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建波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4/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March 2022.

1. 本案共有三名被告人,涉及六項控罪。第一被告人面對四項控罪,分別為控罪一、四、五及六;第二被告人面對一項控罪(控罪三)而第三被告人亦同時面對另一項控罪 (控罪二)。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4/2021[2022] HKDC 19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Ma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4/2021

[2022] HKDC 1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建波(第一被告人)  
  徐建军(第二被告人)  
  徐子建(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22年3月10日
出席人士:  謝祿英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匡晉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吳耀恆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2]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或在香港境內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or within Hong Kong of an unauthorized entrant)
  [3] 協助罪犯(Assisting offender)
  [4] 沒有停船(Failing to stop)
  [6]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共有三名被告人,涉及六項控罪。第一被告人面對四項控罪,分別為控罪一、四、五及六;第二被告人面對一項控罪(控罪三)而第三被告人亦同時面對另一項控罪 (控罪二)。

2.第一被告人在審訊前已表示就控罪一認罪。審訊首日在正式答辯時,他就控罪一及控罪五認罪而其餘兩項控罪(控罪四及控罪六)則否認控罪。至於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則對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控罪三及控罪二),仍然維持不認罪。詳細答辯情況如下:-

控罪 罪名 被告人 答辯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及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第一被告人 於提訊日表示認罪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及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第三被告人 不認罪
協助罪犯 第二被告人 不認罪
沒有停船 第一被告人 不認罪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第一被告人 於審訊首天表示認罪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第一被告人 不認罪

3.第一被告人其後在庭上同意控罪一及控罪五的相關案情撮要。法庭裁定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4.因此,法庭只須就餘下的四項控罪,即控罪二、三、四及六進行審訊以決定各被告人所面對的每項控罪是否罪名成立。

審訊過程

5.在本案,控方共傳召了十名控方證人。除了一名海事處的驗船督察(PW9)之外,其餘皆為警務人員。其中,除了兩名涉及為第二被告人錄取警誡錄影會面記錄的人員(PW8及PW10)外,其餘七名警務人員(PW1-PW7)全部皆為在案發時身處警察小艇PV26及PV37的人員,他們案發時在船上任職不同的崗位及身處不同的位置,目睹控罪四和控罪六的案發經過。

6.三名被告人在被捕後在警署內於警誡下也進行了錄影會面。其中第一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對在錄影會面期間所作的所有答案的自願性和準確性均沒有爭議 。根據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1),相關的錄影會面光碟及有關謄本均同意列為呈堂證物 (控方證物P6-P7A)。

7.第二被告人則反對控方將他的錄影會面光碟及相關的謄本呈堂,理由為他錄影前聲稱曾經受警務人員誘使及恐嚇令他作答因此並非自願。為此,法庭舉行了「案中案」的聆訊並以交替程序進行。在特別事項中,第二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並接受盤問但沒有傳召證人。法庭聽取過控辯雙方最後陳詞,裁定有關第二被告人在警誡會面內所有的答案均為他自願作出,內容已全部錄影而相關的謄本亦已準確記錄了全部問答的內容。法庭見不到有任何理由要考慮行使酌情權將有關的證物剔除於證據之外,因此最後下令第二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光碟及相關的謄本正式成為控方呈堂證物 (控方證物P20-P20A)。 

8.控方舉證完畢後,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就控罪二作出了毋須答辯的申請。法庭在聽取了有關的陳詞及控方作出的回應後隨即拒絕了有關的申請並同時裁定各名被告人所面對的各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9.在辯方一般事項的案情中,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分別選擇了作供但第二被告人則選擇不作供。各名被告人均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10.聽過所有證供後,法庭押後審訊讓控辯雙方預備書面陳詞。2022年1月26日,法庭在聽取過雙方的陳詞及回應後,將案件押後考慮裁決。由於農曆新年假期後,法庭隨即要開審另一宗案件,原訂於 2月17日裁決,但其後由於新冠肺炎疫情日益嚴重,三名被告人先後被當局要求強制檢測。法庭亦多次要將裁決押後至3月10日。雖然司法機構於3月4日已宣佈3月7日至4月11日期間所有法律程序一般延期但為了避免進一步的拖延,法庭決定如期進行裁決並於即日同時頒佈裁決理由書。

控方的案情

11.綜合各名警務人員的證詞並就着三名被告人被捕後在警誡下的陳述以及警方後來從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所檢取的手提電話 (控方證物P9-P10) 內相關的微信文字及語音訊息內容(控方證物P11-P13),控方在其開案陳詞中已經清楚交代了本案控方的案情,法庭現直接引述如下:—

「1. 於2020年9月1日下午約四時許,第一被告人駕駛一艘快艇(“快艇V”),並載同第二被告人,從中國蛇口到香港。同日下午約六時許,快艇V到達香港屯門踏石角附近碼頭,接了第三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的友人游智鈞先生(“被捕人”),四人並一起乘坐快艇V到達港珠澳大橋(“該橋”)編號P32的橋墩(“該橋墩”),並把快艇V繫泊於該橋墩。

2. 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為中國大陸人士,親兄弟,在所有關鍵時間非法入境香港 [第一項控罪],而第三被告人和被捕人則為香港居民。

3. 同日晚上約8時,警務人員乘坐兩艘警察小艇,分別是小艇26號(“PV26”)和小艇37號(“PV37”),在香港西面水域巡邏。當日多雲,能見度約2-3海里,海浪約0.1至0.5米高,兩艘警察小艇上的警務人員能清楚觀察附近一帶海面的情況。

4. 同日晚上約8時26分,警務人員發現快艇V繫泊於該橋墩。由於快艇V沒有燈光,警務人員駛近快艇V進行調查。

5. 當PV26和PV37靠近該橋墩時,PV26亮起藍色閃燈,第二被告人匆忙從該橋墩解開快艇V的繩索,然後第一被告人把快艇V倒後駛離橋墩 [第三項控罪]。PV26上警務人員立即喝令其停船,但快艇V加速並向西北方向行駛。

6. PV26及PV37從後追捕快艇V,並持續用聲號和閃燈向快艇V發出國際海事電碼訊號 「L」要求它停船,但快艇V沒有停駛 [第四項控罪]

7. 當PV26在快艇V左後方追捕時,快艇V多次向右方急轉,以打圈方式行駛,製造船浪,並以其尾部在PV26的前方攔阻。PV26必須多次減慢速度以避免碰撞。之後,快艇V向其左方急轉,越過PV26的航線。PV26必須再次減慢速度以避免碰撞。其後,快艇V突然改變航向,駛到PV26的正前方,導致而其尾部與PV26的前部發生碰撞,快艇V的中間和左邊引擎損毀 [第六項控罪]

8. 當快艇V繼續駛向西北方時,其速度已減慢。最後,於同日晚上約8時30分,快艇V被截停在茜草灣西北約1.5海里,距離香港西水域界綫0.4海里及距離香港機場西1.7海里。整個追捕過程持續約4分鐘。

9. 快艇V從離開該橋墩,至航行到被截停的位置,期間一直在香港海域範圍以内航行。

10. 被截停後,警務人員隨即登上快艇V,並在快艇V上發現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人和被捕人,他們沒有穿著救生衣。

