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迎曦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001/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December 2021.

2. 控方案情指被告在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時代廣場內,向兩名警員從3樓位置投擲一條屬於Lady M的鋼柱,意圖而企圖導致兩名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被告面對第二項控罪,即俗稱高空擲物,和一項偷取Lady M那支鋼柱。因有告示板受損毀,被告所面對第四項控罪是刑事損壞。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001/2020[2022] HKDC 13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Dec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01/2020

[2022] HKDC 1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迎曦 YEUNG Ying-hei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21年12月2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江祖胤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資深大律師郭憬憲先生帶領鄧灝程先生,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企圖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Attempting to cause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2] 自建築物掉下物體(Dropping an object from a building)
  [3] 盜竊罪(Theft)
  [4]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否認四項控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2.控方案情指被告在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時代廣場內,向兩名警員從3樓位置投擲一條屬於Lady M的鋼柱,意圖而企圖導致兩名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被告面對第二項控罪,即俗稱高空擲物,和一項偷取Lady M那支鋼柱。因有告示板受損毀,被告所面對第四項控罪是刑事損壞。

3.辯方的說法很簡單,是指控方沒有直接證據指被告把那支鋼柱拋落下層地方,亦沒有證據指被告企圖有意圖傷害警員。辯方亦說被告並沒有偷取那支屬於Lady M的鋼柱。

4.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證物P1):—

(註:本席會簡化有關的事項陳述。)

案發過程及涉案物品

(1)於2020年7月1日下午約7時25分,有人從銅鑼灣時代廣場3樓店鋪Lady M門外取去一支拉帶鋼柱,該拉帶鋼柱屬於Lady M Hong Kong Limited的財產。

(2)於同日下午約7時34分,有人從時代廣場3樓將一支拉帶鋼柱掉下,拉帶鋼柱下跌時擊中時代廣場2樓平台的一個平面圖指示牌,令該指示牌玻璃爆裂及金屬外框凹陷[控方證物P9相片(11)至(14)所示]。該指示牌屬於時代廣場有限公司的財產。事後維修費用為港幣$4,700元。

(3)前述拉帶鋼柱由一個捲帶伸縮器和一個圓形底座組成,底座連接一支桿的一端。圓形底座直徑約35厘米,桿的長度約78厘米,直徑約5厘米。整支拉帶鋼柱重約6.8千克。拉帶鋼柱的桿的底部位置折曲。警員其後將已折曲的拉帶鋼柱檢取,呈堂為證物P2。六張反映已折曲的拉帶鋼柱的照片呈堂為證物P2A(1)-(6)。

閉路電視片段

(4)載有下列片段的USB記憶棒為證物P3,一份載有相關片段截圖的相片冊是證物P4:

(a)由銅鑼灣勿地臣街1號時代廣場提供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時間是實時,片段中穿深色衣服(心口位置有白色圖案)、深色長褲、深色鞋和戴淺色口罩之女子(即截圖中紅色圈內之女子)為被告:

(1)由鏡頭編號2F-CAM5拍攝,地點為時代廣場2樓西邊扶手電梯的片段,時間為2020年7月1日19:20:05至19:34:15[控方證物P3(a)(5)],一張相關截圖為控方證物P4(a)(5);

(2)由鏡頭編號3F-CAM6拍攝,地點為時代廣場3樓近Lady M的片段,時間為2020年7月1日19:24:25至19:34:25[控方證物P3(a)(14)],兩張相關截圖為控方證物P4(a)(14):(i)-(ii);

(3)由鏡頭編號3F-CAM7拍攝,地點為時代廣場中間由3樓通往5樓的扶手電梯的片段,時間為2020年7月1日19:24:40至19:34:20[控方證物P3(a)(15)],三張相關截圖為控方證物P4(a)(15):(i)-(iii);

(4)由鏡頭編號2F-CAM9拍攝,地點為時代廣場2樓的片段,時間為2020年7月1日19:33:20至19:35:10[控方證物P3(a)(16)];

(b)由時代廣場3樓店鋪Lady M提供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時間較實時慢約24分鐘,片段中穿深色衣服(心口位置有白色圖案)、深色長褲、深色鞋及戴淺色口罩及白色手套之女子(即截圖中紅色圈內之女子)為被告:

