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董仁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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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4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 [1] 。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在審訊第一天承認控罪。本裁決理由書只處理餘下兩名被告人的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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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91/2018 [2020] HKDC 1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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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4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1]。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在審訊第一天承認控罪。本裁決理由書只處理餘下兩名被告人的審訊。 案件背景 2.第二被告人為內地人,於案發前三天持有效港澳通行證進入香港。 3.第四被告人為越南籍人士,在案發時段是一名「酷刑聲請者」及表格8持有人[2],合法逗留於香港。 4.2018年5月23日清晨約5時許,負責在高點監察的兩位警員發現9名人士在萬宜水庫東壩附近麥理浩徑,分6人和3人兩批前後相隔數分鐘向堤壩涼亭方向移動。兩批人士在步行期間會偶爾停下,蹲下,期間也分別互相交談。 5.第一批的6名人士在到達涼亭附近後停下徘徊,其餘3人的第二批人則在還未有到達涼亭的小徑彎角位置逗留。 6.其後一輛市區的士沿東壩向涼亭行駛,期間在堤壩中段停下並向涼亭方向閃亮車頭燈。的士然後繼續前進,在涼亭旁停下。 7.車輛停定後,第四被告人下車,向涼亭附近的第一批人士方向揮手示意,並與當中一名男子(後知為第一被告人)交談。之後,在涼亭附近的6人當中的4女1男登上的士。車輛沿迴旋處掉頭後從來路離開東壩,稍後被在附近埋伏的警員截停,並因此得知之前上車的5人均為越南籍的未獲授權進境人士。 8.當市區的士離開東壩後,第四被告人與在涼亭位置餘下沒有登上的士及曾經與他交談的第一被告人一起步行離開涼亭,在小徑彎角位置與第二批的3名人士會合及交談。這第二批3名人士後知為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及一名越南籍女子Pham。 9.不久,一輛應召到場的新界的士沿東壩到達涼亭旁停下,第二和第三被告人離開其他人前往涼亭旁登車。的士在迴旋處掉頭,沿來路離開東壩,稍後被附近埋伏警員截停及拘捕車上的兩名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在現場被拘捕及警誡後說:「我剩係帶人喺大陸坐船嚟香港,其他嘅嘢我唔清楚」。 10.至於繼續在麥理浩徑彎角位置逗留的第一和第四被告人及Pham則最終在同一位置被其他警員拘捕。第四被告人在現場被拘捕及警誡後用廣東話說:「深水埗,上的士,去西貢,接越南朋友」。 控方說法 11.控方就兩位被告人的說法相同。基於兩位被告人案發日的行為及有關招認,控方邀請法庭裁定他們兩人當日曾經協助該4女1男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即在萬宜水庫內麥理浩徑步行前往涼亭等候及登上的士離開東壩前往深水埗的旅程,並基於這裁斷而作出兩名被告人曾經與其他人達成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的旅程的協議及他們各自在達成協議時意圖執行該協議的唯一合理推論,從而裁定兩人罪名成立。 辯方說法 第二被告人 12.第二被告人否認曾經自願作出任何招認,並認為控方呈堂的證據不足以讓本席作出有關被告人曾經與人串謀犯案的推論。 第四被告人 13.第四被告人同樣否認曾經自願作出任何招認,也指證據不足以讓法庭作出被告人曾經串謀犯案的推論。 有關串謀干犯罪行的法律[3] 14.在涉及串謀干犯控罪的案件中,兩個或以上的人協議一起干犯該罪行即屬干犯刑事罪行。在裁定其中/任何一名被告人此項罪行的罪名成立之前,本席必須肯定:—
15.本席將考慮在相關期間發生的事情的所有證據,包括兩位被告人各自的證據或被指控的同謀者的行為舉動。 16.當刑事串謀形成後,其中一名或以上的同謀者的參與程度,甚有可能較其他人為大,而對整體計劃所知的也較多。此外,有人可能在串謀形成之後才同意加入,或在整項罪行完成之前退出。祗要本席肯定案中任何一名被告人期間曾與罪行詳情中的至少一名同謀者協議干犯涉案罪行,而他當時的意圖是會把罪行付諸實行,則無論他確實的參與程度孰輕孰重,或無論他確實何時加入犯罪,就此項控罪而言,他已屬有罪。 爭議點 第二被告人 17.控方是否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明被告人曾經作出有關招認。若有的話,招認是否自願作出。若自願作出,招認內容是否真確,及應給予多少比重。 18.控方是否可以證明負責在案發現場監察的警員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若是,他們提出的證供,加上所有環境證據,是否可以讓法庭作出被告人曾經與至少其他一人同意協助涉案的4女1男越南籍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這推論。 第四被告人 19.第四被告人的爭議點與第二被告人的類同。 特別事項爭議 20.兩位被告人均反對有關招認呈堂,這特別事項在審訊中以「交替程序」處理。本席聽畢控方證人和兩位被告人供詞後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準則下成功證明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及兩名被告人均各自自願作出有關招認及說法。本席同時裁定接納這些證據不對任何一名被告人不公平,因此不需行使剩餘酌情權來拒絕納入證據。 21.兩名被告人的個別特別事項爭議均完全是事實爭議,是控方證人可信、可靠程度的爭議,也是兩位被告人庭上供詞內容的爭議。本席將在以下處理概括爭議事項中撮述有關證人供詞時候一併處理。 控方證人供詞撮述 22.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警員51052和8136,是案發日負責在高點監察東壩、涼亭、麥理浩徑一帶範圍的警員。他們在2018年5月22日晚上約7時開始在東壩涼亭對上山坡(即證物P-3A顯示位置)設立觀察站,在8時正式開始監察行動。 23.兩人配備望遠鏡、夜視鏡及對講機。8136負責觀察涼亭左方範圍,51052則負責涼亭右方範圍,包括眼見的一段麥理浩徑。兩人之間相隔約5呎,觀察期間趴在地上隱藏自己。 24.在5月23日早上約5時許,負責監視以涼亭為界線的右邊範圍的51052透過望遠鏡見到一名男子從證人視線範圍盡頭的麥理浩徑上方出現,向涼亭方向移動。 25.在該男子出現後約1至2秒,4名女子尾隨出現,向同一方向步行。而在這4名女子後方有另外一名男子單獨跟隨他們。 26.這第一批6名人士在步行期間會在約每5至10步停下來,蹲一下,然後再起來繼續前行。他們以這樣斷斷續續的移動模式,最終用了約一小時到達涼亭附近位置。 27.在51052見到這第一批人出現之後約5至8分鐘,他見到第二批人士進入麥理浩徑視線範圍,以類似模式向涼亭方向移動。而這時候,第一批人則仍然繼續在前方,如上形容地徐徐而行。根據51052所見,無論第一批的6名人士,還是第二批的3名人士,他們各自在移動過程中也有互相交談。 28.第一批人到達涼亭附近後停了下來,而第二批人則在麥理浩徑上,涼亭前的一個轉角位置停下,沒有繼續前進。由於這時天色已經全亮,51052和8136不用依賴夜視鏡,只使用望遠鏡和肉眼觀察現場。 29.在監察過程中,51052和8136不斷互相口頭交換現場觀察資訊。在51052告訴8136兩批人士分別在涼亭附近和麥理浩徑轉彎位置停了下來後,8136也透過望遠鏡親自見到他們在以上位置徘徊,之後繼續集中監察東壩情況。 30.約在早上6時許,8136見到一部車頂的士燈號沒有亮著的市區的士在東壩上行駛,到達東壩中段時停下,向涼亭方向閃了一下車頭燈。8136隨即望向涼亭,見到第一批人士正在行向涼亭近車路的位置。的士繼續前行,最後在涼亭旁停下。 31.市區的士在涼亭旁停定後,8136見到後知為第四被告人的男子從的士左後方乘客位打開車門下車,向身處涼亭的第一批人士揮手示意及走近,期間有接觸,看似有簡短交談,也有手勢比劃。 32.稍後,第一批人士當中的4女1男登上該市區的士,而第四被告人則繼續步向餘下沒有上車的男子。8136隨即告知51052有關情況,然後繼續監察的士去向。 33.