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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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判處入獄21天。控罪詳情指他於2020年11月21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金馬倫道14A號襲擊成浩然,對成浩然造成身體傷害。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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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12/2021 [2022] HKCFI 10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21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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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判處入獄21天。控罪詳情指他於2020年11月21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金馬倫道14A號襲擊成浩然,對成浩然造成身體傷害。 2.他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成浩然在金馬倫道步行時膊頭與上訴人的膊頭相撞。上訴人指罵控方第一證人,將胸部壓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胸部,及以右食指和中指戳到控方第一證人右眼球和右眼窩的位置,令控方第一證人覺得眼球「有一啲揦」。這次稱「第一次襲擊」。 4.控方第一證人報警。上訴人嘗試向清真寺方向離開。控方第一證人緊隨著他及一直向999接線員匯報位置。 5.上訴人嘗試登上一部在紅綠燈等候的的士。控方第一證人用左手按著的士的右後門,防止上訴人離開。上訴人用左前臂架在控方第一證人的頸部嘗試將他推開,但不果。控方第一證人形容這動作為上訴人「降住」他[1]。上訴人捉住控方第一證人按著車門的左手撞向車門三至到四次,令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左手感到痛楚。這次稱爲「第二次襲擊」。 6.控方第一證人繼續防止上訴人離去,亦多次叫他不要離去。上訴人不能成功登上的士,就跑過馬路進入一條後巷,及從金馬倫道的一條後巷跑出來。控方第一證人繼續嘗試防止上訴人離去,把當時上訴人身上的斜孭袋的帶拉斷。在其他的途人協助下上訴人未能成功離去。 7.警察到場後,控方第一證人告知警務人員,包括控方第二證人事發經過。 8.控方第一證人被送往急症室。數小時後警方為控方第一證人拍攝相片,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眼和手的情況。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上訴理由 10.在上訴聆訊前和聆訊後,上訴人都寫了大量的信件給法庭,綜合這些信件的內容及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的陳詞,上訴人基本上是指他沒有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及是控方第一證人誣蔑他。 11.他亦指出案件性質輕微21天監禁期明顯地過重。 討論 12.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理據基本是針對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他重複原審時他的大律師就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所提出的質疑,包括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與他所聲稱襲擊的情況不相符,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向到場調查的警務人員提出有第二次的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的證供與他證人陳述書的內容不相符,及控方第一證人所聲稱的襲擊情況不可能發生。 13.這些論據在原審的時候已經詳細地提出。裁判官是分析了這些論據和案件中的證據才信納控方第一證人誠實可靠及接受其證供。他這樣說[2]:
14.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完全合乎情理和邏輯,沒有任何理由須加以干預。 15.上訴人在他的信件和在聆訊中進一步提出他是一名傷殘人士,因為交通意外引起右腳骨骨折還沒有康復,所以沒有可能會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他強調是控方第一證人先起爭端及是「惡人先告狀」。 16.原審的時候,上訴人雖然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但一份有關他的醫療報告呈堂為辯方證物。根據報告他在案發翌日00:55時在廣華醫院急症室接受檢查,診斷為右腳疼痛。報告亦指他右腳曾骨折,但X光檢查沒有發現新的骨折。 17.根據報告,上訴人的診斷結果只是右腳疼痛,顯然與他聲稱骨折還沒有痊愈不相符。其實,他案發時是否真的骨折沒有痊愈與他能否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直接的關係。他當時能夠不需要任何的援助,在街上走動,及在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後四處奔跑,並嘗試乘坐的士離開現場,足見他沒有受到任何腳骨骨折的影響。毫無疑問,裁判官在達致他的裁決時一定已經考慮了上訴人的醫療報告。 18.上訴聆訊的時候,上訴人在代表答辯人的莫大律師完成陳詞後,聲稱他聽不到她說甚麼。本席於是將陳詞的撮要向上訴人解釋,並指出莫大律師的陳詞基本上是建基於她遞交法庭及上訴人的書面陳詞。之後,上訴人沒有提出新的上訴理據。 19.不少案例都指出,一個專業的裁判官或法官並不須要將他達致裁決過程中,所有曾考慮的事項的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每一點道出。 20.同樣有不少案例,包括終審庭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2005] 1 HKLRD 838 一案都指出,當涉及事實時,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 21.就著這個議題,亦有很多案例指出,上訴庭須顧及裁判官是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過程,而上訴庭只可以審閱原審的聆訊謄本,及如果沒有謄本的話,則依賴裁判官裁斷陳述書中的控辯雙方案情扼要。因此,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裁判官的範疇,上訴庭不應輕易干預,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 22.裁判官沒有犯上任何這些錯誤,因此沒有任何理由作出干預。 23.本席認為案中有足夠的證據在毫無疑點下證明上訴人觸犯了有關的控罪。 24.上訴人有23項刑事定罪紀錄,雖然當中並沒有涉及暴力的罪行,但正如裁判官所指出,過往的刑罰對上訴人所起的作用顯然不大。 25.在上訴聆訊的時候,上訴人因為一項入屋犯法罪正在服刑。由此可見,上訴人確確實實是一個怙惡不悛的犯罪分子。當然,上訴人之前所犯的罪行,已經受到應得的刑罰,法庭不應該再因那些罪行對上訴人再次判罰,但上訴人屢犯不改的態度必然是法庭判刑的時候所需要考慮的因素。 26.上訴人大庭廣眾向一個與他發生肢體碰撞的人施以襲擊,並企圖逃離現場。幸好控方第一證人所受的傷害並非嚴重,否則上訴人會面對一個更長的監禁期。 27.考慮了案件的情況和上訴人的背景,本席認為21天監禁並非明顯地過重,亦沒有犯上任何原則上錯誤。其實,這已是對上訴人一個寬仁的判處。 結論 28.定罪及刑罰上訴缺乏理據,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莫韻妍及檢控官鄺𦹅珊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