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 對 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4295/2015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January 2022 before 周至偉暫委法官.

Ancillary relief – Matrimonial home – Property division – Departure from sharing principle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Cap 192 – LKW v DD – Wife sought sole ownership of matrimonial home after Husband left in 2002 and lost contact – Husband made no contribution to family expenses or mortgage – Court found sufficient reason to depart from equal sharing principle due to Husband's long-term absence and neglect of family duties – Property transferred to Petitioner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Property Division and Ancillary Relief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Property transferred to Petitioner; No order as to costs.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4295/2015[2022] HKFC 17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4 Jan 2022
Judge周至偉暫委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4295/2015

[2022] HKFC 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5 年第 4295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由區域法院周至偉暫委法官在內庭審理(非公開)
聆訊日期︰ 2021年1月28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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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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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這是呈請人(“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 。

2.妻子與答辯人(“丈夫”)於 1979 年 2 月 28 日在香港註冊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女兒,分別現年 40 歲與 35 歲。

3.丈夫自2002年2月起離開婚姻居所後一直失去聯絡。

4.妻子於 2015 年4月14日以雙方分居至少兩年為由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批准妻子以廣告形式於報章刊登作為替代送達。法庭於 2016 年 5 月10 日頒佈絕對離婚令。

5.妻子現在申請附屬濟助,希望法庭頒發命令把她與丈夫 以聯權共有方式持有的前婚姻居所的全部業權及其所有權益歸其所有。

適用的法律原則

6.在處理附屬濟助的議題時,就《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 4 及 6 條作出何種命令時,法庭須考慮第7(1)條的因素:-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7.終審法院在LKW 對DD (2010) 13 HKCFAR 582一案就處理附屬濟助申請定下了考慮的原則。不過每宗附屬濟助申請的案情都有其獨特性,法庭最終須由第7條和雙方之間達至經濟上公平的結果這個隱含的目的所指導 。終審法院定下處理方法的5個步驟如下:-

(1) 確定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結果。

雙方的資產與經濟狀況

8.妻子現年 60 歲,現已退休,以前的職業是司機,獨居在前婚姻居所。妻子主要依賴自己的積蓄及女兒間中給予的零用錢支持個人開支。

9.丈夫缺席審訊,亦無存檔或提供任何證據或文件。

10.根據妻子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妻子現時每月一般開支HK$8,351,個人開支HK$1,950。本席認為以上開支是合理經濟需要。

11.個人資產方面,妻子有約97萬元的銀行存款與接近30萬元的強積金權益。

12.妻子與丈夫以聯權共有方式持有約值300萬元的前婚姻居所。

13.前婚姻居所原本是出租公屋單位(妻子的老爺及奶奶(現已過身)當時是租戶)。妻子一家大概於 1993 年 7 月搬入,每月支付租金數百至千多元。一直以來,妻子、丈夫、丈夫的母親(即妻子的奶奶)及兩名女兒都是住在前婚姻居所。

14.妻子與丈夫後來決定購買前婚姻居所。 妻子與丈夫於 2002 年 2 月 11 日聯名以 HK$234,700 購買前婚姻居所,以俗稱 “長命契” 以聯權共有的方式持有前婚姻居所至今。

15.妻子與丈夫以當時的家庭資金支付首期約 HK$2,500 及其他開銷,另外向銀行貸款支付樓價餘額約 HK$232,000。

16.但購買前婚姻居所不久後,丈夫於2002年2月突然離家出走。由當時起,妻子獨力支付前婚姻居所的每月按揭供款 (由第一期至按揭供款完成) 及家庭、女兒、奶奶及妻子本人的全部生活開支。

17.丈夫 2002 年 2 月離家出走後,從沒有支付任何按揭供款及家庭開支,也沒有再返回前婚姻居所或要求前婚姻居所的任何權益。

18.丈夫對其母親、家庭及妻子不聞不問,家中大大小小的事務及開支包括前婚姻居所按揭供款皆由妻子獨力承擔,並且於 2017 年 6 月 7 日全部清還及解除抵押。

19.丈夫的母親居住於前婚姻居所至 2014 年 12 月為止,之後入住護老中心直到 2015 年 4 月 15 日逝世。

20.由 2002 年丈夫離家出走後,所有家庭的開支,兩名女兒的生活費及學費、奶奶的生活費及醫藥費和妻子自己的生活費全由妻子一力負擔,她甚至要同時以 3 份工作來增加收入,妻子和女兒們都很生活節儉。

分析

21.妻子的證據不受質疑,亦合乎情理。本席認為本案中不存在令本席質疑妻子證據的原由,並且全面接受妻子的證據與案情為事實。

22.妻子和丈夫的婚姻至離婚歷時 37 年(1979-2015),但以丈夫離家起計,實則維持了 23 年。

23.本席認為本案有特殊的情況,丈夫突然離家出走多年,置家庭、子女、他自己的母親於不顧,家庭經濟全部由妻子一力承擔。丈夫對家庭的貢獻可說微不足道。

24.本席認為考慮到丈夫在婚姻期間的長期不負責任的行為,本案的財產分配有充足理由偏離公平分配原則,合適的做法應是容許妻子可以保留其所有個人資產,並獲得前婚姻居所的全部業權及權益。

結論

2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答辯人須於本命令作出後的一個月內,將其名下持有物業即位於香港新界將軍澳景林邨景桃樓3415室(“有關物業”)之所有業權及利益無償轉讓予呈請人名下,而有關物業轉移費用(包括印花稅及律師費)須由呈請人支付;

(2)  如答辯人未有遵從以上第一段的命令或在經過合理的查詢後未能於以上第一段的命令所定的期限內尋獲答辯人,授權呈請人的代表律師陳之文律師行的葉衍峰律師可代答辯人轉移有關物業之所有業權及利益予呈請人名下或代答辯人簽署或執行以轉移有關物業之所有業權及利益予呈請人名下為目的的轉讓契或文書;

(3)  給予為執行本命令提出申請的自由;

(4)  有關附屬濟助事宜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不作命令。

( 周至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由陳之文律師行轉聘林紹欣大律師

答辯人: 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