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8337/2019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February 2022 before 黃禮榮.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Financial disclosure – Maintenance – Credibility – Cap 192 s.7 – Husband found to have concealed assets and income – Wife awarded monthly maintenance and lump sum arrears – Costs awarded on indemnity basis
Legal issues: Husband's financial capacity · Wife's financial need · Credibility of husband's financial disclosure
Outcome: Husband ordered to pay monthly maintenance and lump sum arrears.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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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8337/2019 [2022] HKFC 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9年第83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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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附屬濟助) ------------------------- 1.這是答辯人(“妻子”)要求呈請人(“丈夫”)給予附屬濟助的審訊。 背景 2.丈夫現年53歲,妻子現年49歲。雙方均在香港出生,於1995年12月在香港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女兒於1996年6月出生,現年25歲(“女兒”),兒子於1999年12月出生,現年22歲 (“兒子”)。 3.雙方婚後在大圍租住村屋直到2002年被分配到一個位於沙田的公屋單位(“婚姻居所”)。 4.兩人大約於2012/2013年開始分居。丈夫遷出婚姻居所,妻子則繼續居於婚姻居所至今。 5.丈夫在2019年7月15日存檔離婚呈請書,表示雙方在呈請前已分居最少兩年,婚姻已經無可挽回地破裂,要求離婚。妻子同意離婚,但提出附屬濟助申請。暫准離婚命令在2019年12月10日頒發,至此,雙方的婚姻維持了24年左右。 6.雙方在2021年6月15日存檔的「聯合資產列表」同意沒有家庭資產,妻子只要求丈夫支付贍養費。 7.女兒約在2018年4月搬離婚姻居所,已自立,有自己的工作。兒子仍需要丈夫供養,從2018年6月開始在英國求學,只是假期回港時與妻子住在婚姻居所。兒子預計將於本年畢業。 雙方的公開建議 8.妻子指兩人在2012/2013年分居後直至2018年2月丈夫一直每月支付她生活費$10,000。 可是,打從2018年2月之後丈夫就沒有支付分毫。妻子要求丈夫繼續履行責任。妻子最初要求丈夫每月支付一萬元,在2021年6月29日的審前覆核聆訊妻子將金額下調至每月$4,000至5,000;這亦是妻子在審訊時的立場。 9.丈夫拒絕支付任何贍養費,他指妻子有賺錢能力可供養自己,根本不需要任何贍養費;無論如何,他也沒有任何經濟能力可支付分毫。 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法律原則 10.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第(1)款的條文。該條例節錄如下:-