的士在接載了該5名人士後在前方迴旋處掉頭,沿來路從東壩離開涼亭,向西壩方向移動,直至離開8136視線範圍。 34.51052也透過望遠鏡見到第四被告人和第一批人士接觸過程,目睹他們交談,也見到第一批人士中的4女1男登上的士。 35.根據該市區的士司機證人梁先生供詞,他在上午0525至0530時左右在深水埗沿荔枝角道向旺角方向行駛期間在南昌街燈位接載了一名男子(不爭議為第四被告人),上車後用不純正廣東話說要去西貢碼頭。當的士到了壕涌,男子改變目的地,說「轉入萬宜水庫東壩」。梁先生照做。到達東壩時,證人問男子「呢邊定嗰邊」,男子指示去壩尾涼亭。證人也照做,在涼亭旁停定的士。停車後,由於梁先生見到涼亭處已經有8至10人在場,證人推敲他們是男子的朋友,於是對男子說「咁多朋友入咗嚟」,男子沒有回答,給了$240元車資連小費後就下車。 36.然後梁先生見到在涼亭裏面一名女子出來截他的車,坐上了前座乘客位,之後另外之前在涼亭的其中3女1男也登上的士後座,期間梁先生沒有見到第四被告人和該4女1男談話。 37.上車後,乘客們有說話但梁先生聽不懂他們在說甚麼,然後前座乘客將一個手提電話交給了證人,裏面的一把男聲用不純正廣東話說去「深水埗黃金商場」。梁先生於是開車。 38.的士行駛不久後因前方堵車停了下來,一輛小巴突然在的士旁煞停,一群帶著口罩的人出現,說是警察及要拘捕他們。梁先生於是打開車門下車。警員之後拘捕了所有人,帶到附近燒烤場的另一個涼亭進行搜查和簡單盤問。 39.根據承認事實,「2018年5月23日0615時左右,警方在大網仔路停車場附近EA 0213號燈柱截停市區的士,並向車上各人作出調查」。該4女1男均為未獲授權進境者,均沒有任何有效香港入境許可證或香港身份證明文件。 40.梁先生的士上設有旅程錄影機,片段(證物P5 A)在庭上播放,確認證人供詞內容屬實。 41.在梁先生的市區的士離開了51052視線範圍後,51052就集中觀察第四被告人和第一批人士中唯一沒有登上的士的第一被告人的去向,見兩人一起向仍然停留在麥理浩徑上,涼亭前轉角位置的第二批人士方向前進,與他們會合。 42.眾人會合後繼續逗留同一地點,互相交談。51052將這情況告知當時繼續集中監察東壩範圍的8136。這5名人士後知為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人及越南籍未獲授權進境女子Pham The Hien(簡稱Pham,不是本案證人)。 43.約在上午6時44分,一部綠色車身新界的士在8136視線左方出現後沿東壩向涼亭方向行駛,直接駛到涼亭旁停下。 44.51052然後見到在轉角位置的5人當中後知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兩人移向涼亭位置,並登上了該新界的士。 45.8136也見到之前在彎角位置的第二、第三被告人到達涼亭位置後登上了該輛新界的士後座乘客位。的士在迴旋處掉頭後沿來路離開東壩,直至離開8136視線。 46.沒有登上的士的第一和第四被告人和越南籍女子Pham則繼續在轉角位置逗留,期間不時交談。 47.不久,兩名警員收到指示拘捕行動即將開始,於是8136離開觀察站前往麥理浩徑執行拘捕行動,而51052則留守觀察站。 48.8136在約6時52分到達麥理浩徑涼亭附近彎角位置,見到3名人士,於是上前截停其中一名男子(不爭議該男子就是本案第四被告人越南籍人士Do Van Vuong),用本地話宣佈以協助及教唆非法入境者進入香港罪名拘捕他。第四被告人聽到後沒有說話。由於8136見他四處張望,決定替第四被告人鎖上手銬以防他逃跑。 49.8136從第四被告人右前褲袋搜出一個內有港幣770元,美金1元,一張八達通卡和紙張的錢包,從左前褲袋搜出一個手提電話,右後褲袋港幣1,422元。 50.8136然後一直看管第四被告人直至刑事偵緝部同僚偵緝警員9030於上午0740時到場接手後就離開現場。以8136所知所見,從來沒有任何人對第四被告人作出任何威迫利誘或暴力行為。 51.偵緝警員9030在5月23日上午約0635時到達東壩口,預備參與拘捕行動。於0736時到達東壩斜坡位置,在0740時從警員8136處接手處理第四被告人,並獲告知第四被告人已經在較早時候被8136拘捕。被告人當時雙手被手銬反鎖背後。 52.9030在8136匯報完畢後,隨即在0741時用本地話以「協助未獲授權進境人士進入香港」罪名警誡第四被告人。雖然當時9030知道被告人為越南籍人士,但是根據經驗,他知道逗留在香港的越南籍人士有機會明白廣東話。 53.第四被告人在警誡後用本地話對9030說「深水埗,上的士,去西貢,接越南朋友」。9030隨即在現場將以上說話紀錄在記事冊內(證物P15)。辯方大律師在盤問9030時向證人指出,第四被告人有用本地話說過「深水埗,上的士,去西貢」,但沒有說過「接越南朋友」。9030不同意這說法。 54.控方證人警員58404為當時在場協助9030的同隊警員,與9030在0740時一起到達東壩,目睹9030從另一名在場警員處接手處理第四被告人及他的一些財物。58404有聽到9030警誡被告人,但沒有在庭上被問及有否留意被告人警誡後的說話。 55.9030在0808時陪同第四被告人離開水庫前往西貢警署。到達後將被告人帶到值日官前交代拘捕過程及將有關證物封存,之後等待越南話翻譯李翠華女士到場協助。翻譯到達後9030就向被告人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4)。根據9030理解,翻譯李女士將通知書內容向第四被告人翻譯,而被告人則表示明白及沒有作出任何要求。 56.在完成翻譯及在各方簽名後,9030將一份影印通知書交給被告人,正本則被保留作證物。 57.9030然後在翻譯協助下向第四被告人覆讀較早前在水庫現場所作的記事冊內容,並在確認被告人明白及同意內容後要求他和越南話翻譯在記事冊內簽名作實。 58.完成覆讀記事冊後,9030繼續與第四被告人進行書面會面紀錄,依舊由李女士翻譯,內容一如證物P16中如實記載。據9030理解,透過越南話翻譯協助下,第四被告人清楚理解會面紀錄內容,並應9030要求在文件內寫下有關聲明,及在所有有關地方簽名作實。9030然後將該份會面紀錄的副本交給被告人,由被告人在文件複本認收書(證物P17)上簽名作實。 59.在同日下午1530時,9030帶同第四被告人前往其寓所搜查,於1705時回到西貢警署,之後為被告人拍照和套取指紋,在1810時將被告人交回值日官看管。 60.9030在5月24日1640時從將軍澳警署值日官提取之前已經被轉介的第四被告人來進行錄影會面。在進行會面前,9030在李翠華翻譯協助下向被告人發出另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8),在確認被告人清楚明白內容後由被告人簽名作實。 61.有關錄影會面時間為1700至1724時,同樣由李翠華女士負責翻譯,內容一如在庭上播出的光碟(P19)所載。完成錄影會面後,9030將一隻光碟副本交給被告人,由被告人在一份「致被警方接見人士通知書(數碼會見系統)」文件上(證物P21),經翻譯後簽收。 62.9030在5月24日1803時將第四被告人交回將軍澳值日官看管。 63.以9030及58404所知所見,從來沒有任何人對第四被告人威迫利誘或使用任何形式的暴力。 越南話翻譯李女士供詞撮述 64.證人李翠華女士在越南出生,1969年來港定居前已經在當地完成了越南話和廣東話翻譯課程,能書寫和閱讀中文和越南話,於1992年考獲翻譯資格,開始替司法機構處理翻譯工作。 65.根據李女士供詞,有關本案中的事發經過已經完全記不起來,唯有根據有關文件上自己簽名,和她一貫處理案件手法來推斷當時曾經盡力及準確地翻譯。在她和被告人也簽署的地方,必然是簽名作實,以表明清楚知道簽名旁邊的內容屬實。 66.李女士坦白地接受在某些句子的翻譯上有一些不正確或漏了翻譯的地方,但是本席的看法是這些辯方所指出的不足之處根本對案件無關痛癢,更不影響被告人是否自願說出有關內容。 67.當中包括在錄影會面紀錄中錯誤翻譯警員編號(錄影會面紀錄記項11);水塘翻譯成河流,斜坡翻譯成山腰(記項71,72);沒有翻譯記項95中「經警誡後你就答我」(但是被告人在之前的警員記事冊及會面紀錄中已經分別先後確認曾經在警誡後用廣東話如此回答);將記項127「你知唔知呢個電話號碼」意思翻譯成「個電話係邊個嘅」(被告人回答說「唔識,唔知」);在記項204至207間漏了翻譯被告人答案中「我冇幫助任何人」,只翻譯了「我去嗰度玩啫,我所有啲人唔識喎」(漏譯本身不影響被告人答案屬開脫罪責的整體性質)。 68.在李女士翻譯警員記事冊(證物P15)時候,沒有將第23頁的「深水埗上的士去西貢接越南朋友」翻譯成越南話。但是,李女士認為她在第25頁翻譯被告人在記事冊第24頁書寫的聲明大意正確,也是準確的翻譯。控方案情是以上說話由第四被告人以廣東話說出,唯一推論必然是他自己知道內容的意思,不用翻譯。 69.至於被告人的書面「會面紀錄」(證物P16)方面,李女士沒有詳細翻譯第2頁中警員說「澄清呢一單案件一啲唔清楚嘅地方」,只翻譯成「我有啲問題要問,要澄清案件」;沒有將在第4頁12行,「我而家出示一份中文聲明,再交由越南翻譯向你用越南話讀一次,你同意及明白就簽名作實」翻譯成越南話,只是將有關中文聲明翻譯成越南話。李女士坦白地承認若文件上沒有寫出,她應該就沒有如此翻譯過。然而,辯方沒有挑戰會面紀錄第4頁底部的越南話翻譯不準確,因此即使李女士只曾經翻譯聲明內容,基於聲明內容不解自明,根本不用進一步解釋,被告人必然已經獲告知他不一定要講,除非自願講,及所講可能會用作證供的權利,不存在任何不自願或不公平的情況。 新界的士上的第二和第三被告人 70.根據承認事實,「0644時左右,新界的士司機將車由西壩駛至涼亭外停下,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登上新界的士後座乘客位。