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建波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4/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March 2022.
1. 本案原有三名被告人,涉及六項控罪。第一被告人面對四項控罪,分別為控罪一、四、五及六;第二被告人面對一項控罪(控罪三)而第三被告人則面對另一項控罪(控罪二)。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
DCCC 64/2021 [2022] HKDC 2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4號 ---------------------------------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本案原有三名被告人,涉及六項控罪。第一被告人面對四項控罪,分別為控罪一、四、五及六;第二被告人面對一項控罪(控罪三)而第三被告人則面對另一項控罪(控罪二)。 2.第一被告人在審訊前已表示就控罪一認罪。審訊首日於正式答辯時,他更進一步承認了控罪五而其餘兩項控罪(控罪四及控罪六)他則否認控罪。其餘兩名被告人則對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控罪三及控罪二)維持不認罪。各被告人的答辯詳情如下:—
3.就控罪一及控罪五,第一被告人在庭上承認了的相關的案情撮要。法庭裁定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4.就其餘四項控罪,經審訊後,法庭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面對的三項控罪(控罪三、四及六)全部罪名成立而第三被告人所面對的一項控罪(控罪二)則罪名不成立,當庭釋放。 被告人的背景及輕判求情 5.第一被告人現年36歲,內地汕尾市出生,未婚,學歷至小五程度,是一名漁民,他在內地與父親(60歲,漁民)、母親(60歲,家庭主婦)、弟弟(34歲,即第二被告人)、弟婦(31歲,即第二被告人妻子)和姪兒(2歲,第二被告人兒子)同住。 6.第二被告人現年34歲,內地汕尾市出生,已婚,學歷至中二程度,也是一名漁民。如前所述,第二被告人與妻兒、父母及哥哥(即第一被告人)同住。 7.兩名被告在內地和香港均沒有刑事紀錄。 8.求情方面,辯方懇請法庭能夠就控罪一因第一被告人認罪給予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另外就控罪五亦因第一被告人在最後於開審首日認罪也能給予五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9.辯方在陳詞中依賴了兩宗上訴庭案例:—
10.就控罪一,他們強調第一被告人的犯罪基礎完全與偷運人蛇無關。他和第二被告人也完全無意圖在香港上岸,或是意圖在香港從事非法工作或其他犯罪行為,與控罪一相關的未獲授權進境者只得一名,就是第二被告人即第一被告人的胞弟。案發時,第一被告人真誠是為了接載第三被告人一同去釣魚消閒才干犯了此控罪。辯方因此希望法庭能考慮採納比一般案例低的量刑起點。 11.就控罪三,辯方接納及明白有關的罪責應與主控罪控罪一相關,辯方希望法庭能考慮以下事情:—
12.第二被告人只涉及此控罪,雖然他否認控罪而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但辯方懇請法庭能考慮他至今已被還押逾18個月,判處他一個能早日甚至即時釋放的刑期,好使他能早日與家人(尤其是2歲的兒子)團聚。 13.最後,針對控罪四、五及六,辯方指出這些控罪沒有量刑指引。雖然控罪有一定的嚴重性,但希望法庭能夠同意第一被告人相關的行為並非是同類罪行中案情最嚴重的一種。控方沒有指稱任何警方船隻有明顯的損毁,案中也沒有任何人受傷。辯方也希望法庭能接納控罪四、五及六與控罪一實為同一事實背景,在量刑時能夠盡量將刑期同期執行。 量刑考慮 控罪一 14.控罪一是根據《入境條例》第37D(1)(a) 條提出檢控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 15.在周金娣 案,上訴庭在第29段重申針對此控罪的一般量刑指引:—
16.正如上訴庭的觀察,過往的同類案件大部份都涉及被告人利用破舊舢舨或簡陋漁船接載非法入境者入境香港,令他們能在香港非法居留或從事香港政府要阻嚇及阻止的不當行為。周金娣 案的被告人則是按僱主的指示駕駛一輛漁船由珠海接載漁獲來港而案中的兩名非法入境者則是透過他人安排的漁工身份,他們隨船入境香港處理漁獲,處理完畢後,他們便會即時返回內地,不會在香港居留找其他工作或從事任何違法行為。雖然上訴庭同意原審法官認為該案的案情沒有如一般接載人蛇案件那麼嚴重,但仍然不認同原審法官只以2年作為量刑基準。從入境管制政策考慮,兩名黑市漁工無權入境香港,被告人卻以漁船接載他們非法入境並在船上非法工作。上訴庭認為即使被告人的目的只是可能因為方便或節省工資但他們是故意破壞香港的入境政策。雖然其嚴重性不及載運人蛇入境,但其實也是嚴重罪行。