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運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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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判處罰款$5,000及賠償$1,500。

Case No.HCMA 350/2020[2022] HKCFI 102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50/2020

[2022] HKCFI 10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5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3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運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21年12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4月13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判處罰款$5,000及賠償$1,500。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0年1月17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八鄉江大路大江埔近燈柱VG1397偷竊兩枝鐵柱(約一米高),價值港幣$3,000,及兩個鎖把,價值港幣$100,合共港幣$3,100,而上述財物為男子黃家豪的財產。

3.他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第一證人黃家豪先生向控方第二證人租用了一塊土地(下稱「該土地」),並獲授權管理該土地一切事宜或活動,包括將該土地進行圍封、限制任何人或機動車輛進入或經過和在該土地上進行鑽洞丶開挖丶設立圍欄及柱子。

5.控方第一證人為了家人的安全,安排在該土地上豎立兩枝鐵柱,以阻止其他人駕駛電單車或其他機動車駛經該土地。

6.上訴人於案發當天用鐵鎚砍破涉案的兩個掛鎖和兩枝鐵柱,並用手推車把它們拿走。過程由安裝在控方第一證人居所的閉路電視拍攝下來。控方第一證人之後報警。

辯方案情

7.上訴人承認他於案發時用鐵鎚拆走了涉案的兩個掛鎖及兩枝鐵柱,但否認有偷竊的意圖。他解釋他在大江埔已居住了9年。一直以來,該土地都是開放予任何人使用。上訴人同意他駕駛電單車駛經該土地的話,可以更快捷回到他的居所。

8.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的父親才是幕後黑手,惡意在該土地豎立鐵柱不讓上訴人通過。控方第一證人的父親之前曾經將一些如大石及雜物等障礙物,放置在該土地上阻礙公眾使用。上訴人亦質疑控方第一證人在該土地豎立鐵柱的權力,並強調案發時他只是清除被堵塞的行人路。

9.上訴人沒有將兩枝鐵柱及掛鎖據為己有,而是將它們扔掉,一枝在路邊,另一枝就在鐵絲網後方。當警方找到他時,他告訴警員兩枝鐵柱的所在。但上訴人承認,他用手推車拿走兩枝鐵柱而沒有只將它們放在原位的一旁,是不想讓控方第一證人等人找到。

10.上訴人傳召了一位辯方證人簡先生。簡先生同意他與控方第一證人的爸爸曾拉該土地附近的一道牆,但目的是要將該道傾斜了的牆壁拉直。結果牆壁還是倒塌了,弄到該土地佈滿這牆壁的大石。他強調他們並非故意阻塞該土地。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他沒有盜竊的意圖,也沒有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就罰款和賠償命令,上訴人認為不合理。

討論

12.本席首先處理上訴人是否挪佔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兩枝鐵柱和兩個掛鎖,及意圖永久地剝奪控方第一證人這些財產的議題。就這方面,裁判官這樣說[1]

「28.  被告人指出他沒有挪佔該兩支鐵柱及兩個鎖把,因為其後他將它們放在路邊,並沒有取走自用。但其實被告人取了別人的財物,得到後把財物當成自己的財物,並隨着自己的意願去處置該財物,已屬「挪佔」的定義。《盜竊罪條例》第4(1)條訂明:任何人行使擁有人的權利,即相當於作出挪佔行為,此包括他並非藉偷竊而(不論是否不知情地)獲得財產,但其後卻就該財產行使權利,以擁有人身份保有或處理該財產。被告人把該兩支鐵柱及兩個鎖把擅自放在路邊(即使屬實),但卻令黃先生再找不到它們,那即是被告人以擁有人身份保有或處理該兩支鐵柱及兩個鎖把,亦即是挪佔。

29.  《盜竊罪條例》第7(1)條指出,「任何人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雖無意使該另一人永久地失去該東西,但如他不顧該另一人的權利而意圖將該東西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則仍須視為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

30.  同樣地,基於上文分析,被告人拿走了該兩支鐵柱及兩個鎖把,即使並非打算拿去自用,但他不顧黃先生的權利,仍然把該財物當作自己的財物,將其棄掉,這同樣會被視為永久奪去他人的財物。」

節錄中的被告人即上訴人,而黃先生則指控方第一證人。

13.裁判官所提出的法律原則完全沒有錯,而要考慮的自然是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條例所指的挪佔和永久剝奪他人的財產。案中沒有爭議上訴人將兩枝鐵柱及兩個掛鎖拆掉。上訴人的做法毫無疑問是行使控方第一證人擁有這兩枝鐵柱和掛鎖的權利,及構成條例中所指的挪佔它們。

