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迎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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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案情指被告在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時代廣場內,向兩名警員從3樓位置投擲一條屬於Lady M的鋼柱,意圖而企圖導致兩名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被告面對第二項控罪,即俗稱高空擲物,和一項偷取Lady M那支鋼柱。因有告示板受損毀,被告所面對第四項控罪是刑事損壞。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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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01/2020 [2022] HKDC 1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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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否認四項控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2.控方案情指被告在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時代廣場內,向兩名警員從3樓位置投擲一條屬於Lady M的鋼柱,意圖而企圖導致兩名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被告面對第二項控罪,即俗稱高空擲物,和一項偷取Lady M那支鋼柱。因有告示板受損毀,被告所面對第四項控罪是刑事損壞。 3.辯方的說法很簡單,是指控方沒有直接證據指被告把那支鋼柱拋落下層地方,亦沒有證據指被告企圖有意圖傷害警員。辯方亦說被告並沒有偷取那支屬於Lady M的鋼柱。 4.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證物P1):—
5.控方只傳召總督察鄧智兆一人作供。 6.控方證人說2020年7月1日晚上約7時許,他到銅鑼灣時代廣場執勤。他當時身穿特別戰術軍裝、頭戴頭盔。他被指派拘捕和驅散非法集結人士。當時特別戰術警員有大概50至60人。控方證人在時代廣場地下沿著已經停止操作的行人電梯向上前進[見證物P9(1)相片]。當時在行人電梯上層位置(即時代廣場2樓)有不少人向他們投擲雜物和硬物。 7.控方證人,警長52708和數名同袍衝到電梯頂部。控方證人身處右邊的電梯位置(見電子截圖影印本證物P13),突然有一條1.5米長、銀色圓柱物體(證物P2)被投擲下來,大約在控方證人前方約兩呎。控方證人聽到一聲巨響,亦嚇呆了。控方證人向上望,看見有人在3樓位置施襲。警長立刻把控方證人拉後倒退。 8.控方證人在電子截圖標示自己當時的位置(見證物P10、P11、P12、P13)。 9.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案發時控方證人是沿電梯走上2樓去驅散非法集結人士。在到達電梯頂層的位置,控方證人看見有人逃跑。從證物P9(3)及(4)的相片來看,電梯頂層再向上望便是3樓Lady M的所處位置。3樓那地方有磨沙玻璃的圍欄,而有一處並沒有磨沙玻璃的圍欄。控方證人不知道那圓柱物體是否垂直地投擲下來。控方證人覺得那圓柱是「打橫」跌落來。他不知道他所戴的頭盔可以承受多大的衝力。 10.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後,控方在庭上播放一些錄像的片段,包括證物P5(7)、P5(8)、P3(b)(1)及P3(a)(15)。 11.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辯方說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會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證供分析 12.