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漢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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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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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7/2021 [2022] HKDC 3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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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2.2020年5月28日,被告被發現離開銅鑼灣利園山道鳳鳴大廈尚棧精品酒店房間,警員截停被告並在他所攜帶的背囊及環保袋內搜出3瓶汽油、40顆喉釘、尖咀鉗及噴漆。控方指出被告管有上述物品是意圖損壞別人財產,包括製作汽油彈或其他非法用途,尤其該段時間在該區已發生多宗示威相關事件,包括縱火、非法集結和刑事毀壞等等。 3.被告則辯稱該些物品並不屬於他,而他當時為了防止其友人作非法或示威時使用,才主動拿走背囊打算丟棄,但卻剛被警方截停。 4.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他知悉及管有該背囊內的物品而攜帶及離開酒店。而從所有環境證供來看,包括考慮到當時的社會狀況及地區,被告知悉及管有這些物品且攜帶外出,包括汽油、喉釘、鉗和噴漆,唯一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被告意圖用以摧毀或損壞別人的財產,因此被告被裁定罪成。 5.被告現年29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6.代表被告的李大律師指出案發當日並無公眾遊行示威活動,被告所攜帶的物品亦非已製成的汽油彈,其身上也沒有布碎或打火機可予即時點燃,這些案情相對其他同類案件顯然較輕。被告大學畢業後於本地一間建築師事務所從事設計師工作,工作表現專業、認真。所呈上多封其僱主、同事的求情信,均指出被告為人真誠、善良、做事認真及有耐性,其家人及朋友的信件更指出被告孝順、顧家、有責任感及樂於助人,被告自己的求情信同樣表明感到非常後悔,未想過一剎那愚昧會造成今天的結果,望可予以輕判。 本席的考慮 7.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為嚴重罪行,控方亦列舉多宗案件,若涉及汽油彈的案件,其量刑起點更可達4年或以上的監禁,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少康 DCCC 57/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志雄 DCCC 259/2020、HKSAR v Chan Kwok Ching DCCC 248/2020等等。 8.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在犯案期間,銅鑼灣及灣仔區一帶在該段時間因反國安法等情況已發生多宗縱火、非法集結和刑事毀壞案件,被告其背囊內竟有3支分別用膠水樽、玻璃樽及金屬瓶所載共達2.3公升的汽油,這些易燃液體一經點燃,足以造成爆炸。尤其在背囊內竟亦被發現有40顆喉釘,每個分別是約1吋長透明膠喉,分別用兩支約3吋長鐵釘,釘尖向外,分別呈90度角插入膠喉而造成,這些喉釘本身已具攻擊性,包括可用以攻擊他人、放在馬路上妨礙他人前進或用以刺破車呔而對車輛造成破壞等等。如上文所述,若再用以汽油彈作點燃,其後果更是難以想像。 9.以案情而言,已可判予3年或以上監禁,但畢竟如辯方所言,當日現場並非已發生任何非法集結的情況,上述物品亦並非已製成的汽油彈可隨時使用。考慮上述所有情節,適當地可予以兩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 10.進一步而言,本席亦考慮到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審訊中也承認了不少案情而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以及所有求情理由。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地可減予兩年兩個月監禁。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其他可再作減刑之理由。 11.因此就第一項控罪,被告被判以兩年兩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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