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漢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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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兩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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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7/2021 [2022] HKDC 2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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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兩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2.控方指出在2020年5月28日,被告被發現離開銅鑼灣利園山道鳳鳴大廈尚棧精品酒店房間,警員截停被告並在他所攜帶的背囊及環保袋內搜出3瓶汽油、40顆喉釘、尖咀鉗及噴漆,在房間內亦搜出10多瓶酒及空樽。控方指被告管有上述物品是意圖損壞別人財產,包括製作汽油彈或其他非法用途,尤其該段時間在該區已發生多宗示威相關事件,包括縱火、非法集結和刑事毀壞等等。 3.被告則辯稱該些物品並不屬於他,他只看見背囊內有些喉釘而不知悉內裏其他物品。他當時為了防止其友人作非法或示威時使用,才主動拿走背囊打算丟棄,但卻剛被警方截停。被告亦指房間內的物品並非屬於他的,他也沒有意圖用任何物品來損壞別人財產。 4.根據雙方承認事實(MFI-1):
5.雙方進一步同意(MFI-3):
6.控方共傳召5名證人作供,包括4名警員及該酒店的負責人。被告亦選擇作供。 證供撮要 PW1 女警X 7.她駐守刑事情報科,她講述在2020年5月28日便裝當值,奉命到銅鑼灣利園山道鳳鳴大廈2樓C及D室尚棧精品酒店進行觀察。當天大約下午1時與另一同事到場,同事作即場預約後被安排到7號房,她負責留意酒店內的情況,相片P16(2、3)顯示該大廈入口,P16(7、8)是該酒店入口。她進入後有職員在「reception」給她匙卡。 8.約到1548時,她聽到有聲音,開門後她看見一名男子從3號房行出來,他約1.8米高、約25 - 30歲、中等身材、戴黑框眼鏡、黑色頭髮紮髻在頭後面,上身穿白色短袖衫、戴黑色手套,下身穿長黑色褲、穿白色鞋,他揹着黑色環保袋,約1.5呎 × 1.5呎。她在草圖P24A上畫出他們的相距位置大約20呎左右。這名男子從3號房行出來,行向酒店正門方向接了一名男子進來,該名男子身高約1.6 - 1.7米左右,短頭髮露耳朵,穿灰衫、深綠色褲、黑色鞋,戴綠色口罩,揹着黑色背囊約1呎 x 1.5呎。他們兩人在大堂交談了一會,內容大約是「冇帶房卡入唔到去」。她為免惹人懷疑,返回房間,沒有再繼續觀察。 9.直至同日1800時,她再聽到聲音,她看見另一男子,戴淺色cap帽、1.7 - 1.75米高、中等身材,上身穿杏色衫,下身穿藍牛仔褲、穿白色鞋、戴粉紅色豬嘴面罩、揹黑色背囊約1呎 × 1.5呎,有重量的,及有銀色環保袋,亦是有重量的,約0.5呎 × 1呎,這名男子從3號房行出來行到酒店大門方向。再過1分鐘後,她看見早前該身高約1.8米男子再從3號房行出來,衣着相同,揹着有重量的黑色背囊約1呎 × 1.5呎,他亦有一個黑色底色白色圖案環保袋,然後離開酒店,她便通知上司此情況,其後再看不見其他人離開,她逗留約至7時前離開酒店,完成行動。 10.盤問間,她表明先後看見3名男子,而在1548時看見紮髻男子與另一男子交談,那另一男子可稱為UM1 - unknown male 1,年約15 - 20歲。就他們的對話內容,包括她指出是紮髻男子說漏了房卡在房內,她同意沒有記錄在其證人口供內,但她一直記得,只是她當時認為沒可疑便沒有寫下。就他們的容貌,除口罩遮蓋部分,她都能清楚看見,她也指出在閉路電視相片冊P19(25)面向鏡頭在升降機外的男子就是UM1,而P19(23)亦顯示UM1背着黑色背囊,而相片P19(26)紮髻男子向着開了門的升降機那人,就是早前一直提述那紮髻的男子。