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惠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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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及27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劉綺雲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七個月十五天。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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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03/2021 [2022] HKCFI 6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60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342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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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A.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及27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劉綺雲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七個月十五天。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B. 承認事實及裁判官就事實作出的裁斷 2.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將案情及事實作出的裁斷道出:
C. 判刑理由 3.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將求情陳詞列出後,道出她的判刑理由:
D. 上訴理由 4.上訴人代表葉劍明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一。 E.1. 上訴理由 (一) 5.裁判官在考慮案情嚴重性時,(i) 不當地理解或演繹證據,(ii) 錯誤地考慮了傳聞證供,及(iii) 錯誤地考慮了超出了上訴人面對控罪的事實基礎,屬原則性犯錯,對上訴人並不公平。 (i) 不當地理解或演繹證據 6.上訴方指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犯案手法是經過思量、計劃,選擇貼文在有400多的粉絲追蹤者、朋友數目眾多的IG公開帳戶,明顯是為了在短時間內讓該數目眾多的粉絲、朋友看到,達致威脅訊息於短時間內被傳送到學警之目的」[1]。 7.根據原審時接納的證據,上訴人是以自己的IG公開帳戶發佈該貨單圖像 (證物P4),而上訴人在案發時間的4年前已經開始使用該帳戶[2],明顯並非為發佈該貨單圖像而有計劃地開設IG公開帳戶。證據亦顯示在相關時刻,上訴人除了上述IG公開帳戶,還有IG私人帳戶990718、Facebook帳戶、Telegram帳戶及Snapchat帳戶[3]。上訴人並未有選擇在他當時控制的其他社交媒體帳戶上,一同發佈該貨單圖像;亦沒有證據顯示用以發佈該貨單圖像的IG公開帳戶,是上訴人當時控制的社交媒體帳戶中追蹤者或朋友數目最多的一個。另外,證據亦顯示上訴人發佈該貨單圖像時,是設定為限時24小時的貼文[4]。 8.由此可見,裁判官指上訴人「犯案手法是經過思量、計劃……為了在短時間內讓該數目眾多的粉絲見到,達致威脅訊息於短時間內被傳送到學警之目的」,並不是從被接納證據中能得出的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亦不是在可能合理得出的推論中,對上訴人較有利的理據或演繹,是屬原則性犯錯,對上訴人並不公平。 (ii)錯誤地考慮了傳聞證供 9.關於警察學員受驚的證供,控方傳召了兩名學警,即PW2及PW3作供。在考慮這方面的證供時,裁判官認為「相關學警證人及其他當時得知事件的學警為他們的人身安全感到驚慌,受到不同程度的心理威嚇,擔心畢不到業」[5]。 10.關於其他當時得知事件的學警的反應之證供,來自PW3的傳聞證供:「PC29195 [即PW3] 因事件而感到驚慌……PC29195描述,當時,其他見到該截圖的同學之感受與他本人的感受是『差唔幾』」[6]。 11.誠然,在本案的控罪中,控方無需證明是否有學警真的受傷,但這方面的證供,是裁判官量刑時有考慮及認為令案情嚴重的因素,而裁判官明顯錯誤地考慮了PW3的傳聞證供,證明其內容為真確,並以此為基礎,認為除了PW2及PW3外,其他當時得知事件的學警亦有為他們的人身安全感到驚慌,受到不同程度的心理威嚇,擔心畢不到業,是屬原則性犯錯,對上訴人並不公平。 12.上訴方引用Subramaniam v PP[7]的判詞,支持其論點。 (iii)錯誤地考慮了超出了上訴人面對控罪的事實基礎 13.裁判官在考慮案情是屬於嚴重時,認為見到該貨單圖像的人「他們的情緒也可能會因該貨單圖像而被影響……而該些不滿警察的人士之負面情緒則會被激發,甚至有機會作出危害學警、警務人員安全的行為,危害公眾秩序及安全」[8]。 14.一般來說,一名被告人不應就沒有被控告的控罪判刑。上訴方引用權威典籍Cross & Cheung :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9th Edition) ,第21章 「Factual Basis for Sentence」第21-8段支持其論點[9]。 