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 李永業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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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就破產人於2021年10月20日提出之傳票的聆訊。在該傳票中,破產人根據破產條例第83條向法院申請推翻破產受托人「給予不公平的決定」。

Cites 1 case

Case No.HCB 4603/2019[2022] HKCFI 764
Court
HCB
Date17 Ma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4603/2019

[2022] HKCFI 7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19年第46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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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人 LEE WING YIP (李永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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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文本立資深大律師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2年2月16日
判決日期: 2022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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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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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這是就破產人於2021年10月20日提出之傳票的聆訊。在該傳票中,破產人根據破產條例第83條向法院申請推翻破產受托人「給予不公平的決定」。

2.首先指出,破產人沒有清楚說明本申請所針對的是受托人在哪一個時間點作出的哪一個決定。在聆訊中的討論顯示,破產人不滿的是受托人在所有有關時間均堅持破產人應該向他的破產產業作出每月$2000的供款。故此,本席在處理本申請時,將考慮破產人有沒有任何理據推翻受托人上述立場。

3.雙方沒有爭議的是,在處理本申請時,本席需要考慮的是受托人的有關決定是否「 荒謬或明顯錯誤」(“perverse or clearly wrong”):Re Chung Kau (HCB 581/2003, 23 February 2004)。

4.破產人於2019年8月2日申請破產。在2019年9月10 日,法院命令破產人破產。在2019年12月20日,兩位受托人經債權人通過被任命為破產受托人。

5.受托人的證據顯示,破產人存在無力償債的情況。截至2021年11月5日(即受托人證據存檔當日),有總共10位債權人聲稱破產人欠他們合共$4,825,433.52。而破產人的總資產遠遠不及此數。截至該日,受托人只從破產人的證券戶口收到$442.67,及收到破產人在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期間對其破產產業總共$16,000供款。

6.在2020年4月16日,破產人與受托人會面。在該會面中,破產人表示他的收入為每月$14,500至 $16,000,但他正在放無薪假期。基於破產人的陳述,受托人當時初步認為破產人不需對他的破產產業作出每月供款。但當時受托人已然向破產人表明在數月後受托人將會再評定破產人的支出狀況,而破產人應該對他自己的支出作出合理的調整。另外,當時受托人已經在調查破產人妻子在中國內地是否擁有物業,及該物業的財務狀況。

7.在2020年6月4日,破產人再與受托人會面。當時,破產人向受托人表示其妻在內地的物業有銀行按揭,欠款為3,650,000人民幣。在此會面中, 雙方沒有談及破產人對其破產產業的供款問題。

8.在2020年7月15日,破產人將政府發放的$10,000支付予其破產產業。

9.在2020年9月10日,破產人向受托人交付第一份「周年收入及取得的財產說明書」(“第一份財產說明書”)。受托人分析當中的資訊後,在2020年10月21日向破產人發出信函。該信函的結論是破產人應向其破產產業支付$61,000 ,但破產人只支付了$10,000,因此破產人應支付$51,000。

10.在2020年11月18日,破產人與受托人再會面。

11.受托人的案情是:

11.1  在該會面中,受托人再次考慮破產人的收入及支出。當時,受托人的結論是破產人不應支付供養其妻子的支出,因為她已經在內地擁有物業,及有能力維持她自己的生計。但同時,受托人的初步結論是基於她的精神健康問題,破產人的妻子不需要分擔家居支出。

11.2  經討論,破產人最終同意由2020年12月5日起向他的破產產業每月供款$2000。

12.破產人指稱,在2020年11月18日的會面中,他已經清楚向受托人的代表職員指出他完全入不敷支,沒有能力對他的破產產業作出供款。他亦在他就本申請存檔的證據中,表述了他當時向受托人職員就他及其家庭的生活支出作出的說明,詳見聆訊卷宗第17及18頁。

13.沒有爭議的是,破產人簽署了一份日期為2020年11月18日的「供款同意書」。當中提及破產人與受托人達成協議,對他的破產產業作出每月$2000的供款。

14.破產人聲稱該協議是在受托人的職員多番威脅之下簽署的,而他所指的威脅是受托人的職員多番向他指出,若他在破產期間的行為被受托人視為不合理,他的破產期可能會被延長。破產人亦聲稱受托人的職員沒有仔細聆聽他的支出狀況,只堅持他作出供款。

15.受托人的立場是2020年11月18日簽署的協議不是一份他們會申請執行的合約,因此本席不需要裁斷破產人的聲稱會否構成令合約不成立的原因。但若然這個問題與本申請有關,本席認為破產人所指的脅迫行為,只是受托人重申他們在談判中的立場,不構成任何令合約無效的原因。

16.破產人 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間每月供款$2000,合共$6000。在此期間,破產人並沒有向受托人表示他沒有能力作出供款。

17.於2021年4月7日,受托人從破產人口中得知他在2021 年4月1日起失業。由於他失業的緣故,受托人同意他不需要繼續每月供款,但他需於在找到工作後與受托人聯絡。

