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潮順 對 東興運輸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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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2021年10月25日,金就該判決向本院申請上訴許可。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是審裁官的判決在法律問題上有錯誤。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SA 35/2021[2022] HKCFI 51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Feb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35/2021

[2022] HKCFI 5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1年第35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1年第36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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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金潮順  

被告人 東興運輸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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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席前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1年12月20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2月22日

1. 在2021年9月6日,小額錢債審裁處主審審裁官 (下稱「審裁官」) 裁定申索人 (下稱「」) 在本案對被告人 (下稱「東興」)提出的申索敗訴 (下稱「該判決」) 。審裁官在2021年11 月5日頒下判決理由書。金曾申請覆核該判決,但審裁官在2021 年10月20日撤銷該覆核申請,維持其原來判決,並在2021年11月5日頒下其判決理由書。

2.在2021年10月25日,金就該判決向本院申請上訴許可。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是審裁官的判決在法律問題上有錯誤。

3.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下稱「該條例」)第 28(1) 條,批准上訴許可只可基於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4.本席考慮過金的陳詞並審核過所有證供,但未能察覺審裁官的裁決有任何法理上的錯誤。

5.審裁官考慮了在案中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宜(包括判決理由書第3段所指出的事宜),在第8段指出:

申索人在庭上坦白承認和被告人沒有合約關係。可是,在作證的過程中申索人卻主張在相關時期申索人的僱主是被告人。這主張並不符合申索人曾在勞資審裁處向興業,而不是被告人,作勞資申索這不能爭議的事實。假若被告人和申索人之間真的如申索人所主張的有著勞資關係,就勞資合約產生的糾紛,並不是小額錢債審裁處有權處理的案件。可是無論如何,情況和證據都不支持這主張。申索人提供的文件多處顯示被告人的名字在申索人的多個證件上。被告人的解釋,是這些文件只是用於大陸的『批文』而事實上被告人從來都不是申索人的僱主。被告人的說法符合被告人是所謂『牌頭』的情況。本席裁定事實上申索人和被告人之間沒有任何合約關係。」

6.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第3段亦有指出,金與另一方興業之間的勞資糾紛及爭議,已在審裁處2020年第11387 號申索的案件中得到最終裁定,金不能就已裁定的事項再次提出爭議。      

7.審裁官繼續在其判決理由書中指出,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金可就任何經濟損失向東興提出任何侵權的申索,東興對金並無任何法律認可的義務以構成任何有效的訴因。

8.有關審裁官就事實及證據所作出的裁斷,就根據相關的第 28 (1)條提出上訴的許可而言,法庭不能單憑案中一方試圖聲稱審裁官作出的結論沒有證據支持,或聲稱該結論與審裁官忽略了的文件或其他不容置疑的證據相抵觸,而給予上訴許可。即使審裁官的裁斷只有少量證據支持,或與證據的分量相違背,這也不足夠證明裁斷有法律錯誤,因爲證據的分量是應當由審裁官在原審時聆聽證人陳述及考慮相關證據後而作出的裁決。

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金未能顯示其上訴理由有任何爭辯之處,並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陳美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