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再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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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他與一名郭姓女子(D2)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內含18.90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7.90克混合劑。審訊後,原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黄士翔)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處入獄68個月,D2則獲判無罪。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單一法官認為 [1] ,原審法官未有充分考慮D2有把罪責推卸給別人的動機、在處理她是否誠實可靠的問題上有可商榷之處,因此批准他正式進行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154/2020[2022] HKCA 27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1 Feb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54/2020

[2022] HKCA 2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5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9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LEE Tzoi wing (李再榮)  
  ( also known as lee tsoi wi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2年2月11日 
判案日期:   2022年2月1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2年2月18日 

1.上訴人是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他與一名郭姓女子(D2)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內含18.90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7.90克混合劑。審訊後,原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黄士翔)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處入獄68個月,D2則獲判無罪。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單一法官認為[1],原審法官未有充分考慮D2有把罪責推卸給別人的動機、在處理她是否誠實可靠的問題上有可商榷之處,因此批准他正式進行上訴。

控方說法

(關鍵證人)

2.2018年5月1日晚上9時20分,三名機動部隊軍裝警員(PW1、PW2、PW3)在山東街近廣東道截查上訴人。警員從他褲袋內搜出一顆用錫紙包裝並俗稱為藍精靈的藥物(不是涉案毒品[2])。上訴人解釋是處方藥物並主動提出帶警員回家查看醫生紙,地址是旺角新填地街377號2樓(1/F)(涉案單位)。

3.在涉案單位樓下,上訴人表示忘了帶大閘鎖匙,要致電單位內的女朋友(即D2)拿醫生紙到樓下讓警員查閱。等了數分鐘,還沒有人下來,上訴人便再次給D2打電話,不過這時適逢有人從樓宇內出來,上訴人和警員便順勢進入了該樓宇。

4.在涉案單位外面,警員發現單位的鐵閘和木門都只是虛掩著,打開後則看見D2站在客廳近門口的右邊。接著發生的事情由原審法官撮要PW1的證供如下(尤其注意內文第13段有關「石膏粉」的指稱)[3]

「 11. 當第一被告進入該單位後,他便行到客廳左手邊近窗口位置擺放的一張黑色檯,他並在該黑色檯面上做出狀似找東西的動作。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只能望到第一被告的背部,所以他不能確定第一被告當時在做什麼。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望到第一被告有用手接觸在該檯面上的物品,他看見有一個黑色的手袋 (「該手袋」) ,而且第一被告亦曾經用手接觸該手袋。

12. 當第一被告在那張黑色檯上有所動作期間,第一被告倒瀉檯上一杯咖啡。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行前看過究竟,但是被第一被告阻止,第一被告用手部動作阻止警員向前,並說「我倒瀉咗啲嘢,你唔好行過嚟。」接着,第一被告便行到客廳的另一邊,那處擺放兩張粉紅色的摺檯。隨後,第一被告在其中一張摺檯上拿了一張醫生紙。同時,控方第一證人留意到該摺檯上有一包用馬會彩票包住的物品。於是他上前打開這東西。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該物品是一些白色粉末,他懷疑那些白色粉末是毒品,他於是拘捕第一被告,罪名是藏毒。這些白色粉末並非涉案的毒品。

13. 隨後,控方第一證人獲得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同意進行搜查該單位。在搜屋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和兩位被告都在一起。在客廳內,他見到控方第二證人搜查放在黑色檯上,屬於第二被告的該手袋,他見到控方第二證人從該手袋內搜到磚狀物體後,他問第一被告那些東西是什麼,第一被告回答「冇嘢嘅,係石膏粉嚟」。

14. 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再以藏毒罪名警誡第一被告。警誡後,第一被告並無回應。」

5.PW2在入屋後負責盤查D2。根據他供述[4]