上訴庭考慮到案件整體情況後,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4年6個月的監禁。 17.本席同意本案控罪一的案情特殊,同樣不涉及接載人蛇入境的情節,一般上訴庭就此控罪的案例及作出的量刑指引因此並不完全適用。周金娣 案中兩名非法入境者被安排入境後在漁船上處理漁獲,因此案件仍涉及違法工作,儘管兩名漁工只是打算短暫逗留在漁船上工作並無打算上岸也會在完成工作後便乘船返回內地,故此上訴庭認為案情仍具有一定的嚴重性,因此不能同意原審法官大幅度將量刑基準減至2年。 18.本席認為有關本案控罪一的量刑,其中一個最重要的考慮依然是第一被告人的行為完全顯示他是目無法紀,漠視或者罔顧他們兄弟二人是內地漁民但根本無權乘坐快艇進入香港境內,儘管他們的目的可能只是在期間修理船隻,遊山玩水又或只是釣魚耍樂,他們均是未獲授權的進境者,第一被告人的行徑無疑是置香港的入境管制法例不顧亦是故意破壞香港的入境政策。 19.此外,第一被告人到深圳蛇口接載弟弟進入香港境內的並不是一艘普通人一般釣魚時常見使用的舢舨,而是一艘長13米,濶2.87米的巨型長身快艇,船尾更裝置了三部舷外機,加上船上沒有設置夜航燈,法庭不難推斷快艇V本身便是一艘用來走私的快艇。雖然法庭接納案發時,控方並沒有證據可顯示第一被告人正使用快艇V從事任何違法的走私活動,但根據第一被告人在庭上的證言,他自己也承認是按老闆指示在蛇口把快艇V交付予客人,但因為快艇V的右邊舷外機件有問題,客人拒絕收貨,所以他把船駛到香港白州(即近屯門對開海面位置)附近的一艘「酒店船」維修機件,之後因為老闆指示他把快艇V駛回汕尾,他便再到蛇口把第二被告人接上船然後一同乘快艇V返回內地。從快艇V的船型、設置和佈局來看,第一被告人沒有理由不知道快艇V是一艘走私快艇。即使他不是直接有份參與走私活動也至少是直接參與買賣及維修走私快艇,間接協助走私集團犯案。 20.本席必須表明法庭絕對不能容忍一些走私快艇載住非法入境者挑戰法律公然在香港水域內游弋,雖然控罪一的案情不屬一般運載人蛇偷渡來港非法逗留或作黑工又或從事違法行為,因此一般的5年量刑基準並不適用,但基於以上原因,即使是以對第一被告人最有利的方法考慮,控罪一的量刑基準至少也是3年的監禁。第一被告人在此項控罪由於是適時認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因此判刑24個月監禁。 控罪四 21.就控罪四「沒有停船」罪,控方是根據香港法例第313A章《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20(1)及(3)條提出檢控。 22.在本案,第一被告人身為快艇V的舵手,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遇到水警輪PV26及PV37的聲響或閃光、向其發出國際電碼信訊號“L”時,不但沒有停船接受檢查並即時開船掉頭,高速駛離該橋柱向內地水域方向逃逸。第一被告人明顯是自知自己和第二被告人是非法入境者的身份或恐怕警方會沒收或充公其快艇,便不理一切警號,拒絕停船接受警方登船檢查。此控罪最高刑罰為監禁6個月,本席考慮案情後,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個月。由於第一被告人是經審訊後才被定罪,因此不獲任何刑期扣減。 控罪五和控罪六 23.以上兩項控罪,雖然同為「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但每項所針對的人物和事實背景卻不盡相同。控罪五所針對的是快艇V上的航海設置及救生裝備不良的情況,受影響的是快艇V上的三名乘客而控罪六則是針對第一被告人在試圖擺脫水警輪的追截時,以危險的方式操作快艇V,令水警輪要不時轉向閃避並導致其最終與水警輪發生碰撞,受影響的除了快艇V上的乘客也自然包括緊隨其後的水警輪PV26船上的數名警務人員。 24.有關控罪五即快艇V上的裝備不良一事,根據海事處專家檢驗結果發現船上並無任何滅火或救生設備,快艇V上亦沒有設置於夜間操作的夜航燈,因此驗船主任的結論是快艇V裝備不良,不適宜操作航行。第一被告人載住第二被告人再利用快艇V去接載第三被告人及他的朋友並且更在夜間航行,即使他當初沒有預計後來會因為要逃避警方追捕而要高速並作不規則的航行,就算正常的航行當中也會存在一定的危險,對快艇上的3名乘客構成一定的海上安全隱患。 25.至於控罪六,案發時第一被告人一心為了逃逸而加速駛離該橋柱。在被警方追截期間,他身為舵手,操作的方式明顯是帶有危險性。根據庭上作供的警員描述,在兩船最接近時,PV26與快艇V只相差一至兩個船位的距離但快艇V在PV26靠近時突然再轉向,令PV26要緊急拖慢後退以避免發生相撞,但最後快艇V的舷外機與PV26的船頭仍然無可避免地發生了碰撞,整個追截過程歷時3至4分鐘。其中PV26船上的一名雷達通訊員(PW4)在庭上作供時更特別提到由於PV26要不時左右轉向以閃避快艇V,而且幅度很大因此他與船上的人員也要緊握扶手,害怕隨時會被拋下海裏。 26.兩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4年的監禁。 27.參考過此項控罪一般的案例,控方大多是將裝備不良與及被告人危險操作船隻等兩個情況歸納在單項控罪中一併檢控,因此以往大多數案例的判刑其實是包含了以上兩種的不同的事實背景。