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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8/2021
[2022] HKDC 3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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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林順超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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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耀添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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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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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11月17日,在九龍旺角洗衣街金雞廣場地下2號舖泰安集團找換匯款公司外,企圖搶劫阮永森。
2.被告人否認控罪。
3.根據辯方案情,簡單而言,案發時,被告人打算光顧涉案的找換店,向該店職員講的是「打折」,只是後者聽錯為「打劫」,那是完全一埸誤會。
4.控辯雙方將不受爭議的事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 條的規定呈堂為控方證物P5,內容包括:—
(a) 阮先生(PW1)是涉案店舖的職員;
(b) 控方證物P1(1)-(4)是DPC16193於案發後同日於該店鋪及附近拍攝的4張照片;
(c) 控方證物P2(1)-(2)是該偵緝警員於案發後翌日在旺角警署為被告人拍攝的2張照片顯示當時被告人的真確狀態;
(d) 控方證物P3是同一位偵緝警員於案發後翌日與被告人進行的錄影會面的光碟,P3B是該錄影會面紀錄的準確謄本。辯方不爭議該會面是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進行;
(e) 控方證物P4 是涉案店舖的閉路電視攝錄下相關時段的光碟。
5.控方傳召兩名證人作供。
6.PW1阮先生在主問作供稱他在涉案店舖任職找換員。案發當天下午約3時30分,當時他獨自在店舖前排當值,趁空閒他便玩手機。期間有一名男子(辯方不爭議是被告人)行到櫃枱前細聲講「打劫」。證人為免自己聽錯,於是開啟擴音咪叫被告人重複一次。被告人拉開口罩對住個咪講「打劫,有冇現金?」證人回應「我呢度附近有好多警察巡邏,唔好攪事啦,快啲走,陣間我報警嘅話,好快會有警察嚟拉你。」被告人沒有理會,重複「打劫,有冇現金?」證人於是同被告人講,大意是「冇現金㗎啦,我哋做滙款就唔收現金,冇現金响鋪頭嘅。」隨著便見被告人向洗衣街方向離開。證人立即用手機報案。相隔不久便有警察到場向他調查,落口供和翻看閉路電視錄影。期間,證人突然見到被告人在店舖門口出現,就是控方證物P1(2)顯示那一道門。當時該道門並無關上,被告人探頭入來,拉開口罩問「喺唔喺暢錢呀?」證人即時認出被告人,於是立即告知店鋪內的警察就是這個人聲稱「打劫」。之後警察上前逮捕被告人,把他押上警車。證人稱他有印象被告人有戴眼鏡,下巴蓄「羊咩鬚」。