「 16. … 當第一被告和警員抵達該單位外面時,第二被告準備從屋內出門口。當進入該單位時,第二被告在客廳內擺放的粉紅色檯旁邊站立着 …

17. 正當控方第二證人盤查第二被告期間,第一被告用手在客廳裏擺放的黑色檯上,撥來撥去找尋東西。之後第一被告倒瀉放在檯面的一杯咖啡。

18. 之後,控方第二證人將注意力集中到第一被告身上。他當時站在第一被告的側面位置。同時,他聽到有警員叫第一被告「唔好郁、唔好搞啲嘢」。

19. 當時第一被告的神情緊張,有警員上前拉開第一被告,之後第一被告才離開黑色檯的位置,並且在粉紅色的檯上找到了醫生紙。

20. 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在另一張摺檯上,發現有一包用馬會彩票包住的物品,於是上前打開這東西。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該物品是一些白色粉末,懷疑那些白色粉末是毒品。控方第二證人拘捕第二被告,罪名是藏毒。這並非涉案的毒品。

21. 之後,控方第二證人帶同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進行搜屋。搜屋期間,控方第二證人在第二被告的該手袋內,搜到一個用保鮮紙包着,再用紙巾包住的磚狀物體,懷疑是危險藥物。控方第二證人再向第二被告人警誡,第二被告沒有回應。

22. 除了思疑毒品外,該手袋內有第二被告的個人物品和身分證。該手袋內沒有第二被告人的電話和銀包。控方第二證人說他發現第二被告的黑色手袋時,拉鍊是打開的。

23. 當宣佈拘捕第二被告藏毒罪,施行警誡後,第二被告沒有回應。」

6.PW3在涉案單位內再度向上訴人搜身,並從他身上搜出能打開單位木門的鎖匙。

(錄影會面)

7.上訴人在其後的錄影警誡會面表示:他做散工,沒有固定收入;D2是他的女朋友;案發當日,朋友文文把他帶到涉案單位,讓他借住數天;D2是背著有關的黑色手袋和他一起去到單位的,他不知道手袋裡面有什麼;文文首先離開單位,他不知道文文離開前有沒有接觸過那手袋,文文離開後也沒有其他人到訪該單位;其後上訴人獨自到街上買東西,結果被警員截查和搜出藍精靈;他主動帶警員到單位拿醫生紙;在單位內,他把醫生紙拿給警員;警員在粉紅色摺檯上找到另一些由馬會彩票包著的白色粉末,把他拘捕;他解釋這些粉末也是藍精靈,有醫生紙證明;警員之後在黑色手袋找到涉案毒品,問他是甚麼,他說手袋是D2的;警員拘捕及警誡D2時,他不在場,他們是分房調查;總括而言,他對手袋內的毒品毫不知情,案發當天也是他第一次到訪涉案單位。

8.D2在她的錄影警誡會面表示: 她和上訴人只是普通朋友;當警員發現馬會彩票包著的白色粉末時,上訴人曾聲稱那是「石灰粉」;對於黑色手袋內的毒品,她表示「唔想答」、「唔想答,唔係我嘅」、「唔知」,她只承認手袋是她的;案發當日她是第二次到訪涉案單位,是上訴人帶她上去的,上訴人有該單位的鎖匙;到達時文文已在該單位;她把黑色手袋放在客廳的檯上,然後入廚房幫上訴人洗衣服;期間,她不知道文文或上訴人有沒有接觸該手袋;其後,文文和上訴人先後離開單位;之後她收到上訴人電話,要求她找藍精靈的醫生紙拿到樓下給警員查看;她跟據上訴人的指示在廚房櫃內一個藍色手袋入面找到醫生紙;她剛準備落樓,警員就到達單位,她把醫生紙交給上訴人;上訴人衝去放有有關手袋的黑色檯,警員喝也喝不住上訴人;上訴人更打瀉了她沖的飲品,之後由她把上訴人拉到一邊坐下;警員在手袋內找到涉案毒品時,她向警員表示東西不是她的;她拿身分證預備落樓時手袋內沒有這包毒品;她沒有見過那包毒品,不知道上訴人是如何把它放入手袋之內;她只見到上訴人在檯上「掃嚟掃去」,不知他在掃甚麼, 也見不到他拿著東西;她對涉案毒品毫不知情。