11. 快艇V沒有任何註冊編號或標記,艇上設置了三部引擎,其左邊和中間引擎的外殼因上述碰撞脫落,快艇前方繫上一條黃色長繩,艇上有4支釣魚竿、一些釣魚工具、一些生蝦,但沒有魚獲。

警誡下的口頭招認和補錄記事冊

12. 同日晚上約8時35分,在快艇V上,警方宣佈拘捕三名被告人和被捕人,並施行口頭警誡。警誡下:

(1)  第一被告人承認他從蛇口來港。他來香港,是因為當日下午約4時許,其友人(即第三被告人),透過微信叫他從蛇口到香港,並在踏石角附近碼頭接第三被告人到該橋附近釣魚。約下午6時許,他接第三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的友人(即被捕人),到該橋釣魚。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弟弟,而他們一起從蛇口駛船到香港。

(2)  第三被告人承認該船的舵手(即第一被告人),是其汕尾的同鄉。他認識第一被告人20多年,彼此十分熟落,並一直透過微信聯絡。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弟弟,他知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内地人。而被捕人是其屯門富泰邨的玩伴,與他也是相識20多年。案發前一個晚上,他們透過微信討論釣魚的事情。於2020年9月1日下午4時許,他叫第一被告人駛船到屯門三聖邨碼頭接他去釣魚。最後,他們相約於下午6時許在青山發電廠對開海岸上船。他邀請了被捕人去釣魚,而第一被告人亦帶同了第二被告人。其後,他們四人一同到該橋下方釣魚。

13. 有關的回答分別記錄於相關警員的警員記事冊内。

14. 於2020年9月2日下午,警方透過潮州鶴佬話翻譯溫偉慶先生的協助,與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分別進行了警誡錄影會面。同日下午,警方亦以本地話與第三被告人進行了警誡錄影會面。

錄影會面

15. 第一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

(1)  他因擔心沒有旅遊證件而被拘捕,感到害怕才逃避警方。

(2)  他從大陸珠海來港,是快艇V的駕駛員,第二被告人是他的親弟弟,他們一同乘坐快艇V由蛇口到屯門踏石角的發電廠。

(3)  他透過微信聯絡第三被告人是因為他知道第三被告人喜歡釣魚。

(4)  他沒有駕駛船隻的牌照,該快艇V並無任何登記編號或安全設備。

(5)  他與第三被告人透過微信討論釣魚的事情,其後並在屯門踏石角的發電廠接第三被告人等上船,最後,他們一起到該橋釣魚。

16. 第二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

(1)  2020年9月1日下午4時許,他與他哥哥,即第一被告人,從蛇口乘快艇V到香港,並由第一被告人駕駛快艇V。他們打算與友人釣魚。

(2)  同日下午5時許,他們到達香港,當時有兩名男子在一個碼頭上船,而碼頭附近有兩座煙囪,其中一名男子是第三被告人。

(3)  第三被告人和另一人攜帶釣竿、蝦、膠箱和啤酒上船,其後,他們駛到該橋釣魚。

(4)  他們約下午6時到達該橋墩,他負責把快艇V繫到該橋墩,然後釣魚。釣了一會後下雨,他們便停止釣魚,並爬上該橋墩避雨。

(5)  之後,他們再釣了一會魚後,警察便到達。他們因害怕被捕而打算離開。由他負責解開繩索,然後由第一被告人駕駛快艇V離開。

(6)  他知道停船之前,快艇V有與水警船發生碰撞。

(7)  船上並無救生衣或滅火器。

(8)  他知當時自己沒有任何證件,亦沒有申請來香港,所以是非法進入香港境内。

17. 第三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

(1)  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親弟弟,他多年前在内地已認識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

(2)  於2020年8月31日,第一被告人聯絡他並表示他有空接第三被告人去釣魚,被捕人建議去遠足,但他建議去釣魚。

(3)  於2020年9月1日約下午4時31分,他帶著釣竿、釣具和蝦箱,與被捕人外出到三聖邨買蝦和飲料。

(4)  他把其位置發送給第一被告人,並於下午4時45分到達龍鼓灘發電廠附近的碼頭等候第一被告人。

(5)  約下午5時14分,第一被告人表示因附近有警察而要等待。約下午6時,第一被告人駛船到屯門踏石角的發電廠碼頭接他們,當時第二被告人亦在船上。

(6)  他們到該橋釣魚,期間曾因下雨而到該橋墩避雨,之後,他們再次釣魚。釣了一會後,他們發現水警到達現場,第二被告人於是解開纜繩並由第一被告人駕駛快艇V離開。

(7)  他透過微信手機程式内一個叫「友誼萬歲」的群組,以及以私人訊息的方式,與第一被告人在微信內以文字和語音信息聯系這次釣魚的事情。

微信紀錄

11.(sic)  從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檢獲的電話內,發現裝有微信手機程式,並於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間,有一些與本案有關的微信文字及語音信息。信息由一個叫「友誼萬歲」的群組,以及由微信私人聊天方式發出。語音信息多為潮州鶴佬話,而這些文字和語音信息的重點内容包括:

(1)  第一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相約在香港釣魚的地點。

(2)  他們在討論上船地點時,彼此提醒避開水警。

(3)  第三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發送他要上船的位置,並多次提醒第一被告人海面上水警的情況, 以協助第一被告人避開香港水警 [第二項控罪]。

專家檢驗結果

18. 快艇V被警方截停後,被扣押並送往本地船舶安全組檢驗。有關的檢驗日期為2020年9月4日。檢驗快艇V後,發現快艇V長13米,闊2.87米,其主船體正常,但船上並無滅火設備或救生設備,快艇V上亦沒有設置於夜間操作的夜航燈。因此,驗船主任認為快艇V裝備不良,不適宜操作 [第五項控罪]。」

12.如前所述,根據承認事實 (控方證物 P1)第12至第22段,第一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承認他們在被捕後回答警員的查問均屬自願並已經準確記錄於警員記事冊上(控方證物 P4-P5),他們對及後在警誡錄影會面下作答的自願性及內容的準確性亦沒有爭議。此外,警方在事後分別檢取了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在他們的微信手機程式內一個叫「友誼萬歲」的群組及二人的私人對話中擷取了相關的文字和語音的對話紀錄 (控方證物 P11)。辯方對於所有上述的語音對話謄本的準確性並不爭議。

「案中案」—特別事項的證供

13.第二被告人反對他的警誡錄影會面光碟及謄本(控方證物 PP20-PP20A )  呈堂。根據第二被告人呈堂的反對理由,他在大嶼山警署(下稱「東涌警署」)的錄影會面室曾遭DSPC 22006(PW8)出言威嚇及誘使他在會面中承認他與第一被告人乘一艘快艇來港接載兩名朋友並在案發時是由他負責解纜,使他覺得自己如果保持緘默,他和第一被告人會面臨嚴重後果。所以他便與PW8合作,在錄影面中作出如此的陳述並相信只要他合作,他和第一被告人都不會被檢控而只會被遣返內地。