新界的士司機確認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目的地為西貢碼頭後,便往西壩方向駛去。警員看見第一及第四被告人返回麥理浩徑方向。」 71.新界的士接載了第二、第三被告人後沿東壩來路離開,後來被在西壩附近埋伏的警員截停。根據承認事實,「2018年5月23日0656時左右,警方在麥理浩徑第一段近M007號標距柱萬宜路附近截停新界的士及以「協助及教唆非法入境」罪拘捕車上的第三被告人。」 72.根據當天負責駕駛該新界的士的證人劉先生供詞,他在案發早上6時許透過電台接到一個從萬宜水庫東壩去西貢加100元的呼召,於0644時抵達涼亭後見到涼亭裏面有5個人,其中兩個後來登上了他的的士。劉先生用廣東話問他們是否去西貢碼頭,其中一人用廣東話回答説是。證人開車離開涼亭後不久就在約0656時被警員截停車輛。證人下車後就站在附近行人路上,被警員查問。證人在約10分鐘後被帶到在他的士附近的一輛7人車上。在證人逗留現場期間,他沒有留意之前上車的乘客去向。 73.警員11032是其中一位埋伏警員,在0646時透過通訊機得知兩名被告人在東壩登上了該部新界的士,並收到的士車牌和被告人衣著等資訊。於0656時,新界的士經過警員埋伏位置,證人與其他警員現身,的士隨即在萬宜路麥理浩徑第12段近M007距離標記停下。 74.11032到的士右後方乘客位置,表露警員身份,命令乘客落車,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由於當警員要搜身時男子掙扎,警員為他戴上手銬,並命令他坐在地上。11032用本地話宣佈以協助及教唆非法入境者罪名拘捕男子。 75.11032在男子身上搜出港澳通行證,顯示他名為賴董仁,即本案中的第二被告人。11032從第二被告人身上搜出港幣4,522元,人民幣3元6角,1對望遠鏡,2部對講機,1個黑色背包,一個內有帳篷的綠色袋,及其他雜物。 76.偵緝警員10802在約0720時到場,11032向他匯報初步案情,在0723時將第二被告人和搜出的物品轉交偵緝警員10802,之後就離開了現場,再沒有接觸第二被告人。 77.以11032當日所知所見,沒有任何人在任何時候對第二被告人作出威迫利誘或暴力行為。 78.證人偵緝警員10802和警長48950當日乘坐其他警員駕駛的車輛到達現場,見第二被告人坐在路邊,並獲11032告知已經將他拘捕。10802和當時一起抵達的警長上前確認被告人身份,然後主要由10802負責處理第二被告人。以10802所記得,他和警長在現場約3個小時中曾經與被告人對話,但警長沒有帶頭向被告人發問問題,沒有參與調查第二被告人。雖然根據一貫做法警長在合適時候可以指示證人如何處理和調查被拘捕人士,但10802已經沒有印象警長在他調查第二被告人期間有否給予意見,只可以確認警長當時主要職責是協助看管被告人。10802認為若警長當時沒有發現證人工作有任何「差池」,他就不會說話,及放手讓證人繼續處理。 79.根據警長48950供詞,到達現場及查看第二被告人的港澳通行證後,他曾經問被告人從那裡來到香港及鄉下在那裏。由於被告人以本地話回答,所以他們知道被告人明白及會說本地話。48950已經記不起被告人當時說是那處的鄉下。當時被告人一直坐在地上。 80.10802於0723時接手處理第二被告人和其他搜出物品後,11032脫下被告人的手銬,然後由10802替被告人戴上自己的一套手銬。 81.10802記得當時從11032處接收的財物包括兩個對講機連耳塞,一對望遠鏡,一部手提電話連套和兩張SIM卡,港幣4,522元,人民幣3元6角,越南盾200元和一張八達通卡。10802的做法是從接收到的物件中撿取他認為需要的證物,印象中沒有從11032處接收過一個帳篷。 82.撿取以上物件後,10802於0726時從新拘捕,然後警誡第二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後對警員說:「我淨係帶人係大陸坐船嚟香港,其他嘅嘢我唔清楚」。 83.10802隨即及在安全情況下,在現場將被告人的說話紀錄在其記事冊(證物P10)內。在盤問中,10802未能說出用了多少時間在記事冊內紀錄以上事情,只可以說是用了一段時間,相信應該是多於10分鐘,而書寫期間第二被告人繼續坐在證人身旁地上。 84.以10802所記得,由於現場有其他與案件無關人士例如路人經過,所以他曾經替第二被告人戴上了頭套。證人記不起甚麼時間戴上,但應該是在被告人在記事冊簽署後。第二被告人在現場戴著頭套的時間總共應該超過1小時。 85.在顧及被告人權利,及考慮到當時在露天環境,天氣炎熱,路人出現等因素後,10802當時認為應該在回到警署後才作出進一步調查,所以沒有在被告人說出以上招認後即時繼續向被告人發問。 86.紀錄完畢,10802將記事冊內容向坐在地上的被告人覆讀,然後交給他閱讀。當第二被告人表示沒有問題後,證人就要求他簽名作實,被告人照做。 87.以10802所見,被告人的確有閱讀記事冊內容,及從來沒有表示他不明白證人讀出或記事冊內紀錄的內容。事實上,10802問被告人會不會曬和要不要喝水時,第二被告人也是用本地話回答10802的問題。 88.根據警長48950供詞,他聽到被告人在警誡後說過話,記不起內容,但在第二被告人說話後就見到10802在路邊或蹲或站地書寫記事冊內容,沒有留意實在時間,約幾分鐘左右,寫完後將記事冊交給坐在地上的被告人閱讀,之後解開被告人手銬讓被告人在記事冊上簽名,然後戴回手銬。在警長與第二被告人接觸期間被告人一直使用廣東話,從來沒有表示不明白警長的說話,沒有任何溝通問題。 89.根據10802和48950供詞,第二被告人坐在地上的位置一直沒有改變,直至後來因為太陽好猛,要將被告人移到附近路邊其他有遮蔭的地方不讓他久曬。 90.10802在1010時帶同第二被告人離開現場前往西貢警署。抵達後10802先向被告人發出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9),向被告人解釋當中內容,由第二被告人簽名作實。 91.在1041時,10802開始紀錄記事冊第21頁「1041」時序旁邊的事項。一如當中紀錄,10802將記事冊第19頁「0726」時序旁內容直至第21頁第6行內容向第二被告人讀出,及將記事冊讓被告人閱讀,第二被告人隨後在記事冊內抄寫聲明並簽署作實。 92.10802確認記事冊內容真確,他的確在現場向第二被告人覆讀0726記項內容,並交由被告人閱讀及簽名作實。 93.完成紀錄記事冊內容後,10802於1102時將記事冊副本交給第二被告人,由被告人在「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證物P11)上簽收。 94.10802完成以上程序後將第二被告人帶到警署值日官前匯報,之後再帶同被告人到會面室進行會面。會面內容如實紀錄於證物P12「會面紀錄」內,並得證人自己和第二被告人在文件不同地方簽署作實。10802將一份「會面紀錄」副本交給被告人,由他在證物P13的「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上簽收,時間為1520時。之後10802繼續替第二被告人處理證物和套取指紋。10802在5月24日1852時後沒有再次處理第二被告人。根據10802證供,以他所知所見,沒有任何人在任何時候曾經對第二被告人威迫利誘或以暴力對待。 95.根據警長48950供詞,10802與第二被告人進行會面紀錄時他在房門外,雖然有入過房間,但主要是保安和看看10802有沒有任何特別需要。根據10802和48950供詞,證物警員12576從來沒有在會面紀錄進行期間進入房間。 96.由於西貢警署當時沒有羈留人士過夜設施,第二被告人在5月23日晚上被送往黃大仙警署羈留。 97.由於辯方聲稱12576曾經對第二被告人作出不當行為,由控方傳召讓辯方可以作出盤問。12576在案發當天為證物警員,在記事冊協助下記得曾經於5月23日上午1000時左右在西貢警署協助處理證物,包括從第二被告人處撿取的物件。 98.在10802為第二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時,證人身處報案室,不會進入會面紀錄房間,也沒有留意他們在房間內的事情,若10802需要影印文件,他會拿出去給12576。證人同意當天10802從第二被告人處撿取的物件中包括一部手提電話,但記不起自己有沒有開著電話查看被告人的照片和訊息,記不起有否問被告人他有沒有女朋友。 99.但是12576表示他不會,也沒有勸第二被告人簽名。他也沒有問被告人家庭背景,沒有和他閒聊,沒有說在被告人獲釋後會介紹女朋友給他,沒有說若簽名就可以離開或若沒有做過簽名也沒事等說話。 100.由於第四被告人案情指出在現場曾經被9030拳打肚子3下,然後用黑色頭套套頭,之後包括58903和58404在內的警員襲擊第四被告人2至3分鐘,然後一位身材略為肥胖的警長問第四被告人是否認識在場的其他被拘捕人士,於是控方安排了警署警長47780馮寶羅出庭讓辯方盤問。根據47780供詞,他不是9030的隊員,也沒有帶領過58404,沒有印象第四被告人曾經在現場出現,根本不知道辯方大律師在說甚麼。 101.控方隨後安排第四被告人進行認人程序,之後傳召了警員34337讓辯方盤問。第四被告人的大律師向證人指出如上向47780的案情,34337一一表示不同意。 第二被告人特別爭議事項供詞撮述 102.第二被告人清楚明白權利後選擇在特別事項爭議上出庭作供自辯,沒有傳召辯方證人。第二被告人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必須就他作供可信度作出對他有利的考慮。 