15.上訴方亦引用在潘錦榮[10]案,指涉案的被告人被裁定非法販危險藥物罪成。在判刑時,該案原審法官考慮被告人涉及製毒而提高量刑起點。在總結及考慮了一系列案例後,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被告人沒有檢控罪行作判刑基礎是錯誤的。 16.在本案中,上訴人面對的是《刑事罪行條例》 (第200章) 第24(a)(i) 及第27條的「刑事恐嚇」罪,而非第9條及第10條的「煽動罪」。由於「刑事恐嚇」罪不涉及煽動意圖,上訴人的貼文會否激發到其他人的情緒,是與此案控罪不相關的。以可能激發對警察不滿的人士作出危害學警、警務人員安全的行為,危害公眾秩序及安全,作為判斷本案是「刑事恐嚇」中屬於嚴重的情況,明顯超出了「刑事恐嚇」罪的事實基礎的範圍,而是以沒有被檢控罪行作判刑基礎,屬原則性犯錯,對上訴人並不公平。 E.2. 答辯人回應 17.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岑穎欣就上訴理由 (一) 有以下的回應。 18.就著點 (i) 不當地理解或演繹證據,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判刑理由第18(v) 段認為上訴人的「犯案手法是經過思量、計劃」是基於上訴人拍攝該貨單圖像方式,包括上訴人摺疊單據一半才拍照、該貨單圖像只顯示部份資料 (即貨單左邊的包裝、貨品名稱、送貨地址,及貨單底部的三行條款及實時資料「2020年2月11日14:27:36 葉佩玲」) 及「我要你哋全部畢唔到業」被加上的字句,反映這拍攝方式、手法是上訴人經過考慮、思量。 19.至於裁判官判刑理由第18(v)段認為上訴人「為了在短時間內讓該數目眾多的粉絲見到,達致威脅訊息於短時間內被傳送到學警之目的」是基於上訴人既然有IG私人帳戶,但卻偏要使用他的IG公開帳戶發佈有關之圖片,以達到以上目的。裁判官從沒有裁斷上訴人「有計劃地開設IG公開帳戶」,相反裁判官特別提到「但案發時,上訴人已經用了該IG公開帳戶一段時間 (即他4年前已開始使用它) 」。 20.此外,裁判官判刑理由就追蹤者或朋友數目一路的用字也是「數目眾多」而不是上訴人現說「數目最多」。 21.答辯人陳詞由以上可見,裁判官並沒有不當地理解或演繹證據。 22.就著點 (ii) 錯誤地考慮了傳聞證供,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是有充分留意到那是PC29195的描述。裁判官特別提到PC 29195描述,當時,其他見到該截圖的同學之感受與他本人的感受是「差唔幾」。但其實證供亦有提到,PC29195有向其他同學展示該截圖和作出商討,因而PC29195能夠從自己親身和同學的商討中,得悉同學的感受與他本人的感受作出比較並不是傳聞證供。 23.由以上可見,裁判官並沒有錯誤地考慮了傳聞證供。無論如何,案件證供中已經有PW2及PW3表示受驚,而作為班主任的PW4亦認為事件嚴重因而要通知上級及學院,因而裁判官是能夠為各人感到驚恐而裁定案件具嚴重性。 24.就著點 (iii) 錯誤地考慮了超出上訴人面對控罪的事實基礎,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在判刑時就這方面所作的考慮是就著上訴人刑事恐嚇行為所會帶來的影響作出判斷。由於上訴人的行為是在公開帳戶發放,也有機會被其他人閱讀,因此在公眾層面上的影響是可以被考慮的。裁判官並沒有錯誤地考慮了超出了上訴人面對控罪的事實基礎。 E.3. 本席作出的考慮 25.就上訴方提出的 (i) 、(ii) 及(iii)點,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裁判官並無如上訴方所指犯上原則性錯誤。裁判官恰當地考慮了本案的所有有關情況才判刑。 26.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F.上訴理由 (二) 27.上訴方指裁判官在判刑時,就本案案情而言,對案發時20歲及初犯的上訴人,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最後判7個月15日即時監禁,判刑是明顯過重。 28.上訴方指本案的案情有其獨特性,不容易與過往案例直接比較。但由於本案涉及的受恐嚇對象是受訓期間的警察學員,陳詞指情況與涉及執行公務的公職人員的「刑事恐嚇」案比較類似。 29.上訴方引用兩宗案例。 30.在巫毅強[11]案,該案的上訴人初時站在一隊小販管理隊人員之後指罵其中一人,後來突然繞過其他人衝前,用手指著該人的臉,大聲對該人說「因X住」並說因該人「成日針對舖頭叫同事來告佢地,搵十幾人等他收工」。期間,該案的上訴人神態激怒指著該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認為,雖然該案涉及該案的上訴人向正在執行公務的公職人員出言恐嚇,有相當嚴重性,判處上訴人即時短期監禁,是恰當的。不過,顧及該案的上訴人初犯,而且犯案時情緒激動,案件不涉更嚴重的情節,認為可以額外寬鬆處理,判處上訴人3個星期的監禁,緩刑2年。 31.在文應輝[12]案,當街市管理公司的員工將該案的上訴人檔口頂放著的兩張尼龍摺床和一條鋁梯搬走到街市外的垃圾箱,該案的上訴人非常憤怒,並出言恐嚇其中一名員工說:「你針對我,我要斬死你。」。並且開了捲閘,入舖從刀架中取出一豬肉刀,拿在手中,走向該員工,說:「你抌了我的東西,我要斬死你,要你墊屍底。」。該案的上訴人趨前,態度兇惡。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認為因該員工當時在執行職務,他應受適當保障,否則社會秩序難以維持,故維持判該案的上訴人罰款1,000元,並監禁2個月緩刑2年的刑罰。 32.上訴方指本案的案情不似巫毅強一案涉及粗言穢語具侮辱性;而學警可能受到的驚嚇,似乎不會比文應輝一案中受害人見到有人持刀走向並聲言要斬死他更嚴重。 33.本案上訴人在犯案時只有二十歲,在判刑時只是剛過了二十一歲四個月。然而,裁判官在量刑時並沒有足夠考慮《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9A條第(1)及(1A)款的規定。而本案涉及的「刑事恐嚇」並非例外罪行。 34.上訴方引用Dhaliwal Jaspreet Kaur [13]案,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有以下的觀察:
35.上訴方指考慮了上訴人在案發時的年齡,過去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而亦在背景報告中亦表現真誠後悔,及在求情信中向學警致歉。裁判官的判刑,是明顯過重及對上訴人過份嚴苛,亦忽略了對於年輕的罪犯理當給予比較寬容的刑罰,給他們改過自身的機會。 F.2. 答辯人回應 36.答辯人陳詞指上訴人引用的巫毅強及文應輝兩個案例與本案截然不同,對本案判刑並沒有太大參考價值。本案上訴人威脅的對象是案發時正在受訓的學警,是整個類別的人士,並非個別、單一人士。而本案案發之背景適逢多項大型社會運動事件的時間,而上訴人亦表明自己對警務人員不滿,認為警務人員作出濫捕。因此上訴人在本案作出的威脅並不是因為在現場受到其他人激發而作出的,是有目的地向警察學員作出。因此,與以上兩宗案件有別,而本案之案情亦比以上兩種案件更加嚴重。 37.至於上訴人稱他犯案時只有20歲,而在判刑時只是剛剛過了21歲四個月,應該可以有其他適當的方法處置而不用判處監禁。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在判刑前已經取得了背景報告,亦已小心考慮過控罪、案情、所有求情說話 (包括書面陳詞、求情文件) 及背景報告內容。本控罪一經循簡程序定罪,可處刑罰第1級罰款及監禁2年,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則可處監禁5年。這些刑罰反映控罪性質屬嚴重,並非輕微。本控罪無量刑指引。但正如辯方提出的案例中顯示,法庭普遍認為,此控罪是嚴重罪行,一般而言以即時監禁懲處。 38.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裁判官認為需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反映罪行及案情之嚴重性以及收阻嚇作用。裁判官亦看不到有任何特別例外情況,應判處緩刑。但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年輕、初犯,而他向學警致歉以示其悔意也指向重犯機會不算高,酌情給他扣減1 ½個月。答辯人陳詞指,這樣的做法寬容,亦沒有出錯,裁判官的判刑並沒有明顯過重。 F.3. 本席作出的考慮 39.就第二項的上訴理由,本席亦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上訴人選擇使用他的公開帳戶,將他以特別方法拍攝的貨單圖像上載,明顯是經過思量及計劃。上訴方援引的兩宗案例與本案的案情截然不同,根本不能用作比較。本席認為本案案情存有裁判官所描述的嚴重性。裁判官在量刑時已經作出週詳的考慮。本席認為以9個月的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再者,裁判官亦已因應上訴人的年齡而酌情扣減個半月,判處上訴人7個月15天監禁。本席認為上訴人已獲得寬大處理。 40.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G. 總結 4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
[1] 見判刑理由書第18(v)段 [2] 見判刑理由書第3(viii)段 [3] 見判刑理由書第3(viii)段 [4] 見判刑理由書第18(v)段 [5] 見判刑理由書第18(iii)段 [6] 見判刑理由書第3(iv)段 [7] [1956] 1 WLR 965 [8] 見判刑理由書第18(vi)段 [9]“An accused ought not to be sentenced for offences with which he has not been charged and which he has denied or declined to admit: R v Canavan, Kidd and Shaw [1998] 1 Cr App R 79,81. If the accused is convicted of unlawful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the sentence ought not to be increased on the basis, in the absence of a specific charge, that he also had been involved in manufacturing the drugs: HKSAR v Poon Kam-wing [2012] 5 HKC 251, [2012] 4 HKLRD 555. Any other approach would offend the ‘principles of common fairness’: Hogan v R (2008) 186 A Crim R 52,69.” [10] 參見HKSAR v Poon Kam Wing [2012] 5 HKC 251,256C-257B [1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巫毅強 HCMA 126/2015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文應輝HCMA 1060/2007 [13] HKSAR v Dhaliwa Jaspreet Kaur and Another [2019] 5 HKLRD 428,第439頁,第36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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