7.PW2 PC22866在主問道出拘捕被告人的經過。他與隊員於3時43分到達涉案找換店。他在店內向報案人阮先生了解案情和翻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在大約3時50分他見到報案人突然指向他後面說「阿Sir,就係佢想打劫」。證人隨即轉身,見到一名男子在該找換店旁,衣著、外型和特徵與報案人所描述及從閉路電視錄影見到的男子脗合,於是上前將該男子截停,之後帶上警車進行快速搜身及調查。除一部手機和一個銀包內有港幣現金733元外,在該男子身上並無可疑物品發現。於4時05分,證人以企圖搶劫罪名向該名男子宣佈拘捕並施行警誡。該男子沒有作出任何回應。證人在庭上認出被告人就是當天拘捕的男子。
錄影會面(控方證物P3)
8.從該錄影會面的謄本(證物P3B)可見,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作出下列回應:—
(a) 案發當天下午約3時35分,他在旺角金雞廣場外一間找換店前等候一名姓馬的朋友一起用膳;
(b) 期間,他察覺該找換店內一名職員用不甚友善的眼神望著他有一段時間,於是雙方在近距離互相對望(見記項154);
(c) 由於朋友仍未出現,他已等得不耐煩,加上情緒激動,於是他對該職員講出幾個字。他講了個「打」字,因為想打對方(記項172);
(d) 在記項180,他改口稱向該職員講的是「打折呀」;
(e) 隨後,他解釋那樣說是「諗住同佢玩吓囉,即係係囉。見佢唔係好友善。」(記項184);
(f) 他解釋他向該職員講「打折」是打算用港幣兌換人民幣。他打算「暢散張五佰蚊紙」(記項192、196);
(g) 他解釋情緒激動和兌換人民幣沒有關連,因為他很不耐煩,於是上前,「咁佢又係咁望住我吖嘛,佢又係咁,係囉,係咁眼望望咁望住我,我本身諗住行過去問佢望咩嘅,咁又好似,好似驚佢,驚同佢有衝突」(記項199、201-206);
(h) 因為該職員話「咩話?大聲啲」,他於是再講多次「打折」(記項212、214-216);
(i) 該職員仍然話聽不到,他於是講「攞錢嚟啦,換錢呀」(記項220、223-224);
(j) 該職員回應「冇錢啦,走啦」(記項232)。他於是離開該找換店,到樓上酒樓看看朋友到未(記項234)。之後他用扶手電梯返回地面時見到該找換店門口有警察,出於好奇心,他於是上前,隨著被警察拘捕(記項246-270)。
閉路電視片段
9.燒錄在P4的片段是源自該找換店的閉路電視,有兩組鏡頭,分別為「通道三」及「通道四」,攝錄下案發經過,由被告人出現至他離開。
10.以上是控方案情。
辯方案情
11.被告人選擇作供。他沒有傳召證人。
12.在主問,被告人作出以下辯解。案發當天他相約朋友傾談,當他去到金雞廣場外見到涉案找換店時記起母親曾吩咐他「格吓價」,用港幣兌換人民幣,因為在國內買的房子要用人民幣支付裝修費。他行前看看兌換率,但他不在行,見到店內只有一個男仔(不爭議是PW1)坐在店內面向行人路,沒有招呼他,只顧著玩手機。他細細聲跟PW1講「打折,換錢」。PW1站起來說「乜話?聽唔到」。他於是踏前一步,用平時說話的聲量再講「打折,換錢呀」。惟是PW1依然回應「乜話」,並著他對著個咪講,稱有錄音。他於是貼近個咪講「打折,換錢呀,會唔會有假㗎?」説罷便見PW1表現有些不耐煩,對著個咪向他講「假嘅你咪報警囉,走啦你」。當時他覺得PW1看不起他,於是離開。
13.他用扶手電梯上去金雞廣場一樓海港酒家等朋友和看看價目牌。他等了大約5分鐘也未見朋友出現,於是再用扶手電梯返回地下層。他見到有兩三個警察在該找換店側門。證物D1是辯方呈堂的4張照片。相片(1)-(3)是從該扶手電梯向下望向地下層的情景,相片(4)顯示涉案找換店的側門。出於好奇心,他上前看看可否幫到手和會否與自己有關。他行到門口探頭望入店內,隨著被店門外的兩三個警察拘捕。他聽到有人講「係佢嘞」。之後他被4至5個警察帶上警車。
14.以上是辯方案情。
結案陳詞
15.控方在結案陳詞指出:—
(a) PW1的證供簡單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被告人是用沒有口音的本地話與他對話。他確認被告人起碼講了兩次「打劫,有冇現金?」。
(b) 被告人在盤問下承認他在錄影會面並未說出全部真相。被告人的證供在多個環節都缺乏內在可能性,例如他與馬先生的約會;他折返找換店以至被捕而不知為何被捕;他想問滙價但又換錢,但從來沒有出示他打算兌換的港幣500元,他有換錢的經驗又會說「打折」,他換錢的目的也是匪夷所思。
