在於,控方必須證明串謀涉及某一特定毒品(而非只是任何違禁毒品),否則控方的舉證在每宗案件都必然會失敗。本席不能接受這一説法。本席同意控方大律師的意見,即指控的要點在於串謀進口毒品,而不是某一特定種類的毒品。在此類案件中指明所涉毒品,目的是確定涉嫌串謀罪行所基於的交易。基本的要求就是,控罪必須提供足夠詳情以便被控人可合理地識別特定交易,控方可以通過多種方式滿足這一要求。如果控方有證據指罪行涉及特定毒品,可以適當地要求控方將此提供作為識別交易的特定詳情。但是,如果控方不確定串謀所涉標的物是哪一特定毒品,控方可適當地拒絕提供毒品的詳情。儘管如此,只要控罪可以另一些方式充分清楚地確定所指控的串謀,則該控罪仍可以成立。本案必須重新進行審訊,不是因爲沒有證明所涉毒品種類就不能支持串謀進口毒品的定罪,而是因為控方在本案中選擇述明所涉毒品的詳情,但卻未能證明其所述的串謀。”[54]

69.  由此可見,Saunders判決的根本理由不是上訴人在此所依據的一般普通法原則,而是被控人需要適當地獲告知構成其控罪的交易,以確保被控人可以得到公平審訊及避免對他造成不利。R v Rai[55]、R v Taylor[56]R v Morrissey & Gould[57]等案例確認了這是Saunders的真實理由。

70.  同樣,R v LK[58] 和Quaid v The Queen[59] 等澳大利亞案例亦不支持上訴人所宣稱,根據普通法規則,就串謀販運(例如)可卡因的控罪,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知道串謀所涉及的物質實際上是可卡因。

71.  R v LK一案涉及一項串謀處理犯罪所得金錢的控罪(即串謀洗黑錢)。澳大利亞高等法院在該背景下審視了《刑法》(Cth)第 11.5(1)條的正確詮釋,並處理了‘魯莽是否構成串謀洗黑錢罪行的充分的精神元素’這一具體問題。

72.  在Quaid一案中所涉及的是串謀販運受管制藥物的控罪,爭論點在於原審法官是否應該就販運罪的實質罪行的過失元素向陪審團作出指示,而魯莽是構成該罪行的充分的精神元素。西澳大利亞州上訴法院裁定,原審法官就實質罪行中較低的過失元素指引陪審團時犯錯,因為這可能會使陪審團感到混淆,並令審訊有不當之處。然而,案件並沒有誤判,因此上訴予以駁回。

73.  在澳大利亞相關法律框架之下,這些澳大利亞的判決是例子,説明實質控罪中較低的精神元素被適用於串謀罪的過失元素所凌駕或取代。正如法官Pullin在Quaid[60]一案中所作的評論,這些判決應用了法官李啟新勳爵在Saik一案的推論。

F.    有關法律觀點的答案

74.  上文C部論述了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基本元素。公訴書中列明的特定種類危險藥物,並不是該罪行的重要元素之一。衹要證明上訴人知悉郵包內的物品是《危險藥物條例》所界定的危險藥物後,實質罪行的精神元素就獲得證實。儘管本案的控罪是串謀販運危險藥物,但《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2)條並沒有要求控方必須在本案中證明任何額外的精神元素,而有關理由已列明於上文D部。

75.  在回答有關法律觀點的問題(見上文第[5]段)時,就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而言,假如公訴書或控罪列明被指是有關串謀的標的物的特定藥物,控方僅須證明被告人知悉其同意販運的是危險藥物,而非列明的特定藥物。但在若干情況下,這問題的答案可能受制於條件,以確保被告人得到公平審訊。例如,抗辯理由是被告人相信串謀的標的物是販運某種帶著較控方案情所指毒品的指標刑期爲低的特定毒品,則基於公平審訊的要求,控方或須證明他知悉特定藥物。同樣,如果公訴書列有多項控罪,涉及不同種類危險藥物的不同串謀,基於公平審訊的要求,控方或須證明被告人知悉所涉的特定藥物,即各別每一項串謀的標的物,這樣被告人才能知道他被控的每項控罪的性質。

76.  在本案中,公訴書中的控罪涉及單一種類毒品的單一項串謀。上訴人的案情是,他並不知道郵包內含有任何種類的危險藥物。陪審團裁定他罪名成立之時,顯然不相信他的抗辯理由。本案不涉及下述可能導致審訊不公平的風險的情況: 上訴人承認販毒,但其承認的是會招致較低判刑的毒品種類,又或案件涉及多項串謀,而被告人承認其中一項或多項,但不承認其餘各項。

77.  在這種情況下,控方無須證明上訴人知悉串謀的標的物具體是可卡因,而不是任何危險藥物;原審法官就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的精神元素,沒有錯誤指引陪審團(其總結詞的相關段落已列於上文第[13]段)。

G.    最終判決

78.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張舉能:

79.  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判詞。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韋彥德勳爵:

80.  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判詞。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81.  基於上述原因,本院一致駁回本上訴。

(馬道立) (李義) (霍兆剛)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張舉能) (韋彥德勳爵)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大律師林國輝先生、大律師蔡一鳴先生、大律師袁焌碩先生及大律師梁復智先生(由柯廣耀、劉慧兒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上訴人

律政司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林穎茜女士及署理高級檢控官吳加悅女士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文嘉樂大律師核定。]

[1]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會同陪審團審理,案件編號爲HCCC 222/2015。

