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鉦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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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罪名成立,判處55天的即時監禁。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365/2020[2022] HKCFI 63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65/2020

[2022] HKCFI 6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20 年第 36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7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鄭鉦達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22年2月21日
判案日期: 2022年4月22日

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罪名成立,判處55天的即時監禁。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2019年11月11日上午約7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一名警長與一名高級警司及他的隊員奉命到筲箕灣道近太安樓一帶作現場封鎖及掃蕩的行動。從上午7時30分至9時,他們都在筲箕灣道,聖十字徑及海晏街一帶清除路障,因該處道路被一批人士放滿雜物,造成交通阻塞。

3.上午9時,警長及隊員在海寧街近筲箕灣道清除地上路障,看見上訴人站在近海寧街東面的筲箕灣道行人路上,將一個銀色鐵罐擲出馬路,於是追向上訴人,亦見警司立刻跑去上訴人方向。警長尾隨警司,一同追著上訴人,最終警司將上訴人制服,現場也有很多人向他們叫囂及迫近。

4.警長表示當他第一眼看到上訴人時,雙方距離約20米,光線充足,上訴人前方雖有行人路的欄杆阻隔,但這些欄杆沒有阻礙他的視線。警長亦指從第一眼看到上訴人、追捕上訴人及看見警司制服上訴人的整個階段中,他的視線一直沒有離開過上訴人,亦沒有障礙物阻礙其視線。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但呈上一新聞片段 (即證物D1) 作為證據。

定罪上訴理據

6.上訴定罪的理據概括如下:

(i)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現場拍得的新聞片段與警長所述證供吻合,即鐵罐是上訴人擲出的;

(ii)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警長證供上矛盾的地方;

(iii)      裁判官沒有依從處理辨認證供應有的指引。

討論

7.就首項上訴理據,上訴人一方指裁判官表示鐵罐是從新聞片段螢幕的右下方 (即海寧街東面) 被擲出,這與警長庭上所述,即他觀察得上訴人當時所在位置吻合,實屬錯誤。上訴人一方指螢幕顯示,鐵罐是從海寧街西面被擲出的。

8.本席有機會觀看此新聞片段,片段顯示涉案的鐵罐被擲出馬路。鐵罐究竟是從較為接近拍攝鏡頭一邊的海寧街東面還是相隔了一條馬路的海寧街西面被擲出,雖然不能絕對肯定,但從海寧街東面擲出的機會相對較高,因為影像顯示鐵罐是由螢幕的右下方被拋向螢幕的中間較高位置。

9.新聞片段接著顯示警長瞬間開始沿海寧街追捕此擲鐵罐的人 (即上訴人) 。在追捕過程中,上訴人靠著海寧街東面逃跑。上訴人選擇這路線,本席相信這可能是最為快捷可逃離現場和最具逃跑成功機會的路線。新聞片段顯示警長從筲箕灣道走進海寧街後靠著東面追捕,假若上訴人擲出鐵罐的地點是海寧街西面,則他朝著靠近警長的方向逃走,不合邏輯。新聞片段亦顯示上訴人最終被制服的地方,正是海寧街靠近東面的馬路上。在綜合上述兩點後,本席信納裁判官的裁決並沒有犯錯。

10.再者,從新聞片段看到在整個事件中被擲出的鐵罐只有一個,警長證供表示他是親眼看到上訴人擲出的,一旦警長的證供獲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究竟是站在海寧街的東面又或西面將鐵罐擲出,只屬枝節上的分歧,不足以影響最終的裁決。

11.就著次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一方所針對的是究竟警長第一眼看見上訴人時,上訴人已經擲出了鐵罐還是正在擲出鐵罐。

12.雖然新聞片段沒有看到鐵罐是如何被擲出,但是新聞片段顯示事件發生的過程異常迅速。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所述,鐵罐被擲出的動作是連續的,警長看到的當然也是上訴人所作的一連串舉動。一般而言,證人在作供過程中描述動作時,除非被特別問及,不會提及如此細微的情節,更不像運動評述員在電視上評述運動般,將運動員的動作配以慢動作又或定格重播分析。上訴人一方在上訴聆訊時,就這些微細差別作出的挑剔,不切實際。

