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uyen Thi Nam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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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11月29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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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L 2807/2018[2022] HKCFI 75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Ma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2807/2018

[2022] HKCFI 7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2807號

申請人 Nguyen Thi Nam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經考慮相關文件及申請人缺席公開聆訊;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11月29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由於申請人沒有要求聆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條規定,本席決定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就許可申請作出裁定。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以及第53號命令第3(6)條規則的規定,本席命令表格86作出更改,上訴委員會爲建議答辯人而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

4.申請人是越南人。她於2014年10月23日由深圳偷渡來港。同日,她被香港警察拘捕。2014年10月27日,她以書面方式提出免遣返聲請。她聲請的基礎是,若她被遣返,她將被她的債主Bich及其所雇傭的黑社會人士傷害或殺死。

5.申請人聲稱,她和同居伴侶在1998年開設小型水果檔。可惜從2005年起,水果檔生意漸漸轉差。同時,當地的公安經常以不同名號要求申請人給予費用或罰款。若無法支付公安要求的費用,他們便經常騷擾申請人。因此,在2012年,申請人決定向Bich借高利貸。起初申請人還可以償還債務,而自2014年初起,申請人連利息都無法支付。由她無法償還債務開始到2014年10月,她和家人經常收到Bich及其手下的騷擾。他們恐嚇申請人,毀壞她家裏的財物,并在2014年10月的一次事件中用木棍毆打她的身體,導致她身體多處淤青腫脹。因此,她爲自保逃離至香港。她的聲請詳情可見於下述處長的通知書第6段及決定書第6段至第16段。

處長的決定

6.處長基於以下理由考慮她的申請:

(a)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3項所述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CIDTP」)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

(b)  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2項(危及某人生存權利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c)  第115章《入境條例》(「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酷刑風險」);及

(d)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難民公約」)第33條及其1967年議定書的免遣返原則(「難民公約下的迫害風險」)。

7.處長以日期爲2016年9月1日的決定通知書(「處長的通知書」),拒絕申請人在《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酷刑風險和難民公約下的迫害風險下的聲請。理由是根據證據的評估,首先,申請人返回越南而遭債主殺害的機會較低 (見第11段至第15段); 其次,越南政府可以給她提供保護(見第16段至第17段);最後,她可以返回越南後作出可行而合理的國内遷徙(第18段)。其後,處長以日期爲2017年2月24日的進一步決定通知書,拒絕了申請人在《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下的聲請。上述的兩份處長的通知書,將在下文統稱爲「處長的決定」。

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8.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並出席聆訊。申請人在聆訊中對她的聲請做出了進一步的澄清和補充。

9.上訴委員會考慮了申請人有關證據後,發出決定書,駁回申請人的上訴和確認處長的決定。它認爲申請人的故事荒謬,因爲在2010年時,申請人每個月支付當地公安30萬越南盾的費用已經覺得吃力,爲何會找債主借了10億越南盾並同意且有能力在前幾個月支付每月3億的利息(決定書第45段至第46段)?因此,上訴委員會認爲她關於躲債的故事爲一派胡言,不接受她的證供(決定書第47段)。在考慮申請人面對的風險時,上訴委員會還作出以下裁定。第一,申請人與債主的糾紛是錢財糾紛且沒有越南政府或官方介入(決定書第49段至第57段);及第二,申請人可以通過國内遷徙去胡志明市以逃避債主(決定書第58段至第61段)。所以,上訴委員會認爲申請人的聲請毫無理據。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8.申請人以於2018年12月7日以表格86(《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里提出以下理由:

a.     委員會選擇性接受證供以及針對一些細微出入不相信她的證供,而沒有看整體的證供。委員會提問爲何她沒有找警方幫助。因爲警方收取費用,如同黑社會勒索,怎能求警方幫助?越南的警方貪污腐敗已經達到令人絕望的程度。

b.     委員會低估她被迫害的風險。她被債主打到暈倒,要到醫院治療才可以活命。她認爲她被虐待的程度已經達到人權法第3條。委員會沒有考慮她被債主和公安迫害。

c.     委員會考慮她的案件是存有偏見的。由於委員會說她的證供荒謬,它對酷刑風險、人權法第2條及3條等都有先入爲主的觀念。

討論

9.本席職責主要監督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裁決的過程之中有否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公平公正地作出決定。至於證據和事實的評估和決定權是屬於處長和上訴委員的職責範圍,本席不應該無故干涉。有關法律規定可見於上訴法庭案例TK v Michael C Jenkins Esq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 HKC 526 CA. §40 和 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 §14 (1).

10.本席明白,對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本席應該采取最嚴謹和苛刻的審查。

11.根據上訴法庭在Re: Kartini [2019] HKCA 1022的案件中指出,有關證據的評估,包括:原居國資料、傷害風險、國家保護、國内遷徙的事實,都是處長和上訴委員的權力範圍,法庭不應該在司法復核的程序中加以干涉,除非該決定是出於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的情形之下而作出。以下是原文:

“13. (1)… …Assessment of evidence and COI materials and risk of harm, state protection and viability of internal relocation are primarily within the province of the Board (and the Director). The court will not intervene by way of judicial review unless there are errors of law or procedural unfairness or irrationality in the decision of the Board.”

12.申請人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反對上訴委員對事實的判決。上訴委員有權參考來源國資料,以衡量當地的情況。根據來源國資料,越南政府採取措施打擊貪污,防止貪污。假如申請人不能在當地提出投訴,她可以到另外的警署或投訴到上級警署。至於第2和第3點都是她個人的意見而已。須知酷刑的法律定義是必須根據法律規定,而不是申請人自行判斷。同樣,人權法第3條的殘酷對待的要求門檻,根據終審法院的指引,確實是很高的。

13.本席認爲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沒有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

14.因此,本席認定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建議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作出司法復核,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決定

15.故此,本席拒絕准許申請人的申請,並依例撤銷她的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李嘉軒代行)

日期: 2022年3月21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她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她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她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她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 21/03/2022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Nguyen Thi Nam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21/03/2022 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4804/16/9/183/V465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1302/16
(前為 RBCZ/3154/14)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Form CALL-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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