(c) 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而且沒有削弱控方證供,或引起任何疑點。因此,控方就控罪已成功舉證。被告人的行為明顯已超過了犯案的預備行為,若PW1因害怕就範而交出現金,搶劫行為便完成。
16.辯方在結案陳詞指出:—
(a) 根據《盜竊罪條例》第10條,搶劫罪的定義為:任何人如偷竊,而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時,為偷竊而向任何人使用武力,或使或試圖使任何人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即屬犯搶劫罪。
(b) 根據該條例第2(1)條,盜竊罪的基本定義為:如任何人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盜竊罪。
(c)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的規定,如任何意圖犯本條所適用的罪行的人作出的某項作為已超乎只屬犯該罪行的預備作為者,則該人即屬企圖犯該罪行。
(d) 根據上文所引述的規定,控方必須證明在關鍵的時刻,被告人的作為是同時具法律所需的意圖(即意圖盜竊他人的財產)的情況下,是已超乎只屬搶劫罪的預備作為,才構成企圖搶劫罪。
(e) 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與PW1對話期間的行為,是足以使法庭裁定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上,被告人是具有盜竊所需的意圖,並同時為了盜竊而使或試圖使PW1害怕,在與被告人對話期間在PW1的找換店受到武力對付,而被告人因為未及挪佔PW1的財產便離開現場(即已超乎只屬犯搶劫罪的預備作為),所以只是干犯了企圖搶劫罪。
(f) 如果控方未能證明達至毫無合理懷疑的標準被告人是對PW1講了上文第6段所提及的說話,即「打劫」,「打劫,有冇錢」及「打劫,有冇現金」,法庭便無須進一步考慮本案的證據,是否足以裁定被告人企圖搶劫的罪名成立。
(g) 如果控方成功舉證,證明被告人在上述時段是對講PW1講了這幾句話,法庭便有需要進一步在考慮及被告人講這幾句說話時的語景及實際環境的情況下,是否可以令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上,達至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而裁定被告人是在具有盜竊他人財物的意圖下,說出這幾句話。並且,再講這幾句話的同時,被告人的意圖是使或意圖使PW1害怕在當時候在找換店內受到武力對付。
17.辯方對控方證人的證供作出以下分析:—
PW1
(a) PW1是一個主觀性很強的人,因為他太過自信,把被告人所説「打折」誤會為「打劫」(見辯方陳詞第62及63段所依賴的理據);
(b) PW1的證言有誇大之嫌;
(c) 在整件事件的過程中,PW1不但沒有被被告人的行為嚇倒,更是一步一步「耍走」被告人;
(d) PW1沒有意識到被告人會有武器,否則他不會向被告人訛稱沒有現金。
(e) PW1的證言與其證人供詞(MFI-1)存在矛盾,加上他的證言有誇大之嫌,不是可靠可信的證人。
PW2
(a) PW2的證言與被告人的是脗合,他截停被告人的位置是在找換店側門外。
(b) 被告人被截停時沒有試圖逃跑。
18.辯方認為:—
(a) 控方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人具有意圖干犯盜竊罪;
(b) 控方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人使或試圖使PW1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