13.至於上訴人一方指其他的所謂證供上矛盾,同樣地也只是俗語所謂的「雞蛋裡挑骨頭」,實乏善足陳。裁判法院的上訴,就事實的裁決,又或就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這方面的爭議,除非裁判官的裁決是不合邏輯又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本席不會作出干預。

14.就第三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一方則指裁判官沒有明確表示他曾考慮過涉及辨認證供的相關指引,這實犯上原則上的錯誤。

15.裁判官的確沒有明言他曾考慮 R v Turnbull 有關辨認證供的指引,但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講及辯方案情時,他有以下表述:

「13. 從辯方大律師對PW1的盤問可見,辯方是說PW1把被告錯認了是拋擲鐵罐的男子,或『控方根本不能排除PW1可能認錯人』 (見『辯方結案陳詞大綱』 第8段) 。」

16.除此之外,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分析證供時,在第15段(ix) (c)和(x)段曾兩次講及警長對上訴人的認人證供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沒有被削弱。換句話說,裁判官不單知道本案的爭議點,他更刻意地以英文道出。

17.初審結案陳詞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也就此案辨認證供不可靠或有缺失的地方向裁判官作詳細的陳述,裁判官因而在裁斷陳述書第15段,就所針對的爭議點詳細作出分析。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5 (xi) 至 (xiv) 段進一步有以下表述:

「(xi) 辯方指PW1只正面望到被告面貌1、2秒,PW1也形容說是電光火石一般,辯方也指PW1從來不能在庭上形容被告的面貌,而只是靠被告的衣著及追捕被告時看到被告的背部來指出被告是拋擲鐵罐的人,辯方因而指如此的認人證供是薄弱不足的。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認人證供的關鍵是PW1對拋擲鐵罐者的視線有否丟失過;根據PW1的證供,自他見到被告拋擲鐵罐開始,至他追捕被告至被告後來被制服在地上,PW1的視線一直都沒有離開過被告,以此為基礎,加上由PW1見被告拋擲鐵罐至被告被制服在地上共歷時只十數秒時間,本席認為PW1對被告的認人證供是極為足夠的;

(xii) 關於認人證供這一議題,辯方說PW1所戴的護目鏡的效果有如大陽眼鏡,所以質疑PW1如何能清楚分辨被告衣著的顏色。就這一方面,PW1對他所戴的護目鏡的證供是『透明,睇得到出面啲嘢,好清楚㗎』,『我護目鏡係有出面有一浸白色嘅反光物,但係入面即係睇出去呢好清楚嘅,同透明係冇分別嘅』,然後辯方大律師與PW1的問與答如下:

『問:你個護目鏡上面呢就係有啲係咪叫做反光膠紙黐咗喺上面呀?

答:類似。

問:係。反光膠紙嘅意思就係你出面望入去呢,你係望到你——你隻眼㗎嘛?

答:係。

問:反光嘅意思就係當啲光線進入你嘅護目鏡嘅時候有一部分會折射出去吖嘛,啱唔啱?

答:原理係咁樣囉。

問:即係話入到你隻眼嗰啲光線一定少過平時你冇戴護目鏡喇,啱唔啱?

答:哦,啱,你啱。

問:即係個原理好似戴太陽眼鏡咁啫?