(1)由鏡頭編號TS_CAM6_2拍攝,地點為時代廣場3樓Lady M店內的片段,片段顯示時間為2020年7月1日19:00:10至19:10:10[控方證物編號P3(b)(1)],七張相關截圖為控方證物P4(b)(1):(ii)-(vii);

(2)由鏡頭編號TS_CAM_1拍攝,地點為時代廣場3樓Lady M店入口的片段,片段顯示時間為2020年7月1日19:00:10至19:00:18[控方證物P3(b)(2)],一張相關截圖為控方證物P4(b)(2)。

(5)證物P3的片段及P4的片段截圖準確地反映當時被告的行蹤。證物P3的閉路電視系統在相關時間運作正常,片段影像屬真確,除與本案無關的片段被刪除外,所有片段均沒有作出任何修改或增減。證物P4的片段截圖準確反映相關的證物P3片段。

(6)偵緝警員15562於2021年5月21日,在金鐘紅棉路8號東昌大廈27樓2703A室警隊技術服務部內,使用政府電腦,從時代廣場3樓店鋪Lady M提供的閉路電視片段[即上文提及的控方證物P3(b)(1)及P3(b)(2)],擷取了三段截片及十一張截圖,並將光暗度提高:

(1)鏡頭編號TS_CAM_1,閉路電視顯示時間為19:00:16的一張截圖,為控方證物P5(1);

(2)鏡頭編號TS_CAM6_2,閉路電視顯示時間為19:00:13的一張截圖,為控方證物P5(2);

(3)鏡頭編號TS_CAM6_2,閉路電視顯示時間為19:01:38的一張截圖,為控方證物P5(3);

(4)鏡頭編號TS_CAM6_2,閉路電視顯示時間為19:01:45的一張截圖,為控方證物P5(4);

(5)鏡頭編號TS_CAM6_2,閉路電視顯示時間為19:09:46的七張截圖,為控方證物P5(5)(i)-(vii);

(6)鏡頭編號TS_CAM_1,閉路電視顯示時間為19:00:10至19:00:18的一段截片,為控方證物P5(6);

(7)鏡頭編號TS_CAM_2,閉路電視顯示時間為19:00:12至19:01:08的一段截片,為控方證物P5(7);

(8)鏡頭編號TS_CAM6_2,閉路電視顯示時間為19:01:30至19:09:56的一段截片,為控方證物P5(8)。

(7)在擷取上述證物的過程,除將光暗度提高外,偵緝警員15562並沒有對原片再作修改,上述截圖及截片影像屬實真確。片段及截圖中穿深色衣服(心口位置有白色圖案)、深色長褲、深色鞋及戴淺色口罩及白色手套的女子為被告。

(8)於2020年7月14日,警長4346於網上下載了以下與本案有關的公開片段:

(1)一段從理大學生報編委會網頁下載全長47秒的影片,為控方證物P6;

(2)一段於《眾新聞》YouTube頻道下載全長41秒的影片,其中00:00至00:10的片段現呈堂為證物P7。

相片冊及地圖

(9)2021年5月5日,警員11953於一幅準確的時代廣場3樓平面圖上,以紅點準確標示出時代廣場閉路電視鏡頭編號3F-CAM7、3F-CAM6及Lady M閉路電視鏡頭編號TS_CAM6_2的位置,並加上藍色代表鏡頭覆蓋範圍,及以紅色代表不能覆蓋的範圍。該加上閉路電視鏡頭標示的時代廣場3樓平面圖為控方證物P8。

(10)2020年7月11日,高級警員1481到時代廣場的案發地點拍攝了24張相片,一本載有該24張相片及準確描述的相片冊,呈堂為證物P9。

其他

(11)於2020年7月14日,警員11953在西營盤拘捕被告。

(12)本案所有搜獲的證物均於合法的情況下取得,之後一直被妥善保管直至呈堂,過程當中並沒有受到任何非法干擾。

(13)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5.控方只傳召總督察鄧智兆一人作供。

6.控方證人說2020年7月1日晚上約7時許,他到銅鑼灣時代廣場執勤。他當時身穿特別戰術軍裝、頭戴頭盔。他被指派拘捕和驅散非法集結人士。當時特別戰術警員有大概50至60人。控方證人在時代廣場地下沿著已經停止操作的行人電梯向上前進[見證物P9(1)相片]。當時在行人電梯上層位置(即時代廣場2樓)有不少人向他們投擲雜物和硬物。

