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塏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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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原被控兩項控罪,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襲擊警務人員」的罪名不成立,但根據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提出的「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的罪名成立,並判處監禁兩個月。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58/2020[2021] HKCFI 49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Feb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58/2020

[2021] HKCFI 4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25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編號2020年第3429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鄭塏臻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1年2月23日
判案日期: 2021年2月2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1年3月9日

判 案 理 由 書

背景

1.上訴人原被控兩項控罪,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襲擊警務人員」的罪名不成立,但根據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提出的「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的罪名成立,並判處監禁兩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2021年2月23日上訴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控方案情

3.簡而言之,本身是警員的第一控方證人於案發當天早上六時許,駕駛私家車經過大埔公路元州仔段迴旋處時,目擊兩名人士在迴旋處旁邊的行車分隔處把三支防撞杆拋出行車線。大約一分半鐘後,當他將私家車駛回該迴旋處時,他於途中看見上訴人及案中的第二被告,二人正在距離迴旋處約50米的行人過路處附近。第一控方證人的警員同事即時上前截查二人,並與上訴人發生糾纏,但最終將上訴人制服。案發時,上訴人身穿黑衫黑褲,戴上口罩及穿上手套,他的背囊內亦有眼罩、頭盔、厚手套等物品。第一控方證人的行車記錄儀拍攝了當日的事件。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供,他稱當日離開女朋友的家後,正準備乘搭巴士往中文大學參加罷課。在等候巴士期間,他發覺遺漏了物品,於是折返,但在途中遇到控方證人的襲擊。上訴人堅稱他沒有到過位於迴旋處外的行車分隔處,亦表示並不認識與他一同被捕的女子(即本案的第二被告)。上訴人同意他當時的裝束是Black Bloc的標準服裝,但否認曾經作出拋擲防撞杆的行為。

案中爭議

5.上訴人指控方依賴的影片並不能證明他是拋擲防撞杆的其中一人。

上訴理由(定罪)

6.代表上訴人的黃立煒大律師就定罪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1) 由於行車記錄儀並非無間斷地拍攝拋擲防撞杆人士的整個動向,而是有大約一分半鐘的缺漏,裁判官錯誤推論上訴人必然是拋擲防撞杆的其中一人;

(2) 裁判官一方面依賴上訴人的裝束及背囊內的物品以加強對上訴人辨認證供的推論,但另一方面卻拒絕控方申請充公有關物品,自相矛盾;及

(3) 裁判官在裁決時錯誤考慮防撞杆在空中墜下所可能構成的危險,因而偏離原先「留下」及「佔用」的檢控基礎;裁判官亦不當地修訂傳票內容,增多一條行車線,擴大了檢控基礎,對上訴人不公。

上訴理由(判刑)

7.就判刑而言,黃大律師主要批評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行為並沒有對該處的人或車輛造成實際的阻礙、不便或危害,故有關判刑屬原則性錯誤及明顯過重。

考慮(定罪)

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出:

「134. 本席同意行車紀錄儀的確未能無間斷地拍攝兩名黑色衣束人士由行車分隔處步行至被兩名休班警察截停。但是,行車紀錄儀卻拍攝了以下一些重要的影像。首先,從整個片段所顯示的現場環境,可見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被截停的位置只距離那行車分隔處約50 米。這個距離剛好吻合由行車分隔處步行至被截停地點的大約所需時間。在此期間,即06:20:12時,其中一名黑色衣束人士已經步向行人分隔處的邊緣,腳踏防撞杆末端石屎壆,面向廣宏街。這與準備橫過馬路步向廣宏街的動作吻合。在約1分13秒後,即06:21:25時,亦即是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被截停前約十二秒,有相同黑色衣束和身型的二人並肩在廣宏街上向廣福邨方向步行,即越來越接近行人過路處。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身型和衣束正好與行車分隔處出現的二人和之後沿廣宏街步行向行人過路處的二人吻合。因該地段比較空曠,而行車時經過在迴旋處調頭,所以行車紀錄儀基本上是以360度拍攝了現場的其他途人,而拍攝的範圍也十分廣闊。當時該地段人流十分稀疏,也沒有其他類似衣束的人士出現。第一被告人被制服時雙手已戴上手套。第一被告人作供稱當日天氣涼爽,並非寒冷。該對手套亦不是保暖的手套。從證物P1(35)的照片可見,這是一對3M 牌的工作手套。第一被告人不會無緣無故戴上這對手套,手套對他必有作用。他當時手戴工作手套,正好吻合他需要搬運或接觸一些比較大和有重量的物件。當時未有新冠肺炎疫情,他戴上口罩,也吻合了他不想別人知道他的面貌和真正身分。一名犯法的人當然不想別人知道他的身分。本席認為上述的種種吻合情況,並不會是同時出現的巧合這麼簡單。法庭須考慮的是有否合理疑點(reasonable doubt),而並非虛幻空想的疑點(fanciful doubt)。基於以上的證據,本席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便是出現在迴旋處旁行車分隔處內並把防撞杆拋出迴旋處行車線的那兩名黑色衣束人士。在作出這個推論時,本席已經謹記第一被告人的犯罪傾向性較低,和梁老師在證物D6上對他品格的陳述。