14.在會面完成後,辯方提出有軍裝警員曾向第二被告人查詢他身上有沒有港幣 $1,000作為保釋金並向第二被告人表示一至兩天後便會將他遣送往入境處處理。

15.在庭上,PW8作供憶述,2020年9月2日,他在上級訓示後與另一高級探員DSPC 50892在下午2時19分一同抵達東涌警署提取第二被告人進行調查。之後,他們在2時20分便一同乘搭政府車輛轉到機場警署進行錄影會面。他們在2時36分到達,之後他們與上司DSgt 45674 (PW10)一同將第二被告人帶到會見室內。房內除第二被告人外,只有PW8和一位鶴佬話傳譯員在內,PW10與DSPC 50892則在旁邊的監控室內。之後,PW8依照一般程序向第二被告人發出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Pol. 153)( 控方證物 P18 ) 閱讀並由他簽收。傳譯員亦有向他解釋當中之內容。之後便開始錄影會面直至完畢。完成之後,PW8將光碟正本封存於貴重財物袋並交予第二被告人簽署並將一光碟副本交給他簽收。直至下午3時30分,PW8與DSPC 50892帶第二被告人離開機場警署返回東涌警署。PW8在整個過程中無論他或其他警務人員均沒有對第二被告人作出任何誘使、恐嚇或威脅。期間,他亦從沒有試過與第二被告人單獨在一起。

16.盤問下,PW8解釋要到機場警署進行錄影會面是因為東涌警署的錄影設備壞了。他否認辯方所指曾帶過第二被告人到過東涌警署的錄影會見室內。對於辯方提出他曾在那裏對第二被告人所作的種種恐嚇或利誘的說話,PW8全部予以否認。

17.偵緝警長PW10說他在2020年9月2日下午連同兩名高級探員到達東涌警署並向值日官提取第二被告人。之後他們便帶第二被告人離開東涌警署乘坐政府車輛到了機場警署。他們在下午2時36分到達了機場警署一樓的錄影會見室,然後交給PW8進行錄影會面。當時錄影會見室還有一名傳譯員在場,他與另一名高級探員50892就在監控室留意會面的過程。PW10指出,從第二被告人被提取那一刻開始PW8便沒有與第二被告人單獨在一起而他們亦從來沒有到過東涌警署的錄影會見室。

18.盤問下,PW10解釋他是在提取第二被告人之前已得知東涌警署的錄影室設備壞了。他並不同意他們是到了東涌警署的錄影會見室時才得知機器壞了不能錄影。PW10否認他們有到過東涌警署的錄影室或監控室。

19.第二被告人在特別事項作供時表示當日他被警員從東涌警署的羈留室帶出來之後便被帶往機場警署並在機場警署的會見室在錄影前被PW8問話。他說PW8教他在錄影時説他只是與哥哥(第一被告人)來港接兩名朋友就可以而且由於他們只是釣魚,即使非法入境也只會遣反而不用坐牢。PW10又叫他說是自己負責解纜便可以。第二被告人說之後傳譯員才來到接見室。他強調自己被捕時並沒有說什麼,如果不是PW8叫他這樣說他是絕不會在錄影時說話的。

辯方在一般事項的案情

20.第一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有關他的證言內容,法庭採納其代表大律師的書面陳詞第21段如下:—

「21. D1選擇作供,其說法是:

(1)  D1今年37歲,汕尾人仕。他與父母、弟弟(即D2)一家三口同住。

(2)  案發前,他被老闆要求在蛇口交付快艇V予一名客人,但因為快艇V的右邊弦外機機件有問題,客人拒絕收貨,所以他在香港白州附近的酒店船維修機件,之後曾回到蛇口接了D2,及後再到香港白州等待老闆的指示。其後老闆表示D1要把快艇V開回汕尾。

(3)  因為D1空閒的關係,他在微信群組與朋友聊天,得知D3有空,所以相約了D3釣魚。

(4)  本來D1與D3相約見面的地方為三聖村,及後改為龍鼓灘。

(5)  D1及後接了木D3與他的一位朋友上船,一行人開船去釣魚,而D1是決定航程的人。

(6)  因為中途落大雨的關係,所以一行4人曾在港珠澳大橋底避雨。

(7)  及後,D1見到有兩艘船在沒有亮燈的情況下靠近,他怕是警察或是海盜,所以準備離開。

(8)  當D1駕駛V向大陸方向航行時,他感到船尾有被撞擊,他很害怕,繼續向前航行,但撞擊沒有停止,最後V因為失去動力而停下,他才知道追逐他的是警察。

(9)  D1否認他的駕船態度有危害他人。」

21.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

22.第三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可參閱其代表大律師的書面陳詞第3至31段:—

「3. 第三被告人現年38歲,已婚,太太38歲,是一名家庭主婦。被告人有一子一女,大女5歲,幼兒3歲。被告人需要照顧其母親,母親63歲,和被告人同住。被告人住在屯門富泰邨,案發時同樣住在這裏。被告人是一名地盤工人,日薪計,月入平均大約$25,000至$26,000元。被告人每月會給家人$15,000至$16,000 作為家用,視乎收入而定。案發時被告人是一名冷氣技工,月入平均大約$23,000至$24,000元。被告人讀書讀到初中程度,中一二程度。

4. 第三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是朋友關係,相識20多年,在汕尾認識。第三被告人在汕尾出生,大家是同鄉,10多歲便認識第一被告人。他知道第一被告人的父母親是漁民。他知道第一被告人的父母親以前有兩艘漁船。他小時候有上船玩。他知道第一被告人行船,案發時都知道第一被告人行船。

5. 在案發當日即2020年9月1日晚上,他和第一第二被告人,及他的朋友游智鈞在船上,在港珠澳大橋橋躉附近。當時他們在釣魚,是第一被告人相約他去釣魚,第一被告人在前一晚相約他去釣魚,即8月31號。他指出在微信語音對話P11 的第2頁:

8月31日晚上2143時,第一被告人說:

你要吊魚嗎?你要吊魚嗎?要吊魚坐架車來避風塘這裡來,我載去吊魚,有,大場又好,在龍鼓灘赤山呢,小島呢度。

6. 他知道當時第一被告人身處香港龍鼓灘。第一被告人亦有發定位給他。P13(1)定位顯示在白州,他不知道白州在那裡,但知道是在香港。定位白州下面寫著屯門區。這定位的發送日期為8月31日晚上9點,當時他知道第一被告人在香港。

7. 他有回答第一被告人去不去釣魚。在微信語音對話P11 的第2頁:

8月31日 晚上2328時,第三被告人說:

唔囉。

8. 在案發當日即9月1日他要上班,早上8點左右上班,中午(晏晝)收工。妹夫問他肥仔是否有把木鋸,想問肥仔借把木鋸。肥仔即是游智鈞。其後肥仔便拿了把木鋸上了他家,之後肥仔說很悶,當時應該是下午2點左右,第三被告人話釣魚,肥仔說好,他便打電話給阿波,看看第一被告人是否有空載他去釣魚。他用微信電話打給第一被告人,當時第一被告人回答好。微信電話顯示不到對話內容,微信電話的記錄時間是9月1日下午3點50分P13(8)。

9. 第一被告人有約第三被告人在那裡等他。在P13(11)第一被告人發了青山發電廠的地圖給第三被告人,這是上船的位置,是第一被告人主動發給第三被告人上船的位置。

10. 但是較早前第三被告人發了一個定位給第一被告人P13(9)。第三被告人發了三聖邨的定位,時間下午4點17分,原因是因為當時他和游智鈞在買蝦,所以他發個定位給第一被告人訴第一被告人他在三聖邨買蝦,想叫第一被告人去三聖邨。

11. 在微信語音對話P11的第3頁,第三被告人說:

我依家喺呢度,我依家喺呢度,依家未到,依家去買蝦,買買之後,便開住去。

然後第一被告人問:

香港有無水警,香港有無水警呀?