14.根據案件中的證據,上訴人將鐵柱及掛鎖用手推車推到另外一個位置棄掉。上訴人的說法是他不希望控方第一證人或其家人找到。有一點令人奇怪的就是上訴人一方面這樣說,但另一方面卻強調他把鐵柱和掛鎖只是棄置在路邊。上訴人將一些相片呈堂及被定為辯方證物D1。由圖9及圖10可以見到上訴人移走的其中一枝鐵柱,是放在原本豎立鐵柱的地方不遠的路邊,而另一枝則放在旁邊的鐵絲網內,很容易就可以察覺到它們的存在。

15.明顯地,這個棄置方式與上訴人聲稱他不希望控方第一證人及其家人找到這兩枝鐵柱及掛鎖的說法互相矛盾。裁判官似乎並沒有考慮這一點。她沒有就這個情況作出事實的裁定,也沒有就上訴人當時的真正意圖加以分析,只是簡單地指出上訴人令到控方第一證人再找不到這兩枝鐵柱及掛鎖。這明顯地與上述兩張相片顯示的情況不相符。

16.她在這基礎上指上訴人挪佔這兩枝鐵柱和掛鎖,並裁定根據《盜竊條例》第7(1)條,上訴人將這兩枝鐵柱和掛鎖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因此構成意圖永久地剝削控方第一證人的財產。

17.正如本席在上文所指出,本席並不爭議上訴人挪佔了這兩枝鐵柱和掛鎖。上訴人的行為是完全有可能如裁判官所指,構成意圖永久剝奪控方第一證人這些財產。裁判官在沒有就上訴人棄置這兩條鐵柱和掛鎖的方式和意圖作出分析和事實裁定,就達致她有關上訴人意圖永久剝奪控方第一證人這些財產的結論。這個做法令本席感到不安。

18.其實,案中有另一點更令本席關注的,就是上訴人的行為是否不誠實。不誠實是盜竊罪一個重要及基本的元素。一個人是否不誠實的測試標準就是R v Ghosh[2]中所訂下的原則[3]

“In determining whether the prosecution has proved that the defendant was acting dishonestly, a jury must first of all decide whether according to the ordinary standards of reasonable and honest people what was done was dishonest.  If it was not dishonest by those standards, that is the end of the matter and the prosecution fails.

If it was dishonest by those standards, then the jury must consider whether the defendant himself must have realised that what he was doing was by those standards dishonest.  In most cases, where the actions are obviously dishonest by ordinary standards, there will be no doubt about it.  It will be obvious that the defendant himself knew that he was acting dishonestly.  It is dishonest for a defendant to act in a way which he knows ordinary people consider to be dishonest, even if he asserts or genuinely believes that he is morally justified in acting as he did.”

19.上訴人指他及其他的村民已長久使用這條道路。他的說法似乎沒有受到控方的質疑。他拆除了這兩枝阻礙道路的鐵柱之後,將它們放在離開不遠的當眼處。雖然裁判官沒有就這兩方面作出一個確實的事實裁定,但根據上述的相片所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可能見不到或找不到它們。

20.根據辯方證物D1圖6及7的標題,上訴人拆除兩枝鐵柱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再以雜物堵塞行人路。上訴人和村長及其他村民於2020年2月7日將事件報警,在控方第一證人拒絕應警察門的情況下,他們和警察合力清走雜物,而警察亦張貼通告表示已移走雜物及勸喻勿再阻礙通道。

21.從這個情況看來,上訴人拆除兩枝鐵柱和掛鎖的目的確是移除行人路上的障礙物,而當天警察到現場時,控方第一證人應該還沒有就上訴人的這個行為報警處理。裁判官沒有處理這方面的證據。本席並不知道她是否視它們為可被接納的證據,及對它們有沒有給予任何的比重。

22.就算上訴人是沒有權力拆除這兩枝鐵柱及掛鎖,本席認為在本案件的情況下,一個理性和誠實的人不一定會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不誠實。他們會肯定上訴人的做法不可取或甚至是因為損壞其他人的財產而犯法,但要與上訴人是否誠實扯上關係確實需要發揮一定程度的想像力。

23.本席認為,根據Ghosh的測試標準,控方並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上訴人的行為不誠實。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

結論

24.定罪上訴得直,罰款及賠償命令撤銷。

25.上訴人的刑罰上訴已變得學術性,及無需處理。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廖偉雄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上訴卷宗第22頁裁斷陳述書第28至30段。

[2] [1982] QB 1053。

[3]第10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