(c)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除了確認他的身份便是案發時與PW1對話的男子外,並沒有作出任何招認。法庭可以不給予對話的內容任何比重。
19.辯方作出以下總結:—
縱然被告人行為形跡可疑或奇怪,但基於上述理由(無論單獨考慮或一併考慮),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證明被告人是具有盜竊的意圖。就算有,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證明被告人的行為是超乎只屬犯搶劫罪的預備作為,並同時使PW1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而干犯了本案的控罪。
證據評核
20.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標準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
法律觀點
21.PW1是控方最重要的證人。辯方提出的爭議視乎PW1的證供是否屬實。若是屬實,當一個陌生人上前向找換店職員講出「打劫,有冇錢」,很明顯他是要求對方交出金錢,那必然是不誠實地打算挪佔他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屬於他人的財產。「打劫」這名詞一般人的理解是強行奪取他人財物,意味著訴諸武力來達到目的。即使被告人沒有做出動作,或出示武器,語言也能令人受驚。向他人講「打劫」 用意必然是使人受驚,擔心不就範的話便有可能受到暴力對待。
22.PW1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
(a) 控方陳述,PW1所作的證供簡單直接,在辯方盤問下沒有動搖,他也沒有迴避問題或答非所問。本席認同並認為最重要的,是涉案店舖內的閉路電視攝錄下的案發過程(控方證物P4)與PW1作供所描述大致上是一致。
(b) P4有兩段片段,分別來自兩部安裝在店內不同角度的閉路電視攝影機,分為「通道三」和「通道四」。從觀察所見,兩段片段顯示的時間是一致,可以互補不足之處。
(c) 從「通道四」片段是可以見到被告人在畫面右手邊出現,戴著口罩,雙手放在背後,以踱步姿態去到該找換店外停步,面向PW1,沒有任何動作,只是站在該位置(15:34:09時)。期間,PW1一直低著頭似完全不察覺有人站在他面前。從「通道三」片段可以清楚見到當時PW1一直手持手機玩電子遊戲。到15:34:31時(約20秒後)才見被告人踏前貼近找換店櫃枱,當時PW1仍然在玩其遊戲,姿勢沒有半點改變,似完全沒察覺有人站在他面前。到15:34:34時才見被告人身體有輕微移動面向PW1,此刻才見PW1枱起頭,隨即站起身,上身傾前似和被告人對話(15:34:37時)。於15:34:47時,見PW1上身移向右方面向著被告人,右手有輕微動作,便見被告人向畫面右方移動,低頭俯前(15:34:55時)。根據PW1證供,該處有一支有擴音功能的咪。很快(15:34:56時)便見被告人抬起頭似望著PW1,隨著雙方站直,似在對話,在15:35:01時再次見到被告人俯前似説話,在15:03:03時他回復站直,輪到PW1俯前一些似和被告人對話,隨著在15:35:05時便見被告人拉低口罩,似在聆聽PW1講話,到15:35:18時便見被告人向畫面右方如之前一樣雙手放在背後踱步離開。PW1一直望著被告人離開,之後見他隨即似查看手機一會便先後打了兩次電話直至到15:37:58時。期間,他不時望出店外左右兩方。於15:44時有警察到場調查。於15:49:10時,見到PW1左手指向門外,最近門口的警長隨即向外望,似沒有發現。於15:49:14時見PW1再指向門外,便見警長和另一名軍裝警員行出店門口一些就停低,似在近門口已有人被截獲。於15:49:39時見在門外的警察離開,隨著於15:49:44時便見有大約四名警察合力將一名似已被拘捕人士帶離現場。
