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富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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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原審區域法院法官把他判囚7年。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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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75/2021 [2022] HKCA 5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7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70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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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原審區域法院法官把他判囚7年。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2.絕大部分控方案情不受爭議,透過承認事實呈堂。 3.2019年4月19日的凌晨,一隊警員到達尖沙咀某樓上酒吧進行查牌及執行搜查令。警員在水吧內一個貼牆的矮櫃第四個抽屜找到一個黑色袋,內有多包分別以透明可再封膠袋、錫紙及紙包裝的思疑毒品。相片冊顯示該矮櫃和附近的牆壁都鋪上銀色瓷磚。警員向酒吧內的六名職員(包括申請人、李某及另外四人)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宣佈拘捕。 4.經化驗後,搜出的思疑毒品證實是控罪詳情所指的毒品,而且當中的34包用紙包裝的毒品的其中5張包裝紙上找到申請人的右手掌印或指印。這批34張包裝紙全為長方形,面積均為10厘米乘4.5厘米。 5.申請人在2020年1月4日及2020年2月6日自願地參與錄影會面。在第二次的錄影會面期間,申請人向警員示範如何將一張A4紙撕開,撕開的紙塊為長方形,面積均為14.5厘米乘10.5厘米 (約是一張A4紙的四分一)。 6.證物警員作證說在案發地點找到毒品的矮櫃是沒有可上鎖的設備,在酒吧內也沒有找到現金、A4紙或較細小的紙張。 7.一名指紋鑑證專家作供,他在案中負責將其他警員在涉案證物上找到的五個掌紋或指紋與申請人的掌紋及指紋對比。他在盤問下解釋在物件上會否留下指紋取決於什麼因素。 辯方說法 8.申請人選擇作供。 9.申請人是酒吧的侍應,經同樣是該酒吧侍應的李某介紹,在那兒工作約四個月,日薪600元。他說酒吧共有五名侍應,一名清潔工及一名唱片騎師,他不知道老闆是誰。申請人每天午夜在大廈地下齊集所有員工才上酒吧,而酒吧大門密碼只有他、李某、另一侍應及老闆知道,但案發當天是他和李某先上酒吧。員工們互相溝通決定平日酒吧的運作,老闆沒有參與決策。老闆可以透過酒吧內的閉路電視看到酒吧營業收了多少錢。申請人每天從酒吧內放現金的抽屜拿取自己前一天的薪金,而每天開工前抽屜內放的單據及現金都已被拿走。 10.申請人說他平時會將約10張A4紙用手撕開四份,把紙放在水吧或放在骰盅旁,所有人都可以用。申請人身為侍應,當客人要酒時,他會在紙上寫上酒的價錢及客人檯號,向客人收取現金,再將收到的現金及單據放到水吧檯下的抽屜內。申請人也說在唱片騎師檯下有全新未開封藍色包裝的A4紙。申請人指自己是左撇子。 11.申請人說水吧是開放式設計,沒有門阻擋,任何人都可以走到水吧。他見過客人進入水吧,可能是要到雪櫃取飲品或到唱片騎師檯那邊找唱片騎師閒談,但客人需要認識酒吧職員才可以進入水吧。 12.申請人說他不知道藏有毒品的矮櫃設有抽屜,他以為那是一面牆;他也未見過載有毒品的黑色袋,不知道毒品誰屬。申請人指他案發日前撕好的A4紙放在水吧檯面,任何人包括侍應、客人、老闆都可以拿取,他不可能知道其他人拿紙的用途是什麼。 13.申請人說他在進行2020年1月4日的錄影會面前,警方告知會有事發生,所以他想到「唔知邊個中指模或驗毒中咗」,也聯想到自己在工作時接觸的紙會引起進一步調查。申請人說他在事發後找不到老闆,李某也找不到老闆。他不知道事發後酒吧有沒有繼續營業。 原審裁決 14.