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應欽 對 福輝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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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不滿勞資審裁處林子勤審裁官 (“審裁官”) 在2021年11月29日所作出的裁決,要求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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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17/2021 [2022] HKCFI 11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1年第17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書2020年第15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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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 2.原告人不滿勞資審裁處林子勤審裁官 (“審裁官”) 在2021年11月29日所作出的裁決,要求提出上訴。 3.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 第32條的規定,除非上訴涉及司法管轄權或法律錯誤的問題外,敗訴的一方不可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4.本席詳細審閱了審裁官在2021年12月19日所頒下的判決理由書的內容。顯然,申索人的各項申索涉及事實的裁決,在作出這些事實裁決時,審裁官亦沒有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故此,原訟法庭不會推翻原審法官在本案中所作出的裁決。 5.再者,申索人在本聆訊中的陳詞雜亂無章、語無論次,並對審裁官及其他人士作出毫無根據的嚴重指控。本席認為申索人在聆訊中的表現,與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中所作出關於申索人的陳述相吻合。故此,本席認為審裁官在本案中所作出的裁決是正確的。 6.因為申索人的上訴沒有涉及法律錯誤的問題,再者上訴亦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故此本席否決上訴許可的申請。
申索人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