事實爭議點 11.雙方同意本案有兩個事實爭議:
丈夫的經濟能力 12.如前述,丈夫現年53歲。丈夫在1985年中學畢業後便一直在法律界工作。他最初在律師行擔任辦公室助理,其後利用工餘時間於香港大學專業進修學院修讀法律課程,並在1996年獲得法律行政人員的資格。他在2001年轉到目前任職的律師行擔任法律行政人員的工作,直到如今。他指稱由2002年開始他每月的薪金是$13,500,從沒有獲調整,亦沒有任何津貼或花紅。 13.丈夫曾在2001年10月申請破產。他解釋這是由於在1997年投資物業失誤之故。他指當時連同樓宇按揭貸款及信用卡貸款,欠債總共約150萬元。丈夫的破產令在2006年1月獲解除。 14.丈夫宣稱在約2002或2003年(當時他的破產令仍未解除)向朋友借款用於內地的生意,可惜生意失敗。丈夫需要向朋友及女朋友C女士借款,清還欠債。 丈夫的案情 15.代表丈夫的楊大律師指丈夫的職業生涯未盡如意。丈夫到現時為止的工作經驗一直局限於樓宇買賣的法律行政人員工作,加上過去的破產經歷,故難找到合適或更高薪的工作。在限於每月的薪金只是$13,500的情況下,丈夫實在沒有空間可支付妻子任何贍養費。 16.可是,丈夫承認從2013年7月搬離婚姻居所與妻子分居後便一直有支付妻子每月一萬元的生活費,直到2018年2月為止。此外,丈夫亦在2018年6月送兒子到英國升學,一切財政責任由他承擔。丈夫指兒子每年需約34萬元。丈夫亦指雖然女兒有自己的工作並自立,可是由於入息不高,他會不時給予女兒數千元至一萬元幫補她的生活費。丈夫解釋他之所有能力支付這些開支,是由於他一直在這些年間向弟弟、女朋友C女士及朋友借款;直到目前,這個情況仍然持續。 向弟弟借款 17.丈夫承認他已記不起從那時開始向弟弟借款,他會不時在缺錢時向弟弟借款數萬元。他沒有計算過總共欠弟弟多少錢,亦從沒有償還任何款項。他估計現時大約欠弟弟10多20萬元。 向女朋友C女士借款 18.丈夫承認,他在早於與妻子分居時,C女士在1999年至2000年間便成為他的女朋友(“女朋友”)。兩人的關係一直維持到現在。女朋友是一名律師,亦是現時丈夫任職的律師行的合夥人。女朋友是在2001年7月1日“入主” (這是丈夫作供時的用詞)律師行的。本席留意到丈夫及女朋友似乎是同年加入現時的律師行工作的,加入時亦已是男、女朋友的關係。丈夫表示雖然正確的時間已沒有記憶,但他肯定的是從2001年開始便向女朋友借款。他亦沒法說清楚現時總共欠女朋友多少款項。他沒有認真計算過;他估計單以兒子到英國升學的欠款便達$1,500,000至$1,600,000。他承認在過去20年從未還款。 向朋友馬先生借款 19.丈夫亦供稱曾向朋友馬先生借款,馬先生從未向他追還欠款。 20.雖然丈夫確認以上的欠款從未歸還,亦不肯定欠款的金額,但他堅持有朝一日這些金錢是需要歸還的。事實上,他同意不知道如何歸還,只是「長命債、長命還」。 討論 21.按照丈夫本身的證供,他在婚姻期間已需要借貸以維持開支,問題是丈夫的說法是否可信? 丈夫的表格E (經濟狀況陳述書) 22.首先,丈夫在他的2019年12月18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報稱沒有任何債務。在第二部份 (債務) , 他表示沒有任何債務 (NIL),金額是零 (0.00)。丈夫在審訊時承認表格是他親自填寫的,他對為何這部份與事實不符沒有任何合理的解釋。本席認為,「經濟狀況陳述書」是需要宣誓或鄭重聲明作實的,丈夫身為法律行政人員必然清楚知道內容真確的重要性,亦明白虛報的嚴重後果。 丈夫的銀行結單 23.丈夫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夾附了他在星展銀行由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的結單,當中顯示不時有為數不少的存款。丈夫的證供是這些存款皆是女朋友及馬先生的借款。本席將相關的款項表列如下:
24.值得留意的是在2020年8月13日的首次約見聆訊中丈夫向法庭表示「唔記得」這些存款的來源。本席接納丈夫可能對某些數目不大的存款沒有多大記憶,但按丈夫本身的證供,他在過去20年以借貸維持生活,斷沒有理由對一些數目不少,在不久之前存入戶口的金額沒有絲毫印象,例如,對2019年4月3日的50萬元(第10項) ,2019年4月8日的15萬元 (第12項) 及2019年9月5日的18萬元 (第16項) ,沒有絲毫印象。本席認為這是有違常理的。 25.丈夫供稱曾有兩次向馬先生借款(第3及第11項),這兩筆款項是馬先生透過他擁有的PY有限公司的支票借出的。丈夫作供時承認他是該公司的董事,但公司屬馬先生所有,他沒有任何權益。他解釋作為公司董事只是方便他替公司處理公司秘書的工作,例如簽署公司的年報。他作供時更確認除了這些事務外在公司沒有任何角色。可是,被本席信問時丈夫卻承認該兩張支票是由他簽署的,他更承認公司的銀行戶口可以由他或馬先生一人運作。丈夫對為何在他在公司沒有任何利益的情況下馬先生會容許他可獨自運作銀行戶口沒有任何合理的解釋。 26.丈夫亦是SH有限公司的唯一股東及董事。丈夫在2020年8月13日的聆訊向法庭表示他在該公司沒有權益,公司是屬於他「契爺」的。可是,丈夫在庭上卻承認公司是屬他所有。 27.按丈夫的證供,他擁有最少四間有限公司,但這些公司不是多年沒有營運就是從沒有運作。當本席向他指出丈夫大可以將這些公司的註冊注銷,這可省卻營運費用,例如,商業登記費及向公司註冊處提交文件的費用,以改善他拮据的經濟情況時,丈夫的回覆竟是從沒有想過這個選項。丈夫從事法律行政人員的工作超過25年,而根據他的證供,他是需要負責替律師行的客戶提供秘書服務的,在這背景之下,丈夫的回覆根本不可信。 28.故此,姑勿論當中是否有些存款一如丈夫所宣稱是墊支(第4項) 抑或是替朋友購買藥材 (第5項),本席可以肯定丈夫借款的講法是謊話。很難想像一個在過去20年都沒有獲得任何薪金調整的僱員,會樂意替同一個僱主工作,除非他與「僱主」有特殊的關係,或他在公司的角色不止於是一個月薪$13,500的僱員。 29.丈夫有關向弟弟借貸的指稱也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無論如何,如前述,丈夫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報稱沒有任何債務。本席並不接納丈夫欠弟弟債務的指稱。 30.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並不接納丈夫所講,他的收入只是每月的$13,500薪金。本席並不接納那些存款是貸款,相反地,絕大部份的存款屬丈夫所有。本席認定丈夫是不折不扣的說謊者。他絕對不是如楊大律師所描述靠微薄的工資過活。丈夫的財政能力遠遠超出他所願意承認的。本席認定丈夫沒有對他的財政狀況作完全及坦白的披露;本席會對丈夫的財政狀況作不利的推斷。 31.此外,借貸能力也是一種經濟資源。退一萬步來說,就算那些存款是軟貸款 (soft loans) (這不是本席的事實裁斷),情況是丈夫最少在過去的20年是靠借貸度日,沒有任何證據這些貸款在可見的將來不會持續,加上明顯地丈夫不需要歸還分毫。 丈夫的經濟需要 32.丈夫宣稱他現時與母親及妹妹居住在由他弟弟所擁有的「居者置其屋」單位。他作供時宣稱每月平均的開支為$44,500,這包括給兒子及女兒總數$35,200的生活費。換句話說,他本身每月只需$9,300。雖然本席對丈夫所宣稱有關自己的所需抱有極大懷疑,但本席並不需要作出任何結論。本席所需要作出的結論是,丈夫的財政資源足以應付他的經濟需要。 妻子的經濟能力 33.妻子有中五教育程度。結婚前妻子在服裝店擔任售貨員。不爭議的是妻子在婚後沒有工作,專心照顧家庭及子女。妻子由2010年9月開始在花店擔任兼職工作,在2015年轉為全職,並在2020年12月轉職至一間日本餐廳擔任侍應,現時每月工資在扣除強積金供款後約有$15,960。妻子在盤問時同意若有合適的機會她可再擔任花店的工作。她同意之前在花店的收入平均每月有約$18,360,但因過去幾年的社會及經濟情況有變,對是否能好像以往一樣賺取相若的薪金有保留。 34.本席同意現時的經濟情況不穩定,說妻子能賺取每月$18,000的說法未免過分樂觀。本席認定,妻子每月有$16,000的賺錢能力。 妻子的經濟需要 35.妻子2019年12月2日的表格E「經濟狀況陳述書」申報每月的支出為$21,199。