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被告並沒有舉證責任。另一方面,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在法理上有其良好的品格,即是說被告的犯罪傾向性較低,而她的證供可信性較高。被告並沒有出庭出供,這是被告的權利。法庭不會亦不應因此對被告有任何不利的推論,但是這亦表示被告不能以第一身的證供來削弱或動搖控方的證據。 13.辯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詞指出,控方的案情有四處的地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
14.辯方亦把案件的過程分為四個階段:
15.辯方說在第四階段,閉路電視顯示被告有跑動的行為,亦看見被告除手套的狀況(見辯方陳詞第9段)。辯方指控方並沒有依賴「逃匿」以強化控方的立場,因此辯方認為法庭不應作出對被告不利的推論。 16.從有關錄像片段,本席並不認為被告在所謂第四階段的跑動行為是一般刑事審訊中所指的「逃匿」行為(flights)。因此本席認為並不需要引用特區 訴 蘇子幹 [2015] 3 HKLRD 160一案的法律指引。 17.辯方提出有關錄像片段未能反映誰人犯案。由於現場的閉路電視的角度及覆蓋度的限制,有關片段自然不能清清楚楚地看見誰人犯案,否則本席認為犯事者自然會無所遁形,亦會坦白認罪。 18.但是辯方就有關鋼柱被人拋落下層的作為卻有進一步的陳述。辯方說一個可能性是「被告把證物P2(鋼柱)掉下去」,但另一可能性是「被告阻止他人把證物P2(鋼柱)掉下去」(見辯方陳詞第23段)。 19.本席不會亦不應該猜測或考慮所有可以或可能發生的情況。從辯方所言,第一點是辯方不爭議那穿黑色有特別圖案T裇的人便是被告。被告當時管有,和在某階段有時候戴著一對白色手套(見有關截圖,在文件冊第15、16、20、21、25、26、27、28和29頁)。被告的身旁有一名攜帶膠水樽的男子。辯方亦不爭議在相關時段,被告確實在現場3樓Lady M店鋪附近的位置出現。 20.本席認為如果被告沒有出庭作供,而環境證供上亦沒有一分一毫的跡象來支持的話,那麼辯方便不能強加一種「可能性」,說被告可以是阻止他人把鋼柱掉落下層。如果這可說是抗辯理由的話,那麼辯方大可說第三種可能,就是有人企圖用那鋼柱襲擊被告,而被告因成功避開那鋼柱,致使鋼柱掉落下層。另一種可能,就是有其他旁觀者,甚至那些穿著青色反光假扮記者的人拋掉鋼柱落下層,嫁禍於被告。第五種可能就是有便衣警員刻意誣衊被告,在閉路電視下的暗角處掉下鋼柱,而嫁禍於附近或旁邊的被告,甚至是被告身旁的男子。第六種可能是有人幫被告一起把鋼柱拋落下層。本席認為凡此種種都是沒有基礎來猜度,估算。 21.辯方亦說那鋼柱是從3樓「打斜飛」掉下2樓。首先從錄像片段來看,那電光火石一刻的鋼柱拋落的過程,本席很難說那鋼柱是「打斜飛」。這亦沒有客觀、獨立的專家報告,但是辯方卻立論鮮明地說「證物P2(鋼柱)並非垂直方式墮落」。那鋼柱是6.8千克重,而辯方說被告是一名女子,「要把證物P2(鋼柱)在少於一秒時間掉至「打斜飛」是十分困難的」(見辯方陳詞第25段)。問題是從錄像片段來看,視覺上那鋼柱並不一定是「打斜飛」。 22.從當日被告的身型來看,本席認為並不是嬌小玲瓏,亦不是纖幼無力的女子。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5(8)19:01:45]看見被告當時右手戴著白色手套,從左邊跑到Lady M處停下來。那時,被告把左手戴上白色手套,然後很輕易地便提起那鋼柱(證物P2),跑到樓層的左方近玻璃的圍欄位置。錄像中,本席認為似乎其他人並沒有戴手套,只有被告戴著手套。 23.在那錄像,被告刻意停下來,把左手也戴上手套,目的明顯不過,便是不要留下自己的指模在鋼柱上。被告拿了鋼柱,毫不費力急步地走到樓層的玻璃欄杆處。被告似乎和一個人有互動,後來便有錄像[證物P5(5)]看見一些模糊的動作(見文件冊截圖第32、33、34及35頁)。本席有理由相信截圖(文件冊第32頁)最左那人便是被告。因為那人身穿的黑色T裇有一點白色的圖案,而明顯地,那人是雙手戴著白色手套。那人的身型和髮型與早前被告被拍攝下來的情況可說是無異。那人和其他人有一點距離,並不是圍著一團。第32頁的截圖最左有一條黑影,而那黑影在第34、35頁和36頁便看見是那鋼柱在那一刻掉下的情況。 24.