辯方案情

9.上訴人不作供,沒有傳召證人。

10.D2選擇作供。她說她在2002年到港,但在內地當「夜總會小姐」時已染上毒癮。2018年,她在旺角山東街一所「白粉飯堂」認識了在那裡工作的上訴人。有一天,她沒有錢,但毒癮發作,便到飯堂求問上訴人。上訴人把她帶到賓館,讓她吸食毒品,然後和她發生性行為。自此D2便經常找上訴人供應免費毒品。

11.案發前一天,上訴人說山東街的飯堂經常給警方查問,因此租下了涉案單位作新飯堂,之後還帶她上去吸毒。翌日晚上,D2毒癮發作,上訴人答應再帶她到上址吸毒。他們到達時文文已在單位裡面。文文是在舊飯堂內販賣毒品的其中一人。

12.其後的據稱情況原審法官則撮要如下[5]

「 33. 第二被告進入單位後,把該手袋放在大廳內的黑色檯上,等候第一被告給她毒品。第一被告從褲袋內拿出了馬會彩票包著的東西,放在另一邊的摺檯上,並告訴她包著的是「藍仔」(即「藍精靈」),叫她不要拿取,並說等一會兒才開餐,她唯有等待。期間看見檯上的熱水壺,便拿出手袋內放着的即溶咖啡粉,沖了一杯咖啡給自己喝。因滾水太熱,便把咖啡放在黑色檯面上待涼。

34. 在等待期間,第二被告看見單位內有第一被告的髒衣物。為了討好第一被告,便拿了衣物到廚房清洗。清洗期間她看見文文先離開了單位,接著第一被告(告)訴她要 「落一落街」很快便回來。她看見第一被告也出了門離開單位。

35. 不久,她的手提電話響起,便走出客廳從手袋中拿出電話接聽。電話是第一被告打給她的。第一被告說他在街上給警員截查,吩咐她從廚房洗手盆上的木櫃內的一個袋中,找出藍精靈的醫生證明並拿來給他。她先把剛洗好的衣服晾好,然後找出醫生證明。她從手袋中拿出銀包,手上拿著電話和醫生證明,正打開門準備離開單位時,便看見警員帶着第一被告進來。

36. 警員叫她放下東西不要動。她便走到粉紅色摺檯旁,一手放下醫生證明在檯上,自己站在一旁。很快便有警員到她跟前向她查問。突然有警員大喝不要動,她望見第一被告在黑色檯上不知道在找尋什麼,更倒翻了檯上的咖啡。她拿起紙巾準備清理,但警員叫她不要抹和去拉開第一被告。她於是上前拉開他,但第一被告不願走開,折騰了一會才把他拉開。

37. 這時,她看見第一被告的樣子很驚慌,整個人也「手騰腳震」,她也不明白他為何會這樣。

38. 後來警員搜屋,在她手袋內搜出涉案毒品。警員查問時她回應說手袋是屬於她的,但毒品不是。由始至終在毒品搜出前,她都沒有看見過該包毒品,也沒有看見是誰把毒品放在她的手袋內。

39. 她在手袋拿出電話接聽時,或在手袋內拿出銀包準備出門時,都沒有看見該包毒品。現在回想起來,事發時只有第一被告接觸過她的手袋。

40. 第二被告之前共有三個刑事記錄,分別是2006年和2010年的藏毒,和2018年的店舖盜竊罪記錄。三次犯罪皆因毒品而起,她也如實認罪。她從沒有販運毒品,這次也絕對沒有,因此不認罪。

41. 她在會面錄影時,沒有說出跟第一被告的真正關係和她當時在在單位內的真正目的,是由於對自己的吸毒行為難以啟齒,但就其他事項的陳述卻是真實的。」

原審裁決

(警察證人)

13.雖然PW1沒有在他首份筆錄記錄上訴人倒瀉咖啡,沒有在第二份筆錄記錄上訴人接觸過黑色手袋,在共三份筆錄中又沒有任何一份記下上訴人曾聲稱手袋內的粉末是石膏粉,但也無減原審法官對他的信納[6]

