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巫毅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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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 [1] 。他於觀塘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他監禁3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Cited by 6 cases

Case No.HCMA 126/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2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2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59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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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巫毅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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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5年6月4日
判案日期: 2015年6月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6月22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1]。他於觀塘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他監禁3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2.上訴聆訊日,聽畢陳詞後,本席駁回了定罪上訴,維持定罪原判。判處上訴則判得直,撤銷原本判處,改判監禁3星期,緩刑兩年。

3.本席現以這判決理由書交待判決理據。

控方案情

4.控方指稱,當一隊小販管理隊人員在執行職務時,一間水果店的職員不合作,而且向人員粗言指罵。期間,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PW1)說出恐嚇言語。

5.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他們的證詞如下:

PW1為高級小販管理主任,他帶同隊員到案發地點一帶執行職務。一間水果店的貨品放在店舖外,有阻街情況,需要作出檢控。

行動期間,店舖職員不合作,而且圍著一名人員用粗言穢語指駡。PW1上前協助,向店舖負責人及職員講解執法基礎及因由。雙方理論約半分鐘。當時除負責人外有2至3名職員在PW1面前,上訴人初時站在他們之後距PW1約2米指駡他,後來突然繞過其他人衝前,用手指著PW1的臉,大聲對PW1說「因𨶙住」並說因PW1「成日針對舖頭叫同事來告佢地,搵十幾人等他收工。期間,上訴人神態激怒指著PW1,PW1形容為「好似想殺我吟滯」。

PW1感到驚恐,向上司匯報。上級向在場警員要求協助。

PW2為小販管理主任,與PW1同在該水果店外。期間見4至5人從店舖內走出來,以粗言穢語嘈吵。他和PW1上前了解,和加以解釋。期間,上訴人於距離PW1約1米外大怒說「成日走嚟針對我地」,並指手劃腳,用右手手指指著PW1說「我會call十幾人等你收工,你小心啲」。PW2形容上訴人為「講晒粗口」,「企得好埋」,神態好惡,音量很大。PW1回應「先生你講乜恐嚇我呀?」然後躲開向上司匯報。

辯方案情

6.在原審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行使權利沒有出庭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他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的。

7.辯方著力於質疑控方證人的誠信,和他們的證詞是否可靠。

裁判官的裁斷

8.裁判官信納兩名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信的。

9.她裁定:上訴人於兩呎距離以手指指著PW1的臉,說「因𨶙住,成日針對我間舖頭,我會 call 十幾人等你收工」,出言時態度兇惡,音量大,令PW1驚恐。她認為:上訴人在威脅 PW1 會使其人身遭受損害,意圖使他受驚。

10.據此,她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1.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強調他沒有做過被指控的事,指責警方沒有找其他人為證人,而他想傳召的證人也未能為他作證。

討論和考慮

12.正如裁判官所說,本案涉及以下兩項議題:

(1) 上訴人有否說出恐嚇字句;和

(2) 即使上訴人有說該恐嚇字句,會否是在一個激動下及紛亂下說那些話,即wild and whirling words。

13.第一項議題關乎裁判官對證人的誠信評估,她在這方面作出了仔細的分析。

14.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2]

15.上訴人沒有提出什麼理由令本席認為應干預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

16.裁判官只有責任考慮在她席前的證據。上訴人也未能令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處理有所不公。

17.至於另一項議題,裁判官的考慮如下:

「本席考慮到上訴人在事發時曾因認為PW1 針對店舖而對PW1 不滿。案發時上訴人及店舖職員不滿PW1及其隊員陳偉基對店舖負責人執法。曾突然步前向PW1,於兩呎距離用手指指著PW1 的臉出言「call 十幾人等你收工」。上訴人出言時態度之兇惡,聲量之大與及考慮案發時整體環境及情況,本席認為上訴人並非是在激動下及紛亂下說該些說話。再者,案發時上訴人跟本不是店舖負責人,即非PW1和陳偉基的檢控對像。PW1 亦作供稱他及陳偉基是跟店舖負責人而不是上訴人理論。考慮了整體案情,上訴人是有意圖去令PW1 受驚。 本席否定恐嚇字句是所謂 “wild and whirling words”的可能性。本席相信,上訴人在案發時是有意說該些恐嚇的說話,有意圖令PW1 受驚。」[3]

18.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的裁斷。

19.定罪是穩妥的,因此駁回上訴。

判處上訴

20.上訴人的背景如下:現年44歲。並無犯罪記錄。他與父母同住,父母均60多歳。他每月賺取$10,000,將$5,000給與雙親。

21.在原審時,辯方大律師強調:上訴人和PW1曾有爭拗,但沒有身體接觸。上訴人案發時情緒激動或憤怒。上訴人從案件中沒有任何得益。

22.裁判官這樣交待她的判處理由:

「本案雖不涉及三合會維護地盤利益或強佔壟斷影響別人生計的刑事恐嚇罪行,但上訴人出言恐嚇正在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其嚴重性亦不可忽視。食物及環境衛生處職員每天要作警告及檢控工作,其執法程序不應受非法干擾更不能因執法而令其人身安全受威脅。上訴人出言恐嚇「call幾十人等你收工」,不但在現場對PW1作出威脅,更意圖令PW1為卸下公職身分後的人生安全受威脅。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求情陳詞中亦沒有表示悔意。上訴人背景,狀況亦不存在任何特殊求情因素。本席認為即使上訴人屬初犯仍需要判以即時監禁以作阻嚇作用。因此判處上訴人3星期的即時監禁。」[4]

23.本席認同,本案涉及上訴人向正在執行公務的公職人員出言恐嚇,有相當嚴重性,判處上訴人即時短期監禁,是恰當的。不過,顧及上訴人初犯,而且犯案時情緒激動,案件不涉更嚴重的情節,本席認為可以額外寬鬆處理,判處上訴人緩刑,對他已有足夠警惕,因此如此判決。如果上訴人不珍惜這次機會,再犯的話難望法庭再次寬大。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條。

[2]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3] 裁斷陳述書第22段。

[4] 見裁斷陳述書第30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