7.控方證人,警長52708和數名同袍衝到電梯頂部。控方證人身處右邊的電梯位置(見電子截圖影印本證物P13),突然有一條1.5米長、銀色圓柱物體(證物P2)被投擲下來,大約在控方證人前方約兩呎。控方證人聽到一聲巨響,亦嚇呆了。控方證人向上望,看見有人在3樓位置施襲。警長立刻把控方證人拉後倒退。

8.控方證人在電子截圖標示自己當時的位置(見證物P10、P11、P12、P13)。

9.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案發時控方證人是沿電梯走上2樓去驅散非法集結人士。在到達電梯頂層的位置,控方證人看見有人逃跑。從證物P9(3)及(4)的相片來看,電梯頂層再向上望便是3樓Lady M的所處位置。3樓那地方有磨沙玻璃的圍欄,而有一處並沒有磨沙玻璃的圍欄。控方證人不知道那圓柱物體是否垂直地投擲下來。控方證人覺得那圓柱是「打橫」跌落來。他不知道他所戴的頭盔可以承受多大的衝力。

10.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後,控方在庭上播放一些錄像的片段,包括證物P5(7)、P5(8)、P3(b)(1)及P3(a)(15)。

11.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辯方說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會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證供分析

12.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被告並沒有舉證責任。另一方面,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在法理上有其良好的品格,即是說被告的犯罪傾向性較低,而她的證供可信性較高。被告並沒有出庭出供,這是被告的權利。法庭不會亦不應因此對被告有任何不利的推論,但是這亦表示被告不能以第一身的證供來削弱或動搖控方的證據。

13.辯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詞指出,控方的案情有四處的地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

(1)本案不涉及加強推論的「逃匿」的證據;

(2)錄像片段未能反映誰作案;

(3)那鋼柱是「打斜飛」。因而顯示其他人把它掉下;及

(4)被告沒有企圖干犯意圖導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的罪行。

(見辯方結案陳詞第3段)。

14.辯方亦把案件的過程分為四個階段:

(1)警員在時代廣場2樓推進;

(2)警員到達時代廣場電動樓梯頂部的階段;

(3)鋼柱被拋落下層擊中廣場指示牌的階段;

(4)廣場2樓及案發地點有人鳥獸散的階段。

(見辯方陳詞第4至第9段)。

15.辯方說在第四階段,閉路電視顯示被告有跑動的行為,亦看見被告除手套的狀況(見辯方陳詞第9段)。辯方指控方並沒有依賴「逃匿」以強化控方的立場,因此辯方認為法庭不應作出對被告不利的推論。

16.從有關錄像片段,本席並不認為被告在所謂第四階段的跑動行為是一般刑事審訊中所指的「逃匿」行為(flights)。因此本席認為並不需要引用特區 訴 蘇子幹 [2015] 3 HKLRD 160一案的法律指引。

17.辯方提出有關錄像片段未能反映誰人犯案。由於現場的閉路電視的角度及覆蓋度的限制,有關片段自然不能清清楚楚地看見誰人犯案,否則本席認為犯事者自然會無所遁形,亦會坦白認罪。

18.但是辯方就有關鋼柱被人拋落下層的作為卻有進一步的陳述。辯方說一個可能性是「被告把證物P2(鋼柱)掉下去」,但另一可能性是「被告阻止他人把證物P2(鋼柱)掉下去」(見辯方陳詞第23段)。

19.本席不會亦不應該猜測或考慮所有可以或可能發生的情況。從辯方所言,第一點是辯方不爭議那穿黑色有特別圖案T裇的人便是被告。被告當時管有,和在某階段有時候戴著一對白色手套(見有關截圖,在文件冊第15、16、20、21、25、26、27、28和29頁)。被告的身旁有一名攜帶膠水樽的男子。辯方亦不爭議在相關時段,被告確實在現場3樓Lady M店鋪附近的位置出現。

