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ui Van Uy及另一人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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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10月12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L 2347/2018[2022] HKCFI 75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Ma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2347/2018

[2022] HKCFI 7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2347號

第一申請人 Bui Van Uy
第二申請人 Vu Thi Hue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經考慮相關文件及申請人缺席公開聆訊;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10月12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由於申請人沒有要求聆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條規定,本席決定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就許可申請作裁定。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以及第53號命令第3(6)條規則的規定,本席命令表格86作出更改,上訴委員會爲建議答辯人而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

4.第一申請人(「丈夫」)和第二申請人(「妻子」)均爲越南人。他們於2014年8月17日非法入境香港,次日被香港警方拘捕。丈夫分別於2014年9月8日及2014年10月14日向入境處提出免遣返聲請,而妻子則在2014年8月20日及2014年9月1日提出她的免遣返聲請。入境處根據現行實施的統一審核機制一併處理了他們的聲請。

5.兩位申請人的申請是基於,若他們被遣返回越南,他們會因爲無法償還債主Tuna的債務而被殺害。根據丈夫的陳述,他與妻子在2012年5月向Tuna借了一億越南盾,用來建造捕魚船及經營捕魚生意。然而,在2013年7月左右,他們的漁船遭遇了風暴被損毀,導致他們無法繼續經營捕魚生意,無力償還貸款。從2013年至2014年間,Tuna及其手下恐嚇兩位申請人,並有黑社會成員在一次襲擊事件中用刀傷及丈夫的左手和左前臂。爲了自保,兩位申請人逃離了越南來香港尋求庇護。兩位申請人的聲請詳情可見於下述處長的通知書第8段及決定書第7段至第11段。

處長的決定

6.處長基於以下理由考慮他們的申請:

(a)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3項所述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CIDTP”)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

(b)     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2項(危及某人生存權利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c) 第115章《入境條例》(“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酷刑風險”);及

(d)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難民公約”)第33條及其1967年議定書的免遣返原則(“難民公約下的迫害風險”)。

7.處長以日期爲2016年10月17日的決定通知書(“處長的通知書”),拒絕兩位申請人的申請。理由是根據證據的評估,兩位申請人返回越南而遭債主殺害的機會不大(見第12段至第14段); 越南政府可以給他們提供保護(見第15段);最後,他們可以返回越南後作出可行而合理的國内遷徙(第16段)。

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8.兩位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並出席2018年5月28日的聆訊。聆訊中,丈夫代表兩位申請人作供,對他們的聲請做出了進一步的澄清和補充;而妻子表示這是一個家庭申請,她沒有任何證供(見第6段)。

9.上訴委員會考慮了兩位申請人有關證據後,發出決定書,駁回申請人的上訴和確認處長的決定。首先,它認爲Tuna沒有向兩位申請人使用任何武力。而丈夫聲稱的襲擊事件是由4至5名不知名男子造成,且上訴委員會認爲丈夫所聲稱的傷勢並未達到「酷刑」定義所涵蓋的劇烈程度的疼痛或痛苦(不論是肉體上還是精神上的)(見第21段)。其次,上訴委員會認爲兩位申請人與債主的糾紛僅爲個人恩怨,不涉及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其他人(見第23段至第28段)。再者,上訴委員會認爲兩位申請人可以受到越南警方及相關政府機構的保護(第31段)。因此,上訴委員會認爲兩位申請人提供的證據均不能支持他們的聲請。根據上述原因,上訴委員會駁回了兩位申請人的上訴。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0.申請人於2018年10月25日以表格86(《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里提出以下理由:

a.     委員會沒有安排他驗傷而說他的傷勢及疼痛不劇烈是不當的做法。

b.     委員會作出主觀的猜測,就如上面所説; 其次是關於越南政府有效打擊貪污;第三是無理認爲追債人過了3年不應對他迫害;第四是委員會以自身代入追債人的角色來做出判斷。

c.     委員會不認識越南的情況而作出錯誤的判斷,認爲越南的反貪污部門向越南總理負責,這樣越南政府可向國民提供保護。根據新聞中心于2006年6月23日的報導, 越南總理潘文凱因爲越南政府各部門貪污嚴重而引咎辭職。這證明越南政府十分腐敗。故此,他們返回越南不會得到公平的對待。

討論

11.本席職責主要監督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裁決的過程之中有否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公平公正地作出決定。至於證據和事實的評估和決定權是屬於處長和上訴委員的職責範圍,本席不應該無故干涉。有關法律規定可見於上訴法庭案例TK v Michael C Jenkins Esq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 HKC 526 CA, §40 和 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 §14 (1).

12.本席明白,對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本席應該采取最嚴謹和苛刻的審查。

13.根據上訴法庭在Re: Kartini [2019] HKCA 1022的案件中指出,有關證據的評估,包括:原居國資料、傷害風險、國家保護、國内遷徙的事實,都是處長和上訴委員的權力範圍,法庭不應該在司法復核的程序中加以干涉,除非該決定是出於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的情形之下而作出。以下是原文:

“13. (1) … …Assessment of evidence and COI materials and risk of harm, state protection and viability of internal relocation are primarily within the province of the Board (and the Director). The court will not intervene by way of judicial review unless there are errors of law or procedural unfairness or irrationality in the decision of the Board.”

14.申請人上面提出的理由不能有效支持他們的申請。

15.根據記錄,申請人沒有向委員會提出需要的醫療報告,況且,申請人可以自行取得醫療報告而不需要委員會的幫助;委員會是可以根據面前的資料和證據來做出判斷或推斷。縱使委員會的確是作出了個人主觀的判斷,認爲債主過了3年,應該不會對他迫害。但是,申請人的確是可以尋求國家的保護,也可以在境内遷移。至於報章關於越南國内貪污的報道,不能作爲證據。總理因爲國内貪污嚴重而辭職,證明國家重視貪污問題,國家有決心打擊貪污。

16.本席認爲上訴委員的決定沒有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

17.因此,本席認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建議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作出司法復核,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決定

18.故此,本席拒絕准許申請人的申請,並依例撤銷他們的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李嘉軒代行)

日期: 2022年3月21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她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她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她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她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21/03/2022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Bui Van Uy
Vu Thi Hue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21/03/2022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5057/16/10/66/V550;
USM 5058/16/10/67/V551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1903/16
(前為 RBCZ/3001722/14);
QA T/C 1888/16
(前為 RBCZ/3001304/14)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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