而1800時她看見男子行出酒店的,即是P19(30)相片中戴着cap帽揹着黑背囊的人就是李子耀。 PW2 警員Y 11.他亦是駐守刑事情報科,他講述在2020年5月28日便裝當值,他奉命在當天下午約5時在鳳鳴大廈附近候命,他在該處附近徘徊留意有否可疑人士。到1800時及1801時分別收到訊息,在1803時他在鳳鳴大廈升降機大堂樓梯口位置截停一名男子(即被告),這與他收到的訊息有關衣着、髮型、揹背囊、手持環保袋等均吻合。這名男子黑頭髮、紮髻、戴眼鏡、黑色口罩、白色短袖上衣、藍牛仔褲、白色鞋、揹黑色背囊,有重量、1呎 x 1,5呎,這名男子亦另有環保袋有白色圖案有重量的,他身高約1.7 - 1.75米,比較瘦削。他在草圖P26顯示當時他及被告最初的相對位置,面對面大約1米遠左右。 12.他立即上前截停對方及表明身分,然後帶被告到比較少人及安全的地方進行搜身,於是到了該大廈後巷進行,即P26草圖顯示在大廈門外後巷的位置。他問被告「去完邊」、「打算去邊」,背囊「裏面係乜」,但被告均沒有回答。他繼而進行搜身,在被告身上搜出iPhone手機,左後褲袋黑色銀包及右褲袋有散子包,再在其黑色背囊約1呎 x 1.5呎(P1)搜出:
13.此外,在另一環保袋(P9)內發現有:
14.約1827時,他向兩名到來的同事DPC 58611(PW3)及DPC 8366講述情況,在他們面前打開背囊及環保袋,也交收各項物品等等。 15.在庭上播放的閉路電視片段(P18)18:03:23 - 18:04:24中,他在18:04:03即相片冊P19(32)認出被告及他自己,他亦在相片P27中圈出。而片段18:04:01則顯示被告最初從樓梯位置出現的情況。 16.盤問間,他表示在現場約有4 - 5名同事。他否認在後巷時曾按下被告及立即替被告戴頭套,他亦否認在5分鐘後才拿走頭套及向被告說沒有從銀包拿走他的金錢,他更否認只叫被告面向牆而使他看不見甚麼。但他同意在其證人供詞中沒特別提及查問或叫他放下背囊等等,因太多事情發生,沒可能全部記下,他只把重要的事情寫下。 PW3 SPC 58611李志健 17.他講述在2020年5月28日便裝當值,當天他被訓示乘7人車到恩平道、希慎道附近等候指示,並與DPC 8366一起。他約1803時到達,1805時收到指示到利園山道鳳鳴大廈,1809時在大廈地下大堂,得知有其他便裝同事已控制了兩名人士在後巷。到1827時他被指示到後巷處理該兩名疑犯,他與DPC 8366在一起,他們隨即到後巷,已看見兩名男子坐在地上,有便裝同事PW2向他表露身分。PW2向他講述較早前的情況,包括搜獲各項物件,背囊及環保袋等均放在被告前面,DPC 8366則檢查該些物件並檢獲為證物,即P17(1 - 11)(承認事實MFI-1第4段)。 18.他說是約在1834時左右正式拘捕被告管有攻擊性武器及管有物品意圖摧毀及損壞財產,警誡後被告說「我冇嘢講」。之後他便帶被告離開後巷返回希慎道上警車,當時在被告同意下他亦有替被告戴上犯人頭套才上警車。直至1845時他收到指示把被告帶返鳳鳴大廈2樓尚棧精品酒店,1 - 2分鐘後已到達,車輛則泊在大廈附近P16(1)。他乘升降機往上,P16(7 - 11)顯示該酒店入口,進入後在P16(11)大堂位置,當時被告仍戴上頭套及上了手銬(在拘捕時已上手銬)。當他押被告上酒店時,亦有DPC 8366及警長34505。 19.約幾分鐘後,DPC 13364(PW5)到達並與酒店負責人講述搜查令。除被告外,另一被捕人李子耀亦被其他警員押上來。其後他便在被告面前搜查3號房[相片冊P16(12 - 17)],該房大約80平方呎,搜查約半小時,被捕人李子耀亦在場,搜查後他約晚上7時30分左右離開,約晚上8時返回灣仔警署。 20.盤問間,他澄清PW2並非拘捕被告,PW2只是截停他。但他否認在交收證物時被告已戴上頭套,他亦否認沒有拘捕或警誡過被告。他進一步表示當到達酒店時,因3號房已鎖上未能入內,及後當DPC 13364(PW5)到達後,在他與酒店負責人何女士講述後,DPC 13364才用匙卡開門。他否認搜查房間時叫被告面向牆,他表示其實在入房後已除了被告的頭套,期間亦只有當要面向公眾時被告才須戴上頭套。最後他同意在晚上約2234時向被告取了口腔拭子樣本作DNA比對,編號AA8115482,後來他把樣本交予其他同事進行化驗。 PW4 何慧茵 21.