「 47. 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解釋,他準備第三份證人供詞,是由於他收到指示,要澄清有沒有人將思疑毒品放入袋內,所以他才在第三份證人供詞交代第一被告曾到黑色檯面上的情況。這解釋合理,本席接受他這解釋。

48. 至於他的證人供詞沒有交代過石膏粉方面,控方第一證人解釋他遺漏了記載。考慮第一被告說石膏粉的時候,他並非在警誡之下,亦非招認,控方第一證人遺漏寫下這答案,也不出奇,本席同樣接受他這解釋,不會因此影響他的誠信。」

14.原審法官續指,PW2和PW3的「證供合理,沒有和控方的其他證據矛盾 … 已說出他們所見所聞」,所以接受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D2)

15.原審時辯方就三個問題挑戰D2,質疑她的說法的合理性和一貫性,但原審法官卻認為全部有合理解釋,無礙法庭對她的信納[7]

「 51. … 王大律師認為她的證詞不可信和不可靠。首先,當日是第一被告要求第二被告替他尋找醫生紙,若是如此,第一被告和警員到場後,第二被告為何不即時將醫生紙交給第一被告,而是將醫生紙放在檯上?在盤問下第二被告解釋,當警員到場後,叫她「咪郁」,當時第二被告很害怕,所以將醫生紙放在檯上,沒有再和第一被告做任何溝通。本席接受她這解釋。而且,第一被告到現場單位後,並沒有即時問第二被告醫生紙在那處,在警員在場下,第二被告沒有即時將醫生紙交給第一被告,也不出奇。

52. 王大律師說第二被告聲稱第一被告在找鎖匙,可是控方的證據顯示第一被告在屋內是找尋醫生紙。在盤問下,第二被告稱警員問她有沒有鎖匙,所以她認為第一被告是尋找鎖匙。明顯地,第二被告因為警員的對話,誤會了第一被告在尋找鎖匙,這並不會影響她的誠信。

53. 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稱,在找到毒品時,第二被告是在廳中,但第二被告在庭上卻說當時她在房內。但本席亦有留意到,雖然第二被告作供時說她在房,不在廳,但她在錄影會面時,曾說第一被告見到包毒品時,稱是石膏粉 。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明顯和她在庭上證供不同,而錄影會面是較近事情發生的時間。所以本席不接受她就這一部份證供,即搜出毒品時,第二被告並非在廳。

54. 至於她其他證供,尤其是關於第一被告和警員到場後的情況,她的證供不約而同吻合控方證人的證供,即第一被告人上了該單位後,即時前往黑色檯,倒瀉咖啡,由警員拉開第一被告等等。」

16.原審法官還特別提醒了自己D2有動機把罪責推給上訴人[8]

「 55. 本席亦有考慮王大律師陳詞時說,第二被告有動機抹黑第一被告,推卸責任。但本席細心考慮第二被告的證供,尤其是她證供吻合控方證人證供的部份,本席認為,第二被告已盡力憶述自己所見所聞,只是關於搜出毒品時的情況,她記錯了。從整體考慮,除了搜出毒品的一部份外,本席接受第二被告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針對上訴人的推論)

17.由於上訴人的警誡錄影會面沒有包含任何招認,所以原審法官不予以任何比重。

18.綜合PW1、PW2和D2的證供,原審法官裁定警員到達涉案單位後的事實如下,其中的重點包括上訴人曾接觸涉案的黑色手袋和指稱袋內的磚狀物體是石膏粉[9]

「 57. … 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當第一被告和警員上到該單位後,第一被告便前往在廳中的黑色檯,並在該黑色檯面上做出狀似找東西的動作。期間,第一被告亦有接觸開檯面上的物品和第二被告的該手袋。這時,第一被告倒瀉了檯上一杯咖啡。控方第一證人上前看過究竟,但被第一被告阻止。其後,第一被告被拉開後,便離開了黑色檯,到客廳的另一邊的粉紅色摺檯。