103.第二被告人22歲,廣東茂名人,於2018年5月23日與堂兄弟賴偉仁(本案第三被告人)所乘坐的的士被警員截停後被命令下車。下車後警員要求他們拿出身份證明文件,兩人照做。之後他們坐在的士隔壁,然後過了大概幾分鐘,有一些警員「過來問我那些問題」,「然後他問我什麼時候來香港」,被告人回答說5月20日「過來」。 104.警員又問第二被告人是哪裡人,被告人說是廣東茂名的。警員還問他會不會說白話,被告人說「不是很會說」。警員然後說,「廣東人也不會說白話,你們廣東茂名人全都是做詐騙的」。警員然後「好似在我旁邊打我頭一拳。」第二被告人大律師隨即追問被告人說「好似」是甚麼意思。被告人回答說「好像是站在我隔壁」。大律師稍後繼續追問為何被告人說「好似」,第二被告人說因為有兩個警員問話。大律師和第二被告人確認他親眼見到警員打他,然後再問為何說「好似」。被告人再次回答說因為當時有兩個警員,另一個沒有打他,而被告人當時也沒有戴著頭套。 105.第二被告人說問話的和打他頭一拳的「應該是同一個人」,同意大律師說是警長48950。被告人知道48950是警長因為在回到警署後聽到10802叫他「呀頭」。 106.警長打完第二被告人後繼續問被告人問題,被告人庭上這樣說:「然後問我有沒有入境處那個證明。當時好像他們搜我但沒有找到,於是我就說不見了」。其實被告人之前已經將港澳通行證交給了警員,他理解警長問的是在他入關時入境處給了他一張小小的證明,於是被告人就回答說不見了。 107.警長然後問被告人跟誰一起來香港,被告人說他是跟唐哥賴偉仁和姐夫一起過來的。 108.警長又問第二被告人是否偷渡過來的。被告人庭上如此回答:「我說是沒有的。我說我是坐的士過來的。然後他好像拿我的東西看,我的物品。然後他拿我身上的一個望遠鏡和兩個對講機。他問我那些東西拿來幹嘛。我說是我唐哥賴奮仁給我的。他問賴奮仁是誰。我說是我唐哥。他問他現在在哪裡。我沒有跟他交代。然後過了大概10分鐘,我見到賴偉仁帶到一輛私家車上。」 109.私家車是一輛7人車,位置距離第二被告人約3至4公尺,以第二被告人所見,賴偉仁當時衣著「就是跟平時一樣,短袖,外型沒有特別」。 110.賴偉仁上車幾分鐘後,被告人聽到「車上有哭聲有呼叫聲」。再過了幾分鐘,第二被告人見到賴偉仁給警察帶下車,當時「好像多了一個頭套」,第二被告人說他之前沒有見過這些頭套。 111.又過了幾分鐘,警長和10802也替第二被告人戴上了頭套,然後帶他上了同一部私家車。被告人坐最後一排,兩個警察坐中間位置,面向著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如此形容車上發生的事情:「然後把我頭套給脫下來。問我是不是幫人家偷渡帶沒有簽證的人來香港。是警長問我的。我問他,是那些人?他說剛才有一輛的士車上全是沒有簽證的人。我說,我沒有。然後他用拳打我頭部。然後我說我真的沒有幫人偷渡過來。然後他又打我一拳」。 112.第二被告人認為當時警長不相信他。然後警長繼續問,「問我來香港是幹嘛的。我說我過來旅遊順便買一些物品東西」,「我說跟我姐姐,姐夫和堂哥買些東西回去,買一些藥品,護膚品」。 113.即使在辯方大律師一再追問下,第二被告人庭上說警長沒有問其他有關偷渡的事情,或是有關偷渡是犯法的事情。被告人說警長「只是問我是不是帶那些沒有證件的人來香港,我說沒有」。 114.被告人認為警長也不相信這說法,之後警長雙手十指緊扣,向前舂打被告人肚子。被告人感覺好痛,說「我真的沒有,我不認識他們」。警長然後說他們查到是被告人帶他們來香港的。警長之後就沒有再說甚麼。 115.第二被告人記得10802然後拿一本小小的警察記事本給他。辯方大律師問被告人當警長查問被告人期間10802是否一直在旁,被告人回答說是,但是被告人記不起10802有否在任何階段向被告人發問。 116.10802拿出以上提到的警察記事本給被告人,叫他看,被告人庭上如此交代這部份事情:「然後叫我看,然後我看到我只帶人從大陸坐船來香港,其他我不清楚」。 117.除了叫被告人看之外,10802也要求第二被告人在記事本簽名。被告人庭上說,「我只是看到那一段東西,其他我看不明白,看不清楚」。10802沒有將記事冊內容讀給被告人聽。 118.第二被告人拒絕簽名,「因為我當時很多東西不明白」,也告訴10802他不願意簽名,然後「10802用手打我的臉,掌摑」,「然後警長也逼我簽名」,「就是叫我簽一個名」,「我沒有簽他就用手打我的臉,掌摑」。 119.第二被告人當時有向他們解釋自己為何不簽名,「我說我真的沒有帶人從大陸坐船來香港」。被告人又說「可不可以用手機拍下來發給我的親戚看」。第二被告人當時想將照片發給他在茂名的姑丈,對警長說「他當時也在茂名做公安,所以我想他會清楚一些」。警長沒有容許被告人這樣做,「他說,我們廣東茂名的公安全都是貪污的。還問我姑丈名字,我沒有告訴他,我說很多東西不明白,想問他一下」。警長然後繼續叫被告人簽名。 120.被告人庭上解釋說他當時很多東西不明白的意思,說「不明白那本警察記事本是什麼東西,也不明白裏面的內容」。根據第二被告人庭上供詞,他最後也沒有在該記事本上簽名。大律師問警員有甚麼反應,被告人說「他也是打我的臉」。 121.直至這裡為止,第二被告人在7人車上已經大概半個小時左右。之後,被告人記得「有一個警察敲玻璃門,然後他們叫我出來,然後叫我坐在路邊」。被告人坐在路邊的時候發生了以下事情:「當時我手放在後面,鎖了手銬,有警察,有人踩我的手。有警察踩我的手」。被告人庭上示範,顯示右手尾指對下手背位置被踩。 122.第二被告人後來被帶到警署,並曾經被10802和警長查問。被告人當天有看過證物P12的書面「會面紀錄」,也在庭上確認當天曾經在文件上寫字和簽名。 123.被告人說法是紀錄裏面的某些答案不是由他提供的,「其中兩條沒有,第2和第3條,第4條也沒有」。辯方大律師問既然沒有問過,為何會如此寫在文件上。被告人說「有問過我,但我回答不是這樣」。答案3,被告人的確說在茂名讀書,但說讀到「初一」而不是「中三」。答案4,警員有如此發問,「不過我回答不是這樣。我說看很少會看,寫就一點也不會寫」。被告人同意警員大致上表達了被告人所想說的。 124.第二被告人確認問題5至8的答案基本上由被告人自己提供。答案9和10方面,被告人的確記不起賓館名,也記不起之後去過那裡的細節。 125.被告人確認問答11和12內容屬實,警員的確如此發問而被告人也如此回答。 126.有關問答13、14方面,雖然警員有如此發問,但是被告人沒有說過「我唔想講」、「我不想說」。被告人當時對兩條問題的答案均是「我說是我唐哥賴奮仁給我的」。但是警員聽到後就說「那幫你寫不想說吧」。 127.一如以上,有關問答15方面,被告人當時答案其實是「我沒有做過」,但是警員卻自己寫成「我唔想講」。 128.事實上問答16至22也是同樣情況,被告人當時解釋過他沒有做過這種事,而警員就說幫他寫「我唔想講」。 129.至於問答23裏面有關手提電話號碼的問答,被告人說法是警員在被告人手提電話裡面自己查的。 130.被告人確認的確一如問答24、25所紀錄,曾經如此交代有關SIM卡和電話事宜。 131.辯方大律師向第二被告人指出雖然他說在7人車上拒絕於記事本內簽名,當時庭上證物顯示看似被告人的簽名,請被告人解釋。被告人如是說:「因為當時我錄完會面紀錄後,有一個警察,負責證物的,過來跟我聊天,曾經來法庭給口供,叫我稱呼我仁仔,問我家裡有幾兄弟姊妹,家底等 ,有沒有女朋友,我說沒有,然後他拿我手機看裏面相片和聊天紀錄,然後他說叫我在本子上簽名,叫我簽名給警方調查,如果簽名給警方調查,最多也是坐半年,如果你沒有做過,只是給警方調查,簽名也沒事的,我就相信他」,「如果給警方調查沒事會放你走」,「他說到時候我介紹女朋友給你認識」。 132.第二被告人說他當時就相信了這名警員,相信簽名給警方調查,如果他沒有做過,簽名也會沒事的這部份。相信之後,被告人就在「全部文件」上簽名。第二被告人確認記事本第20至21頁上面均為他的簽名。 133.被告人確認在7人車上10802給記事本被告人看的時候,第21頁底部,1041記項並不存在,當時是空白的。被告人庭上說他沒有看到10802在甚麼時候將1041旁的記項寫在記事本內,「其他嘅嘢我唔清楚」,「我就沒有簽名」。 134.第二被告人被辯方大律師問及當他在記事冊內簽名時,第20頁至第23頁底部「錯字旁及聲明之下簽名」的內容是否已經存在,被告人回答說「沒有,記不起,不知道」。 135.第二被告人確認記事冊第23頁底部至第24頁頂部的聲明由他親手書寫,並在其後簽名。被告人也確認在他書寫這聲明時候,聲明以上的紀錄已經存在。 136.辯方大律師然後要求被告人嘗試記憶,在他相信了12576的說話後於全部文件上簽名時,是否與他在記事冊內書寫以上聲明是在「同一時間」還是「分開時間」發生。被告人反問「如何同一時間」。黃大律師解釋說,被告人是否在書寫聲明後一次過簽名還是在過了一段長時間後才一次過在聲明後和所有其他地方簽名。第二被告人如此回答:「好像是簽了名,然後叫我寫這個(指向聲明),其實是這裡(指向記事本)每一個簽名,(所有4個簽名?)對」。 137.辯方大律師追問,聲明後的簽名是在被告人書寫聲明後順序簽下去的還是不同時間才簽署。被告人回答說,「是這樣的,寫完這個然後簽名」。大律師問被告人記事冊第20和21頁上面的簽名是否一次過簽下,被告人說是。大律師再問第24頁的簽名是否在寫完聲明後簽下的,被告人說是。 138.至於「會面紀錄」上的簽名,被告人庭上首先確認是他自己的簽名。被告人然後說裏面的簽名是在12576和他對話後,及被告人相信了12576之後簽下的。被告人補充說,紀錄第10頁的聲明裏面「還有很多字我不懂,他(12576證物警員)用他的手機教我寫」。黃大律師沒有在盤問12576時候向他指出這樣的說法,也沒有在他的書面反對招認呈堂理由書內提過這說法。 139.