在辯方所提交的黃松 一案,上訴庭在案中就此項控罪亦提及3宗案例。當中以HKSAR v Sze Yu CACC 143/2003一案的情節至為嚴重,涉及有10名人士墮海,有人失去知覺亦有人燒傷。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最高刑罰4年為量刑起點是正確的。而與本案的事實背景較為接近的是其餘兩案。當中以HKSAR v Yeung Wui & Others CACC 415/2004一案的案情較為接近。在該案的被告人身為舢舨的舵手,他的船上有6名乘客,在追截的過程中,他曾以「之字型」的航道去擺脫警方的追截,最後因為與其中一水警輪撞上而停船。事後該船被證實沒有夜航燈,沒有救生衣及消防裝置。他認罪最後被判處入獄12個月(量刑基準18個月),其中4個月與其他控罪的4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上訴庭認為有關的量刑是恰當的。 28.本案的情節與上述Yeung Wui案例大同小異,因此如將控罪五和控罪六的情節一併考慮,兩項刑期相加也應該維持在18個月的監禁刑期。為了達致這刑期,本席認為控罪五的刑期應為5個月而控罪六則為13個月。由於第一被告人在審訊首天才承認控罪五,因此依例只得五分之一的刑期扣減,調整後此項控罪判處監禁4個月。至於控罪六,由於第一被告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不獲任何刑期扣減,此項控罪的判刑仍然是監禁13個月。 總刑期 29.基於以上原因,總結第一被告人面對的各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30.控罪五和六雖然是相同的控罪,但針對的違法情況完全不同,理應全部分期執行以反映整體的情況。至於控罪四由於罪行性質完全不同加上刑期只得3個月也應可與控罪五和六的17個月刑期分期執行,三項控罪的刑期相加為20個月。 31.雖然控罪一與此三項控罪的性質亦截然不同但考慮到刑期總體性及在不違背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法庭只下令控罪四、五和六的20個月刑期其中的6個月刑期與控罪一的2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則同期執行。因此,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一、四、五和六的四項控罪,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 32.最後一提,為免產生疑問,本席必須強調在控罪一考慮適當的量刑基準時並沒有將航海或救生裝備不良的情況加以考慮而加刑。換言之控罪一的判刑與控罪五和六的判刑並沒有出現重複計算的情況。 控罪三 33.至於第二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控罪三「協助罪犯」罪是違反《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0(1)條,最高刑罰可處監禁10年。法庭認為控罪三的嚴重性在於第二被告人知悉或者相信第一被告人犯了可逮捕的罪行(即控罪一)仍然在沒有合法的權力依據或合理的辯解的情況下,作出一些行為(即為使第一被告人能逃避警方的拘捕而協助對方解䌫而離開該橋柱)意圖妨礙有關的拘捕或檢控。 34.本席自行參考過一些案例,只見每宗案件均有其獨特的情節,不能一概而論。一般而言,若果被告人的參與及協助程度較高,他的刑責亦應該相對提高。同時,法庭在量刑時亦當然要考慮被告人協助的是什麼罪行。 35.有關第一被告人在本案所犯的控罪一是什麼罪行,上文第14-20段經已詳細交代,不贅。簡單而言,本席已表明雖然本案控罪一的性質和犯案的事實背景雖然與一般此控罪相比下並非相同亦非是同類罪行中最嚴重的一種,因此一般的4至5年的量刑基準並不適用但仍有一定的嚴重性,故此最後本席以3年的監禁作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 36.至於有關第二被告人為第一被告人所提供協助的性質,本席考慮到在此控罪中第二被告人對第一被告人所提供的協助只是一個單獨的行為(即替快艇V解開綁在該橋柱上的纜繩,好使第一被告人能夠即時及快速地把快艇V駛離該處以逃避水警的追截)。第二被告人這個行為亦很大程度與他本身也是一位漁民,熟悉船隻的操作與及他與第一被告人是兄弟的關係有關。某程度上法庭也不排除第二被告人有可能因為自己同時自知也是一名非法入境者所以才決定協助解纜,他這樣做除了協助第一被告人之外也實際是為自己解圍。 37.因此,法庭認為相對控罪一的嚴重性以及第二被告人在案中所提供協助的性質考慮後,可以在此控罪處以一個相對較輕即21個月的監禁判刑。由於第二被告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不獲任何刑期扣減。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4/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