(d) 依PW1的證供,被告人行近櫃位第一次向著他説「打劫」時,他經已聽到被告人是説「打劫」。他要求被告人對著個有擴音功能的咪重複講一次是為肯定自己沒有聽錯。不過,PW1供稱當被告人對著個咪講「打劫,有冇現金?」之前,被告人經已把口罩拉下,這從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見到的並不是這回事。本席翻看「通道三」片段那一時刻,見到被告人拉低口罩之前,先後有兩次俯前向著個咪講說話(第一次是15:34:55時,第二次是 15:35:01時)。當他拉低口罩之後,他只是站在PW1面前,既無向著個咪俯前,也見不到似講說話的模樣。本席相信PW1在這方面記錯,但從片段的確見到被告人兩次向著個咪俯前。
(e) 依PW1的證供,當他肯定被告人講的是「打劫」之後,他向被告人作出回應「我呢度附近有好多警察巡邏,唔好搞事啦,快啲走,陣間我報警嘅話,好快會有警察嚟拉你。」。那必然是聽到被告人說「打劫」才會如此回應。被告人沒有理會他的勸告,再次重複說「打劫,有冇現金」共三次左右。他於是同被告人講「冇現金㗎啦,我哋做匯款就唔收現金,冇現金響舖頭嘅」。之後他便見被告人向洗衣街方向離開。本席認為當被告人一次再一次向PW1重複那句說話時,PW1沒有可能聽錯「打折」為「打劫」。PW1供稱被告人講的是沒有口音的本地話沒受到辯方爭議。這亦可從錄影會面及當被告人在審訊中作供引證,被告人講的本地話很清晰,完全沒有外省口音。此外,在盤問過程中,辯方也沒有向PW1指出他沒有向被告人作如此回應。論情論理,若果被告人聽到PW1如此回應,他必然知道PW1有所誤會,為何不是即時向PW1澄清。再者,在錄影會面謄本(P3B)記項231-232見到被告人被問到當他講完「我換錢,攞錢嚟啦」PW1有何反應,被告人回答「佢話冇錢啦,走啦」。本席認為出自被告人口中PW1有此回應,雖然與PW1證言並非完全相同,但大意是一樣,可引證PW1的證言是實情。
(f) 就PW1被盤問時說他「驚到腳震」,辯方陳詞PW1不但沒有被被告人嚇倒,更可以「耍走」被告人,及PW1也沒有意識到被告人會攜帶武器,否則,他不會向被告人訛稱沒有現金。本席不認同辯方的分析。PW1被盤問時回答辯方這次是他在職5年來首次發生在他身上,他有些手足無措和有些驚,手腳有震,但他扮作鎮定,若果對方亮出武器,他會依照公司指引,從夾萬取出現金,來滿足對方要求。期後,他回答本席因為對方聲稱「打劫」,可能是有預謀並有可能有武器,所以他有害怕。論情論理,本席認為當一個完全陌生的人突然間上前表明「打劫」,一般定力的人怎會不吃驚?雖然被告人沒有亮出武器,PW1當時不會知道被告人有沒有武器在身,本席相信PW1還可鎮定地勸退被告人只因為他處於店鋪內而被告人在外,櫃枱有到頂的玻璃隔開雙方,沒有即時危險而矣。
(g) 辯方在陳詞第65段指出,「從閉路電視片段15:35:08至15:35:17見到被告人拉下口罩後PW1搖動身驅狀似是他向被告人説話。在短短約10秒時間,被告人是否真的説那句2至3次確實存疑」。本席在前文已指出從片段所見,被告人將口罩拉低之後再沒有對PW1講話,相信是PW1記錯。無論如何,那句說話只有6個單字,本席認為在10秒內重複2至3次絶對可能。本席重複地細看閉路電視片段,在被告人拉低口罩之前,被告人有兩次俯前對著個咪講話。本席不認同辯方PW1有誇大其言。
(h) 至於辯方指出PW1承認在證人供詞(MFI-1)沒有說被告人重複說了三次「打劫,有冇現金」,從此可引證PW1有誇大之嫌。本席不認同PW1有誇大其詞。他在該供詞中的確有提及被告人首次講「打劫」,第二次講「打劫,有無錢」,第三次再重複「打劫,有無現金」。
(i) PW1指控被告人向他聲稱「打劫」是他片面之詞,不過,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是實況,可以斷定他的證供是否實情。若果被告人不是聲稱打劫,而PW1認為被告人只是到來生事,待被告人離開之後,他理應沒當剛剛發生是一回事,繼續玩其電子遊戲。但從片段見到,被告人離開後,PW1表現坐立不安,向店外不斷左右張望,那必然是關注被告人的行蹤的反應,當他的女同事(相信是他的上司)從外返回找換店內似聽過PW1簡短匯報之後立即翻看閉路電視錄影,如此實況可以引證PW1的證供。若果説PW1只是依公司指引循例報警,本席相信他不會如片段顯示坐立不安。再者,本席完全見不到PW1有任何原因要捏造事實來誣告被告人。