在控方盤問中,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萬先生(以下簡稱萬專員)請被告人確認10802究竟有否將「會面紀錄」第9頁底部至第10頁頂部內容向被告人講過,即「我用本地話講既然你無需要作出修改、更正或增補,咁請你睇清楚我向你出示嘅呢份聲明,明白內容就請你抄一次及喺每一頁頁尾、每一錯字旁、每一個答覆以及聲明之後簽名」。被告人說沒有講過。 140.但是被告人同意10802當時的確有好像以上段落裏面所述,向被告人出示一份聲明,及由被告人抄寫在該「會面紀錄」第10頁上。萬專員指出既然10802已經出示一份聲明讓被告人照抄,為何被告人「還有很多字不懂」,要12576用手機教他寫。被告人解釋說警員給他的聲明上寫的是「香港字」,他不懂相對簡體字,就問12576如何寫,然後12576就用手機找出簡體字,讓被告人抄寫。 141.萬專員向被告人指出,記事冊(P10)第21頁上第3至6行的「我剩係帶人喺大陸坐船嚟香港,其他嘅嘢我唔清楚」句子內,被告人沒有任何一個字是不明白的,因此根本不用拍照來發給他在茂名的姑丈發問。被告人同意沒有一個字他不明白,但隨即補充說這句子「不是我說的,那些說話我沒有說過」,及解釋說他當時不知道這「記事冊」是甚麼東西。 142.萬專員問被告人有沒有向警員發問,被告人說有,問「這是什麼來的。他沒有回答。就叫我簽名,我沒有簽名。就是一直叫我簽名」。 143.萬專員問第二被告人當警長問話時,無論是在路邊還是7人車上時候,被告人有沒有看著警長的臉。被告人說沒有一直看著,只是時不時看看。專員問被告人為何別人跟他說話時不看著他,這時候被告人第一次提出,當被告人坐在地上而警長跟他說話時,警長曾經「叫我不要望著他,叫我低下頭」。專員隨即向被告人指出他在主問中從來沒有提出這事情。 144.萬專員就第二被告人說「好似」是警長打了被告人頭一下發問,請被告人確認是否知道是誰打頭。被告人盤問中回答說「有打過,不知道是警長還是另外一個警察」。專員追問被告人是否知道誰打他,被告人說「大概知道」。專員問是誰,被告人說「我當時沒有看到他,沒有看到是誰打我,但沙展和我講話」。專員問被告人是否沒有見到誰打他,被告人說是沒有見到,不確定和他講話的人就是打他打人。 145.專員指出被告人其實在主問中說的打他的人就是48950沙展。被告人同意。 146.專員然後得到被告人確認當警長跟他說話和打他頭的時候,被告人已經坐在地上,而雙手則扣上手銬,放於身後。專員又得到被告人在庭上確認他在主問中說警員當時用「手銬」鎖他雙手。 147.萬專員然後將第二被告人的反對招認呈堂理由放在被告人面前,指出在該書面反對理由中,被告人的說法是警長及警員10802用「索帶」把被告人雙手向後鎖上,而不是被告人庭上所說用手銬。被告人同意他在之前已經讀過反對理由書內容,確認的確如此寫著。 148.專員然後就被告人聲稱被警長打頭的時序盤問第二被告人,指出根據反對理由書,辯方說法是警長在現場還沒有被帶上車輛的時候,當被告人說不會講白話後就已經第一次用拳頭拍打被告人頭部,之後才用索帶將被告人雙手鎖上,即使撇開手銬與索帶這分別,這時序與被告人庭上說法明顯不同。 149.第二被告人的回應是書面反對理由內有關警長和10802使用索帶把被告人雙手扣起來的部份內容錯誤,被告人庭上解釋說「這裡說的是那個索帶應該是剛抓到我有一些警察,抓到我的時候,那時有幾個警察,好像是他們用索帶將我雙手往後綁在後面」,而不是10802和警長用索帶索被告人雙手的。 150.被告人也因而指出,書面反對理由書內時序也是錯誤,他被警長問話及打頭時候雙手已經被索帶索著。 151.專員然後問被告人那麼庭上被告人主問中說的手銬是在那一個時候出現的。被告人的說法是在警長和10802到場之前,被告人雙手被其他警員用索帶索著,然後當警長和10802出現後,被告人記得當時雙手同時被索帶和手銬鎖著。控方指出被告人根本在捏造被打的事情,被告人不同意。 152.專員然後就被告人在P12「會面紀錄」中問答13和14的庭上答案向被告人澄清。根據被告人主問供詞,被告人當時回答10802說「是我唐哥賴奮仁給我的」,沒有說過「我唔想講」。萬專員指出,即使根據被告人庭上說法,他當時似乎沒有回答警員望遠鏡和對講機「用嚟做乜㗎」的問題。被告人庭上回答專員說他當時其實有對10802說堂哥「叫我幫他帶回去的」。專員隨即指出第二被告人在主問的有關答案中從來沒有提出他當時曾經如此回答警員問題,而理由就是被告人在被盤問時發現若不捏造這答案,被告人在主問的說法將變得不合邏輯,所以就即時編造謊言。被告人不同意。 153.有關書面反對理由書第10段中「最後,第二被告相信和接受了警員12576的說話而在警察記事本和會面紀錄簽名」的說法方面,萬專員問這是否屬實。被告人說是。專員隨即指出那麼被告人說法是否簽名跟被告人指稱之前被警員毆打沒有任何關係。被告人庭上回應說,「警察打我時候我都沒有簽名字」,最後12576說了那些話,而被告人相信了他所以就簽名。 154.專員問被告人簽名與否跟警員有否毆打被告人沒有關係,最重要的理由是被告人相信了12576的說話。被告人說是。 155.專員然後指出,既然根據被告人說法警方在現場曾經對被告人使用暴力,打頭摑臉兼雙拳舂肚,被告人應該從那一刻開始已經知道警察對被告人不懷好意。被告人同意這說法。 156.專員繼續指出,警察不但在現場暴力對待被告人,其後在警署進行「會面紀錄」時,雖然被告人有問必答,警察更加沒有將他所回答的切實紀錄,例如在問答13開始,有關望遠鏡,對講機,人蛇等被告人全部回答和解釋,但警察沒有寫下來,就只寫「我唔想講」。被告人同意是「有些不切實」,但說「不算多」,又說警員這樣紀錄被告人「以為是無所謂,他們寫唔想講,我以為無所謂」,「我個人覺得這東西無所謂」。 157.專員問這是否就是被告人在12576出現和說話後才簽名的理由。被告人說是。專員隨即問被告人的意思是否10802從來沒有叫被告人簽名,而是直至12576出現後才由12576叫被告人簽名。被告人回答說,「不是,當時,那時候,還沒有寫完,12576也在剛在…幫我錄紀錄時候還沒有錄完的時候,差不多到最後時候12576才出現」,「這是差不多錄完時候,他進來」。被告人確認12576沒有參與會面,沒有向被告人查問。 158.專員問被告人說法是否在12576出現之前10802已經叫被告人簽名。被告人說「他還沒有進來的時候,當時他還沒有錄完口供」。在專員追問下,被告人最終說法是10802紀錄完畢後曾經叫被告人簽名,而被告人當時拒絕簽署。 159.專員即時向被告人指出這說法沒有在被告人主問中出現過。被告人同意。專員也向被告人指出,即使辯方的書面反對理由書中也沒有提及這說法。被告人在讀過反對理由書後同意。 160.專員指出,被告人沒有在主問中或反對理由書中提出這說法是因為這10802在完成書寫會面紀錄後曾經叫被告人簽名而被告人拒絕的事情根本沒有發生過,是被告人在盤問中捏造的。被告人不同意。 161.無論如何,專員向被告人指出,既然他知道警方對他不懷好意,而被告人知道12576也是一名警員,被告人沒有可能會在聽到12576的說話就如此輕易地相信了他而決定在之前才剛拒絕簽名的會面紀錄,和其他所有文件上簽名,被告人的說法不可能屬實。被告人堅持他聽到12576的說話後就相信了他,相信如果沒有做過,簽了名也不會有事,所以才簽名。 第四被告人特別爭議事項供詞撮述 162.第四被告人清楚作供與否權利,選擇就特別爭議事項自辯,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63.第四被告人來自越南,2014年來港,不懂中文,懂一點點廣東話,但不會讀寫。 164.2018年5月23日早上6時許,第四被告人起床後就下樓截的士打算去西貢吃早餐然後去萬宜水庫遊玩。被告人上的士後告訴司機要去西貢碼頭。大概行駛10分鐘後,因為肚子不太餓,被告人於是叫司機直接去萬宜水庫。 165.的士到達一個涼亭後,「平時啲人喺嗰度等,咁佢就叫我落車」。 166.辯方黎大律師告訴第四被告人控辯雙方不爭議被告人在當天0652時被警員8136拘捕,問被告人拘捕後發生甚麼事情。被告人說他在涼亭附近的路在行著,突然有兩、三個人將他按在地,然後就用手銬將被告人雙手反鎖背後。 167.之後有警員檢查被告人身上的東西,及問第四被告人為何他在那裡,如何到達該地方。被告人當時回答說他從深水埗來,打算去遊玩和看風景。之後負責捉被告人的警員叫被告人坐在路邊近山腳位置。 168.被告人記得警員9030在大約一個小時後到場,當時還有另外兩名警員與9030一起。9030坐在被告人右邊,問被告人從哪裡來和做甚麼,被告人用廣東話回答說「我喺深水埗去呢喥玩,同望風景」。 169.然後9030就「好大力揼咗我3拳,我好痛和呼吸唔到。之後有人從後用黑頭套笠住我個頭。之後我見唔到前面嘅嘢。之後9030問,你係唔係嚟呢度接越南朋友?我答唔係,係來玩及睇風景。之後我感覺到好多人打我身體,一直打2至3分鐘」,「打了好多下,數不到。好大力,用拳頭打,打心口同埋肚範圍」,「感覺到有3個人打我」。 170.打完之後警員沒有再問被告人問題,只叫他坐在路邊。幾分鐘後,被告人聽到腳步聲來到他身旁,然後有人移動被告人的頭套讓他可以見到面前事物,而被告人就見到一個人,就是較肥的警長34337。警長指向其他在場被拘捕的人士,問被告人是否認識他們。被告人說「我唔知」,之後警長隨即一手搭著被告人肩頭,一手用拳頭「好大力向我胸部打,感覺好痛,打了1至2分鐘喥」。打完後,被告人對警長說他想找律師和翻譯。警長沒有回答,只是叫被告人坐在路邊。 171.被告人記得9030於0741時用廣東話跟他說話,警員說了好多話,但被告人不明白內容,只知道警員在說廣東話,被告人不知道警員當時是在對他施行警誡,因此說「我唔識講,唔識聽」。之後就再沒有人問被告人問題,直至被告人被帶到西貢警署。 172.到達警署後控方證人李翠華女士就開始協助被告人。