135. 除此之外,本席留意到第一被告人承認自己的背囊內藏有頭盔、工業用過濾器、護眼罩等等物品。這些也是可用來對抗警察和警察所使用的催淚煙的物品。作為一名學生,本身毋須這些物品。第一被告人帶備這些對抗警察的工具,反映他早有準備要參與一些違法而需警察制止的行動,更進一步鞏固剛才在身分上的無可抗拒推論。」[1] 

9.本席經觀看有關影片後同意裁判官的分析。影片顯示該處當時人流稀疏,根本不可能發生因上訴人的裝束與他人相類同而被誤認作為犯案人的情況。事實上,上訴人作供期間亦沒有表示曾經在現場看見與他裝束一樣的人出現。以當日的情況考慮,因裝束相同而錯誤辨認上訴人的說法並不成立。

10.至於裁判官認為影片顯示的其中一名黑色衣束人士腳踏石壆,面向廣宏街,是準備過馬路的動作,雖然黃大律師投訴指該觀察並不正確,又聲稱沒有這一部份的事實基礎,裁判官便不能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指上訴人是投擲防撞杆的其中一人,但本席並不認同黃大律師的說法。黃大律師依賴的片段只顯示短短數秒的事情,至於該名人士最終有否橫過馬路,或是從完全相反的方向離開,影片並未能攝錄有關情況。故此,單憑該片段指裁判官達致錯誤結論,是以偏概全,絕不恰當。

11.就第二項上訴理由而言,本席在翻查相關謄本[2] 後發現,主控作出申請時不只一次向裁判官表示是充公上訴人背囊內的物品。由於裁判官認為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曾經使用該些物品,故拒絕申請。由此可見,裁判官當時作出的決定,極有可能是被誤導所致,即他基於控方所述,以為申請只局限於背囊內的物品,而不包括上訴人於案發時穿戴的手套。無論如何,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對證物充公的處理會令本案的定罪變得不安全或不穩妥。

12.關於檢控基礎的問題,經本席於庭上向黃大律師澄清之後,黃大律師確認他基本上不爭議「留下」及「佔用」的元素其實已獲確立。他所強調的,只是從片段可見,當時的車輛並沒有因防撞杆而造成阻礙,故裁判官是不恰當地考慮防撞杆從半空墜地所可能帶來的危險。然而,這論點忽略了傳票上所指「可能對該處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這部份。儘管影片顯示當時的車輛並沒有因防撞杆而需特別繞道而行,但這並不表示裁判官的分析是錯誤的。當有物品突然從空而降,這對於正在道路上駕駛車輛的人士可造成的阻礙、不便或危害,顯而易見。

13.另外,雖然黃大律師指裁判官在本案作出的修訂,與R v Wong Kei Hung & Anor[3] 一案的情況相同,對上訴人造成不公,但正如代表答辯人的劉允祥署理高級檢控官在書面陳詞依賴的Poon Chau Cheong v SJ[4] 案指出,案的裁決是建基於其獨特的案情;假如裁判官認為修訂控罪並沒有對被告造成不公,《裁判官條例》第27(3)(d)條的訟費問題不會成為修訂的障礙。同時,本席亦同意答辯人所指,裁判官修訂傳票內容將受影響的行車線由一條改為兩條,並沒有不合理地擴大控方的檢控基礎;而亦由於上訴人在審訊時基本上是對犯案人身份作出爭議,故有關修訂並不影響上訴人的辯護方向或策略,對上訴人沒有造成任何不公。