20.本席認為如果被告沒有出庭作供,而環境證供上亦沒有一分一毫的跡象來支持的話,那麼辯方便不能強加一種「可能性」,說被告可以是阻止他人把鋼柱掉落下層。如果這可說是抗辯理由的話,那麼辯方大可說第三種可能,就是有人企圖用那鋼柱襲擊被告,而被告因成功避開那鋼柱,致使鋼柱掉落下層。另一種可能,就是有其他旁觀者,甚至那些穿著青色反光假扮記者的人拋掉鋼柱落下層,嫁禍於被告。第五種可能就是有便衣警員刻意誣衊被告,在閉路電視下的暗角處掉下鋼柱,而嫁禍於附近或旁邊的被告,甚至是被告身旁的男子。第六種可能是有人幫被告一起把鋼柱拋落下層。本席認為凡此種種都是沒有基礎來猜度,估算。

21.辯方亦說那鋼柱是從3樓「打斜飛」掉下2樓。首先從錄像片段來看,那電光火石一刻的鋼柱拋落的過程,本席很難說那鋼柱是「打斜飛」。這亦沒有客觀、獨立的專家報告,但是辯方卻立論鮮明地說「證物P2(鋼柱)並非垂直方式墮落」。那鋼柱是6.8千克重,而辯方說被告是一名女子,「要把證物P2(鋼柱)在少於一秒時間掉至「打斜飛」是十分困難的」(見辯方陳詞第25段)。問題是從錄像片段來看,視覺上那鋼柱並不一定是「打斜飛」。

22.從當日被告的身型來看,本席認為並不是嬌小玲瓏,亦不是纖幼無力的女子。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5(8)19:01:45]看見被告當時右手戴著白色手套,從左邊跑到Lady M處停下來。那時,被告把左手戴上白色手套,然後很輕易地便提起那鋼柱(證物P2),跑到樓層的左方近玻璃的圍欄位置。錄像中,本席認為似乎其他人並沒有戴手套,只有被告戴著手套。

23.在那錄像,被告刻意停下來,把左手也戴上手套,目的明顯不過,便是不要留下自己的指模在鋼柱上。被告拿了鋼柱,毫不費力急步地走到樓層的玻璃欄杆處。被告似乎和一個人有互動,後來便有錄像[證物P5(5)]看見一些模糊的動作(見文件冊截圖第32、33、34及35頁)。本席有理由相信截圖(文件冊第32頁)最左那人便是被告。因為那人身穿的黑色T裇有一點白色的圖案,而明顯地,那人是雙手戴著白色手套。那人的身型和髮型與早前被告被拍攝下來的情況可說是無異。那人和其他人有一點距離,並不是圍著一團。第32頁的截圖最左有一條黑影,而那黑影在第34、35頁和36頁便看見是那鋼柱在那一刻掉下的情況。

24.當時戴著白手套的被告仍然在左邊圍欄的位置,而被告和身邊的人是有一點距離的。究竟那鋼柱是被人一手拋落下層,還是有人把鋼柱放在玻璃圍欄上,然後再推落或拋下。本席認為這些動作並不是關鍵,因為本席認為在當時那一刻,被告和周邊的人是有一、兩個身位的距離下,唯一合理而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被告把那鋼柱掉落下層,而不是有如辯方所言,被告是阻止或防止有人把鋼柱掉落下層的可能(見辯方陳詞第25段)。

25.本席並不會依賴逃匿的證據,因為本席認為嚴格而言,從錄像片段所看見,被告是和另一名男子跟隨眾人離開3樓現場,到達4樓。那時警員仍沒有出現在3樓的位置,更遑論是追捕其他人而要其他人逃匿。證物P3(a)(15)可見有一段時間被告是在3樓戴著手套,周圍察看下層的動靜,然後在19:34:10左右和旁邊一名男士同行,除下雙手所戴的手套,放在褲袋,然後跟隨眾人施施然乘行人電梯上一層,即4樓。本席相信那時被告已經把鋼柱拋下。因此她在離開現場時便除下手套。

