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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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曹俊,於審訊時被控一項「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 (控罪一) ,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9(2)條及一併閱讀的第18(1)條及一項「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9(2)條及一併閱讀的第18(1)條(控罪二) 。控罪一涉及一個應用偽造商標“FJALLRAVEN”的背包;控罪二涉及480件多個不同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包括Bottega Veneta、Burberry、Celine、Chanel、Giorgio Armani、Givenchy、Gucci、Hermes、Louis Vuitton、MCM、Michael Kors、Montblanc、Tory Burch、Valentino、Yves Saint Laurent、Christian Dior、Chloe、Lacoste、Salvatore Ferragamo、Hello Kitty、My Melody、Little Twin Stars、Minna No Tabo、Prada、Miu Miu和Longcham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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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25/2020 [2022] HKCFI 3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42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4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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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本案上訴人曹俊,於審訊時被控一項「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 (控罪一) ,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9(2)條及一併閱讀的第18(1)條及一項「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9(2)條及一併閱讀的第18(1)條(控罪二) 。控罪一涉及一個應用偽造商標“FJALLRAVEN”的背包;控罪二涉及480件多個不同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包括Bottega Veneta、Burberry、Celine、Chanel、Giorgio Armani、Givenchy、Gucci、Hermes、Louis Vuitton、MCM、Michael Kors、Montblanc、Tory Burch、Valentino、Yves Saint Laurent、Christian Dior、Chloe、Lacoste、Salvatore Ferragamo、Hello Kitty、My Melody、Little Twin Stars、Minna No Tabo、Prada、Miu Miu和Longchamp。 2.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暫委裁判官黃向戎(下稱「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裁判官就著控罪一,判處上訴人罰款1,000元;控罪二監禁2個月。 3.上訴人不服定罪,即時申請並獲保釋等候上訴。 4.原審時,上訴人由大律師代表辯護。於本上訴,她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承認事實 5.審訊時,控辯雙方以控方證物P45(A) 處理了以下雙方並無爭議的案情:
控方案情 6.審訊時,控方傳召了5名證人,他們是:
7.簡而言之,控方案情是指控方證人1在2019年4月2日赤柱大街79號地舖(涉案店舖) 從上訴人任職店員的店舖,以有標記的港幣500元(控方證物P1) 購買了一個應用偽造商標“FJALLRAVEN”的背包(控方證物P5) (控罪一)。隨後,海關關員在涉案店舖裏搜出其他應用偽造商標貨品(控方證物P6-P43) (控罪二) 並撿回P1。 8.控方證人2拘捕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下被問及有關試買的冒牌“FJALLRAVEN” 背包(控方證物P5),她回答該物品是「老闆嘅」,她只是打工。應用偽造商標的背包「放係舖到賣嘅,不過都無咩生意。」就著在店舖裏檢獲應用偽造商標的Louis Vuitton 和Gucci等物品,上訴人說它們是屬於老闆的,作售賣之用。當海關關員問及是否有核實和防止售賣冒牌貨時,上訴人回答「唔知,我都唔想㗎」。 辯方案情 特別事項 9.審訊時,辯方就著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和記事冊補錄的呈納問題提出爭議。裁判官以交替程序處理爭議證據的呈納問題。上訴人就著特別事項選擇作證,但不傳召辯方證人。 10.裁判官就著特別事項最後裁定,上訴人「的口頭招認 (如有作出) 及記事冊補錄皆是自願的,可呈堂為證據。本席亦沒有任何的理由要行使酌情權,予以剔除…」。裁判官裁定口頭招認 (如有作出) 及記事冊補錄皆可呈納為證據。(裁斷陳述書第43段,上訴宗卷第45頁) 11.於本上訴,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並不涉及裁判官於特別事項的裁斷。 一般事項 12.上訴人於一般事項選擇不作證,但傳召了她的丈夫尹先生作證。 13.尹先生供稱,案發當天14:30時,他拿午飯給在店舖內的上訴人,一直陪伴著上訴人至她被拘捕。尹先生離開店舖,留在店外門前觀察。他看見兩名關員從店內搬出一梯子,爬上梯子關閉店舖的閉路電視,便如D4所示。 14.尹先生見有一名關員背著大背囊、拉著行李箱多次進出店舖及旁邊的74A1舖 (見D5) 。他說74A1舖有人被上手銬及被帶走了。於上訴人的店舖內,有關員拿著手袋逐一檢查,但卻沒有把手袋放入任何一個紙箱。有工人在18:00時至19:00時,從74A1舖推兩板車,超過20個的紙箱放在上訴人的店舖門口。關員將上訴人帶走後有貨車內把紙箱搬走。 15.尹先生在盤問下說上訴人的店舖內的袋沒有品牌,只是國內中文牌子。上訴人所在的店舖的店主是黎伯伯,證物D4就是從他取得的。案發當天上訴人只是第四天到店舖工作。 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和事實裁定 16.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一至五的證供。就著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五,裁判官認為他們的證供簡單直接,互相支持,沒有矛盾,盤問下亦沒有動搖。就著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三和控方證人四,裁判官認為他們的證供簡單清晰,沒有內在不可能性,沒有和已證實的證據有矛盾,在盤問下亦沒有動搖。裁判官裁定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均是誠實可靠,並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判官認為關員是不可能為了賊贓嫁禍陷害上訴人而將閉路電視遮蔽。 17.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口頭招認證供及記事冊補錄P47的整體內容,裁定上訴人的確有作出口頭招認,口頭招認亦準確記錄在P47。裁判官對上訴人的招認證供賦予絕對的比重。 18.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三處理證物P1至P5的手法沒有違反守則的問題。裁判官亦裁定證物P5沒有P44[1] 的黑膠帶並不構成控方證物鏈斷裂的合理疑點。 19.就著辯方證人尹先生的證供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6至58段指出:
20.裁判官最後裁定控方已按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兩項控罪的所有元素,包括檢取P5至P43的證物鏈。裁判官裁定:
21.辯方於審訊中聲明不會倚賴條例中的免責辯護。儘管如此,裁判官考慮所有證據後,裁定上訴人未能成功倚賴條例中的免責辯護。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被被控的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22.上訴人提出兩項上訴理據:
答辯方的陳詞 上訴理據一 23.答辯人陳詞,若細心檢視證物P5連同附帶的紙牌,審訊時辯方所指P44[1] 內所見的黑色膠帶根本是紙牌側邊的影像的錯覺,換言之,黑色膠帶根本不存在。答辯方並陳詞,控辯雙方在審訊期間均有機會查看P5的實物是否完好無損,裁判官指P5背包上黑色膠帶並不是P5袋的一部分,所以被移走不影響P5證物鏈的連貫性的合情合理,並無不妥。 上訴理據二 24.答辯人陳詞,就著控方證人三更正檢取貨物收據IPIB-19-000698(2) (證物P48) [64]的事情,上訴人引用控方證人四說控方證人三根本沒有參與現場點算,所以怎能發現出錯。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15段也有形容控方證人四說,控方證人三根本在當時沒有作點數和控方證人三「佢會拎出嚟,但唔會參與其中」。答辯人陳詞,控方證人四的說法似乎是交收時控方證人三沒有動手點算證物。在案發當時,控方證人三負責在涉案店舖檢取物品和拍照,他必定清楚檢取了什麼證物,何況控方證人三當晚回到海關總部後,還需要把證物分牌子點算數目輸入電腦。控方證人三在2019年4月25日能發現P48第17項的錯誤輸入,不足為奇。無論如何,控方證人三把錯誤的17個LV包更正為7個,符合控方證人四證物交收時點算結果並準確表示該項呈堂證物數量,這不造成疑點或對上訴人不公。 25.答辯人陳詞上訴理據一和二在審訊時辯方大律師經已提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8至55段落清楚說明了這些投訴不成立的原因。 26.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三和控方證人四證詞的基礎和分析沒有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之處。裁判官對於證人的誠信,和他們證言的可信程度的評估和裁斷,純在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範疇內。 27.裁判官對於本案處理證物的關鍵證人控方證人三和控方證人四的證詞之分析正確無誤,裁判官裁定接受證物鏈的連貫性。答辯人陳詞,物鏈的連貫性屬於事實的裁斷,亦在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範疇內。 28.答辯人陳詞,縱觀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和口頭裁決,裁判官在作出事實裁斷時的分析清晰詳盡,沒有任何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作出考慮分析。裁判官沒有在法律原則上或事實裁斷上犯錯,也沒有對上訴人有任何偏見或不公平之處。上訴人不能提出理據指出定罪有任何不穩或者不令人滿意之處。她的兩項控罪定罪裁決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因此上訴應被駁回。 陳詞的考慮 上訴理據一 29.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經一再檢視證物P5連同附帶的紙牌後,本席肯定審訊時辯方所指P44[1] 內所見的黑色膠帶根本是紙牌側邊的影像的錯覺,換言之,審訊時辯方所指的黑色膠帶是為P5拍攝相片時側放的紙牌看似是一黑線所造成的影像錯覺。黑色膠帶根本不存在。 30.裁判官清楚裁定P5不屬於貴重物品,因此控方證人三無須使用貴重財物袋或防干擾袋。因此,控方證人三作為證物員的職責是要確保證物送返海關總部,在他背囊內既然沒有類似P5的物品,那麼並不會有將P5和其他物品混亂的可能。 31.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第49至50段和第53段的分析和事實裁斷合理和小心謹慎。黑色膠帶的論點也根本並非案件的疑點。 32.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定,本案不存在證物鏈斷裂的問題。 33.上訴理據一不成立。 上訴理據二 34.便如答辯方指出上訴人於上訴理據二的論點經由辯方大律師於審判時在結案陳詞提出並經由裁判官考慮。 35.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51及52段指出:
36.本席認為裁判官上述分析和裁斷並無任何剛愎武斷或不合理之處,亦與案中的證據相符。答辯人正確指出,控方證人三案發當天負責在涉案店舖檢取物品和拍照,他必然清楚檢取了什麼證物。再者,於控方證人三當晚回到海關總部後,他還需把證物按照牌子點算數目輸入電腦。在上述情況下,控方證人三在2019年4月25日發現P48的第17項的輸入錯誤,LV包的數目應為7個而不是17個實在不足為奇。再者,辯方並沒有爭議控方證人四的證供所說所有紙箱的封條沒有破損,那麼控方證人三不可能是打開紙箱後才發現數目錯誤。事實上,控方證人四點算LV包的數目的結果亦證明LV包的數目是7個。 37.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51及52段的分析和事實裁斷並無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或與證據不符的問題。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38.上訴理據二不成立。 本上訴的處置 39.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按照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重新聆訊本案。審視本案證據後,本席裁定控方提出的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證明兩項控罪的構成要素。上訴人的兩項控罪定罪裁決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 40.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立恩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