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澤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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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指控他於2021年4月22日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2.5克可卡因的23.9克固體。第二項控罪指控他於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17日期間與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串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可卡因。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897/2021[2022] HKDC 21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Ma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97/2021

[2022] HKDC 2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澤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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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肇強
日期:  2022年3月3日
出席人士:  伍宇鍔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立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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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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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指控他於2021年4月22日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2.5克可卡因的23.9克固體。第二項控罪指控他於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17日期間與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串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可卡因。

2.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但否認第二項控罪。控辯雙方早前達成協議,若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控方會申請第二項控罪存檔法庭。

控方案情簡述

3.1於2021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在葵涌美聯工業大廈外形跡可疑被警察截查。警察從被告人右褲袋內搜出用紙巾包裹的一袋思疑危險藥物,在被告人身上亦發現一張門匙卡(可用來進入美聯工業大廈23樓E室2301號房),兩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港幣62元。被告人遂被拘捕。

3.2警方帶同被告人到上述單位搜查,發現:—

(a)  140個空小膠袋;

(b)  100個有紅色線的小膠袋;

(c)  50個有橙色線的大膠袋;

(d)  3個電子磅;

(e)  1個紙巾盒;

(f)  1個打火機;

(g)  1盒釘;

(h)  1個透明膠箱;

(i)  1隻膠匙羹。

3.3在其後進行的錄影會面,被告人在警誡後透露犯案經過。在2020年11月,他透過Facebook認識一名男子「阿文」,繼而被招攬販運「可樂」的毒品,每次帶貨可賺取港幣500元,並獲指導如何包裝「可樂」。在案發當天晚上,他受「阿文」指示在上述工業大廈外從一名陌生男子收取涉案毒品,在交收後不久便遭警察截查。被告人承認警方在涉案單位內檢取的物品全部都是包裝毒品之用。

3.4警方在其中一個電子磅發現兩個拇指指模。經過檢驗,那兩個指模乃屬於被告人。

3.5在上述單位外設罝的閉路電視攝錄到被告人在2021年4月22日在下午6時45分進入該單位,在晚上9時56分離開。

4.被告人同意控方案情,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就第二項控罪,因應控方申請,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若沒有本庭或上訴法庭批准,不得進行檢控被告人。

紀錄

5.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人背景

6.被告人在內地出生,現年17歲,他在內地完成小學後來港,與父母及弟弟同住油塘一公共屋邨單位。他的父親經營建築工程公司,母親經營小食店,弟弟仍在求學。被告人在港完成中一後,自覺不是讀書材料,自2020年10月輟學後,便到母親的小食店幫手,既可以幫忙母親,亦可以自力更生。

求情

7.被告人初犯,案發時他只有16歲(出生日期為2004年5月16日)。在警方調查期間他充分合作,也是適時認罪,展示出真誠悔意。他明白將會失去自由一段不短時間,令雙親擔心,亦不能到小食店幫輕母親的工作,對此他深感愧疚。在家屬探訪被暫停之前,雙親定時探望他,他感受到父母給予他的支持和關心,令他深切反省要改過自新,日後會對家人及社會作出貢獻,重新做人,不再令父母擔心。

8.代表被告的黃大律師援引上訴法庭在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一案訂下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指出涉及10克至50克判囚5至8年。根據 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 一案,上訴法庭訂出該量刑指引亦適用於可卡因。本案涉及可卡因總重量22.5克,純以數學角度計算,量刑起點約為5年11個月監禁。黃大律師代被告人懇求法庭考慮被告年紀,初犯,及適時認罪,在刑期上能給予全數三份一折扣。

量刑考慮

9.被告人現年17歲,干犯第一項控罪時只有16歲,並且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0.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

「(1)  對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該人的方法是否適當而言,法庭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並須顧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關於該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

(1A)  本條不適用於就附表3宣布為例外罪行的罪行而被定罪的人。」

11.根據上述條例附表3,例外罪行包括《危險藥物條例》第4條訂明的罪行。

12.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是可卡因,在23.9克固體內含22.5克(純度)。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正確地指出上訴法庭在Lau Tak Ming一案定下的量刑指引是適用於可卡因,他以純度22.5克計算出量刑起點約為5年11個月監禁。

13.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及邪惡的罪行。一般而言,販毒是三合會財源之一種,禍害社會。以往本席處理過無數案件,犯案人皆因染上毒癮,不能自拔,沒法負擔在毒品上的花費而迫於犯案,不單止導致自己前途盡毀,更禍及家人。不法之徒更會隱藏於幕後,利用無知,入世未深,貪圖「搵快錢」的青少年來進行販運毒品。本案被告人的情形就是很典型的例子。在青少年庭,本席處理過不少個案,被告人犯案時不足16歲,年紀更小也有,身穿校服,把毒品藏於書包內來逃避警察耳目。故此,即使犯案人年紀輕,如本案被告人犯案時只有16歲,本席認為判刑必須具阻嚇力,否則會發出一個非常錯誤的訊息予年輕人,以為年輕就會獲法庭輕判。

14.本席考慮過控方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他最大的求情理據只是他適時認罪。控方的證據確鑿,被告人認罪是最明智的決定。本席接納被告人被捕後與警方合作,坦白直供,和盤托出他如何成為販毒的一份子及參與程度。本席採納黃大律師計算出的量刑起點為5年11個月監禁(本席的計算與控方的計算相同),被告人適時認罪應得刑期上三分一折扣,扣減後為3年11個月(47個月)。

判處

15.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被判處監禁47個月。

( 許肇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