(j) 本席認為PW1是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相信他是依事實作供。本席亦深信他沒有聽錯被告人向他聲稱是「打劫」,不是「打折」。
23.本席亦小心考慮被告人的證供(見上文第12段)。
(a) 若果他所作的證供是實情,他要格價,想知有沒有兌換優惠,為何不是先向PW1表明他想問清楚港幣與人民幣的兌換滙率,兌換若干數目會不會有優惠,卻竟然一開口便說「打折,換錢」,繼而再重複一次,到最後講「打折,換錢呀!會唔會有假㗎?」。暫且接納被告人的辯解,本席認為他對PW1所言並非一般查詢,根本講不上是查詢,他連兌換什麼貨幣也沒有道出,完全不乎合他所稱的原意,令聽者摸不著頭腦。本席認為唯一解釋那只是被告人堆砌出來意圖脱罪的虛言。
(b) 在盤問中,控方向被告人指出他在錄影會面中提及「咁我咪話攞錢嚟啦,換錢呀」(記項224),被告人先回答當時向警方作答時自己有些混亂,之後回答控方的追問稱當時既打算「格價」時也打算「暢錢」。他在主問作供時一字不提有打算「暢錢」這回事。本席認為這是被告人堆砌出來的虛言另一個例子。
(c) 控方就上述議題向被告人盤問,指出他和PW1對話的整個過程中,雙手一直放在身後面,從來沒有取出錢來「暢錢」,被告人同意,稱他的錢是放在銀包內。之後他補充因為「唔想好似用錢撻佢咁,所以我雙手放响後面,有禮貌啲。」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解釋十分牽強,完全不合情理,毫無說服力。再者,一般而言,打算「暢錢」的顧客會清楚兌換率,取出現金交予店方。依被告人證供,他不單沒有取出金錢,竟然對PW1說「攞錢嚟啦,換錢呀」。被告人稱當時打算用港幣500元兌換人民幣。這不是一個大數目,又怎會令人覺得「好似用錢撻佢」。再者,當警方向被告人了解為何約了朋友飲茶要用港幣兌換人民幣呢,被告人作如此解釋:「我驚五佰蚊,即係因為AA制吖嘛,五佰蚊又夾份又好似,俾唔足,又要找錢咁…」(見記項387-388)。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解釋牽強萬分,完全不合情理,毫無說服力,實在難以令人致信,不可能是事實。
(d) 被告人在主問作供稱他行去涉案找換店的時候與PW1有眼神交流。但從閉路電視片段見到PW1一直低著頭玩手機,直至被告人行到櫃枱前也不是即時察覺,根本沒有抬起頭,那來雙方有眼神交流?這是被告人虛構事實的另一個例子。
(e)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所講的又是另一回事。他說在金雞廣場外等候朋友時,見到找換店內的男職員似望著他,望了很久。當時他在該找換店外徘徊,吸煙和踱步,該職員一直望著他,有眼神交流,眼神並不友善。於是他行近望是否認識的人,見是不認識的。對方繼續用不友善眼神望他,雙方在近距離互望,之後,他有些衝動,因為被一個陌生人用不友善目光注視,加上等朋友等得很不耐煩,在情緒激動下就講了幾個字。他講了個「打」字,因為他是想「打對方」,但當時説出口卻是「打折呀」。他的解釋是心想同對方玩一下,因為對方好不友善。隨後,被告人另作解釋,向對方說「打折」是想用港幣500元兌換幾張人民幣。他本想上前問對方望甚麼,但又驚同對方發生衝突(見記項79-80、102、125-126、128、132、152、154、164-166、168、172、180、183-184、191-192、196、199-206)。從上文可見,被告人向警方提供的解釋與他作證供提出的辯解他只是上前格價,完全是截然不同的兩個版本。