當時戴著白手套的被告仍然在左邊圍欄的位置,而被告和身邊的人是有一點距離的。究竟那鋼柱是被人一手拋落下層,還是有人把鋼柱放在玻璃圍欄上,然後再推落或拋下。本席認為這些動作並不是關鍵,因為本席認為在當時那一刻,被告和周邊的人是有一、兩個身位的距離下,唯一合理而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被告把那鋼柱掉落下層,而不是有如辯方所言,被告是阻止或防止有人把鋼柱掉落下層的可能(見辯方陳詞第25段)。 25.本席並不會依賴逃匿的證據,因為本席認為嚴格而言,從錄像片段所看見,被告是和另一名男子跟隨眾人離開3樓現場,到達4樓。那時警員仍沒有出現在3樓的位置,更遑論是追捕其他人而要其他人逃匿。證物P3(a)(15)可見有一段時間被告是在3樓戴著手套,周圍察看下層的動靜,然後在19:34:10左右和旁邊一名男士同行,除下雙手所戴的手套,放在褲袋,然後跟隨眾人施施然乘行人電梯上一層,即4樓。本席相信那時被告已經把鋼柱拋下。因此她在離開現場時便除下手套。 26.辯方說如果法庭裁定被告是拋下鋼柱的人,「下一關注點便是控罪一的犯罪意圖,即被告是否企圖意圖使控方第一證人及警員52708身體受到嚴重傷害。關鍵在於證物P2(鋼柱)往下墜的方向」(見辯方陳詞第27段)。 27.辯方說沒有證據指被告有先探頭望時代廣場2樓,然後再把證物P2(鋼柱)掉下。因此辯方說控方不能說被告是明知而把證物P2(鋼柱)往下方掉,便會擊中警員(見辯方陳詞第31段)。辯方亦說控方沒有證據證明被鋼柱擊中「必然造成嚴重身體傷害」(見辯方陳詞第32段)。辯方亦指警員佩戴頭盔及有盾牌,如果被擊中,會受嚴重傷害的「常識」並沒有證據支持。警員的裝備應該能夠承受一定的衝擊力。 28.本席認為這些論述是本末倒置,混淆視聽的陳詞。首先,本席同意控方並沒有就一件重約6.8千克、長約78厘米、圓形底座直徑約35厘米的鋼柱(見文件冊圖片第6和第7頁),從時代廣場3樓掉落2樓平台的衝力究竟有多少磅。 29.但這鋼柱雖然不重,亦不是輕約鵝毛。從一層樓的高度拋下,如果擊中人,自然會導致嚴重的傷害。辯方不能說那個人可能被擊中肚部或臀部,而不是頭部。因此控方不能說一定會導致嚴重傷害。但常識是任何人都知道把一件重約6.8千克的鋼柱掉落下層,自然大有機會導致他人受到嚴重的傷害,更何況當時2樓平台根本上有不少人或那些狀似記者的人周圍走動。從錄像證物P6和P7,當那鋼柱跌落那告示牌那一刻而反彈到地上,剛好有一名狀似記者的年青人蹲在一旁,用手保護頭部。那年青人似乎沒有戴頭盔,但幸好那鋼柱並沒有擊中那年青人。那年青人立刻走去一旁逃避。 30.企圖犯案的定義是指那作為,犯案的作為已經超乎只屬犯該案的預備作為。本席認為如果被告把那鋼柱拋落下層,被告已經沒有可能阻止那鋼柱墜下到下層的機會。她亦知道那鋼柱會因地心吸力而墜下,這已經超乎了預備作為,達到法例上企圖犯案的定義。 31.辯方說警員裝備充足、有盾牌、有頭盔、有保護衣,因此就算被擊中亦不會導致嚴重傷害。本席認為這亦是混淆視聽的說法。控罪的重點是被告犯罪意圖和作為,而不是有沒有達到被告所想的後果。如果有人因為被告拋下那鋼柱而導致嚴重傷害,這是判刑的考慮因素,而不是刑責的關鍵。況且被告第一項控罪是指她企圖犯案,例如有人用刀捅向一名身穿保護衣甲和戴頭盔的警員,就算那警員不可能受到傷害,這亦不表示那犯案者不是意圖嚴重傷害那警員,甚至可以說意圖謀殺那警員。 32.被告在關鍵時段,在3樓探察下層的情況,不少人亦在3樓的圍欄四處張望、旁觀。被告並不是在拋下鋼柱那一刻才在現場位置出現。錄像顯示被告在3樓已經徘徊了一段時間[見證物P3(a)(15)]。本席相信被告當時是知道和看見有警員衝上行人電梯的頂部位置,才拋下鋼柱。本席亦看見被告不是獨自一人,而是有一名男士在旁。本席毫不猶豫相信被告就是拋下鋼柱的人,如果不是一個人做,她亦是夥同另一人一起犯案。被告的目的顯而易見,是拋下鋼柱意圖企圖傷害執法的警員。由於被告所拋下的是鋼柱,這自然會導致身體受到嚴重的傷害。被告的企圖明顯不過,因此本席裁定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33.第二項控罪是控告被告自建築物掉下物體,即俗稱高空擲物。在案情而言,這是和第一項控罪有部分重疊。當然刑責是截然不同。本席裁定被告第一項控罪成立,即指被告是從3樓拋下鋼柱到2樓的人,而第二項控罪並不是交替控罪,自然地被告所面對的第二項控罪亦成立。 34.第三項盜竊罪則涉及一些法律的爭議。雙方不爭議的是那鋼柱(證物P2,文件冊相片第6和第7頁)是Lady M店鋪的財產。那鋼柱是用來圍封Lady M店鋪之用,依附鋼柱有一條可伸縮的尼龍帶,刻有 “Lady M New York” 的字句(見相片冊第7、第8及第9頁)。