58. 其後,警員在搜屋期間,在該手袋內搜出了一磚狀物體,即涉案的毒品 。控方第二證人問第一被告那些東西是什麼,第一被告回答:「冇嘢嘅,係石膏粉嚟嘅」。」

19.基於D2的證供,原審法官裁定警員到達單位時黑色手袋裡面沒有毒品,此外他亦排除毒品是由文文放進手袋[10]

「 59. 在第一被告和警員未到達單位時,第二被告曾在該手袋內取出電話和銀包,那時,該手袋內並沒有任何包有毒品的磚裝物體。控方第二證人捜該手袋時,手袋拉鍊是打開的。

60. 當本席接受警員和第一被告未到達該單位前,手袋內並沒有任何毒品,法庭要考慮該毒品是從哪裏來?根據第二被告的口供,她放低該手袋在黑色檯之後,除了警員以外,只有第一被告和文文曾在現場。

61. 雖然文文曾經在該單位內逗留,以當時情況來說,相信沒有人能預計到警員會在該單位出現、並進行搜查。這些毒品價值在案發時的市場價格是港幣$ 25,556 ,價錢並不便宜。因此文文並沒有誘因,在第二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該毒品放入她的手袋裏內。

62. 而且,第二被告說,她找到了醫生紙後,在她手袋內取了手機和銀包,打算離開找第一被告。當時,該手袋內並沒有思疑危險藥物的磚裝物體。那時,文文已經離開,但第一被告仍未和警員到達該單位。

63. 所以,本席完全否定是由文文放涉案毒品在該手袋內。」

20.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是把涉案毒品放進手袋的人,實為本案的唯一合理推論[11]

「 64. 反觀第一被告人的情況,當時他和警員已到達現場,為了收藏毒品,第一被告將該危險藥物放在第二被告的手袋內,並不出奇。

65. 而且,第一被告將危險藥物放在該手袋內,亦吻合以下被裁定的事實:

i) 第一被告和警員上到該單位後,他並沒有問第二被告醫生紙在何處,反而是直接往黑色檯。第一被告帶警員上單位,便是為了醫生紙,而第一被告之前已叫第二被告尋找醫生紙,但偏偏他到單位後,從沒有向第二被告問醫生紙的情況。

ii) 而且,從第二被告證供得知,第一被告曾經叫第二被告在廚房洗手盆上的木櫃內的一個袋中,找出藍精靈的醫生證明。若是如此,第一被告為何到黑色檯,而非廚房找醫生紙?明顯地,第一被告到黑色檯,並非為了找醫生紙。

iii) 在警員和第一被告在場時,該手袋時拉鍊是打開的。

iv) 警員搜到該毒品後,第一被告說那些是石膏粉。若第一被告不知袋內的物件,他根本不能知道那些究竟是毒品,石膏粉,還是其他東西。他更加沒有理由隨便回應警員的問題。

66. 王大律師陳述,沒有證人親眼看到第一被告將一包危險藥物放進在黑色檯上的該手袋內。但當時第一被告是背向其他警員,而該危險藥物的包裝是2厘米和3厘米大小,各警員看不到第一被告在檯上處理毒品的動作,並不出奇。

67. 王大律師亦陳述,第一被告一直合作,為何明知該單位內有毒品,仍然帶警員到該單位?這有很多可能,例如第一被告在未回到該單位時,忘記了有該毒品,或認為以收藏好,或有其他原因。但如以上討論,第一被告有動機,有機會,而且警員未到該單位前,該毒品並非在該手袋內,警員到達該單位後,只有第一被告接觸過該手袋。

68. 考慮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一被告將該危險藥物放在該手袋內,第一被告是知道該磚裝物體內藏有毒品,所以才將該毒品放在該手袋內。所以,本席裁定第一被告在案發時是管有這些毒品。」

21.最後,原審法官從涉案毒品的形態、包裝和重量等因素推論上訴人管有那包毒品是作販運用途。

上訴理由

22.王寶榮大律師是原審時的辯方大律師。他為上訴人提出了多項上訴理由。這些理由可概括為三大方面的投訴。

(投訴1)