原審法官認為酒吧的營運方式十分神秘,老闆對酒吧的管理鬆散,將營運交給員工決定,也對收入及現金完全沒有監管制度,即使酒吧設有閉路電視,也明顯不足。案中的毒品的包裝、種類及數量都顯示是用作非法販運,而且其零售市值為約3萬多元,管有毒品的人必定對矮櫃內的毒品有監管方法。藏有毒品的矮櫃設計令人不易察覺它的存在,而任何人都要蹲下或俯身才可以開啟第四個抽屜拿到毒品。原審法官也認為酒吧不乏侍應,客人無需自己走到水吧拿取飲品。 15.原審法官認為雖然藏有毒品的矮櫃表面跟附近牆身是一樣鋪上銀色瓷磚,但它是明顯凸出,不難發現它不是牆壁,而申請人身為侍應常常要到水吧範圍執行職務,據他所說他的職務包括用放在矮櫃上的充電器。 16.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說自己在第一次錄影會面前因警員說「有啲野發生」就聯想到自己曾處理的白紙會引發進一步調查的說法牽強,畢竟白紙是很普通的東西,若果申請人沒有參與販運毒品,為何他見到涉案毒品是用紙包裝就想到是他工作時處理的白紙又說「唔知邊個中指模或驗毒中咗」呢? 原審法官認為酒吧客人沒有理由將未包裝好的毒品帶到包裝,但又不帶備包裝紙,反而是用申請人用手撕開的四分一A4紙(面積為14.5厘米乘10.5厘米)再用工具裁成面積為10厘米乘4.5厘米的紙去包裝毒品? 原審法官認為這是不合理的。原審法官也留意到申請人在其錄影會面中是右手主導而不是他在證供所說是左撇子。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就其指紋如何印在該5張毒品包裝紙上的解釋。 17.原審法官也考慮申請人在案發後只是跟李某用短訊溝通,也沒有理會酒吧有沒有繼續營業或其他職員有沒有繼續上班,申請人的冷淡反應並不正常,除非他早已知道酒吧內有販毒活動。 18.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的證供多處不合理,所以拒絕接納申請人的供詞。 19.原審法官考慮控方案情。根據申請人所說,一般情況下會有一名侍應在水吧內,客人沒有理由將毒品放在一個外人難以察覺的矮櫃抽屜內。放置毒品的人一定對酒吧十分熟悉,而且毒品是有價值的東西,此人必定要隨時監察毒品的妥善保存,也必然是對酒吧有控制之人。繼而,原審法官說:
20.原審法官再指即使未有在其他毒品包裝紙上找到申請人的指紋,但正如上訴庭在HKSAR v Jassey Francis Ja and Others[1]中說一件重要證物上沒有被告人的指紋只是一項中性的證據,並不會削弱控方案情。所以,原審法官裁定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1.由法援署指派的孔慶碩大律師(後來轉為梅松大律師出席聆訊)代表申請人,提出六項上訴理由,但綜合來說實質投訴是:
22.孔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中額外提出,原審法官作出了申請人是曾處理涉案毒品的推斷後,她以申請人在錄影會面前聯想到自己處理過的白紙與案件有關及申請人不積極向酒吧老闆及其他職員澄清事件作為支持控方案情,可能是依賴了「案後行為」(post offence conduct) 針對申請人,但沒有考慮及肯定這些行為並非出於與犯罪無關的理由(見上文第19段引述裁決理由書的部分)。 答辯人的回應 23.答辯人反對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總括而言,答辯人認為申請人的定罪沒有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之處。 24.就投訴一及二,答辯人說長久確立的法律原則是沒有指紋或掌紋在證物上只是一項中性證據而不一定支持辯方案情。而申請人依賴的HKSAR v Manan Abdul[2]只是說在該案的情況下有合理可爭辯之處,但未有確立任何有關的法律原則。再者,指紋專家作供說一個人是難以在藏有毒品的黑色布袋上留有指紋的。 25.就投訴三,答辯人陳詞說原審法官是充分地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申請人是有酒吧大門密碼的其中一人,也有監控水吧內矮櫃的能力,酒吧內沒有申請人指稱的原張A4紙及撕開了的A4紙,而其中5張毒品包裝紙上有申請人的掌紋及指紋。 26.就「案後行為」的投訴,答辯人指出,正如申請人依賴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文浩[3]所說,原審法官不一定要依照陪審團指引一字不漏地提醒自己,只要原審法官在作出裁決時是達到了唯一合理的推論及肯定了「案後行為」並非出於與犯罪無關的理由。