辯方說「即使案件片段顯示被告曾移動屬Lady M Hong Kong Limited的鋼柱,但因並未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把該鋼柱徹底取走或處置,所以亦未能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被告意圖永久地剝奪Lady M Hong Kong Limited的財產。」(見辯方陳詞第34段)。 35.本席認為明顯地辯方未能了解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7條的定義。第7條的定義是指「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第7(1)條說明「任何人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雖無意使該另一人永久地失去該東西,但如他不顧該另一人的權利而意圖將該東西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則仍須視為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第7(2)條更闡明「凡任何人管有或控制(不論是否合法地管有或控制)屬於另一人的財產,而為他自己的目的及未得該另一人授權,在未必能履行將該財產歸還的條件下放棄該財產,即相當於不顧該另一人的權利而將財產視為自己的財產處置。」。 36.這裡本席的分析如下:— 37.首先,從錄像片段來看,在關鍵時刻,被告是手戴手套挪用及管有Lady M的鋼柱。 38.第二,Lady M店鋪那時已經沒有人管理及做生意。因此被告不能說Lady M自願或願意借那鋼柱,或授權被告挪佔那鋼柱。 39.第三,被告把鋼柱掉落下一層,無論有沒有擊中任何人或物件。普通常識是,而理論上亦是那鋼柱必然有一定的損毀而不會毫無損傷。在有損毀的情況下,被告便不能完璧歸趙,歸還那鋼柱給Lady M。事實上,那鋼柱的下半部在事後亦發現凹陷,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再使用(見文件冊相片第6、第7、第10及第11頁)。被告自然不能以原來的條件,即鋼柱毫無損傷地歸還給Lady M。這便是第7(2)條所謂不顧他人的財產權利,而把鋼柱視為自己的財產處置的情況。 40.第四,這便是第7(1)條的引用。被告視那鋼柱為自己的東西來處置,即拋落下一層。被告可能無意使Lady M永久失去涉案的鋼柱。但法理上,被告是不顧Lady M的權利,把鋼柱掉落下層。這在法律上便成為,亦構成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 41.《盜竊罪條例》第2條列出盜竊罪的基本定義,任何人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盜竊罪。第7(2)條明言作出挪佔的目的不論是為了獲益或是為干犯者本身的利益都無關重要。被告把屬於Lady M的鋼柱掉落下層,在一般人士來看,可能以為這和偷竊罪扯不上關係。但從上述的法理分析,被告是挪用屬於Lady M的財產。Lady M並沒有授權、批准或同意被告這樣不問自取的行為。這自然是被告不誠實的作為。那鋼柱屬於Lady M所有,而在早前的分析,被告的作為已屬於意圖永久剝奪Lady M的財產。在這基礎下,本席裁定被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42.第四項控罪是刑事損壞。控方指被告因掉下鋼柱而使屬於時代廣場的指示牌損壞。 43.第60(1)條的罪行意圖或罔顧的元素。當然,被告是沒有合法辯解地損壞他人的財產。雖然被告有其犯罪行為,但問題是在於被告的犯罪意圖(mens rea)。辯方在其結案陳詞並沒有分析有關的犯罪意圖。辯方只是簡單地說被告不是那掉落鋼柱的人。本席認為被告是在等待時機。在警員衝到電梯頂部的時候,把鋼柱掉落下一層,是劍指警員,亦罔顧有其他人士,包括狀似記者或甚至同路者在附近的情況。本席認為被告的犯罪意圖肯定不是那指示牌,否則的話,任何高空擲物的案情差不多都會涉及「罔顧」他人財產。本席在考慮到有關的情況,裁定被告第四項刑事損壞罪罪名不成立。 44.總的而言,本席判被告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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