第三被告人回答:

無乜水警。

12. 第三被告人說這樣回答是正常反應,當時他在的士裏看不到三聖邨海邊有沒有水警。第一被告人這樣問,第三被告人便這樣回答。他不知道第一被告人為何這樣問。在微信語音對話P11的第3頁:

13. 其後第三被告人問:

這裡你怕什麼,你無車東西。

14. 無車東西的意思是指無走私,無車犯法的東西。

15. 他問第一被告人怕什麼,是指問第一被告人無做犯法事情怕什麼。

16. 其後在微信語音對話P11的第4頁:

下午1711時,第一被告人說:

等一下有水鬼。

17. 第三被告人知道水鬼的意思是指水警,他當時不知道為何第一被告人這樣說。他當日沒有主動提醒第一被告人要避開水警。他當日沒有多次提醒第一被告人有沒有水警。

18. 他們在青山發電廠上船。在微信對話 P11的第4頁:

下午1636時,第三被告人說:

波阿,波呀,要到隔離發電廠先可以落,這個發電廠,發電廠唔可以落,唔可以落,這個發電廠無碼頭。

19. 第三被告人這樣說是因為坐的士去到發電廠不能進入,他便通知第一被告人說不能進入,要到隔離才有碼頭。

20. 於是第三被告人發了個定位給第一被告人,P13(12)踏石角這個位置才有碼頭。

21. 他們大約下午5點左右上船,是第一被告人提議到港珠澳大橋橋躉那邊,他們有上過大橋橋躉,因為落雨上去避雨,大約7點左右下雨,停雨後再返回船上,特別是第一被告人也返回船上。第三被告人沒有留意到兩艘警察小艇駛近時做過什麼,當時是第二被告人解繩。第三被告人看不到追截的過程,因為當時他低著頭。

22. 第三被告人知道當日第一被告人從香港揸船過來接載他去釣魚,因為第一被告人前一晚在香港,因為前一晚第一被告人發了白洲的定位給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知道白洲在香港。

23. 第三被告人當日不知道第一被告人是非法進入香港。第三被告人當日沒有協助第一被告人進入香港。第三被告人當日沒有協助第一被告人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24. 在主控盤問下,有關第三被告人回答“無乜水警”,他說是正常反應。

25. 當問及在微信對話P11的第3頁,第一被告人說:

我前一次搅乾貨時喺這邊入過去。

26. 第三被告人的理解是第一被告人之前入過去,攪乾貨的意思可能是走私。

27. 當被問及在微信對話P11的第3頁,第一被告人說:

我一日二次,一日二次,到時天黑啦,二个人追住出,被三四條水警。

28. 第三被告人說他的理解是被三四條水警追是指之前攪乾貨。他同意他知道第一被告人要避開水警,第三被告人同意當日可以不去釣魚。其他控方向他指出的控方案情他都不同意。

29. 當法官閣下問及既然行得正企得正,為何第一被告人還要問第三被告人有沒有水警,他有沒有擔心?他回答第一被告人可能以前有做過走私,被水警追過,所以第三被告人沒有戒心,沒有想到那麼深入,而且第三被告人知道第一被告人在前一晚已經來了香港。

30. 當法官閣下問及有關第一被告人有漁民證可以合法來香港這個說法,第三被告人是何時提出,第三被告人確定當日在現場拘捕及警誡下他已經馬上向警員解釋。

31. 在警察記事冊P5的第54-55頁,第三被告人說:

阿Sir,我唔知道咁樣係犯法嘅。我以為佢响大陸行船,有船員證,可以合法車隻船入嚟香港,所以我咪約佢嚟接我去釣魚囉,無做過其他犯法嘢。」

法律指引

23.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對於每項控罪,法庭必須分別考慮對每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情況。第二被告人在被捕後行使了緘默權,任何人涉嫌犯罪都有權拒絕回答有關控罪的問題,法庭不能因為他保持緘默對他有不利的看法。被告人行使緘默權不等同他默認了任何事情亦不能反映他有罪疚感。

24.同樣地,第二被告人在庭上選擇不作供也是無可置疑的權利,法庭亦絕不能因為被告人沒有作供便假定他有罪。被告人沒有作供一事無論如何不能證明任何事情更不能以此作為指證他的罪證。但另一方面,此舉卻表示被告人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25.在承認事實中,法庭得知本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無犯罪記錄。因此他們過去的良好品格可能意味着他們干犯本案的可能性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低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高。

證據分析

26.本案涉及審訊四項控罪,共有十名控方證人,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在一般事項分別上庭作供而第二被告人反對其錄影會面呈堂而在特別事項的聆訊中亦選擇作供。雖然如此,但案情並不涉及任何法律議題的爭議,關鍵只是證人和被告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因此本案的證據分析相對簡單直接。

27.總括而言,每項控罪的爭議現可歸納如下:—

控罪二: 第三被告人在案發時是否知悉第一被告人是非法入境並為他在香港境內的旅程提供協助;

控罪三: 第二被告人在快艇V駛離港珠澳大橋P32號橋柱 (以下簡稱「橋柱」 )  時是否作出了解纜的行為而協助第一被告人逃避警方的截查,

意圖妨礙執法人員的拘捕;

控罪四: 第一被告人身為快艇V的舵手在PV26及PV37駛近時是否沒有按指示停船接受檢查;

控罪六: 第一被告人在駕駛快艇V離開橋柱直至後來被PV26及PV37截停的期間是否曾以危險方式操作快艇V以致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第一被告人(控罪四及控罪六)

28.兩項控罪的裁決取決於法庭如何評估控方七名警務人員(PW1-PW7)及第一被告人的證供。

29.綜合七名警務人員的證言,在案發時,他們分別在PV26及PV37兩艘警輪上當值。他們都在船上不同的位置目睹快艇泊在橋柱,船上的人不理警察停船接受檢查的燈號示意,然後船上有人突然解䌫而快艇V隨即加速駛離橋柱向西北(大陸)方向逃走的情況。在追逐期間,PV26是從後靠左方追截快艇V而PV37則是在PV26後方,因此相距快艇V較遠的位置。追截期間兩艘警輪均有著住藍燈及航行燈並長期以射燈照住快艇V,警員初期有大叫停船,亦有說是水警但快艇V不但沒有停船並相反加速逃離追截。

30.根據七名控方證人的描述,當最接近時,PV26與快艇V只有一至兩個船位的距離,但快艇V在PV26靠近左邊時突然轉左又轉向右,時快時慢,左閃右避,令PV26要緊急拖慢後退以避免兩船發生碰撞。

31.快艇V當時明顯是朝着大陸水域方向航行並以高速離開香港水域。之後快艇V在接近大陸水域前的位置突然失速,PV26及尾隨的PV37隨即靠近,左右「包抄」,最後成功把快艇V截停。整個追截過程大約歷時三至四分鐘,快艇V的速度為每小時40海浬。