23.投訴1指原審法官在處理PW1有關石膏粉的指稱上犯錯:

(一) PW1指上訴人在警方找到海洛英後曾重覆地解釋那是「石膏粉」[12],但這個指稱的真偽卻有很大的疑問,原審法官根本不應該接納,理由是(i)PW1至PW3的筆錄都沒有相關的紀錄;(ii)控方在開案時沒有相關的指稱;(iii)PW1在作供時突然這樣提出卻沒有合理的解釋;(iv)PW2和PW3作供時沒有同樣的說法,特別是親身搜獲毒品的PW2。

(二) 原審法官認為PW1的筆錄沒有上文所指的紀錄不出奇,因為那不是警誡下作出的招認[13],但PW1的證供卻僅為「唔好意思,可能係我漏咗」[14]。那是他唯一的解釋。更甚者, 原審法官竟引用PW1有關石膏粉的指稱來推論上訴人知道黑色手袋裡是何物[15]

(三) D2在她的錄影會面表示,上訴人在警方發現用馬會彩票包著的藍精靈時表示那是「石灰粉」[16],但原審法官卻誤以為她指上訴人在警方搜出涉案海洛英時表示那是「石膏粉」[17]。結果是,原審法官誤以為D2在錄影中的說法可印證PW1的指稱[18]

(投訴2)

24.投訴2指原審法官錯誤接納D2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沒有充分考慮她的庭上證供跟警察及/或其本人在錄影會面裡的說法的雙重衝突,例子包括:

(一) D2在庭上指稱,警方搜獲海洛英時她不在客廳。這不但和PW1至PW3的證供相悖,而且和她本人在錄影會面裡的說法都有衝突。但原審法官卻粗糙地以錄影進行於案發後的短時間內而認定其內容更加準確[19],D2只是在庭審時記錯[20]。此外,一如投訴1所顯示,原審法官還誤解了D2在錄影會面裡的實際所指,並以PW1的石膏粉指稱來印證前者在客廳。

(二) D2在庭上指稱,她在上訴人進入單位後立即將醫生紙放在粉紅色的摺枱上[21]。這和PW1所言,上訴人在進入單位後即時開始尋找醫生紙,及最後在粉紅色摺枱上找到並把它交給PW1[22],沒有明顯衝突。然而,D2在錄影時的說法卻和上述兩者相悖。她說她在上訴人進門一刻就已經把醫生紙交到他手上[23]。至於原審法官,他在認定D2因害怕才把醫生紙放到摺枱上之前,卻完全沒有考慮她在錄影會面中的矛盾說法[24]

在這個情況下,原審法官裁定D2和警察證人的證供吻合,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因此而裁定D2和涉案海洛英無關,是毫不穩妥的。

(投訴3)

25.投訴3指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充分考慮涉案海洛英是D2及/或文文所管有的:

(一) 上訴人和D2都指稱單位是屬於文文的。D2承認自己有毒癮,而且她更指稱文文是在白粉飯堂工作的人。案發當日,D2和文文都曾經在該單位之內。涉案毒品在D2的手袋內被發現。這些證據都指向了毒品是屬於D2及/或文文的可能。

(二) 原審法官認為毒品不可能是由文文放到手袋之內[25],是因為警員和上訴人來到單位之前,手袋裡是沒有毒品的[26]。然而,這分析是完全基於D2的證供,但在現時的分析之下,這證供的可信性卻大有疑問。