綜觀裁決理由書,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已妥善處理此議題。 討論 27.鑑於本申請的性質,我不會逐點詳細分析孔大律師的投訴。我只會重點處理其中的關鍵如下。 28.根據原審法官引述,控方第二證人曾經把「檢獲的毒品包裝送作指模測試」[4]。除此之外,案中就再沒有警方在任何地方(如抽屜內部)或物件(如黑布袋)進行過‘掃模’的證據。也就是說,孔大律師指,其他的地方和物件沒有申請人指模的指稱,其實是沒有根據的。就證據而言,這方面實屬一片空白,所以是中性。 29.當然,原審法官所說的中性,是特指未被發現有申請人指模的「包裝紙」[5],但這說法也沒錯。最低限度,在所有有關的證據面前,沒有在這些包裝紙上發現申請人的指模,對辯方是絲毫沒有幫助的。 30.正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酒吧的顧客不可能把毒品帶到酒吧,並肆無忌憚地給毒品磅重和剪裁用作包裝的紙張[6]。要指他們把包裝好的毒品收藏在水吧枱後面的一個抽屜裡,就更是無稽。所以,毒品不可能是來自顧客。毒品必定和酒吧的内部人員(包括老闆派來的人)有關。 31.原審法官接著指出,包裝毒品的人不會花時間把已經撕好的下單紙 (14.5cm x 10.5cm) 再切割成整齊的包裝紙 (4.5cm x 10cm)。這是一個極其有力的觀察。意思是,包裝者要麼把下單紙直接用來包裝毒品,否則把一定數量的原張A4紙拿來切割即可,根本無需外加這個既繁瑣又多餘的工序。因此,原審法官拒絕接納申請人就指模的解釋[7],是對的。無論包裝者是酒吧内部的什麼人,毒品的包裝紙都不可能是原本的下單紙。 32.下一個問題是,申請人會否在不經意下接觸過酒吧內的任何白紙張,之後讓其他侍應、老闆或老闆派來的人拿來切割及包裝毒品?根據申請人供稱:上址的面積不大,只有用來製作下單紙的A4紙;撕紙的工序他維持了約三個月[8];他是看見下單紙即將用完才拿新的A4紙來撕,其他的原張紙則留在包裝袋内沒有取出[9]。以上就是他對紙張一事的整個及唯一解釋,從主問到盤問甚至覆問階段都沒有任何補充或修正。這個解釋排除了不知情下誤碰的機會。 33.以上各種情況一經排除,餘下的證據的必然指向,就是申請人接觸過黑布袋裡的毒品。無論他是參與了包裝、抑或光把毒品放進了黑布袋、抑或只從袋子裡取出了部分毒品、抑或只檢查過袋子裡的毒品,他就是接觸過。這點,再加上案中的眾多環境證據[10],法庭實有足夠基礎推論出他在販運本案的所有毒品,他是否有共犯則毫無關係。 34.我說‘本案的所有毒品’,是因為申請人不能辯稱,證據只證明他接觸過5包毒品,其他所有毒品則因沒有發現他的指模而變得來歷不明。這個陳詞是荒謬的,等同要讓法庭臆測出各種對申請人有利卻又完全不切實際的可能。申請人絕無可能只管有5包毒品而對同一袋子裡的其他毒品不知情。 35.分析至此,本案的關鍵問題已獲解決,實再無需要處理孔大律師的其他投訴。不過,為求完備,我會簡單指出,「案後行為」一般都涉及某些具體的正面行為,例如是撒謊、逃離和滅證等。原審法官指申請人在事後有欠積極,則完全是消極的不作為,而且和他聲稱沒有想到毒品與酒吧內部人員有關的說法[11],分拆不開,是一枚硬幣的兩面,要整體去考慮。 36.意思是,儘管申請人據稱沒有看見同事或老闆販毒,但也總不能排除毒品是他們藏在抽屜裡的明顯及更大可能,所以他是憑什麼相信後者與毒品無關,沒有積極向對方查問,反而去武斷毒品是客人所有?這個邏輯上完全站不住腳的說法,原審法官是有權質疑的。再加上申請人在弄清情況以前便直指自己「中咗指模」的可疑說法,原審法官實可在其他證據以外進一步確認申請人對毒品知情(雖然無此需要)。 結論 37.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都不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事實上我不認為他有任何勝訴的機會。我拒絕他的申請。 警告 38.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包括基於法律意見而重新提出申請時所仍須承受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周啟邦律師事務所轉聘梅松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柏愛莉女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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