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鉦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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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罪名成立,判處55天的即時監禁。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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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65/2020 [2022] HKCFI 6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20 年第 36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7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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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罪名成立,判處55天的即時監禁。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2019年11月11日上午約7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一名警長與一名高級警司及他的隊員奉命到筲箕灣道近太安樓一帶作現場封鎖及掃蕩的行動。從上午7時30分至9時,他們都在筲箕灣道,聖十字徑及海晏街一帶清除路障,因該處道路被一批人士放滿雜物,造成交通阻塞。 3.上午9時,警長及隊員在海寧街近筲箕灣道清除地上路障,看見上訴人站在近海寧街東面的筲箕灣道行人路上,將一個銀色鐵罐擲出馬路,於是追向上訴人,亦見警司立刻跑去上訴人方向。警長尾隨警司,一同追著上訴人,最終警司將上訴人制服,現場也有很多人向他們叫囂及迫近。 4.警長表示當他第一眼看到上訴人時,雙方距離約20米,光線充足,上訴人前方雖有行人路的欄杆阻隔,但這些欄杆沒有阻礙他的視線。警長亦指從第一眼看到上訴人、追捕上訴人及看見警司制服上訴人的整個階段中,他的視線一直沒有離開過上訴人,亦沒有障礙物阻礙其視線。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但呈上一新聞片段 (即證物D1) 作為證據。 定罪上訴理據 6.上訴定罪的理據概括如下:
討論 7.就首項上訴理據,上訴人一方指裁判官表示鐵罐是從新聞片段螢幕的右下方 (即海寧街東面) 被擲出,這與警長庭上所述,即他觀察得上訴人當時所在位置吻合,實屬錯誤。上訴人一方指螢幕顯示,鐵罐是從海寧街西面被擲出的。 8.本席有機會觀看此新聞片段,片段顯示涉案的鐵罐被擲出馬路。鐵罐究竟是從較為接近拍攝鏡頭一邊的海寧街東面還是相隔了一條馬路的海寧街西面被擲出,雖然不能絕對肯定,但從海寧街東面擲出的機會相對較高,因為影像顯示鐵罐是由螢幕的右下方被拋向螢幕的中間較高位置。 9.新聞片段接著顯示警長瞬間開始沿海寧街追捕此擲鐵罐的人 (即上訴人) 。在追捕過程中,上訴人靠著海寧街東面逃跑。上訴人選擇這路線,本席相信這可能是最為快捷可逃離現場和最具逃跑成功機會的路線。新聞片段顯示警長從筲箕灣道走進海寧街後靠著東面追捕,假若上訴人擲出鐵罐的地點是海寧街西面,則他朝著靠近警長的方向逃走,不合邏輯。新聞片段亦顯示上訴人最終被制服的地方,正是海寧街靠近東面的馬路上。在綜合上述兩點後,本席信納裁判官的裁決並沒有犯錯。 10.再者,從新聞片段看到在整個事件中被擲出的鐵罐只有一個,警長證供表示他是親眼看到上訴人擲出的,一旦警長的證供獲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究竟是站在海寧街的東面又或西面將鐵罐擲出,只屬枝節上的分歧,不足以影響最終的裁決。 11.就著次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一方所針對的是究竟警長第一眼看見上訴人時,上訴人已經擲出了鐵罐還是正在擲出鐵罐。 12.雖然新聞片段沒有看到鐵罐是如何被擲出,但是新聞片段顯示事件發生的過程異常迅速。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所述,鐵罐被擲出的動作是連續的,警長看到的當然也是上訴人所作的一連串舉動。一般而言,證人在作供過程中描述動作時,除非被特別問及,不會提及如此細微的情節,更不像運動評述員在電視上評述運動般,將運動員的動作配以慢動作又或定格重播分析。上訴人一方在上訴聆訊時,就這些微細差別作出的挑剔,不切實際。 13.至於上訴人一方指其他的所謂證供上矛盾,同樣地也只是俗語所謂的「雞蛋裡挑骨頭」,實乏善足陳。裁判法院的上訴,就事實的裁決,又或就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這方面的爭議,除非裁判官的裁決是不合邏輯又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本席不會作出干預。 14.就第三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一方則指裁判官沒有明確表示他曾考慮過涉及辨認證供的相關指引,這實犯上原則上的錯誤。 15.裁判官的確沒有明言他曾考慮 R v Turnbull 有關辨認證供的指引,但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講及辯方案情時,他有以下表述:
16.除此之外,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分析證供時,在第15段(ix) (c)和(x)段曾兩次講及警長對上訴人的認人證供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沒有被削弱。換句話說,裁判官不單知道本案的爭議點,他更刻意地以英文道出。 17.初審結案陳詞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也就此案辨認證供不可靠或有缺失的地方向裁判官作詳細的陳述,裁判官因而在裁斷陳述書第15段,就所針對的爭議點詳細作出分析。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5 (xi) 至 (xiv) 段進一步有以下表述:
18.審理本案的是一位具經驗的裁判官,他已充分考慮過初審時辨認證供上不同的爭議點。警長看見上訴人從人群中擲出鐵罐,緊盯上訴人,並立即上前追截。由事件開始至上訴人被制服,上訴人都沒有離開過警長的視線。警長將上訴人拘捕,也非依賴上訴人的面容特徵而作出。從新聞片段看到事發時天氣良好,陽光充足,警長站在馬路中央,沒有任何東西阻礙其視線,整個追捕、制服過程時間上甚為短促,僅維持十數秒而已,本席看不到裁判官犯上任何錯誤。 19.在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信納上訴人一方提出的上訴理據不足以推翻原有的定罪,定罪的上訴駁回。 刑罰上訴理據 20.上訴刑罰的理據指一般而言,這項控罪只處以罰款和非即時監禁式的刑罰,上訴人被判處55天的即時監禁,實明顯過重。 討論 21.上訴人一方所援引的案例,均只是商舖將貨物,又或食肆將枱櫈等放在公眾地方,阻礙行人通過的案件,與本案的性質完全不同。 22.裁判官就此案在裁斷陳述書第23段有以下表述:
23.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觀察。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塏臻[1]一案中,該案的上訴人身穿黑色衣服,背囊內攜有眼罩、頭盔等物件,將三枝防撞欄拋出行車線,被判處2個月的即時監禁。本案與鄭塏臻一案的情節分別不大,裁判官判處的刑罰,沒有可詬病的地方。裁判官因上訴人並無犯罪紀錄,給予10%的扣減,這已屬寬大處理。上訴刑罰的理據也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李穎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余律師行轉聘伍穎珊大律師代表 [1] HCMA 258/2020 [2021] HKCFI 495,判案理由書日期:2021年3月9日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