她是該尚棧精品酒店的東主,她講述在2020年5月28日下午約6時許,她透過手機應用程式,從閉路電視鏡頭看見有大班人士突然出出入入其酒店。她約在晚上6時30分回到酒店,已發現很多人士在其酒店及走廊外,但有部分並非之前從鏡頭所見的,例如有位較健碩的男士曾在其店內食煙等。她到場後有便衣警員接觸她,並出示搜查令要求搜查3號房,於是她用職員匙卡開啟,然後有警員替她取些個人資料。該3號房可放一張4呎雙人床,當時她也看見有超過3個人進到該房間,又出又入等等。 22.盤問間,她表示之前曾經聘請清潔工人但當時已離開了,她自己會不定時返回酒店。3號房是以現金交租的,租客姓蕭,但她未見過,而3號房也曾有男有女出入。至於當天5月28日她約下午2時曾在酒店做清潔,但沒有見過被告,也不認識他,當時亦不覺3號房有人出入,而就當時是否有人清理垃圾也沒有印象,反而在2號房則有兩名新人入住常常行來行去。她表示當日按指示用匙卡開了3號房給警員後,在大約半個小時後才看見有人帶着兩個有黑色頭套的人進入酒店,一個是較高的。 PW5 DPC 13364黃偉忠 23.他講述在2020年5月28日當值,經訓示後約在當日1812時他到達上述尚棧精品酒店,約1844時有同事帶同兩名被捕人士到該酒店,當時3號房仍是鎖上的。約數分鐘後,酒店負責人何女士到來,他向她表露身分及解釋為何到來。然後約1850時DPC 11001帶了搜查令到來,他便向何女士解釋內容並要求搜查3號房,何女士於是用其匙卡開門。她也到過酒店門口,用密碼開啟左邊上方的中間紅色盒子[相片P16(8)],內裏也看見3號房的白色匙卡。到晚上約7時,3號房開啟後各物品的位置如相片P16(13 - 17)所顯示。 24.當時兩名被捕人士及拘捕警員也進到房內見證他作搜查,何女士則在門口位置。該房間只約80平方呎,很細小。搜查期間他們的位置是跟着他後方,並非固定的,如在P16(16)床邊的位置,他也在繪圖P28顯示出各物品搜出的位置,該搜查約30分鐘,並沒有不讓被告觀看的情況,而在該房廁所內,即相片P16(20 - 23),也發現共14支酒樽,但其中一支是空的(P13、P14)。至於該大廈在地下大堂的閉路電視,他也在詳細觀看後製作截圖相片P19(1 - 32)[(MFI-2)列出相關畫面及活動]。 25.盤問間,他並不同意3號房是先開啟了然後兩名被捕人士才被帶上來,他亦否認在搜查期間只叫被告面向牆。至於在3號房內門口的啡色紙袋[相片P16(14)](即附連P28的證物列表4 - 6項),他同意紙袋內所顯示的即如相片D1(3、4),這包括一些化妝用品及衛生巾。而在3號房內床上的背囊[相片P16(15)],內有物品即其繪圖列表P28項目14 - 25,亦即相片D1(1、2)所顯示,包括3對手套,兩個防毒面具及濾芯等等。 26.最後,他也同意在房中搜獲的空樽P13及防毒面具等也曾作DNA檢驗,而就一張搜獲的恒生銀行卡也有作進一步調查。就P19的截圖,他同意其中一名男子UM1,P19(23、25),即相片D2(1、4)的男子,這可比對其背囊,而就相片D2(5 - 7)中出現的人他則沒有指示要作出任何辨認。 被告的證供 27.被告現年29歲,任職建築設計師,他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在庭上首先講述在閉路電視影像所出現的各名人士,他指出上述曾提及的UM1就是Billy[相片P19(25)],另一人是李子耀[相片P19(27、28)],他是其女友[相片D2(6)]的弟弟。就該酒店3號房租用人士Siu Suk Yan,他並不認識。而相片D2(5、7)的男子則是居住在該鳳鳴大廈16樓,他曾到過他家中慶祝自己生日,但他不知道對方的名字。而在5月23日至5月29日期間,他只知Billy及其女性朋友婉宛在酒店那裏居住。 28.就閉路電視相片冊所顯示他出現的時間,他詳細講述出現的原因和情況如下:
29.他特別講述當天下午約3時許還衫時,Billy曾說他準備「check out」,問他可否幫忙清理房間垃圾,他於是亦向酒店職員借垃圾袋,然後在房內清理食物盒及飲品,再拿往後樓梯丟棄。當清理房間時,他看見3號房地上床邊左下角位置[相片P16(15)]有背囊打開了,他看到背囊內有膠袋,膠袋內有些銀色釘物體,但他沒拿出來看。他問Billy是甚麼,但Billy沒回覆,他再追問,Billy卻說「你唔好理啦」,然後卻「吚吚哦哦」說是行山用品。 30.Billy後來問他工作上有否需要用濾芯及噴漆,他則回應其父親從事裝修工作會有用,於是Billy便叫他拿走噴漆。