(三) 上訴人相當不可能在三名警員面前把毒品放進手袋而不被發覺。

討論與分析

26.本庭認為,上訴人的投訴,除了一些細節之外基本上都是成立的,以下只是一些補充。

27.如果上訴人真的說過毒品是石膏粉,先不要說那是否構成法律上的招認,這句話也最少是他的第一個反應,而且肯定會令人懷疑他把話說出的目的。PW1身為警員,何以會「漏咗」,沒有就此事作任何書面紀錄,確實是令人很難明白的。還有,就紀錄問題,從庭審時的謄本可見,PW1曾用記事冊補錄對上訴人的拘捕和警誡,但這個在案發後不久作出的補錄,卻和他其後的三份筆錄一樣,完全沒有記載石膏粉的指稱[27]。至於原審法官接受其解釋,認為沒有記錄是因為該話並非警誡下的招認,那也是不正確的。這個答案,只是PW1被問到他為何不在補錄中記下該指稱時所說出的,和其後的三份筆錄沒有關係[28]

28.D2在錄影會面裡說,上訴人看見藍精靈被發現時聲稱那包粉末是石灰粉。所以,就這一點,原審法官的確是誤會了,並因為這個誤會而認為有關的說法跟PW1的石膏粉指稱吻合,及進而裁定D2在搜出海洛英時身在客廳。這個錯誤的重要性在於,有關D2的庭上證供和錄影會面哪個正確可信的問題上,原審法官依賴了一個不存在的事實。倒過來,本庭注意到,雖然PW1否認知道其內容,但事實是,他知道D2做過錄影會面,而且有機會得知她在其中的陳述[29]。也就是說,可以解釋為何D2和PW1都提到了石灰粉/石膏粉這個看來是不可能的巧合。本庭指出上述的事實,並不表示本庭認定PW1撒謊,但這個事實卻為原審法官須要但又沒有處理的 – 是當PW1的指稱本身已有疑問時(見投訴1和上文第27段)都沒有處理。

29.最後,本庭認為,上訴人是否會明知裡面藏有毒品還主動邀請警察回到單位,以及上訴人是否能夠在警察的眼簾下完成毒品的轉移,都是原審法官須要但沒有充分處理的。例如,他說上訴人可能是「忘了」,或「認為已經藏好」,這兩個都明顯不是合理的理由;他說「或有其他原因」,就更顯其不足[30]。至於第二個疑問,本庭注意到,負責搜查的PW2,是要撥開蓋在上面的化妝品和身分證,才能找到手袋內的毒品的[31]。這個程度的收藏,是否能夠在警察的眼皮下,利用在枱面上找紙張的假動作迅速完成,是原審法官完全沒有觸及的。

30.總括而言,本案的案情雖然簡單,卻並不特別容易處理。原審法官雖然已相當用心,但也未能有效解決上述各項互纏一起的問題。上訴人的定罪,實有欠安全穩妥,這是本庭的結論。

命令

31.上訴人的定罪和判刑一併撤銷。

(彭偉昌)  (潘敏琦)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曾約瑟律師行轉聘王寶榮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蔡天安先生代表< 



[1]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2]  事後證實,這顆藍精靈,以及在涉案單位內找到的同類藥物,都有醫生處方。

[3]  原審《裁決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4]  原審《裁決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5]  原審《裁決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6]  原審《裁決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7]  原審《裁決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8]  原審《裁決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9]  原審《裁決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10]  原審《裁決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11]  原審《裁決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12]  上訴卷宗184頁Q至185頁D。

[13]  上文第13段:《裁決理由書》第48段。

[14]  上訴卷宗200頁K至201頁L。

[15]  上文第20段:《裁決理由書》第65(iv)段。

[16]  記項48至63。

[17]  上文第15段:《裁決理由書》第53段。

[18]  同上。

[19]  上文第15段:《裁決理由書》第53段。

[20]  上文第16段:《裁決理由書》第55段。

[21]  上文第12段:《裁決理由書》第36段。

[22]  上訴卷宗180頁M至182頁F。

[23]  記項287至298。

[24]  上文第15段:原審《裁決理由書》第51段。

[25]  上文第19段:原審《裁決理由書》第63段。

[26]  上文第19段:原審《裁決理由書》第60段。

[27]  上訴卷宗202頁J。

[28]  上訴卷宗202頁K至L。

[29]  上訴卷宗195頁B至L。

[30]  上文第20段:原審《裁決理由書》第67段。

[31]  上訴卷宗222頁O至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