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煌盛 對 明興噴漿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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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勞資審裁處(“ 審裁處 ”)康亞男暫委審裁官(“ 審裁官 ”)於2021年8月20日作出判決,命令被告人需要向申索人繳付欠薪150 元及被告公司需要根據僱傭條例第25A條支付申索人該欠薪的利息由2019年4月7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期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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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18/2021 [2022] HKCFI 7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1年第18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9年41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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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引言 1.申索人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2.勞資審裁處(“審裁處”)康亞男暫委審裁官(“審裁官”)於2021年8月20日作出判決,命令被告人需要向申索人繳付欠薪150 元及被告公司需要根據僱傭條例第25A條支付申索人該欠薪的利息由2019年4月7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期為止。 3.審裁官撤銷申請人其餘的申索。其後申索人申請覆核審裁官的判決。審裁官就150元的判令作出修改,即被告人無須支付該數目因該數目不是欠薪,只為被告人從申索人薪金扣除的強積金。審裁官撤銷申索人的所有欠薪申索。審裁官後就兩項判決於2022年1月31日分別發下兩份理由書,一份為審訊判決理由書(“第一份理由書”),另一份為覆核判決理由書(“第二份理由書”)。 背景 4.2019年12月12日,申索人向被告人明興噴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追討2019年1月至3月期間共47天的欠薪。據當日他存檔的申索書 (表格2),申索列出欠薪共計HK$61,000 ($1,300 x 47)。 5.申索人後在2021年7月8日審裁處的審前覆核聆訊中承認其日薪為$1,200,而非申索書上的$1,300。但是就開工的日數,申索人稱真實開工日數為56日,而欠薪總額為$67,200 ($1,200 x 56)[1]。申索人在審訊中維持這一說法。 6.雙方不爭議申索人於2019年1月至3月期間曾受僱於被告公司,並被安排在被告公司的不同地盤工作。但被告公司否認欠薪,稱已經根據申索人於2019年1月至3月期間工作的日數支付其相應的薪金(即2019年1月共4天,4800元[2];2019年3月共3天,3450 元[3],因為有150元被扣減作為MPF)。申索人同意被告公司曾支付7日的薪金。這一點也反映在申索人的銀行記錄中。 7.因此,本案唯一的爭議點是申索人在2019年1月至3月期間為被告公司實際工作的日數。 第一份理由書 8.申索人主要依賴兩份書面證據來證明他的工作日數:
9.被告公司質疑申索人的開工記錄顯示的工數並不準確 。被告公司依賴的書面證據為:
10.方海英最後並沒有出席審訊 ,但審裁官在仔細考慮雙方的證人證詞和所有文件證據後,審裁官認為無法信納申索人的開工記錄為準確的記錄。審裁官亦在第一份理由書中12段列出他的詳細分晰及理由,並列出主要原因。 11.審裁官並指出在追討欠薪方面 ,申索人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證據顯示他曾經通過任何途徑追討過欠薪。 12.審裁官考慮了雙方案情以及所有證據 ,認為申索人並未能滿足舉證責任證明在2019年1月至3月期間除了被告公司認可的7 天工數,還有其他為被告公司工作的工數。但是基於被告公司承認2019年3月的工資不應該扣除申索人150元的MPF供款,因此,審裁官最後裁定申索人的申索得直,被告公司需要支付申索人150元欠薪。 第二份理由書 13.審裁官仔細考慮了申索人的覆核書面申請理由和口頭陳述,及重新考慮2021年8月20日之判決,當中命令被告公司需要支付申索人欠薪150元及利息。但由於這150元是被告公司從申索人的薪金中扣除的強積金,屬於扣薪,並不是申索人追討欠薪的一部分,超出了申索人申索書的內容,不應該在判決中處理。但是審裁官強烈勸喻被告公司將多扣的薪金退還給申索人。 14.但審裁官不認同申索人申請覆核的其他理據並於第二份理由書中第4段列出詳細原因。 上訴理由 15.申索人於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書 (“表格14”) 中列出以下他擬上訴的理由是該項裁斷/命令/裁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因為
討論及結論 16.於2022年2月28日的聆訊中,申索人並沒有作出任何書寫式補充陳詞,審裁官已在第一份理由書中解釋為何他作出有關150元判決的理由及其於第二份理由書中也解釋了為何有關150元判令為無效。審裁官於兩份理由書中已詳細列出他無法信納申索人的開工記錄而因此判令他敗訴。審裁官的裁斷均為他於事實爭議上的裁斷。申索人未能指出審裁官的裁斷有何法律上的錯誤。 17.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列出如下:
18.在考慮了申索人的擬上訴理由後 ,本席看不到審裁官在法律論點上犯有任何錯誤或超越審裁的司法管轄範圍的理由應批予申索人上訴許可。本席撤銷申索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