32.在辯方的盤問下,各名警員仍然堅持PV26並沒有主動上前追撞快艇V但不排除快艇V由於曾多次突然轉向PV26的船頭與快艇V的船尾發生碰撞。

33.由於PV26在追截的過程中是最為接近快艇V,七名證人當中以PW2(高級警員1218)的證供至為重要。PW2當時是PV26的舵手,對於前方快艇V的一舉一動,他要掌舵應對操作,自然印象最為深刻。

34.PW2作供時提及他在當晚8時26分駛至橋柱位置,在距離25米下見到快艇V,由於橋柱設有燈光,他能清楚見到船上有四人但快艇沒有著住航行燈。由於該處是走私活動黑點也常見一些協助非法入境者的船隻,因此PV26的指揮官指示PW2著住藍燈和航行燈靠近快艇以表明警察身份,並同時以閃光燈發出國際停船訊號 “L”,要求快艇V接受檢查。

35.但當PV26駛至快艇V 6至7米的距離時,PW2見船上一名男子坐在駕駛艙,另一名男子則正在解纜。快艇V隨即退後然後掉頭轉向西北方向駛離橋柱。PW2見狀即時以時速20-40海浬尾隨快艇V追截。期間有幾次當PV26駛至快艇V的左舷,差不多平排時,快艇V便扭右,這樣的動作持續出現了幾次令PW2要即時減速轉向閃避。PW2指出由於快艇V急速轉向,濺起海浪令 PV26在航行時左右搖晃。PW2甚至指快艇V航行時曾甚至有出現「打圏」的情況,曾經一度向機場方向之後再360度轉向西北(大陸)方向。PW2提及在兩船接近時,快艇V突然轉左並把快艇打橫置在PV26船頭。這突如其來的情況迫使PW2要即時收慢PV26拖後,但快艇V的船尾機與PV26的船頭仍然發生了碰撞。之後,PW2見快艇V的船尾機有明顯的損毁而快艇V的速度亦明顯收慢,最後兩艘警輪才能成功把快艇V截停。其後,PW2登上快艇V並將坐在駕駛座上的第一被告人拘捕。

36.在盤問下,PW2被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問及是誰人解䌫,PW2答是第二被告人。大律師質疑PW2指出他在證人供詞中從沒有提及過第二被告人。PW2解釋由於第二被告人並不是由他負責拘捕,所以供詞並沒有提及第二被告人但當時他的確是親眼見到是由第二被告人在快艇V上解纜的。PW2亦否認辯方所指快艇V在水警輪靠近橋柱前經已駛離橋柱。他亦否認有在追截時主動撞向快艇V的尾部亦不同意快艇V在航行時一直只是以直線航行而並沒有轉向的說法。

37.PW1(警長 53223)是 PV37的 指揮官。 他的證言大致上 與 PW2一 致 , 但 PV37一直位處快 艇 V和  PV26之後,因此他對快艇V的觀察無可避免地會受阻也因距離較遠,所以會不及前方PV26上的警員清楚。PW3(警員16328)是PV26的雷達通訊員。他的證供也與PW2互相支持。他特別提及在追截期間,由於PV26要不時左右轉向而且幅度很大,因此他及船上的人員也要緊握扶手,害怕隨時會被掉下海。

38.PW4(警員3841)負責拘捕第三被告人,他是PV37的輪機員。他的證供也提及在追截期間,快艇V要不斷扭軚來廻避 PV26的靠近而 PV26就要不時左右轉向以避免與快艇V碰撞,但盤問下,PW4說他並沒有見到快艇V在PV26前面打圈。

39.至於PW5-PW7三位警員,他們在庭上只是由控方提交予辯方盤問。他們均否認了辯方向他們指出的案情。

40.法庭已經小心觀察及聆聽七名警員及第一被告人在庭上的作供。控辯雙方的事實版本基本是南轅北轍。法庭亦無需將控方證人的證言逐一詳細交代。簡而言之,各名控方證人都在辯方大律師的盤問下沒有動搖並堅決拒絕同意辯方所指的案情。各名控方證人的證言都大致相同,沒有重大的分歧亦沒有內在的不可能性。一些輕微的分歧主要是有關PV26與快艇V在追逐時的航綫和航行方向。法庭認為由於各名警員在PV26和PV37兩艘船上當時身在不同的位置,各司其職,加上船隻正高速航行,就算不是波濤洶湧,也至少是浪花四濺,而且又要隨著快艇V的航行方式左閃右避,因此他們特別在對快艇V的觀察上如有出現一些分歧亦不難理解,也是無可避免。而由於PW2是PV26的舵手,法庭認為若他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便應以他的觀察為準。綜合法庭對PW2的觀察和印象,裁定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言與其他警員一樣是簡單直接,實話實說,亦沒有什麼內在不可能之處。

41.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批評PW2的證供誇張失實並與其他警員的證供並不一致。對此,法庭並不能同意。首兩名被告的大律師所指的是PW2曾經提過快艇V有多次以360度打圈,逃避追截但其他兩艘船的警員卻沒有提及,他們只是說見快艇V曾急速轉左轉右。 法庭認為其他警員因為在追逐過程之中未必如PW2全神貫注,注視前方的船隻,其中PV37的警員更是在PV26之後,視線大有可能受阻。即使在PV26的警員,由於他們的工作並不是駕駛船隻,加上當時風高浪急,追逐時船身不斷左搖右擺。正如PW3説為了安全,他們也要緊握扶手。他們並不如掌舵的PW2需要因應前方的情況要作出相對應的操作。因此相比其他人,PW2更能以第一身的感受全神貫注快艇V的操作和轉向方式,這點絕對不難理解。法庭因此並不認為PW2的證言與其他在PV26及PV37的警員的證供有着重大的分歧而影響到他的可信性。至於PW2在他的證人供詞中沒有提及過360度轉向一事亦不代表他在庭上並不是道出事實。事實上這只是追逐過程中的一些描述細節。法庭的經驗是很多時,證人往往都在庭上受引導或盤問下能喚醒他們的記憶,能對一些事實的細節作出更清晰的描述而這些證人在他們的供詞中也未必有提及的。

42.至於大律師批評PW2在盤問下才砌詞說第二被告人是解纜的男子,法庭亦不以為然。正如PW2在庭上解釋他是負責拘捕第一被告人的警員因此他的證人供詞之中自然只是集中在第一被告人身上。但當晚PW2後來登上快艇V時是見過第二被告人,他在幾分鐘前在數米外透過橋底的燈光曾見過第二被告人解纜而因此對他有印象是自然不過。當然,他在供詞上並沒有提及過他見到是第二被告人解纜,但為了對他公平,法庭也必須指出PW2並沒有在庭上主動提及此事,而只是不知何故,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卻在不必要的情況下在盤問時向PW2提問解纜者為誰以致PW2回答是第二被告人。因此法庭並不同意PW2是砌詞誣告第二被告人。若果真是如此,他在供詞內或者最遲在主問時便應主動指出此事。實情是 PW2只是由於努力思考辯方大律師的問題反而喚起了他的記憶說當時是由第二被告人負責解䌫。若果他真是認不出那名男子他大可照直說出。值得留意的是他的供詞內並不是說明自己是不能認出解纜者的身份。他沒有正面在供詞中交代指出第二被告人是解纜者無疑是一瑕疵,但並不代表辯方因此便能夠成功質疑他這證言的準確性和可靠性。