[2] (第134章)。第4(1)及4(3)條列於下文。第39條涉及串謀犯有該條例所訂的罪行經定罪後可判處的罰則,以及如何證明有關罪行。該條文訂明:

“任何人如被裁定串謀犯有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可判處就該罪行所訂明的罰則;任何關乎證據的特別規則,如適用於證明本條例所訂的罪行者,亦須同樣適用於證明串謀犯有該罪行。”

[3] (第200章)。

[4] CACC 95/2017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2018] HKCA 322

[5] [2018] HKCA 586

[6] FAMC 47/2018,[2019] HKCFA 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張舉能和非常任法官司徒敬)。

[7] 當提到該等物品不是“爐”,其意思被理解爲那些物品不是吸食毒品的用具。

[8] 該等案件摘錄於法律權威著作Archbold Hong Kong,2019版第[5-533]段;就‘可卡因’而言,見 HKSAR v Suwanti [2014] 1 HKLRD 619一案第[5]段。

[9] 本案指控的串謀,是違反(a)段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危險藥物條例》第2條定義了危險藥物的“販運”,並界定了應如何詮釋“販運危險藥物”。

[10] [1994] 2 HKC 397 第401G-402C頁。

[11] 亦見HKSAR v Chui Chi Wai [1999] 3 HKLRD 841一案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冕法官(其當時官階)的判詞第 846F頁。

[12] 與大律師蔡一鳴先生、大律師袁焌碩先生及大律師梁復智先生一同出庭。

[13] 上訴人案情陳述書的第[2]段(省略注腳)。被省略的注腳(出現於此段第一句結尾)提及R v Tam Chun Fai [1994] 2 HKC 397 一案第401F-402C頁及HKSAR v Chui Chi Wai [1999] 3 HKLRD 841一案第846F頁。

[14] [2009] 1 HKLRD 369[36]-[38]段;此外,亦見於法律權威著作 Archbold Hong Kong,2019版[29-27A]段。

[15] 上訴人案情陳述書的[4(i)]、[26(3)]、[30]及[40]段。

[16] [2011] EWCA Crim 2591。

[17] (1993) 96 Cr. App. R. 456。

[18] [1987] AC 352。

[19] [2018] HKCA 64

[20] 同上,第[13]-[14]段。

[21] 上訴人的案情陳述書第[47]段。

[22] (2006) 9 HKCFAR 614 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的判詞第[57]段。

[23] 在必要時,基於《危險藥物條例》第47(1)條的推定而得出他意圖管有這樣的毒品。

[24]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E(1) 及159E(2)條。

[25] 第159A(1)條的字眼與作爲其模本的英國法例的字眼相同,即《1977年刑事法令》第1(1)條(經《1981年犯罪未遂法令》修訂)。

[26] [2007] 1 AC 18 第[13]段。

[27] 同上,第[4]段。

[28] 等同於《1977年刑事法令》第1(2)條。

[29] [1967] 2 AC 224。

[30]  Report on Conspiracy and Criminal Law Reform’ (1976) Law Com. 第76號[1.39]段。

[31] [2007] 1 AC 18 第[6]、[8]段。

[32] [2012] 5 HKLRD 670 第[70]段。

[33] 同上,第[9]段。

[34] 同上,第[69]段。

[35] [2009] 3 HKC 137第[28]-[35]段。

[36] 上訴人的案情陳述書第[26]段(重點為原文所有)。

[37] 同上,第[29]-[30]段(斜體為原文所有)。

[38] FACC Nos. 26, 27 & 28/2018, [2019] HKCFA 32 第[49]段,相互參照《公訴書規則》(第221C章)第3(1)條規則。

[39] 上訴人的案情陳述書第[4(ii)]段。

[40] (1990) 90 Cr. App. R. 340。

[41] 同上,第350。

[42] 主要是《1971年濫用藥物法令》和《1979年海關管理法令》,兩者均設定了多項毒品罪行,並訂明每一項罪行各自的最高判刑。

[43] R v Shivpuri [1987] AC 1一案上訴法庭法官Bridge勳爵在第15D-G頁的判詞。

[44] 未經報導,1991年8月7日,Lexis Official Transcripts (1990-1997), [1991] Lexis Citation 1588。

[45] 同上第6-7頁。

[46] 同上,第7頁。

[47] [2003] EWCA Crim 2047。

[48] 即《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 條的英國等效條文。

[49] 基於上文第[18]段所列的理由,這種情況不會在香港發生。

[50] 上訴法院判決書第[51]段;亦見第[45]段。

[51] R v Siracusa (1990) 90 Cr. App. R. 340第343頁。

[52] [1990] 1 SCR 1020。

[53] 同上,第1023c-g頁。

[54] 同上,第1023h-1024c頁。

[55] [2011] BCCA 341第[16]段 (卑詩省上訴法院)。

[56] [2011] ONSC 5734第[12]段 (安大略省高級法院)。

[57] [2014] CanLII 37670第[73]、[75]-[76]段(紐芬蘭和拉布拉多省級法院),同樣解釋了其他兩宗上訴人賴以支持其對McLachlin法官在Saunders一案判詞的詮釋,即R v Clyke [2002] OJ No. 5319 第[10]段及R v Henareh [2014] ONSC 2588 一案第[211]段。

[58] (2010) 241 CLR 177。

[59] (2011) 210 A Crim R 374。

[60] 同上,第[97]段,並在第[112]段提述LK;又見法官Hall在第[260]段的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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