被告人記不清楚李女士有否將證物P15記事本內容向被告人翻譯。 173.辯方黎大律師問被告人李女士有否將記事冊第23頁「深水埗,上的士,去西貢,接越南朋友」翻譯給被告人聽。被告人庭上說李女士只是解釋了深水埗,上的士,去西貢,但就沒有說去接朋友。 174.黎大律師指出,根據記事冊內容紀錄,第四被告人曾經對李女士表示明白和同意,問被告人是否曾經這樣告訴李女士。被告人庭上回答說「有講」。 175.黎大律師問記事冊第25頁的越南話是誰人手筆。被告人說他不記得。黎大律師問是否被告人所寫。被告人同意。 176.被告人同意李女士曾經用越南話讀過「深水埗,上的士,去西貢」,「但冇講接越南朋友」。 177.有關證物P16的「會面紀錄」方面,被告人確認文件第2頁和第3頁上面的越南話均是李女士手筆,並確認李女士書寫完畢後有將內容向被告人覆讀。 178.黎大律師然後問被告人有否曾經親口說過「我願意回答問題」,一如會面紀錄第4頁第4行文字所紀錄。被告人庭上回答說「我有」。黎大律師隨即問被告人當時是否真的願意回答問題,被告人說「我願意」。 179.黎大律師向被告人指出處理「會面紀錄」的警員就是在約兩小時之前在現場打他3拳的人,問被告人當時對該人有何感覺。被告人說他當時「震同埋好驚」,「我仲有痛,同埋慌亂、好驚」。 180.黎大律師問被告人是否記得李女士當天有否將會面紀錄第4頁「我而家出示一份中文聲明,再交由越南翻譯向你用越南話讀一次,你同意及明白就簽名作實」用越南話向被告人翻譯。被告人庭上回答說,「當時我好慌亂,唔記得,唔知道人地講嗰啲嘢」,「慌亂即係當時聽嘢不太清楚,同埋不可以應付到回答」,因此當時並非真正同意及明白。 181.第四被告人確認雖然他不會讀寫中文,但可以看得懂會面紀錄裏面的越南文字。被告人在庭上確認他在會面紀錄上簽署前「有睇過」裏面的越南文字。黎大律師問被告人是否在讀過越南文字後,及明白了內容後就簽名。這時被告人在庭上說「我睇完之後我唔同意簽名」。 182.黎大律師隨即指出被告人後來的確在文件上簽名,問被告人何解。第四被告人這時候第一次在庭上提出以下說法:「之後9030大聲喝,拍枱」,然後被告人見到9030和李女士講話,然後李女士就翻譯給被告人聽。 183.被告人說當9030拍枱時他覺得「好驚」,而9030喝罵則「好大聲」,被告人不知道喝罵內容,只知道好大聲。 184.9030拍枱喝罵後,及與李女士講話後,李女士就對第四被告人說,叫他簽名,被告人有甚麼要說的話,之後會有一個錄影會面紀錄,到時被告人就可以說他想要說的話。李女士又對被告人說,若果被告人沒有做過就「冇事」,及被告人可以在後來的錄影會面中更清楚地解釋。之後被告人就在證物P16書面「會面紀錄」上簽名。 185.控方萬專員在盤問中首先向被告人指出,以上有關9030拍枱喝罵和李女士叫被告人簽名然後在錄影會面中可以清楚解釋事情的案情從來沒有在第四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盤問兩位證人時候向他們提出。被告人如此回答:「因為律師冇問我呢個問題」,「因為我冇講到畀律師知」。專員向被告人指出其實被告人證人欄內說謊,根本沒有這樣的事情發生過。被告人不同意。 186.專員與第四被告人確認在庭上播放的的士片段中聽到的乘客聲音就是被告人的聲音。被告人同意並確認當時用廣東話指示的士司機要去哪裡,及中途改變目的地,也同意他當時明白的士司機的說話,但強調只知道最簡單的幾句。 187.專員也指出,根據被告人自己供詞,在現場被拘捕後他也知道警員問他甚麼問題。被告人回答說,「人地問我喺邊喥到邊喥,因為平時有接觸過所以我知道」,說他不懂與別人用廣東話交流,只是別人講幾句他明白,其他的他們在問甚麼他就已經不明白。 188.萬專員然後向第四被告人展示辯方的反對招認呈堂理由書,指出根據反對書內容,「在萬宜水庫東壩上,當第四被告人被拘捕之時,被告人要求找翻譯及律師,即被偵緝警員DPC9030大力用拳頭打心口三下,其後另外三名警員(思疑為DSSGT47780,DPC58404和PC8136) 一湧而上,用黑頭套笠着第四被告人之頭部,並蒙着其雙眼,集體群毆其身體一段時間,令第四被告人深感痛楚,從而迫使第四被告人於稍後時間和警方合作」。 189.然而,根據被告人庭上供詞,被告人是在告訴9030他在那裡遊玩和看風景後被9030打他3拳,然後在否認他在那裡接越南朋友後就被多人圍毆,與書面反對理由完全不同。 190.被告人庭上解釋說他當時坐在地上,警員坐了下來問被告人問題,被告人就遊玩和看風景回答,然後警員立即拳打他3次,然後替被告人戴上頭套,再問了被告人好多問題,被告人不明白他在問甚麼,於是要求翻譯及律師。事實上被告人這說法與他庭上供詞也不吻合。被告人的說法是他前後在不同階段合共要求了律師兩次。 191.無論如何,專員向被告人指出被告人說出了不同事發過程版本的理由是因為警員從來沒有襲擊他,這些指控均由被告人「生安白做」。被告人不同意。 192.專員然後引領第四被告人閱讀被告人向投訴警察課投訴的書面內容(辯方證物D4(1)),由被告人確認當中內容由被告人向當時翻譯說出,由翻譯紀錄。 193.文件第7段第3行如此紀錄被告人投訴內容:「拘捕期間被毆打,第一名便衣警察年約30歲,從後扯我頭髮,並從側邊打我胸口幾下」。 194.專員向被告人指出,無論在被告人主問,或在他的書面反對理由書中,或在他的代表大律師盤問任何證人期間,均從來沒有提出有任何人從後扯過被告人頭髮這說法。被告人庭上解釋說因為他在證人欄內有點緊張,不可以百分之一百記得細節,所以會有一些錯漏。 195.專員聽罷隨即指出,被告人在證人欄內告訴了法庭好多的細節,包括是那一位警察襲擊他,如何襲擊他,襲擊他多久,但是有關扯頭髮卻隻字不提。這時候,被告人解釋說因為當時警員在襲擊被告人胸部,因為被告人害怕,所以低下了頭,害怕警員會打他的臉,因此警員才扯他頭髮。 196.專員指被告人說出不同版本的理由是因為有關警員襲擊被告人的說法根本不是事實。被告人不同意。 197.專員然後就證物P16被告人的「會面紀錄」第3頁越南文字從底部數上第8行向被告人發問,問被告人越南文字內容的意思是否「深水埗,上的士,去西貢,接越南朋友」。被告人庭上回答說是。 198.專員隨即指出,被告人在庭上說他從來沒有說過「接越南朋友」,也沒有聽到李女士翻譯「接越南朋友」。被告人庭上回應說,「當時我聽翻譯讀給我聽,沒有這裡,但現在讀就有」。被告人的說法基本上是,無論在警員記事冊,在會面紀錄,在錄影會面中有關被告人曾經說過「接越南朋友」的紀錄均不是被告人所說,是警員捏造的證據。 199.專員於是問被告人既然警員透過這樣的不當行為誣捏他,被告人有沒有向有關方面投訴。被告人說他沒有投訴。專員指出被告人沒有就「接越南朋友」而作出投訴的理由是因為事實上紀錄真確,警員沒有不當行為。被告人回答說,「警察打我,好多人同我講可以投訴警察,至於呢啲,我唔知道法律,冇人告訴我,如果我知道可以投訴就一定會投訴」。在覆問中,被告人解釋說「好多人」的意思是「監房」裏面的人,那些越南人可能不知道可以就警員捏造被告人的說話而投訴。 特別事項裁斷 200.舉證責任在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分別證明兩名被告人曾經作出紀錄中的說法,並自願作出有關招認。 201.一如以上提到,第二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本席已經作出相關考慮。 202.本席在聽取控方證人供詞後裁定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沒有在盤問下動搖。他們口供中沒有出現任何重要出入。唯一需要處理的地方是10802和警長48950之間有關警長到場後有否與第二被告人對話的說法的出入。 203.10802說警長沒有和被告人對話,但是警長說他曾經問過被告人是哪裡人和從那裏來香港。本席認為這出入不影響兩人的整體可信、可靠度。10802不是一個表達能力非常好的人,回答問題時往往詞不達意,但是在細節上還是沒有出現重大出入,反映出他的確在說真話。本席接納警長到場後曾經問過被告人以上問題,但之後就交由10802全權負責調查,48950只是負責監督,放手讓10802處理第四被告人的查問。 204.李女士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受她供詞中指若文件上有紀錄,即她當時已經如實翻譯。李女士坦白地承認某些翻譯有錯漏,但是明顯地錯漏不多,也對第四被告人是否自願作出紀錄內容沒有重大影響。除以上提到的錯漏外,本席裁定李女士的確在處理記事冊,會面紀錄,和錄影會面時候作出準確翻譯。 205.控方證人供詞中有關兩位被告人在現場身處位置,及在等候車輛接載被告人回警署期間發生的事情的供詞沒有出入。本席尤其需要指出,即使在控方沒有任何引導性問題,即使在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大律師非常有技巧的盤問下,所有控方證人就第二被告人被戴上手銬的供詞均沒有出入。 206.相反地,兩位被告人在他們主問、盤問、及各自書面反對招認呈堂理由書中均出現極為嚴重的矛盾。本席認為唯一推論是他們均在出現矛盾的事情上說謊。當然,即使兩位被告人說謊,控方仍然必須證明控方有關特別爭議事項的證人供詞屬實。 207.在聽畢證據及各方陳詞後,本席裁定了控方成功舉證,兩位被告人分別各自自願說出他們在被警誡後的說話,由相關警員紀錄在各自記事冊、會面紀錄,及在第四被告人的部份,在錄影會面光碟內。沒有任何人對兩位被告人作出任何威迫利誘或以暴力對待。兩位被告人均在清楚明白自己的權利和可以準確與警員溝通下自願說出紀錄在文件內的說話。 208.本席也裁定沒有任何需要在公平的大前提之下運用本席的剩餘酌情權來將有關證據拒諸門外。 209.