43.至於第一被告人的證詞,法庭認為殊不可信以及內在不可能。從他與第三被告人的微信通話中可見第一被告人無時無刻都擔心快艇V在香港境內會遭警察截查。因此,警方人員的證言指快艇V當時不理警輪的燈號和停船檢查的訊號馬上開船逃走是絕對合情合理,亦與他當日不時擔心遇上水警的心態完全一致。相反第一被告人說沒有留意有任何訊號示意他接受檢查甚至他是在警輪還未接近時已駛走的説法只是他掩耳盜鈴,削足適履的獨白,不足為信。

44.第一被告人自知與弟弟是非法入境者,快艇V又沒有註冊登記,他明顯就是要逃避警方的檢查而即時開船掉頭,但他仍然強辯說不知後面的船隻是什麼來頭,又說不知船上警察的身份,甚至懷疑他們是海盜,這通通只是他一片胡言。既然如此,他為了擺脫後面對他們不友善的船隻,在航行時左閃右避,忽左忽右也是自然不過,但他卻堅持快艇V一直只向前航行,沒有半點偏離航道,他的說法完全不符合現實。至於第一被告人說是PV26從後撞向快艇V的尾部的指控,法庭接納PW2的證言,雖然當日為了執行職務,要截停可疑船隻,但他也要顧及船上所有警務人員的安全,更不可能漠視水警輪遭撞毀的風險而不顧一切的從後撞向前方的快艇V而隨時造成人命的傷亡及船隻的損毀。第一被告人的說法只令人聯想起一些電影中的警匪追逐情節。法庭肯定快艇V船尾機的損毀不是由於PV26為載停快艇V而主動從後追撞而是第一被告人魯莽操作船隻令PV26閃避不及而追撞所引致的。

45.法庭完全接納PW1-PW7在庭上的證供。法庭拒絕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並裁定他在錄影會面的解釋只是砌詞狡辯。法庭裁定當日第一被告人身為快艇V的舵手,在遇到PV26及PV37時不但沒有停駛該快艇,其後更以危險方式操控該快艇,危害快艇V上的三名乘客和在PV26水警輪上的警務人員的安全。因此,法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控罪四及控罪六,兩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第二被告人(控罪三)

46.第二被告人在一般事項中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47.如前所述,PW2在盤問下曾指出他是目睹第二被告人就是在快艇上解纜的男子。第二被告人在一般事項不作證無疑是他個人的選擇和權利,但這亦代表辯方在這審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來挑戰、反駁或削弱PW2這方面的證供。事實上,PW2對第二被告人的辨認亦與第二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下的招認相同。控方亦開宗明義在審訊初已經表明要將該錄影會面的光碟及謄本呈堂並依賴第二被告人在當中自願的招認。

48.由於辯方反對呈堂,控方傳召了PW8及PW10在特別事項作供並接受辯方的盤問。第二被告人亦在特別事項中選擇作證,接受控方的盤問。

49.如前所述,法庭最後裁定有關第二被告人在該錄影會面中的陳述是他自願下作出的,錄影前並沒有受過PW8的言語作出誘使或者威嚇。

50.簡單而言,法庭留意到PW8與PW10在庭上的證言都是簡單直接,他們口供一致,在辯方的盤問下沒有絲毫動搖。根據他們的證供,第二被告人在東涌警署的羈留室被他們提取調查之後隨即已乘搭政府車輛前往機場警署錄影會面室準備進行錄影會面。負責協助第二被告人的一名鶴佬話傳譯員亦已經在場,法庭見不到PW8有任何階段曾經與第二被告人單獨相處,更遑論可對他作出誘使及/或威嚇。雖然在反對理由及盤問下,辯方都分別向兩名證人提出第二被告人並不是直接被帶到機場警署而是先行被帶上東涌警署的錄影會見室,但第二被告人自己作供時在主問下已經說明自己是隨即被帶至機場警署而有關的PW8誘使及恐嚇的說話也不是在東涌警署,而是在機場警署的接見室內作出的。第二被告人的證言明顯與他給律師的指示有出入也足見他的說法搖擺不定與事實不符,令人難以置信。相反,法庭信納PW8及PW10當日都是依足程序向第二被告人查問及警誡,並在錄影前向他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提醒他享有的一切權利 (辯方並不反對此項證物呈堂)。法庭認為警方為第二被告人進行的錄影會面的整個過程都是在公平的情況下進行而第二被告人亦是在明知自己的權利下自願參與並作出陳述,當中不存在任何情況致令法庭需要考慮運用酌情權將有關的會面紀錄的光碟與謄本剔除在證據之外。

51.至於第二被告人提及他在被捕時不作陳述而他卻在錄影會面時選擇對提問作答是他受到誘使和威嚇的影響,法庭亦有留意此情況但不認為這便能支持辯方的說法。事實上,不少的被捕人士都會在最初被捕時保持緘默而在警署接受會見時選擇作答,固然當中可能不排除某些個案可能出現一些調查人員對待被捕人士不恰當的行為但也不少也只是被捕人士在考慮後改變想法而決定在正式調查時作答。因此,法庭認為這種改變只是中性的並不一定代表當中必然涉及不自願的陳述。而在本案,法庭是信納兩名控方證人而拒絕相信第二被告人的證言,法庭在一併考慮第二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內容和法庭其他證據後,給予十足的比重,確信第二被告人在會面記錄時已經將事實和盤托出,毫無疑問,他在案發當晚就是明知自己與第一被告人是非法入境者,為了逃避警方的截查,在見到有警方的船隻要駛過來快艇V檢查時,便即時開船逃走,他並協助第一被告人解纜,即時開船以逃脫追捕,意圖妨礙警員將他們拘捕。法庭裁定控罪三罪名成立。

第三被告人(控罪二)

52.第三被告人面對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或在香港內的旅程」罪。控罪詳情指第三被告人在案發當日即2020年9月1日在香港協助第一被告人前來香港或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53.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承認的事實(證物P2)已經指出第一被告人駕駛快艇V並於2020年9月1日下午載同第二被告人從蛇口到香港。他們在未獲准許或授權的情況下,非法入境香港。

54.法庭曾經要求控方澄清控罪二的檢控立場是針對第三被告人協助第一被告人前來香港或是在香港境內的旅程。控方表明是後者,他們在本案所依賴的證據是指稱第三被告人在案發時是協助第一被告人在香港水域內航行逃避海上巡邏的香港水警。

55.證據方面,控方主要是倚賴辯方不爭議的由警方分別從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檢獲的手提電話內的微信手機程式中所找到的通訊內容。有關內容包括文字及語音訊息。控方認為兩名被告人在相約一起釣魚並在及後討論上船的地點時,彼此提及水警是否在附近而當第三被告用手提電話向第一被告人發送接載他上船的位置時亦有向第一被告人提醒海面上水警的情況以協助他避開香港水警。

56.控方認為即使第三被告人在案發當日下午相約第一被告人去釣魚時可能並不知道他是非法入境但當第三被告人後來在屯門三聖村買蝦釣魚時在與第一被告人通訊時,第一被告人問及那裏有沒有水警及至後來在發電廠等候第一被告人泊岸上船期間又聽到第一被告人問他有沒有水警又向他表示曾「被三至四條水警追過」,他必然知道第一被告人當時正在逃避水警但他不但沒有選擇即時終止上船反而仍然回答第一被告人的查詢並發位置圖給他以協助他尋找有關碼頭泊岸與他們會合並繼續協助第一被告人留意海面上的情況確認是否見到水警在附近出現。

