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uyen Thi Hoa Lien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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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19年2月25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於2017年8月21日作出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L 533/2019[2022] HKCFI 112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533/2019

[2022] HKCFI 11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533號

申請人 Nguyen Thi Hoa Lien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經考慮文件和口頭陳述,由申請人代表(             )大律師或申請人親自出庭/申請人缺席;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引言 

1.申請人於2019年2月25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於2017年8月21日作出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查明後知悉,上訴委員會從沒有於該日針對申請人作出相關的決定;但卻曾於2019年5月27日,駁回她針對入境事務處處長(以下簡稱「處長」),於2017 年8月21日發出決定通知書,拒絕她的免遣返聲請(以下簡稱「決定通知書」),而提出的上訴(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3.上訴委員會是在申請人提出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後3個月才頒布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換言之,當申請人提出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時,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並不存在。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標的物不可能是上訴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因為上訴委員會從沒有於2017年8月21日針對申請人作出任何決定;而她明示的申請既不是針對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5月27日的決定,而於提出申請的當日,該決定亦並不存在。

4.申請人申請的標的物亦不可能是處長於2017年8月21日的決定通知書,因為她所列明的建議答辯人是上訴委員會,不是處長。此外,更重要的是,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可以通過司法程序進行覆核,但處長的決定通知書則不可,因為法律上有既定的程序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而且申請人亦已經開展了這些程序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處長在決定通知書的決定會被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所取代,不可予以覆核:見:Re Moshsin Ali[1]

5.申請人收到處長的決定通知書時,獲告知若因該決定感到受屈,須於該通知書發出日期的14天內,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她已經開展這些程序提出上訴,並於2019年1月11曰出席聆訊。約六星期後,她尚未獲悉上訴結果,便隨意地寫下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日期,針對尚未公布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她的行為屬濫用司法程序,浪費法院資源。

6.總結而言,申請人不可能因手文之誤,將擬針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的日期錯誤地寫為「2017年8月21日」,或將擬針對處長的決定通知書錯誤地寫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無論如何,她的申請沒有標的物,必須予以撤銷。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麥兆強 代行)

日期: 2022年4月21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21/4/2022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Nguyen Thi Hoa Lien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21/4/2022 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8322/17/8/360/V1635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1617/17
(前為 RBCZ 10244/17)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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