在本席作出以上裁斷後控方正式完結控方概括事項的案情。 兩位被告人沒有作出無需答辯陳詞,本席也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兩位被告人需要就他們面對的控罪答辯。 辯方案情撮述 210.兩名被告人清楚明白作供與否的權利下選擇不作供自辯,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211.第二被告人警誡後的說話紀錄在記事冊及書面會面紀錄。第四被告人警誡後的說話紀錄在記事冊,書面會面紀錄,及錄影會面紀錄。本席已經在審訊中裁定兩位被告人自願參與所有會面,兼自願說出紀錄中的說話。 212.雖然兩位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本席仍然必須考慮他們各自在記事冊、會面紀錄或錄影會面中的說話。兩位被告人對警方作出的口供均包含顯示被告人有罪的部分和辯解,本席必須考慮口供的全部內容,決定那些是事實,那些不是事實,及給予甚麼部份怎樣的比重。 213.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在處理有關記事冊及會面紀錄內容時必須就被告人的可信度作出相關正面考慮。 第二被告人的招認 口頭招認 214.現場被警誡後說「我剩係帶人喺大陸坐船嚟香港,其他嘅嘢我唔清楚」。 書面會面紀錄 215.確認自己懂得看一點繁體字:「基本都識睇,寫就差啲,寫要寫簡體中文字。」(答四) 216.於2018年5月20日下午約1時持港澳通行證從羅湖口岸進入香港,可以逗留7天。當時與姐姐、姐夫、兩個堂哥(本案第1及第三被告人)一齊過關。過關後一齊去旺角行街,在晚上約9時,姐姐和姐夫離開香港,而第二被告人就和第1、3被告人在旺角吃飯。吃晚飯後在旺角賓館過夜。 217.第二被告人被問及在賓館過夜後去向時說「之後啲細節去過邊我都記得唔清楚」。 218.第二被告人確認警員從他身上撿取一部手提電話,並願意給警員調查。被告人告知警員電話內載有兩個堂哥(第一、第三被告人)的合共4個看似不是香港地區的電話號碼。 219.第二被告人被問及警員搜到的望遠鏡、對講機,及在那裡「接觸人蛇搵生意」,如何安排人蛇偷渡來港,如何識別人蛇,登陸後安排,有何得益,人蛇偷渡費,誰人指使,人蛇集團內如何分工後均回答說「我唔想講」。這是被告人在行使他保持緘默的權利,不構成招認,本席更不可以此對第二被告人有任何不利揣測。 第四被告人的招認 現場口頭招認 220.警員在現場向第四被告人指出他涉嫌與第一被告人在東壩協助Pham由中國內地偷渡來港,第四被告人協助接應該非法入境者。 221.第四被告人在現場被警誡後用廣東話說:「深水埗,上的士,去西貢,接越南朋友」。這招認被紀錄在警員記事冊內。 222.第四被告人在西貢警署內,於李女士翻譯記事冊內容後表示同意及明白,及沒有需要修改、更正或增補,內容全部屬實,自願作供,並簽署確認。 第四被告人的書面會面紀錄 223.被告人確認之前在警誡後用廣東話說出口頭招認。 224.被告人越南讀書至中學畢業程度。於5月23日早上約6時在深水埗上的士。 225.當被問及甚麼時候到達西貢,找甚麼越南朋友時,第四被告人說「我唔答」。同樣地,警員問及是否知道蛇頭在那裡接觸人蛇找生意;如何安排人蛇偷渡來港;如何識別人蛇,如何聯絡;蛇頭在人蛇登陸後的交通安排;蛇頭有甚麼得益;人蛇偷渡費;集團由何人指使;如何分工;是否認識本案第一被告人(賴奮仁);越南女子Pham,第四被告人一一回答說「我唔回答」。這是第四被告人在行使他保持緘默的權利,不是招認,本席不可以此對被告人有任何不利揣測。 第四被告人錄影會面 226.警員在錄影會面中重複指第四被告人之前因為涉嫌與第一被告人在東壩協助Pham由中國內地偷渡來港,第四被告人協助接應該非法入境者而被拘捕及警誡,並在警誡下作出以上口頭招認。 227.第四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再次被警誡。 228.被告人說他不認識本案中的第二、第三、第一被告人(即賴董仁、賴偉仁、賴奮仁)。 229.警員說出3個電話號碼,問第四被告人是否知道號碼誰屬。被告人回答說「唔識」或「唔知」。 230.被告人同樣表示不認識梁國偉、劉觀權(分別為市區及新界的士司機)、及警員所讀出的其他5名越南人士名字,也不知道警員讀出合共7個電話號碼誰屬。 231.第四被告人最後表示案發早上只是去現場遊玩,沒有協助過任何人,也不認識任何警員讀出的人名或電話號碼。根據李翠華女士供詞,第四被告人在回答這問題時候比較繁複,被告人有說是去遊玩,但證人也確認被告人的確說過沒有協助任何人,而李女士當時沒有將這一句翻譯給警員聽。 裁斷 第二被告人 232.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必須就他較低犯罪傾向作出相關考慮。 233.第二被告人沒有作供自辯,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因此而對被告人有任何不利揣測。但這同時意味著被告人並沒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當然,舉證責任仍然一直在控方,本席必須決定是否可根據控方所提出的證據來裁定被告人干犯控罪。 234.本席裁定負責在案發時段於現場監察的警長51052及警員8136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目睹登上市區的士的4女1男就是後來被警員拘捕的5名未獲授權進境者,亦即是控罪罪行詳情中的5名未獲授權進境者。 235.一如兩位警員監視所見,並透過承認事實確認,2018年5月23日0500時左右﹐第一被告人和該5名越南籍未獲授權進境者經麥理浩徑由浪茄步行往涼亭方向,並在涼亭與麥理浩徑之間位置徘徊及傾談。 236.本席接納51052供詞,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和Pham在約5至8分鐘後在同一地方出現,與之前第一批人士保持著距離,但向同一方向時站時蹲,斷續移動,期間互相交談,最後在麥理浩徑上,涼亭前的一個轉角位置停下。 237.在第四被告人乘坐的市區的士到達涼亭後,該5名越南籍未獲授權進境者登上該的士,透過電話中不知名男子與司機溝通目的地為深水埗黃金商場。發生這些事情的時候,第二被告人一直和第三被告人和Pham留在原位。 238.本席接納51052和8136所見,第四被告人下車後與第一被告人舉手示意。當5名未獲授權進境者登上的士後,第四和第一被告人就一起由涼亭位置步向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和Pham的位置與他們會合,之後各人互有交談。 239.後來,當新界的士到達涼亭後,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就登上新界的士,目的地為西貢碼頭。而第一和第四被告人和Pham則返回麥理浩徑方向。 240.根據承認事實,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人分別於案發前3天的5月20日下午1235時、1305時及1307時經羅湖管制站入境香港。同樣根據承認事實,三位被告人為堂兄弟關係。 241.辯方黃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提到根據承認事實,Pham也是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質疑為何控方的檢控及案情中沒有處理Pham的角色。 242.控方沒有傳召Pham為證人,辯方也沒有要求控方傳召她,因此就Pham在本案中的角色沒有任何證據交代,本席不可以作出任何揣測。本席的看法是,根據以上已經交代的串謀干犯控罪有關法律原則,控方只需要證明被告人與至少一名其他共謀人士串謀干犯控罪就已經足夠定罪,Pham的角色不影響控方對個別被告人的舉證。 243.此外,根據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錦發 [2019] HKCFA 36; FACC 1/2019,有關串謀干犯罪行的公訴書上列出的罪行詳情是用來讓被告人知道面對的指控的詳情,個別未獲授權人士的身份不是串謀控罪中的罪行元素,控方必須證明的是被告人達成協議的內容是要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的旅程,及有意圖執行協議內容,控方不需要證明協議一定是協助罪行詳情中指名的5名越南籍人士,而只需要證明是協助任何未獲授權進境者。 244.黃大律師也提出控方沒有證據證明從被告人處撿取的對講機運作正常。本席的看法是,控方最強而有力的證據來自被告人的舉動和與其他3名被告人的互動,被告人管有對講機,甚至是望遠鏡和帳篷也不一定等於他在協助該5位越南籍人士的旅程,是中性的證據,本席最終必須考慮所有證據來作出裁斷。 245.在考慮所有證據後,根據以上提到控方所證明的事實,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在5月23日,第二被告人與兩批人士先後在麥理浩徑移動時是在協助5名越南籍未獲授權進境者沿麥理浩徑步行至涼亭附近位置,目的是引領和陪伴他們等候的士到達接載他們離開東壩的旅程。第一被告人和該5名人士在涼亭附近等候接載他們的車輛到達,第二被告人則刻意留在轉角位置,與他們保持距離。 246.市區的士到達後由第一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目睹5人上車,然後第一、第四被告人就一起與第二、第三被告人會合。