57.控方陳詞指出第三被告人明知第一被告人是內地人,一般正常必須要有合法簽證才可以前來香港但他承認從來也沒有問過第一被告人今次有沒有辦理入境手續入境。控方認為第三被告人在被捕後在警誡下(控方證物P5) 說以為第一被告人有船員證和在錄影會面紀錄(控方證物 P8A# 581B記項中)向警員解釋他以為第一被告人在內地是一名漁民,他可以合法進入香港水域或靠岸的說法只是砌詞也沒有其他的證據可以支持。事實上,當第一被告人在庭上作證時也沒有提及過他有船民證可以憑該證件進入香港水域而如果第三被告人真的是相信第一被告人今次是以合法途徑來港,第一被告人也不用他的協助去避開水警。

58.總而言之,控方認為從他們二人在微信中的通訊顯示第一被告人多次向第三被告人問及附近有沒有水警,第三被告人顯然是知道第一被告人是一名非法入境者而他亦確實是協助了第一被告人在香港境內的旅程包括提議使用容易讓快艇V靠泊碼頭以及為快艇V「睇水」,觀察海上的情況以確保附近四圍的海上沒有水警。

59.辯方陳詞時指出在2020年8月31日晚上,當第一被告人發定位圖給第三被告人相約他去釣魚時,第三被告人已經知道第一被告人身處香港在白洲附近。雖然第三被告人不知白洲的實際位置但根據定位圖上顯示是位於屯門附近。

60.當晚第三被告人卻因為第二天早上要上班工作已經即時拒絕了第一被告人的邀約。後來在9月1日下午因為另一名被捕人游智鈞(花名「肥仔」)上了第三被告人的家中,二人閒來無事,第三被告人才在下午3:50左右再相約第一被告人去釣魚。第一被告人後來主動發了青山發電廠的定位圖(證物P13(11))給第三被告人顯示可以在那邊上船。

61.當第三被告人與肥仔在三聖村買生蝦釣魚時他亦曾發了三聖村的定位圖給第一被告人目的只是告訴第一被告人他們仍未到發電廠及當時身處的位置。當第一被告人用語音訊息突然向他查詢有沒有水警而第三被告人回答「無乜水警」這只是本能反應。根據第三被告人後來在庭上解釋他當時回答「無乜水警」時,其實是在的士上,也看不清楚海面上的情況。他只是有問有答,也不知道第一被告人為何要問這問題。所以他因此才接著問第一被告人「這裏你怕什麼?你無車東西。」    辯方陳詞指從這回應可見,第三被告人當時一直仍是相信第一被告人在香港並沒有從事任何犯法的活動。如果第一被告人當時是非法入境或者從事走私活動,他應該也不會邀請第三被告人去釣魚,至少第三被告人是這樣想的。所以他不明白為何第一被告人要問他有沒有水警才反問他怕什麼。

62.後來到了下午17:09時差不多要上船時,第一被告人突然又發了一個語音訊息「等一下有水鬼。」給第三被告人。在庭上,第三被告人承認他知道「水鬼」是水警的意思。他是不知道為何第一被告人突然這樣說。無論如何,他沒有在這裏主動提醒第一被告人要避開警察。至於後來第三被告人再通知第一被告人要改為到旁邊的白石角發電廠才可登船是因為他們下了車才知道不能步行進入青山灣發電廠而且那裏沒有碼頭上落。

63.至於第一被告人回答第三被告人查問他怕什麼時曾提及「被三四條水警追」一事,根據第三被告人當時的理解,第一被告人可能是提及他之前「攪乾貨」(即走私)時曾被水警追截。

64.辯方強調,第三被告人雖然在三聖村時的確曾經回答過第一被告人一句「冇乜水警。」但這極可能只是第三被告人的本能反應而且更重要的是有關的答案內容其實頗為含糊,對實際有沒有水警一事,不置可否,「答了等於無答」,根本並不能協助第一被告人確定當時那裡實際有沒有水警。而且第一被告人亦沒有因為第三被告人這樣的回答而改變計劃前往三聖村去接載他們。至於第一被告人其後在上船的位置通知第三被告人因為有水警要等一下才能上船也並不是由第三被告人主動通知或提醒第一被告人避開水警。他在幾分鐘後才回答説他剛才也有見到「隻船係果度」。對此,辯方認為第三被告人這只是一個附和的回應並不可以構成協助。

65.法庭認為在此控罪,控方並沒有證據可以直接指出第三被告人給予第一被告人任何具體的支援或協助他在香港境內的旅程。正如辯方在陳詞時指出,本案不同其他常見的同類案件,被告的香港居民(第三被告人)既不是協助以交通工具在陸上把非法入境者運送到市區又不是以船隻去接載非法入境者從漁排到防波堤讓他們登岸入境。法庭留意到由始至終,第一被告人都只是在快艇V上,航行於香港的水域內。唯一一次靠岸停泊的目的就只是在案發當日下午在發電廠碼頭接載第三被告人和肥仔一起上船去釣魚而控方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或推論他們是進行一些非法的勾當。雖然快艇V的外形是常見的走私快艇但不容爭辯的是控方沒有半點證據可以顯示第一被告人在香港境內的旅程是和非法走私有關而第三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亦僅是同鄉,相識二十多年的老朋友關係,沒有進一步證據可顯示第三被告人以往曾經與第一被告人一同參與任何走私活動。辯方提出當日他們船上四人只是相約一起去釣魚一事亦從警方後來在快艇V上檢獲4支釣魚竿、釣魚工具、一些作魚餌用途的生蝦(見承認事實P1)這情況得以支持。快艇V經搜查後並無發現任何可疑物品。因此可以肯定,今次第一被告人唯一要逃避警方的原因是他自知自己是非法入境。從此處分析,控方針對第三被告人協助第一被告人其實就是指協助他避開水警,好讓自己和肥仔順利登上快艇V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同到海上消閒釣魚。關於這動機和意圖的推論,從表面來看已有其商榷之處。

66.正常來說,第一被告人自知是非法入境者理應在修理快艇後便離開香港,但他仍然答應第三被告人接他和肥仔在香港水域內釣魚,他的所作所為實在令人難以理解,但法庭認為無論如何,這可能只是第一被告人的個人決定,未必能顯示答應同行的第三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同是只是為了釣魚耍樂,便會不顧一切甚至不惜以身試法,鋌而走險。事實上,從案發前一晚,第三被告人因要第二天早上工作而拒絕了第一被告人釣魚的邀約便足見他的心態並非如此而第二天他再約第一被告人也只是因為當天下午肥仔上到他家中,二人閒來無事,才想起可以與第一被告人出海釣魚。如果他早知或懷疑第一被告人是一名非法入境者而第一次已經拒絕前往上船釣魚,他也不會在第二天便因為無聊便改變主意並更帶同另一朋友登上第一被告人的船去釣魚。如前所述,第一被告人身為非法入境者仍然若無其事約老朋友公然在香港水域上釣魚的確是匪夷所思。因此,第三被告人從來沒有想過他不是合法前來香港這並非是完全不可能。既然第三被告人從來沒有懷疑過第一被告人,他沒有正面問過第一被告人他是否合法來港這同樣也是並非完全不合理。法庭認為第三被告人說他之前並沒有有懷疑過第一被告人的身份至少可能是真的。