後來當他吃完東西後,李子耀說遺留了東西要返回酒店,而他的女友母親亦剛駕駛車輛來接他,他便返回酒店3號房。當他再看見那背囊,他擔心是示威用品便拿走背囊打算把它丟遠一點,免得Billy取回。但他也沒有再望背囊內,不知內裏有什麼,而他也用環保袋拿走噴漆及濾芯,這環保袋則是他較早前拿上房的[見相片P19(4、5)]。 31.至於房內廁所內的酒樽[P16(21 - 23)],他知道是放在那裏,但他不知道是誰買的,他也從沒任何意圖會使用背囊內的物品或該些酒樽用作摧毁或損壞任何財產。 32.他繼而講述當他離開大廈時,警員把他帶到後巷,按着他在地上,再叫他面向牆,不許他四處張望,過了約10秒,更用頭套反轉方向來套着他致使他看不見任何東西。其後帶他離開時,因他絆倒,其頭套才被轉好使他可望到前方,再被帶上七人車。後來警員再把他帶往該3號房間,他也看見李子耀被帶返及帶着頭套。但入房後PW3 DPC 58611卻叫他望向牆不準觀望,期間他從沒有被拘捕或警誡,亦看不見搜查過程,但他同意房內物品的位置則如同他離開時的情況。 33.盤問間,他說2020年5月24日前沒有需要到該鳳鳴大廈,他認識了其女友約10年, Billy則約半年,是在與女友及弟弟吃飯時認識Billy及婉宛的,約在2019年。他和Billy及婉宛每月約見兩至三次,他倆約18歲,Billy說有part-time工作,而他和他們只是普通朋友。 34.在5月24日,Billy說他趕着返工,問他可否買必理痛給婉宛,於是他照做。而他通常都是買些食物上去給他倆,因他們曾提及飯盒也要分兩三天吃,他可說是可憐及接濟他們。而在5月26日則是Billy或李子耀主動提出要幫他做生日,約在16樓,因3號房太細又亂, 16樓則較大和舒適點,而16樓是劏房,約140平方呎。他也沒有特別問及居住者名稱,他們共5人一同慶祝,都是喝啤酒食零食等等。後來他離開後嘔吐才返回借衫,他表示一直不知道3號房的密碼及匙卡。被問及在5月28日1539時還衫,但Billy約10分鐘後1549時才回來[P19(22、23)],他同意他如罰企般在等候。至於5月28日凌晨0243時他離開說要返回家,但個多小時後約0419時[P19(20、21)]竟仍在附近及返回,他則說當時Billy說離開行遠了去買煙,而他則先去了找李子耀。 35.至於酒店3號房,他也否認其實他是知道密碼的。而當天下午清潔時,他執了兩至三袋垃圾拿出去,每個約1呎 × 2呎闊。他也奇怪為何PW4何女士會說沒有見過此情況,而她更說只是2號房有人出出入入。他更不同意PW1所指當日看見他是在3號房出入自如。至於他拿走背囊,他沒有告訴Billy,Billy之前告訴他是行山用品,他覺得Billy是瞞着他的,他認為是示威用品,但他沒有打開來看。被問及若是違法用品這豈非有風險,但他覺得有責任說出甚麼是對甚麼是錯,他更否認其實他對背囊內的物品是知情的,他更不同意會用來摧毁財物。 36.至於拘捕,在後巷及搜查房間的過程是否如各警員所述的他亦不同意,最後就5月28日04:19:19[P19(20)]他上去時所攜帶的背囊,他說首先是留了在該房內,後來吃完東西李子耀說他遺漏了東西回房時,李子耀問他商借其背囊來拿走東西,但他也同意若非李子耀要返回房間,他也沒有機會回房間等等。 證供分析及裁斷 37.舉證責任在於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是較具誠信及較低犯罪傾向的人士。 38.首先,就兩項控罪而言,代表被告的李大律師特別指出,被告並無管有這些物品,且對這些物品的性質毫不知情,被告更沒有任何損毁的意圖。被告在庭上詳細作供,講述他多次到達該大廈的原因及情況,包括他當時根本就是認為該背囊有可疑物品,只想拿走丟掉,而他亦認為自己願意為Billy冒險是因Billy是女朋友弟弟的朋友,而他也有責任教Billy分辨對錯。至於房內廁所內的酒瓶,該房間也曾有多人出入,更有DNA測試出房內的物品並非來自被告,房內且有其他女性衛生及化妝用品,因此被告根本並非管有該些酒瓶。 39.李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即若被告的證供不獲法院接納,但從所有環境證供看來,被告不具任何意圖去損毁任何財物,這包括若控方指稱兩項物品可用來製作汽油彈,但這亦缺乏專家證供來支持,況且背囊內畢竟亦沒有搜出打火機或酒瓶,而酒瓶本身亦難以獨立地可用來證明管有者具有任何損毁的意圖,更何況被告不可能是管有者,因此兩項控罪均存在種種疑點而應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40.相反地,控方則指被告所說替別人丟棄物品難以成立,況且背囊內的物品包括汽油、喉釘及鉗等分別亦明顯地是易燃及可用作損毁別人財產,而該些酒瓶更可一併使用製作汽油彈,這只是常理。因此兩項控罪均應予以成立。 41.就被告的證供而言,本席有機會觀察其作供及回答問題的情況,亦對其證供作出詳細的考慮和分析。總結而言,被告的證供實難以被接納,理由如下:
42.以上種種情況,明顯地充滿矛盾及不合理之處,本席並不接納被告的證供。 43.但畢竟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舉證責任全在控方。而就兩項控罪而言,本席亦必須分別考慮及處理相關的證供。 44.首先,就控方各名證人的證供,分別是PW1女警X在酒店內的詳細觀察、PW2警員Y清楚講述截停及搜查被告的過程、接手處理及拘捕被告的PW3以及後來到酒店作詳細搜查房間的PW5等。各人均在庭上清楚講述當天所發生的事,相互支持及在盤問下亦無動搖之處,以上各名警員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45.至於PW4酒店負責人何女士,她亦在庭上盡力回憶約在年半前發生在酒店的事,一些細節或許有所模糊但她也已清楚交代,唯一或許有所爭議的似乎只是究竟是如何女士所說,先打開3號房門,然後兩名被捕人士才到來,抑或是如警員所述兩名被捕人士先到來,後來才開房門。 46.可是,這並非關鍵之處,尤其亦如被告所說相片冊P16所顯示該房間物品的放置如他離開時一樣,而辯方亦無任何指稱警員或曾先擅自移動或更換任何物品。其次是,就這些細節而言,何女士在這方面或有所差誤亦不足為奇,但畢竟這方面正如上文所述並非關鍵,亦不因此動搖各警員之證供。 47.就首項控罪,控方指被告在該地下大堂被截停後,在其攜帶的背囊及環保袋內搜出各項證物,包括3瓶汽油(共逾2.3公升)、40粒喉釘、鉗和噴漆等等。從所有證供看來,無論從重量、物品的不同種類、被告出入該房間的情況及所有其他環境證供來看,被告必然是知悉及管有該背囊內的物品而攜帶及離開酒店的。 48.李大律師嘗試指出即或被告管有這些物品,也不能就此證明他必然是具有損毁財產的意圖。可是,就被告的意圖,本席亦必須考慮下列的背景及情況,這包括:
49.毫無疑問,從所有環境證供來看,包括考慮到當時的社會狀況及地區,被告知悉及管有這些物品且攜帶外出,包括汽油、喉釘、鉗和噴漆,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打算及意圖用以摧毁或損壞別人的財產或財物。 50.當然,李大律師也指出被告當時並未也被搜出打火機,但顯然,若有打火機也在背囊內,這隨時可意外地造成爆炸,若說並沒有在其身上搜獲,那其實打火機根本亦是隨處如便利店便可容易獲得的。況且,其實就背囊內那些尖銳的喉釘單獨來看已可造成破壞了,更莫說若與汽油放置在一起經點燃後,更可隨時造成非常嚴重或巨大的破壞。 51.就上述所有分析而言,毫無疑問,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管有上述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而干犯第一項控罪。 52.就次項控罪而言,控方指被告管有房內的酒瓶及空樽,亦可予以使用來製作汽油彈之用。可是,就管有而言,該房間並非以被告名字來租用,該房間在該段時間看來亦被其他人士使用過,房間內更包括有其他女士用品,況且DNA檢測顯示酒瓶及房內的面具亦有其他人士的DNA樣本,且可排除是被告的。因此總的而言,控方難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管有這些酒瓶。 53.再者,即使說成被告或是共同管有者,但就意圖而言,單就管有這些酒瓶或空酒瓶,亦難以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這些酒瓶必然是被告用以損毁別人的財產。因此,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第二項控罪。 54.總括而言,就第一項控罪,被告罪名成立;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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