作供時她指由於租金上升了,將開支上調至$21,420。 36.丈夫的案情是妻子誇大了開支的金額。楊大律師在盤問妻子時對她所呈交由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的開支單據,比對她相同時間的銀行月結單,進行了法證式的審視(forensic examination)用以證明妻子誇大了金額,並得出妻子每月只需$15,937的結論。在此基礎上,楊大律師的結論是妻子每月的支出差不多$16,000,每月的薪金剛好也是差不多$16,000,因此妻子每月的收入足以應付她的開支,根本沒有經濟給養的需要。 楊大律師強調,妻子在盤問時同意現時每月的開支約$15,000至$16,000。楊大律師將妻子每月的所需表列如下:
37.本席認為並不需要對楊大律師的分析作詳細的討論。首先,法庭並不需要對與訟方的經濟需要作細緻入微的審查。但這並不是最重要的原因,重要的是本席並不認為楊大律師的盤問對丈夫的案情有幫助。本席會在下文解釋。 丈夫是否需要支付贍養費? 38.法庭在決定丈夫是否需要支付贍養費及/或金額若干時,必須要依從《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規定。簡單來說,法庭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第7條所開列的事宜。 39.本席認為以下的事宜是相關的。 40.妻子現時49歲。的而且確,她比丈夫年輕七歲,但客觀的事實是,妻子只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亦沒有專長或技能。本席對妻子的收入能有較大的升幅並不樂觀。相反地,丈夫擁有法律行政人員的資格,亦擁有豐富的工作經驗。毫無疑問,丈夫比妻子不單有較高的賺錢能力,增加收入的潛力也遠比妻子高。按本席的推斷,丈夫的收入最少是他願意披露金額的數倍,甚至更多。他有足夠的財政能力支持兒子在英國的教育及雖然女兒已自立,亦慷慨地津貼女兒的開支。 41.妻子在婚姻期間不需要工作,只是在2010年才開始擔任兼職工作。就算當妻子在2015年轉任全職工作時,丈夫也一直有向她支付一萬元的生活費。 42.審訊時,楊大律師指丈夫在2018年2月前所支付的每月一萬元,是給兩名子女作為生活費的,並不是妻子的生活費。這解釋為何丈夫打從2018年2月後便停止支付該一萬元。楊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指按他根據妻子銀行月結單上記錄的計算,妻子在2016年每月平均開支是約$25,833;而在2017年則是約$28,408;在女兒搬離婚姻居所及兒子遠赴英國升學後妻子在2018年6月後每月平均開支是只約$15,059。 43.本席並不接納這個說法。首先,這個說法在審訊前,不論在之前的聆訊抑或丈夫的誓章皆從未提出,亦沒有在楊大律師的開案陳詞提及。事實上,丈夫最初的立場是他根本不同意有每月支付一萬元。在2021年3月15日的首次約見聆訊,丈夫表示他早於2018年2月之前已停止每月支付一萬元,只是在經濟情況許可下才不定期支付。妻子的銀行月結單卻清楚顯示丈夫每月將一萬元存進她的戶口。妻子作供時堅稱該一萬元是給她的生活費,因除了該一萬元外,丈夫還會給予每名子女每月$8,000。楊大律師在盤問妻子時並沒有質疑這方面的證供;而丈夫在作供時亦沒有否認這個說法。在那一個可能性較大的原則下,本席接納妻子的講法。 44.的而且確,妻子在「經濟狀況陳述書」所申報的開支比她每月所賺取的為多,但與此同時卻沒有欠下任何債務。這是不合常理的。唯一合理的結論是妻子將申報的開支誇大了。故此,就算沒有楊大律師的法證式審查,也可得出相同的結論。可是,這並不表示每月$15,000至$16,000是妻子在本案的情況下合理的經濟需要。妻子在相關時間的銀行月結單顯示每月只賺取約14,000至$15,000,這是妻子可動用的。妻子的情況與丈夫宣稱的案情不同。丈夫的案情是他一直靠龐大的借貸以維持開支,借貸的幅度遠超他所能夠償還的。妻子並沒有借貸。本席接納她的證供指在沒有丈夫的經濟支持下,她唯有節省開支,以免陷入債務危機。 45.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LKW 訴 DD (終院民事上訴2008年第16號) 的判決書第79段有以下論述︰