結論(定罪)

14.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考慮(判刑)

15.雖然黃大律師依賴多宗案例指稱本案的判刑屬明顯過重,但該些案例只涉及店舖擺賣的阻街行為,與本案的案情根本不能同日而語。

16.裁判官在判刑時指:

「161. 求情時,辯方大律師指,本案不屬最嚴重的同類案件,第一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沒有導致任何意外。辯方大律師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行為所造成的危險性、不便或阻礙屬輕微。

162. 本席不同意。首先,本案並非一般小販或店舖在行人路擺放貨物之類的阻街案件。第一被告人連同另一名罪犯,在一個主要交通匯點留下三枝防撞杆;他們向行車線方向拋出防撞杆。當時那名休班警員的私家車正好迎著他們身處的方向前進,第一被告人和他的共犯冇可能不知,他們仍然拋擲出防撞杆,令防撞杆近距離在私家車前方著地。假若警員所駕駛的車速比較快,可能已經因防撞杆落在私家車車頭或擋風玻璃,而發生不堪設想的意外。假若當時駕車的司機經驗不足,又或是比較易受驚,更加可能因驚惶失措而導致交通意外。第一被告人和他的共犯的行為,簡直草菅人命。

163. 而且,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共同犯罪,屬加重刑責因素。況且,從第一被告人當時一身的裝束,和他所攜帶的裝備,包括工業用過濾器、眼罩、頭盔、厚手套等等,可見他早有預謀,亦屬加重刑責因素。雖然他所犯罪行對堵路的成效不算大,但那只是沒有加重刑責因素,不能成為減刑因素。法庭須考慮的,還有他在犯罪意圖上的可責性,和罪行本身的性質。

174.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所訂立的最高懲罰,為罰款5,000元,或監禁三個月。鑑於第一被告人的年紀,本席曾經考慮他是否適合被判入勞教中心,在該處學習正確做人處世的態度。但是,勞教中心的一般羈押期為六個月,即使在一些罕有的個案中,會出現三個月便釋放的情況,但那已經是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罰。所以,本席認為勞教中心的選項對第一被告人不公平。因此,本席沒有索取有關報告。

175. 本席明白,即時監禁對年輕初犯者來說,永遠是最後的選項。但是,基於以上的分析,加上第一被告人毫無悔意,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才可以帶出本案應有的阻嚇性和懲罰性。至於第一被告人更生的需要,本席相信懲教署自有安排。

176. 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案情,第一被告人的過往良好品格,及一切求情陳詞,本席以監禁兩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本席找不到任何合理的減刑因素。」[5] 

17.另外,答辯人在書面陳詞亦指「法庭在判刑時除了要對犯案者施予合適的懲罰,亦必須考慮當時社會上的氣氛,以阻嚇其他人干犯同類犯罪活動。在一個奉行法治的文明社會,市民固然獲法律保障其基本權利,但與此同時市民亦必須遵守法律、以合法的方式行使權利。」[6] 

18.本席認為裁判官及答辯人的以上論據,並無可詬病之處,亦恰當地反映了本案的嚴重性以及上訴人於本案的罪責。正如裁判官指出,對年輕初犯者作出監禁的判罰,實是最後的選項,但為了保障市民大眾的整體利益,法庭在需要作出具足夠阻嚇作用及懲罰性的判刑時,即使是年輕初犯者,即時監禁亦是恰當的選項。

結論(判刑)

19.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在本案所採納的兩個月監禁,是明顯過重又或犯上原則性錯誤。因此,本席駁回本案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天瑋代表

上訴人: 由鄭瑞泰律師事務所轉聘黃立煒大律師代表


[1] 裁斷陳述書第134段

[2] 上訴卷宗第195頁D至V

[3] HCMA 576/1993,1993年12月20日(未經彙編)

[4] (2000) 3 HKCFAR 121, 130C-F

[5] 上訴卷宗第77至78頁及第81至82頁

[6] 答辯人的書面陳詞第7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