67.控方批評第三被告人在被捕後及在錄影會面中解釋他因為第一被告人的漁民背景而以為他是可以憑船民證來港只是砌詞。法庭首先留意到第三被告人並不是在庭上作供時才第一次提出此說法,起碼他就有關船民證的解釋是與錄影會面所說的是一致的。控方批評連第一被告人作供時也沒有被辯方問及船民證,這雖然是事實但法庭亦要謹記身為被告人,他沒有舉證的責任。第三被告人向警方所作的陳述,包含了顯示他有罪的部份及解釋的部份在內。法庭必須考慮陳述的全部內容,而找出真相。雖然一般認為,被告人那些解釋的部份,可以不必過分重視,因為那些部份既非在宣誓下說出,也非在宣誓下重申,同時,亦沒有透過盤問來驗證。但第三被告人後來選擇在庭上作證,在宣誓下,他採納了他被捕後向警方的陳述,亦同時接受了主控官仔細的盤問。在盤問下,法庭小心觀察第三被告人的舉止神態,他始終沒有動搖並堅稱自己在登上快艇V前仍然不知道亦沒有想過第一被告人是一名非法入境者。

68.控方陳詞指在等候上船期間,第一被告人不時向第三被告人問及附近有沒有水警的情況,又或因為有水警也叫他們不可以上船等說話,第三被告人便應該察覺並知道第一被告人是一名非法入境者。

69.明顯地,控方是依賴環境證據來證明第三被告人是在知情下為第一被告人提供協助避開水警。但是,法庭作出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來的唯一合理推論。因此,假如根據控方所掌握的事實而得出的合理推論,既可對第三被告人有利,又可對第三被告人不利的話,那麼法庭便一定不可以採納對他不利的那項推論。

70.法庭認為當第三被告人第一次被第一被告人問及有無水警後,他即時回答「無乜水警。」然後他便隨即反問第一被告人「這裡你怕什麼?你無車東西。」法庭認為他這問題已經反映了他對第一被告人還需要擔心水警是大惑不解。第一被告入既然約了他上船前往釣魚,他是有理由相信第一被告人的艇上沒有載住任何走私貨物。同時,從第三被告人的問題只集中於第一被告人有沒走私犯法一事顯示他也必然或至少可能沒有想過第一被告人是一名非法入境者,否則他也不會問第一被告人怕甚麼,因為如果第一被告人是非法入境者他就自然會怕遇上水警。從第三被告人反問他怕甚麼便足以證明他是不知道或沒有懷疑過第一被告人是非法入境者。

71.如果第三被告人真的可能認為第一被告人既然不是在走私犯法又沒有想過他可能是非法入境的情況下而突然被第一被告人問及有無水警時,法庭便不可能憑他即時答覆了一句「無乜水警」便可推斷他是存心要協助第一被告人「睇水」以逃避水警。況且,法庭亦同意辯方的陳詞,第三被告人的答案「無乜水警」內容是模稜兩可,並非一個確實的回覆,令第一被告人難以確定到底是有還是沒有水警,因此也難以稱得上為第一被告人提供了任何實際的協助。

72.有關第三被告人後來告知第一被告人要改上船地點也並不是因為要避開水警。根據他在庭上的解釋,這是因為他和肥仔乘的士到了青山發電廠才發覺不能入內在那裡近岸的地方上船。法庭從二人當時的微信通訊記錄亦不見第三被告人在決定轉地方上船前曾與第一被告人交代是因為要避開水警。

73.最後在等待上船期間,第一被告人突然發出文字信息:「等一下有水鬼。」第三被告人回應:「是啊,是啊,我頭先有睇到隻船喺嗰度。」。首先,這對答並不是顯示第三被告人見到有水警而提醒第一被告人不要泊岸。實情只是第一被告人通知第三被告人要等一會因為附近有水警。要知道第三被告人並不能控制第一被告人的思想及說話的內容。較早前在三聖村,第三被告人經已質疑第一被告人為什麼要害怕遇到水警,表明他對第一被告人怕遇到水警是難以理解。在此情況下,當第一被告人在發電廠上船前又重覆向他提及因見到水警而不能即時泊岸時,當然第三被告人應該可能當時想到第一被告人可能有些不對勁,但另一可能性就是第三被告人只是看到信息後並沒有想得那麼深入便下意識地作出回應說他剛才也見到有艘船在那裏。在兩個可能性也同時有可能出現時,法庭便不應對第三被告人作出不利的推論。

74.況且,無論如何,第三被告人在這裏的回應也對第一被告人的協助有限甚至不能構成協助。深入分析下,第一被告人根本不需要第三被告人的確認,他自己也知道當時附近是有水警所以不會即時泊岸。要注意第一被告人在當時並不是在問第三被告人有無見到水警。他只是告訴第三被告人要等一下,因為他已經見到有水警,所以不會即時泊岸。因此第三被告人的回應根本亦與第一被告人當時是否即時泊岸無關。第三被告人的回覆不一定能反映他當時已經知道或相信第一被告人是在避水警而正如他在庭上解釋,他只是聽到第一被告人的說法而將自己當時所見的作出一個簡單的回應,在庭上他解釋說當時他作出回應時也沒有想得這麼深入。

75.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人即使沒有走私對香港警察仍有所避忌雖然有些不正常,但這也不一定代表第三被告人能夠當下便聯想到第一被告人怕警察是因為可能他當時是一名非法入境者。如前所述,第一被告人身為非法入境者一般也不會還有閒情逸致約第三被告人和他的朋友在香港水域內去釣魚,這情況無疑是加強了對第三被告人有利的推論。無論如何,第三被告人在登船前最後這個回應「是啊,是啊,我頭先有睇到隻船喺嗰度。」 的內容從它的本質上亦根本沒有涉及第三被告人主動提供第一被告人任何他不知的情資。第三被告人此項回應頂多也只能視為附和或同意第一被告人的觀察,想告知第一被告人他自己也見到有水警船隻在附近海面的事實。相反,如第三被告人真的已知第一被告人是非法入境並有意圖協助第一被告人避開水警,他也不用第一被告人通知便應在他等候上船期間在見到海上有水警船時,第一時間就發信息警告第一被告人注意有水警出沒但第三被告人並沒有這樣做。第三被告人完全沒有因為見到水警而即時警覺並向正在前來的第一被告人通風報信。因此法庭實在難以將第三被告人後來這被動的回應視作為對第一被告人提供了任何實質的協助以避開水警。

76.基於以上的分析,法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的疑點下憑藉第三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的微信通訊內容以推論第三被告人在登上快艇V前有為第一被告人通風報信以協助他在香港境內的水域航行以逃避當時在海上巡邏的水警。法庭裁定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裁決

77.控罪一 第一被告人 罪名成立 (認罪)

控罪二 第三被告人 罪名不成立

控罪三 第二被告人 罪名成立

控罪四 第一被告人 罪名成立

控罪五 第一被告人 罪名成立 (認罪)

控罪六 第一被告人 罪名成立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4/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