答:係呀。』

PW1的證供,只是說該護目鏡的反光膠紙的功用就如太陽眼鏡一般,可減少光線進入;PW1沒有說他的護目鏡會令他分辨不清顏色;的確,PW1的證供是他從護目鏡內望出去『好清楚嘅,同透明係冇分別嘅』,本席不接納辯方的陳詞說PW1戴上護目鏡便不能清楚分辨被告衣著顏色的說法,本席認為這一說法完全沒有證據基礎;

(xiii) 關於『辯方結案陳詞大綱』第6段關於停泊在海寧街的車輛會否阻礙PW1對被告視線一事,本席早前已裁定證物D1的錄像的拍攝角度並非PW1在案發時的視線角度,而根據證物D1的片段,海寧街兩旁所停泊的車輛亦沒有阻礙視線令人看不到跑在海寧街道路上的人,本席不接納辯方這一方面的陳詞;

(xiv) 本席沒有忽視PW1作供初期說他見到被告將鐵罐掟去馬路,但及後是說當他第一眼見到被告時,『當時佢個鐵罐已經離手掟咗出去㗎嘞動作』;本席認為拋擲鐵罐的動作是連貫的動作,由拿在手上拋擲出去至拋擲離手只是瞬間事情,PW1在現場見到被告的連貫動作是合情合理的,本席接納PW1這一方面的證供;」

18.審理本案的是一位具經驗的裁判官,他已充分考慮過初審時辨認證供上不同的爭議點。警長看見上訴人從人群中擲出鐵罐,緊盯上訴人,並立即上前追截。由事件開始至上訴人被制服,上訴人都沒有離開過警長的視線。警長將上訴人拘捕,也非依賴上訴人的面容特徵而作出。從新聞片段看到事發時天氣良好,陽光充足,警長站在馬路中央,沒有任何東西阻礙其視線,整個追捕、制服過程時間上甚為短促,僅維持十數秒而已,本席看不到裁判官犯上任何錯誤。

19.在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信納上訴人一方提出的上訴理據不足以推翻原有的定罪,定罪的上訴駁回。

刑罰上訴理據

20.上訴刑罰的理據指一般而言,這項控罪只處以罰款和非即時監禁式的刑罰,上訴人被判處55天的即時監禁,實明顯過重。

討論

21.上訴人一方所援引的案例,均只是商舖將貨物,又或食肆將枱櫈等放在公眾地方,阻礙行人通過的案件,與本案的性質完全不同。

22.裁判官就此案在裁斷陳述書第23段有以下表述:

「23. 然而本案犯案背景是與以往案例的犯案背景有極大分別。根據本席已接納的證供,事發當天,警務人員由上午7時30分至9時都在筲箕灣道,聖十字徑及海晏街一帶不停地清除路障,因該處道路被一批人士放滿雜物,造成阻塞;當警務人員把路障清除,未幾又有人再次拋擲磚頭、『雪糕筒』、欄杆及廢鐵等物件在道路上,而被告就是在案發日上午約9時當警務人員在現場清理道路上的路障時把一個約1呎乘1呎乘1呎半的鐵罐拋擲出馬路。從證物D1所播放的影像可見,案發時道路中雖然已有警車及警員佈防,但周圍的人群人數眾多,而被告就在那情況下把鐵罐拋擲出筲箕灣道。被告在警方身處現場清除路障,維持治安時眾目暌暌下把鐵罐拋出道路,被告的行為是公然挑戰法紀。而投擲處有警方佈防,被告的惡行有可能會傷及他人;再加上筲箕灣道是該區的主要幹道,電車路亦是在筲箕灣道上,事發日是星期一,公眾都要上班上學,被告在當日早上繁忙時間把鐵罐拋擲在車輛使用的道路上,令要上班上學及要過正常生活的市民引來極大不便,被告的行為是沒有顧及市民大眾的。本席認為,就本案案情而言,必須判處即時監禁,以收阻嚇之用,亦以遣責被告的惡行。」

23.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觀察。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塏臻[1]一案中,該案的上訴人身穿黑色衣服,背囊內攜有眼罩、頭盔等物件,將三枝防撞欄拋出行車線,被判處2個月的即時監禁。本案與鄭塏臻一案的情節分別不大,裁判官判處的刑罰,沒有可詬病的地方。裁判官因上訴人並無犯罪紀錄,給予10%的扣減,這已屬寬大處理。上訴刑罰的理據也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李穎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余律師行轉聘伍穎珊大律師代表 


[1] HCMA 258/2020 [2021] HKCFI 495,判案理由書日期:202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