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再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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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李再榮)被控和郭巧利( 郭 )在2018年5月1日於旺角新填地街的住宅(該住宅)非法販運27.9克混合劑,內含18.9克海洛英。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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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54/2020 [2021] HKCA 9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5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9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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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李再榮)被控和郭巧利(郭)在2018年5月1日於旺角新填地街的住宅(該住宅)非法販運27.9克混合劑,內含18.9克海洛英。 2.申請人和郭都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3.2020年9月11日,原審法官裁定郭罪名不成立,但申請人則罪名成立。 4.申請人不服,由王寶榮大律師代表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案情 5.警員巡經山東街近廣東道交界時截查申請人,並在其身上搜出一粒“藍精靈”藥丸。警員帶他返回該住宅進行搜查。當時郭在該住宅內,警員在郭放在該住宅枱上的手袋內搜出涉案的毒品。 6.根據警員的證供,他們帶申請人返回該住宅後,申請人在枱上有所動作,並曾阻止警員上前。申請人不但在枱上撥來撥去找尋東西,並打翻了枱上的一杯咖啡。警員在郭的手袋內搜出涉案毒品後,有向申請人查詢,申請人說:“冇嘢嘅,係石膏粉嚟”。 7.郭作供自辯時,有解釋她和申請人的關係及案發時她在該住宅的原因。根據郭的說法,是有人在她不知情下,將涉案毒品放進她的手袋內。 8.警員沒有目睹申請人有將東西放進郭的手袋內,但控方的立場是申請人有機會這樣做。 9.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但和警員進行錄影會面時,申請人承認身上的“藍精靈”是醫生處方給他吸食。申請人表示該住宅是其朋友“文文”租用,並讓他居住數天。申請人表示對警員在該住宅搜出的毒品全不知情。申請人指郭是他的女朋友。案發前,他要落街,而涉案手袋一直是由郭保管。 10.原審法官有詳細分析郭的證供,包括她部分證供和警員的證供不符,部分亦和她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不吻合。但原審法官認定郭在庭上的證供真確。 11.王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不應裁定郭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而他採納申請人在被警員搜出涉案毒品後的說話則是錯誤的做法。王大律師認為申請人說:“冇嘢嘅,係石膏粉嚟”構成招認,但警員沒有先警誡申請人,亦沒有在其供詞作出相關紀錄,顯示警員的說法不可靠。 12.本席認為警員沒有將事件經過全部作出書面紀錄,不表示原審法官不能採納警員沒有作出書面紀錄的部分供詞。 13.本席亦不同意申請人說:“冇嘢嘅,係石膏粉嚟”構成招認。申請人的說法最多能顯示他對事件不知情的說法並非真確。 14.本席亦認為以案件的背景而言,申請人的上述說法,即使真確,重要性不大。 15.原審法官接納郭的證供,而根據她的說法,必然是有人在警員將申請人帶返該住宅後,將涉案毒品放進她的手袋內。以案件的背景而言,能將涉案毒品放進郭的手袋內只可能是申請人或涉案的警員。 16.涉案警員不會插贓嫁禍申請人,而申請人亦沒有作出該指控。誠如原審法官指出,警員帶申請人返回該住宅後,只有申請人接觸過郭的手袋,而當時申請人是背向警員,故警員見不到申請人在枱上的動作。 17.如郭的證供真確,在申請人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作供,以解釋、反駁或推翻控方的證據時,推論申請人就是將涉案毒品放進郭的手袋內,是合理和無可抗拒的。以毒品的性質和分量,申請人管有該些毒品亦必然是作販運用。 18.但本席認為作為被告人之一,郭有動機說謊將責任推到申請人的身上。原審法官沒有恰當地考慮這因素,而他處理郭是否是誠實可靠一事亦有值得商榷的地方。本席認為該議題應交由上訴法庭合議庭處理。在上述基礎下,本席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蔡天安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曾約瑟律師行轉聘大律師王寶榮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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