26.辯方說如果法庭裁定被告是拋下鋼柱的人,「下一關注點便是控罪一的犯罪意圖,即被告是否企圖意圖使控方第一證人及警員52708身體受到嚴重傷害。關鍵在於證物P2(鋼柱)往下墜的方向」(見辯方陳詞第27段)。

27.辯方說沒有證據指被告有先探頭望時代廣場2樓,然後再把證物P2(鋼柱)掉下。因此辯方說控方不能說被告是明知而把證物P2(鋼柱)往下方掉,便會擊中警員(見辯方陳詞第31段)。辯方亦說控方沒有證據證明被鋼柱擊中「必然造成嚴重身體傷害」(見辯方陳詞第32段)。辯方亦指警員佩戴頭盔及有盾牌,如果被擊中,會受嚴重傷害的「常識」並沒有證據支持。警員的裝備應該能夠承受一定的衝擊力。

28.本席認為這些論述是本末倒置,混淆視聽的陳詞。首先,本席同意控方並沒有就一件重約6.8千克、長約78厘米、圓形底座直徑約35厘米的鋼柱(見文件冊圖片第6和第7頁),從時代廣場3樓掉落2樓平台的衝力究竟有多少磅。

29.但這鋼柱雖然不重,亦不是輕約鵝毛。從一層樓的高度拋下,如果擊中人,自然會導致嚴重的傷害。辯方不能說那個人可能被擊中肚部或臀部,而不是頭部。因此控方不能說一定會導致嚴重傷害。但常識是任何人都知道把一件重約6.8千克的鋼柱掉落下層,自然大有機會導致他人受到嚴重的傷害,更何況當時2樓平台根本上有不少人或那些狀似記者的人周圍走動。從錄像證物P6和P7,當那鋼柱跌落那告示牌那一刻而反彈到地上,剛好有一名狀似記者的年青人蹲在一旁,用手保護頭部。那年青人似乎沒有戴頭盔,但幸好那鋼柱並沒有擊中那年青人。那年青人立刻走去一旁逃避。

30.企圖犯案的定義是指那作為,犯案的作為已經超乎只屬犯該案的預備作為。本席認為如果被告把那鋼柱拋落下層,被告已經沒有可能阻止那鋼柱墜下到下層的機會。她亦知道那鋼柱會因地心吸力而墜下,這已經超乎了預備作為,達到法例上企圖犯案的定義。

31.辯方說警員裝備充足、有盾牌、有頭盔、有保護衣,因此就算被擊中亦不會導致嚴重傷害。本席認為這亦是混淆視聽的說法。控罪的重點是被告犯罪意圖和作為,而不是有沒有達到被告所想的後果。如果有人因為被告拋下那鋼柱而導致嚴重傷害,這是判刑的考慮因素,而不是刑責的關鍵。況且被告第一項控罪是指她企圖犯案,例如有人用刀捅向一名身穿保護衣甲和戴頭盔的警員,就算那警員不可能受到傷害,這亦不表示那犯案者不是意圖嚴重傷害那警員,甚至可以說意圖謀殺那警員。

32.被告在關鍵時段,在3樓探察下層的情況,不少人亦在3樓的圍欄四處張望、旁觀。被告並不是在拋下鋼柱那一刻才在現場位置出現。錄像顯示被告在3樓已經徘徊了一段時間[見證物P3(a)(15)]。本席相信被告當時是知道和看見有警員衝上行人電梯的頂部位置,才拋下鋼柱。本席亦看見被告不是獨自一人,而是有一名男士在旁。本席毫不猶豫相信被告就是拋下鋼柱的人,如果不是一個人做,她亦是夥同另一人一起犯案。被告的目的顯而易見,是拋下鋼柱意圖企圖傷害執法的警員。由於被告所拋下的是鋼柱,這自然會導致身體受到嚴重的傷害。被告的企圖明顯不過,因此本席裁定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33.第二項控罪是控告被告自建築物掉下物體,即俗稱高空擲物。在案情而言,這是和第一項控罪有部分重疊。當然刑責是截然不同。本席裁定被告第一項控罪成立,即指被告是從3樓拋下鋼柱到2樓的人,而第二項控罪並不是交替控罪,自然地被告所面對的第二項控罪亦成立。