他們各人明顯地知道互相的存在和各自的責任。 247.4名被告人然後等候新界的士到達,之後第二、第三被告人先離開,而第一、第四被告人則繼續留在現場。 248.本席認為,根據第二被告人在當天早上的所有舉動,包括在5名未獲授權進境人士後方與第三被告人和Pham一起在不遠處於清晨時分,從同一地方出現和向同一方向步行;在麥理浩徑到達涼亭前位置徘徊;在5名人士離開後與之前跟他們一起在涼亭等候的士的第一被告人,及乘坐該的士到達的第四被告人會合及傾談;及在新界的士到達後與第三被告人一起登上的士,但留下了第一、第四被告人和Pham,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二被告人當時正在執行之前與包括了至少第一,第三,第四被告人在內的人達成的協議,而協議內容至少包括第二被告人與其他被告人一起協助一些未獲授權進境者從萬宜水庫到香港深水埗市區的旅程。 249.根據第二被告人當天行為,唯一合理推論是當第二被告人與他人達成該協議的時候,他必定意圖執行該協議的內容。 250.本席也裁定第二被告人的口頭招認中有關他負責「帶人喺大陸坐船嚟香港」這部份內容屬實,是第二被告人與別人達成的協議的內容之一,也反映第二被告人的確曾經與人達成協助別人在香港港內旅程的協議,因為「嚟香港」後要在萬宜水庫出現就必定要在香港內移動。 第四被告人 251.第四被告人沒有作供自辯,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因此而對被告人有任何不利揣測。但這同時意味著被告人並沒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當然,舉證責任仍然一直在控方,本席必須決定是否可根據控方所提出的證據來裁定被告人干犯控罪。 252.一如以上提過,本席裁定負責在案發時段於現場監察的警長51052及警員8136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目睹登上市區的士的4女1男就是後來被警員拘捕的5名未獲授權進境者,亦即是控罪罪行詳情中的5名未獲授權進境者。 253.一如兩位警員監視所見,並透過承認事實確認,2018年5月23日0500時左右﹐第一被告人和該5名越南籍未獲授權進境者經麥理浩徑由浪茄步行往涼亭方向,並在涼亭與麥理浩徑之間位置徘徊及傾談。 254.本席接納51052供詞,第2和第三被告人和Pham在約5至8分鐘後在同一地方出現,與之前第一批人士保持著距離,但向同一方向時站時蹲,斷續移動,期間互相交談,最後在麥理浩徑上,涼亭前的一個轉角位置停下。 255.根據承認事實,第四被告人是表格8持有人,因此在香港不可以合法地工作,也因此可以推論被告人沒有工資收入。然而被告人卻選擇從深水埗花費240元(連小費)獨自一人乘坐的士到萬宜水庫「遊玩和看風景」。被告人此舉實在令人費解。 256.無論如何,本席接納51052和8136所見,第四被告人下車後與第一被告人舉手示意。當5名未授權進境者登上的士後,第四和第一被告人就一起由涼亭位置步向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和Pham的位置與他們會合,之後互有交談。後來,當新界的士到達涼亭後,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就登上新界的士,而第一和第四被告人則返回麥理浩徑方向。 257.根據第四被告人這部份的行為,唯一合理推論是第四被告人當時已經認識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人和Pham。 258.本席也裁定第四被告人的現場口頭招認中有關「接越南朋友」的招認屬實。這招認證明第四被告人當時知道將會在萬宜水庫接一些越南人。 259.被告人在清晨於這麼偏遠的地方偶然碰到5名也是越南籍人士,並碰巧讓他們登上被告人的的士離開,而被告人繼而與之前跟該5名人士一起的第一被告人打招呼和談話,並一起與其他較早時候與5名人士一起在麥理浩徑出現的其餘兩名被告人會合及談話,直至其中兩人乘坐另外一輛的士離開。這些事情不可能發生於巧合,唯一合理推論是4名被告人根本就是一夥人在共同行事。 260.以當時第四被告人到達後的行為所見,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第四被告人當時乘坐市區的士前往涼亭是要協助這些「越南朋友」離開萬宜水庫的旅程。 261.基於第四被告人當天行為,唯一合理推論是他之前與至少包括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人在內的人達成協議,內容之一就是第四被告人負責召喚市區的士從深水埗進入東壩,好讓一些未獲授權進境人士可以乘坐該的士離開東壩和進入香港市區。這正正就是第四被告人在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者在香港內的旅程。 262.基於第四被告人當天行為,唯一合理推論是當第四被告人與別人達成以上協議的時候,他意圖執行該協議內容。 第37D(2)(a)條下的答辯理據 263.由於第四被告人的代表黎大律師曾經提出有關《入境條例》第37D(2)(a)條下的答辯理據,本席認為必須處理。即使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沒有如此提出,為了公平起見,本席也考慮這答辯條款是否也可能適用於第二被告人。 264.根據《入境條例》第37D(2)(a)條,若任何人「能證明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在合理努力下不能發現 ——
即不得裁定他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265.控方接納這加諸被告人身上的舉證責任是一個「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即被告人只需要提出一些足夠讓陪審團考慮的證據,若被告人成功提出有關證據,則控方必須繼續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明被告人知道,亦有理由懷疑,並在合理努力下可以發現該5人是未獲授權進境者。 266.本席的看法是,兩位被告人面對的是串謀干犯第37D條下的罪行。於處理串謀干犯某罪行時,在裁定任何一名被告人該項罪行罪名成立之前,法庭必需肯定(1) 兩個或以上的人事實上已達成協議干犯該罪行;以及(2) 被告人是該協議的其中一方,即(i)他與控罪中提述的一個或以上的人協議干犯該罪行;以及 (ii) 在達成協議之時,他的意圖是他們會把該協議付諸實行。 267.換句話說,要證明串謀罪,控方無須證明罪行已經付諸實行,而只需要證明犯罪的協議和參與的意圖就已足夠。如果事實上曾有干犯罪行的協議,而被告人是協議的其中一方,並有參與的意圖,則即使他在協議達成後和在罪行干犯前退出,就串謀罪而言,被告人仍屬有罪。 268.因此,第二或第四被告人在5月23日早上執行之前的協議的時候是否知道、懷疑或有否查核該5人的身份與他們是否干犯「串謀」協助未獲授權者在香港內的旅程沒有必然關係。 269.此外,即使假設兩位被告人可以引用第37D(2)(a)條的答辯理據,本席也會裁定他們沒有在「提證責任」標準下提出足夠證據。兩名被告人均沒有選擇作供,因此唯一來自他們是否知道該5名人士是未獲授權進境者的證據只來自他們的警誡供詞。 270.根據第二被告人警誡供詞,他「剩係帶人喺大陸坐船嚟香港,其他嘅嘢我唔清楚」,及在到達香港後自己的去向「啲細節去過邊我都記得唔清楚」。這概括的「不清楚」說法甚至不是一個否認知道坐船來香港的人是否未獲授權進境者的說法,不足以滿足提證責任下的舉證標準。 271.根據第四被告人的警誡供詞,會面紀錄及錄影會面,「深水埗,上的士,去西貢,接越南朋友」不顯示被告人是否知道他「越南朋友」是否未獲授權進境者,也不顯示他曾經作出任何查詢。第四被告人在書面會面紀錄中行使其保持緘默的權利,沒有提出有關是否知道這些越南朋友是否未獲授權進境者的說法。 272.唯一可以解讀為第四被告人不知道5名人士是未獲授權進境者的說法在錄影會面中提出,被告人指他不認識任何在場人士,案發日只是到現場遊玩,沒有協助任何人。這說法與被告人的口頭招認直接矛盾。本席裁定第四被告人口頭招認中「接越南朋友」的說法屬實,後來的「不認識任何人」及「沒有幫助任何人」的說法是謊言。因此,第四被告人也沒有提出足夠證據來滿足提證責任下的舉證要求。 273.事實上,即使再假設兩位被告人各自已經在「提證責任」的舉證標準下提出足夠證據來讓本席可以開始考慮這答辯理據,基於以上提出的有關兩位被告人的所有環境證據和有關這些證據的分析,尤其是兩名被告人在現場的行為及與5名未獲授權進境者的互動,本席也會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明兩名被告人當時知道該5位登上市區的士離開東壩的人士是未獲授權進境者是唯一合理推論。 274.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人均未能成功依賴第37D(2)(a)條的答辯理據。 275.綜合以上所有分析及裁斷,裁定第二及第四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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