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e Man Ching Mandy t/a Blossom Industry Co. 訴 趙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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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是兩張支票的發票人,該兩張支票的金額分別是港幣100,000元及240,000元,總數是港幣340,000元。原告人在支票到期後將支票出示以求付款,但被銀行退票。退票理由書指退票理由是「需要與發票人接洽」。原告人在區域法院以簡易程序要求獲取港幣340,000元的判決,但該申請被李宗鍔法官拒絕,現被告人就該決定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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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515/2001 CACV51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515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0年第164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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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1年5月24日 判案日期:2001年5月24日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宣讀判案書: 案情 1. 被告人是兩張支票的發票人,該兩張支票的金額分別是港幣100,000元及240,000元,總數是港幣340,000元。原告人在支票到期後將支票出示以求付款,但被銀行退票。退票理由書指退票理由是「需要與發票人接洽」。原告人在區域法院以簡易程序要求獲取港幣340,000元的判決,但該申請被李宗鍔法官拒絕,現被告人就該決定提出上訴。 2. 原告人是一間生產電腦底板的公司東主,原告人要求一間名為鈞承有限公司(Kison Limited) ("鈞承"),將1,400件電腦底板由香港運去佛山,被告人是鈞承的負責人,雙方同意被告人需要發出兩張支票作為鈞承將批貨物送至佛山之保證金,被告人之後發出本案的兩張支票,兩張支票的日期都是2000年5月13日。 3. 在2000年4月24日,該批貨物在運送前往佛山途中,被中國海關扣押。被告人指之後他和原告人的谷先生談判及磋商,谷先生同意在以下情況下,他是不會兌現該兩張支票:
4. 被告人之後聘請中國法律顧問,委託他接洽及辦理貨物被扣押一事。在2000年6月2日,被告人和谷先生再進一步同意,如果被告人及鈞承願意支付谷先生港幣30,000元,谷先生便不會兌現該兩張支票及行使其在保證金的權力,直至該事有結果為止,雙方同意如果中國海關決定不發還被扣押之貨品,谷先生才可將該兩張支票兌現。被告人在2000年6月2日支付了港幣30,000元給原告人。被告人稱他仍在努力地處理貨物被扣押一事,在沒有結果之前,原告人是不應該兌現該兩張支票。 5. 原告人承認他在貨物被扣押後,是有和被告人會面,但被告人說他會和中國海關解決貨物被扣押一事,並且會通知他結果,但原告人沒有同意在被告人未通知他結果之前,他是不會將該兩張支票兌現的。雙方最後一次會面是在2000年5月21日,之後原告人便沒有辦發接觸到被告人。原告人曾在2000年6月23日發出一封信件給被告人,該信件指除非被告人在7天內給原告人一個確實的答覆,原告人會聘請律師追討這兩張支票的欠款。原告人承認收過被告人港幣30,000元,但否認他會放棄向被告人追討該兩張支票的欠款。 法律的爭議 6. 原告人律師曾經提出多宗案例,包括Great Sincere Trading Co. Ltd v. Swee Hong & Co. [1968] HKLR 660, Neo-Concept Industrial Co. Ltd v. Sportex Industrial Ltd [1992] 2 HKC 452, Prosperity Lamps & Components Limited v. Rotegear Corporation Limited, High Court Action 13203 of 1999, Lui Po Nam trading as Shunyi Company v. Century Regal Limited, High Court Action 9587 of 1999。但原審法官認為這些案件並不適用,他採用了另外兩件案例,即是Plaza Company and others v. Tso Kar Yin [1959] HKLR 390 and Ken Kee Securities Co. v. Wong Yin Cheong (No1) [1973-1976] HKC 55,作為處理本案的法律原則。 本案的議題 7. 其實Great Sincere Trading Co. Ltd 的一系列案件對本案確實是沒有關連的,因為這些案件是關於支票發出人在發出支票時,曾經口頭上通知支付人,這支票只是在某種程況下才可以兌現的。在這些案件,法庭要處理的議題是這些口頭的條件是否可以接納為有效的證據,即是說這些口頭的條件是否違反了「排斥外在證據」的原則。在本案雙方沒有爭議的是這兩張支票是被告人發給原告人作為運妥貨物的保證金,現在要處理的問題是在這兩張支票發出後,雙方是否有如被告人所說就該兩張支票支付的問題達成協議,關於這點,並不涉及支票發出人在發出支票時提出的口頭條件而引起的法律後果,本案所要處理的純粹是一個事實的爭議。在Ng Shou Chun v. Hung Chun San [1994] 1 HKC 155,上訴法庭指在一個簡易程序的申請,法庭要考慮的是被告人提出的答辨理由是否可信,如果是可信的,那麼法庭是應該讓被告人繼續抗辨而不應該判原告人獲得簡易判決。 8. 在本案,雙方是否達到共識是本案的爭議點,本庭認為這是一項有關事實的爭議,需要法庭聆聽雙方證供才可以作出一個判決,這事實的爭議是不可以單看雙方提出的誓章來解決的。被告人除了說有這個口頭協議之外,他還付了港幣30,000元給原告人,被告人在答辨書內亦否認原告人在2000年6月23日曾經致函給他。原告人指她沒有理由因為被告人支付給她區區的港幣30,000元而放棄出示兩張共港幣340,000元的支票。本庭認為最終要考慮的是當時達成的協議是甚麼,被告人支付了港幣30,000元給原告人是一項可以支持他所說的協議的證據。在這階段來說,本庭是不可以漠視這港幣30,000元及被告人否認收到原告人給他的信,而認為被告人所說的話是不可信的。 9. 原告人指該港幣30,000元是在原告人出示第一張支票後才給原告人的,所以原告人不可能和被告人有任何協議。關於處理支票的方法,在被告人自己書寫的誓章用的字眼是「原告人不會兌現該兩張支票」,在之前由他律師代他書寫的答辨書,用的字眼是「原告人不會出示該兩張支票以求付款」。到底雙方同意原告人不會「兌現」支票是否指在問題未解決之前,原告人不可以獲得支票上的金額,還是採用了一個比較狹窄的意思,即是不可以出示支票,是需要有待聆聽證供後才能解決。再者,就算雙方商談時,原告人已經把第一張支票出示,這亦不是一定表示被告人所說的是一派謊言。 10. 原告人指香港銀行的慣例是不會接受超過6個月的支票。其實在Prosperity Lamps & Components Limited,法官已經說過雖然可能是有這樣的慣例,但法律並不禁止持票人在發票日期6 個月後才出示支票。原告人亦指雙方都是生意人,大家都知道電腦科技日新月異和需 要及時推出新產品的重要性。當然雙方達成的協議是需要有一個合理的期限的,到底這個合理的期限是在何時亦是本案需要處理的其中一點。在這情形下,原審法官不批准原告人的簡易程序的申請是正確的。 總結 11. 本庭將上訴駁回,但對原審法官作出的訟費命令有所更改,原告人的申請的訟費應該是歸於訟案中的訟費 (costs in the cause)。 12. 本庭命令雙方各自支付本上訴的訴訟費用。
原告人(上訴人):由鄒陳律師行聘請龔靜儀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答辯人)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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