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昱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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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徐綺薇 (下稱主任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2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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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478/2021[2022] HKCFI 93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78/2021

[2022] HKCFI 9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7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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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昱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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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判案書日期: 2022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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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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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徐綺薇 (下稱主任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2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B. 案情

2.主任裁判官在「量刑理由書」將案情道出:

「2.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顯示,案發日之前,被告人曾經在光顧香港島炮台山英皇道北角城中心薀莎水療時,遇上不愉快的經歷。

3. 2021年5月24日下午2時15分,被告人再到上址和經理理論,雙方繼而發生口角,期間被告人拾起擺放在接待處的一個花盤擲向一幅40厘米乘80厘米的玻璃牆,導致花盤和玻璃牆碎裂。最後,經理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將被告人拘捕。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控罪。經估算後,花盤和玻璃牆的維修費為6,000元。」

C.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3.主任裁判官在「量刑理由書」將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道出:

「4. 被告人今年41歲,未婚,失業已有一年多時間,之前任職廚房工人。他現與父母和哥哥同住,在財政上需倚靠家人的支持。被告人過去有4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5項控罪,其中有兩項為「刑事損壞」罪,性質與本案控罪相同,分別在2019年及2020年。

5. 辯方在求情時指出,案發當日當被告人到薀莎水療打算向經理作出投訴,但經理的態度非常惡劣,拒絕處理他的投訴,還恥笑他,並向他說出侮辱性說話。被告人在一時失控之下才做出今次愚蠢的行為。辯方盼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予以輕判。就控方要求被告人向薀莎水療賠償的6,000元,辯方指被告人沒有能力作出賠償。」

D. 主任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4.主任裁判官在「量刑理由書」將她的判刑理由道出:

「6. 被告人今次是第三次干犯『刑事損壞』罪。根據刑事紀錄,他於2019年4月25日因「刑事損壞」罪被法庭判監1星期緩刑12個月。法庭明顯是給予他機會改過,不用即時嘗牢獄之苦。但是,被告人沒有汲取教訓,在2020年11月25日再一次因『刑事損壞』罪被法庭判接受感化12個月及賠償1,440元。被告人在短時間內干犯第二次『刑事損壞』罪,法庭仍然對被告人網開一面,再一次以非監禁式的刑罰判處被告人。就該次判刑,被告人理應接受感化令至2021年11月24日,但本案的犯案日期為2021年5月24日,那即是說他在接受感化令期間干犯本案,性質完全相同。由此可見,過去法庭對他的判刑,絲毫不能夠產生任何阻嚇作用。

7. 回到本案。本席有機會看過控方提供的相片。被告人所造成的搗亂行為令到店內碎片散落一地。即使本席接納辯方所說,經理當時態度不友善也好,被告人亦不應付諸暴力在店內大肆破壞,尤其是被告人當時正接受感化令。毫無疑問,被告人不知悔改,罔顧法律,至今仍然沒有就本案向受害店鋪作出任何賠償,導致受害店鋪蒙受損失。

8. 小心考慮本案的背景、辯方所作出的輕判請求、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有必要向被告人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本席採納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後被判2個月監禁。」

E. 上訴理由

5.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提出一項上訴理由:他覺得刑期過長。

F. 本席作出的考慮

6.主任裁判官在仔細考慮了案情、上訴人的背景 (尤其是他有相同的刑事紀錄)、及上訴人當時的代表律師提出的求情陳詞後,選擇即時判處監禁此具阻嚇性的刑罰。本席認同主任裁判官的做法恰當。

7.就刑期方面,本席不認為3個月的量刑起點是過份嚴苛。主任裁判官採納3個月為量刑起點後,給予上訴人認罪後1/3刑期扣減,判處上訴人2個月監禁,此處理方法亦為恰當。

G. 裁決

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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