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傅生 對 張錦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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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21年11月10日,小額錢債審裁處主審審裁官 (下稱「 審裁官 」) 裁定申索人 (下稱「 李 」) 在本案對被告人 (下稱「 張 」)提出的申索敗訴 (下稱「 該判決 」) 。審裁官在2022年1 月18日頒下判決理由書。

Case No.HCSA 45/2021[2022] HKCFI 116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45/2021

[2022] HKCFI 11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1年第45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0年第135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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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李傅生  

被告人 張錦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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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席前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 2022年2月14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4月22日

1.在2021年11月10日,小額錢債審裁處主審審裁官 (下稱「審裁官」) 裁定申索人 (下稱「」) 在本案對被告人 (下稱「」)提出的申索敗訴 (下稱「該判決」) 。審裁官在2022年1 月18日頒下判決理由書。

2.在2021年11月23日,李就該判決向本院申請上訴許可。李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沒有指出該判決在法律問題上有何錯誤,只重申他的案情,及聲稱「法庭刻意制造機會讓張講大話」。

3.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下稱「該條例」)第 28(1) 條,批准上訴許可只可基於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4.本席考慮過李的陳詞及該判決,但未能察覺審裁官的裁決有任何法理上的錯誤,其判決亦沒有超越審裁處的管轄權範圍。

5.審裁官在該判決指出,李與張雙方於2019 年6月3日  簽訂了租約協議書,內容包括李承租該舖位為期一年,每月租金$15,000,起租期為2019 年6月6日,李要支付一個月租金,一個月按金,李支付及張收下訂金港幣$10,000。審裁官考慮了雙方的證供及提交的文件,接受了張一方的證供及提交的Whatsapp對話,指出雙方同意6月6號起租,一個月的免租期在雙方協議將租期轉為一年之後並沒有再繼續討論。審裁官更指出雙方簽定的租約並沒有列明任何免租期的條款。即使李不知道自己簽了什麼文件,這也不能作為理由去推翻一份有效的明文合約條文。

6.審裁官基於上述理由判決毀約的一方是李,李沒有權利 追討任何賠償,李向張提出要求張支付雙倍訂金的賠償因此被撤銷。

7.有關審裁官就事實及證據所作出的裁斷,就根據相關的第 28 (1)條提出上訴的許可而言,法庭不能單憑案中一方試圖聲稱審裁官作出的結論沒有證據支持,或聲稱該結論與審裁官忽略了的文件或其他不容置疑的證據相抵觸,而給予上訴許可。再者,在任何訴訟之中,如原審法官基於證人的可信性選擇信納某一位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證人的證供,並因此作出基本事實判斷,上訴法庭一般來說不會干預的。即使審裁官的裁斷只有少量證據支持,或與證據的分量相違背,這也不足夠證明裁斷有法律錯誤,因爲證據的分量是應當由審裁官在原審時聆聽證人陳述及考慮相關證據後而作出的裁決。原審法官亦有權信納一位證人的證據,而不信納其他大多數證人的證據。

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李未能顯示其上訴理由有任何爭辯之處,並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陳美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