34.第三項盜竊罪則涉及一些法律的爭議。雙方不爭議的是那鋼柱(證物P2,文件冊相片第6和第7頁)是Lady M店鋪的財產。那鋼柱是用來圍封Lady M店鋪之用,依附鋼柱有一條可伸縮的尼龍帶,刻有 “Lady M New York” 的字句(見相片冊第7、第8及第9頁)。辯方說「即使案件片段顯示被告曾移動屬Lady M Hong Kong Limited的鋼柱,但因並未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把該鋼柱徹底取走或處置,所以亦未能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被告意圖永久地剝奪Lady M Hong Kong Limited的財產。」(見辯方陳詞第34段)。

35.本席認為明顯地辯方未能了解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7條的定義。第7條的定義是指「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第7(1)條說明「任何人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雖無意使該另一人永久地失去該東西,但如他不顧該另一人的權利而意圖將該東西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則仍須視為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第7(2)條更闡明「凡任何人管有或控制(不論是否合法地管有或控制)屬於另一人的財產,而為他自己的目的及未得該另一人授權,在未必能履行將該財產歸還的條件下放棄該財產,即相當於不顧該另一人的權利而將財產視為自己的財產處置。」。

36.這裡本席的分析如下:—

37.首先,從錄像片段來看,在關鍵時刻,被告是手戴手套挪用及管有Lady M的鋼柱。

38.第二,Lady M店鋪那時已經沒有人管理及做生意。因此被告不能說Lady M自願或願意借那鋼柱,或授權被告挪佔那鋼柱。

39.第三,被告把鋼柱掉落下一層,無論有沒有擊中任何人或物件。普通常識是,而理論上亦是那鋼柱必然有一定的損毀而不會毫無損傷。在有損毀的情況下,被告便不能完璧歸趙,歸還那鋼柱給Lady M。事實上,那鋼柱的下半部在事後亦發現凹陷,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再使用(見文件冊相片第6、第7、第10及第11頁)。被告自然不能以原來的條件,即鋼柱毫無損傷地歸還給Lady M。這便是第7(2)條所謂不顧他人的財產權利,而把鋼柱視為自己的財產處置的情況。

40.第四,這便是第7(1)條的引用。被告視那鋼柱為自己的東西來處置,即拋落下一層。被告可能無意使Lady M永久失去涉案的鋼柱。但法理上,被告是不顧Lady M的權利,把鋼柱掉落下層。這在法律上便成為,亦構成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

41.《盜竊罪條例》第2條列出盜竊罪的基本定義,任何人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盜竊罪。第7(2)條明言作出挪佔的目的不論是為了獲益或是為干犯者本身的利益都無關重要。被告把屬於Lady M的鋼柱掉落下層,在一般人士來看,可能以為這和偷竊罪扯不上關係。但從上述的法理分析,被告是挪用屬於Lady M的財產。Lady M並沒有授權、批准或同意被告這樣不問自取的行為。這自然是被告不誠實的作為。那鋼柱屬於Lady M所有,而在早前的分析,被告的作為已屬於意圖永久剝奪Lady M的財產。在這基礎下,本席裁定被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42.第四項控罪是刑事損壞。控方指被告因掉下鋼柱而使屬於時代廣場的指示牌損壞。

43.第60(1)條的罪行意圖或罔顧的元素。當然,被告是沒有合法辯解地損壞他人的財產。雖然被告有其犯罪行為,但問題是在於被告的犯罪意圖(mens rea)。辯方在其結案陳詞並沒有分析有關的犯罪意圖。辯方只是簡單地說被告不是那掉落鋼柱的人。本席認為被告是在等待時機。在警員衝到電梯頂部的時候,把鋼柱掉落下一層,是劍指警員,亦罔顧有其他人士,包括狀似記者或甚至同路者在附近的情況。本席認為被告的犯罪意圖肯定不是那指示牌,否則的話,任何高空擲物的案情差不多都會涉及「罔顧」他人財產。本席在考慮到有關的情況,裁定被告第四項刑事損壞罪罪名不成立。

44.總的而言,本席判被告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罪名成立。

( 陳廣池 )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001/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