18.在2021年8月7日,受托人從與破產人的電話交談中得知,破產人已於2021年7月26日開始新工作,但並未簽署僱用合約。其後,在2021年9月7日的電話談話中,破產人向受托人表示他在2021年7月受薪$3000 ,及在2021年8月受薪$14,000。

19.受托人的案情是,在2021年9月9日的電話談話中,雖然破產人表示他沒有能力作出供款,但仍最終同意在2021年9月起繼續每月向其破產產業供款$2000。同時,受託人的案情是破產人在此電話談話中沒有提及他已經獲分派公屋,而租金只是每月$1774。

20.破產人的案情是,在2021年9月的電話談話中,他只是向受托人的職員說,在他力所能及的情況下才會繼續每月$2000的供款。

21.無論如何,破產人沒有在2021年9月開始再次對他的破產產業作出供款。而在2021年10月,受託人多次與破產人就著他對破產產業供款的問題電話溝通, 但最終也沒有達成協議。

22.在此期間,於2021年10月6日,破產人向受托人交付他的第二份「周年收入及取得的財產說明書」(“第二份財產說明書”)。此財產說明書的內容尤為重要,將會在本判詞稍後部份詳加討論。

23.另外,雙方就着在2021年10月期間關於破產人與受托人會面的安排是否合理有一些爭議,但是本席認為在處理本申請而言,法庭不需要就這些爭議作出判決。

24.在2020年11月3日,受托人再次與破產人聯絡,嘗試進一步了解其妻子內地物業的狀況。而破產人指出,其妻已經售出該等物業,但是售樓款已全數用於償還銀行按揭。

第二份財產說明書的內容

25.這份財產說明書是破產人自己填寫及簽名的。而且,在D部份清楚說明作出虛假聲明或報告的法律後果。

26.在這份財產說明書中,破產人申報他在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9日期間的「工資及薪金 (包括超時款項)」總共為$154,830。而他的收入亦包括一項「政府派款」$10,000。因此,他在此期間的總收入為$164,830。

27.他亦申報在此期間他的總支出亦為$164,830,當中包括「租金/差餉/管理費」$54,000,及「對破產產業作出的供款」$16,000。

28.在接受盤問的時候,破產人接受 $54,000的金額是不準確的,因為他已經於2020年11月獲分配公屋,亦於2021年3月搬進該公屋單位。 故此,在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9日期間,有很大部份的時間他不需要承擔他本來居住的「劏房 」的租金。

29.破產人在庭上聲稱, 受托人的職員曾經向他說,在填寫財產說明書的時候,一定要收入和支出相符,即收入及支出應要為同一數額。但破產人不能說出到底是那一位職員曾經向他作出此等陳述。

30.本席拒絕接納破產人的聲稱。 除了破產人不能說出哪位職員向他作出此等陳述外,本席認為破產人的說法真實的可能性很小,因為受託人的職員和破產人都應該明白, 邏輯上收入及支出沒有必要是同一個數額。況且,財產說明書明顯地是破產人自己要填寫及為其內容負責的文件,本席不相信破產人會只按照受托人職員的陳述填寫一些非真確的資料。

31.受托人就第二份財產說明書作出以下分析:

31.1  本席現在要處理的是破產人是否應該在2021年9月之後繼續向其破產產業作出每月$2000的供款。

31.2  按照第二份財產說明書中破產人自己申報的資料,在2021年9月開始的一年期間,他的工資及薪金大概為$154,830。

31.3  同樣,按照破產人自己在第二份財產說明書中申報的資料, 除了「租金/ 差餉/ 管理費」及「對破產產業作出的供款」兩項以外,破產人的支出總共大概為 $164,830-$54,000-$16,000= $94,830。

31.4  因破產人已經搬進公屋單位,而且不用在負擔原先居住的「劏房」租金,因此他在2021年9月之後的住房支出大概每月$1774 ,即每年 $21,288。

31.5  故此,按照破產人自己提供的數額,他在2021年9月之後每年的支出大概為$94,830+ $21,288= $116,118。

31.6  由此可見,破產人的收入比其支出每年多出大概$40,000。在此基礎上,要求破產人每月對其破產產業供款$2000沒有任何荒謬或明顯錯誤之處。

31.7  本席認為受托人的分析合理, 及接納其分析。

32.在庭上,破產人聲稱他的實際支出不是在第二份財產說明書當中所述的數額,而是他在他自己誓詞裏表列的數額(詳情見聆訊卷宗第18頁)。 但本席認為,受托人按照破產人自己填寫及簽署的第二份財產說明書裏面的數額行事,並不構成荒謬或明顯錯誤。

結論

3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破產人的申請。

34.訟費方面,受托人的立場是若破產人的申請不成功,法庭不需要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故此本席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文本立資深大律師)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請人(破產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答辯人(受托人): 由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轉聘陳家琪大律師代表破産管理署署長獲免出席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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