46.本案的問題是,法庭如何對妻子的經濟需要作“寬大地詮釋”? 47.法庭並不需要對妻子的經濟需要作細緻入微的審查,只需要作粗線條式的處理。 48.楊大律師的陳詞是,根據他對妻子單據的核實,在2019年9月至11月期間,妻子的服裝/鞋費、娛樂費/禮物及假期消費平均每月只需$1,650。本席同意這可能是當時的金額,但這是妻子在沒有丈夫的經濟給養情況下及受着每月入息所限的開支。毫無疑問,她的經濟狀況及生活水平較2018年2月前為差。 49.楊大律師在開案陳詞指出,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是出於她擔心自己的老年生活狀況,擔心自己沒有什麼工作經驗,沒有一技之長,隨着年紀越大,機會越小,所以有所擔憂。妻子似乎是希望藉着附屬濟助來幫助自己現階段積榖防饑,而不是有實際的經濟需要。可是,楊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也同意積榖防饑或儲蓄也是一種經濟需要。本席認為這是正確的。相對丈夫,妻子在勞動市場處於不利的位置,為將來打算而有些積蓄是合理的。 50.此外,這是一段長的婚姻,由1995年兩人結婚至2012年/ 2013年分居,這是長達17至18年的關係。妻子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報稱強積金供款只有約$75,800,但丈夫的強積金在2019年12月18日有多達$426,900,當中最少有一半是在婚姻期間累積的。 51.本席作粗略的估計,考慮了本案的所有情況,將妻子每月所需核實為$19,000。她每月不敷支數是$3,000。本席在對丈夫的經濟狀況作出不利的推斷時,並不需要對丈夫每月的入息作明確的評估。因基於丈夫違反對法庭的責任,沒有作完全及坦白的披露,法庭可能永遠沒法作出準確的推算︰見Moher v Moher [2019] EWCA Civ 1482, [2020] 2 WLR 89;但本席可以肯定的是,丈夫絕對有能力支付妻子每月$3,000的贍養費。 52.妻子是在2019年10月16日 提出附屬濟助申請的。由2019年11月至2022年2月共28個月,按每月$3,000計,總數是$84,000 ($3,000 X 28)。 丈夫需一次過向妻子支付這些贍養費。 命令 53.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頒令:
訟費 54.雖然妻子並未獲判她所要求的贍養費金額,但本席認為整體來看妻子是得直的一方,理應獲付訟費。此外,丈夫在整個訴訟行為中充滿不誠實,不但沒有作出坦白的披露,更在法庭上謊話連篇,其目的是拖延及阻止妻子獲得公平的附屬濟助審訊。若本案的訟費經聆案官評定,理應以彌償基礎評定 (indemnity basis); 見 ML v YJ (No. 2) (Stellar Contribution) [2009] HKFLR 122; Hashen v Ali Shayif [2009] 2 FLR 896及陳及胡, FCMC 12002/2014 (判案書日期:2018年8月30日)。由於妻子沒有法律代表,本席認為恰當的做法是以簡易評定方式處理訟費。本案經歷過三次首次約見聆訊及一次審前覆核,本席將每次聆訊的訟費評定為$500;此外,三天的審訊評定為每天$1,200。故此,總數是$5,600。丈夫須在本訟費命令成為絕對命令之後七天之內支付。 55.本席頒下暫准令,丈夫須支付妻子本附屬濟助訴訟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5,600,須在暫准命令成為絕對命令之後七天之內支付。 56.丈夫的律師需於14天之內草擬, 存檔及送達本命令。 第18條聲明 57.本席亦發出聲明:本訴訟並沒有《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適用的家庭子女。
呈請人︰ 陳先生 由張馮許律師行轉聘楊文健大律師代表出庭 答辯人︰ 李女士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