(f) 辯方陳詞,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所作出的回答,除了確認與PW1對話的男子是他本人外,並不構成招認,法庭對內容可以不給予任何比重。在結案陳詞第97段,辯方指出被告人作供時承認他在錄影會面中的作答與作證時說的有出入,這可能會令法庭對採納被告人的證言與否有負面的影響,不過,在97至98段辯方陳詞,在考慮是否接納被告人的證言時,法庭不一定要全盤接受與否,因為不接受某些部份的說法也不一定影響其它有足夠的基礎而可以接受的。辯方懇請法庭在審視證物P3 時留意,被告人坐在椅上接受問話時雙腿不斷震抖,說話也沒有神氣,和表達事情時明顯有點混亂。警員不時要將被告人不完整的說話重組再問,以引導性的問題繼續會面的對話,舉例如證物P3B記項214至236所見。
(g) 本席翻看該錄影會面(證物P3)及謄本,同意被告人在該錄影會面中的作答沒有承認控罪。不過,當評核一名證人的誠信,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時候,法庭必須考慮在席前所有相關的證據。辯方指出被告人在會面期間緊張,沒神沒氣,和表達有些混亂。以本席所觀察,除在該會面一開始至中段明顯見到被告人雙手(見不到枱底下雙腿)不斷震抖之外,被告人說話不是沒神沒氣,表達也不是混亂。本席認為一個人被拘捕後,尤其是涉及嚴重罪行,表現緊張,像洩了氣,表達有些混亂乃是人之常情。辯方確認該錄影會面是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進行。換句話,被告人在該會面作出的回答都是他自己提供,並非受到他人的壓力。被告人承認他在該會面作出的回答與在庭上所作的證言有出入,他的解釋是,除在鏡頭前有些驚和手足無措之外,因為他沒有宣誓,便毋須講真話,及想早些獲得保釋離開警署。問題卻是,他為何在警方向他調查時要編出謊言?本席認為真正原因,是被告人一直故意隱瞞事實,故此出現前後不一,胡言亂語的版本。
(h) 不爭議事實,被告人經已離開涉案找換店,之後他見到有數名軍裝警察在該店鋪側門,他主動上前結果被PW1認出,因此被拘捕。本席認為被告人如此行為屬於不尋常,但那並不代表他沒有干犯控罪。
(i) 就辯方陳詞指(i)控方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人具有意圖干犯盜竊罪。法庭須考慮找換店的環境,案發時間,行人路的狀況,被告人的衣著,被告人拉下口罩說話,聽到PW1說沒有現金便離開,及見到警察在現場仍主動行前。縱使被告人的行為可以形容為奇怪,但肯定不是意圖盜竊或搶劫的匪徒所為。(ii)控方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人使或試圖使PW1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被告人既沒有作出甚麼作為(包括言詞),使或試圖使PW1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PW1沒有向警方說出他有害怕或害怕甚麼。PW1認為被告人行為奇怪,是搞事的行為,他報警是正常,是為了保障自己。法庭須考慮找換店當時的周邊環境,位置和設計,及被告人當時的衣著等事宜作出分析。根據當時的客觀情況和證人的證言,控方沒有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PW1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控方在開案陳詞提述被告人雙手放在身後,沒有也未能說那便是證明被告人以這樣的行為使或意圖使PW1害怕。PW1在覆問時說他不同意沒有害怕被告人用武力,意思是被告人他可以有機會,有預謀,可能有武器,所以害怕佢會用武力。PW1這樣的表述,與他先前說有關會拿錢出來安撫行劫者的說法是有矛盾的。再者,PW1從來沒有說他在現場有向警察提出他因為被告人的行為而感到害怕會受到武力對付。
(j) 就被告人有沒有意圖干犯偷竊罪或搶劫罪,本席認為單憑被告人向PW1道出不下三次「打劫」(最後兩次是「打劫,有冇現金」)已足以證明被告人有意圖搶劫。至於辯方認為該找換店周邊環境,店舖的位置及設計不大可能是一個搶劫目標,本席只能同意找換店通常是密封式設計,不是太容易得手的搶劫目標。不過,在現實中,以司法認知,過往不時有找換店被賊人搶劫的罪案發生。即使位於鬧市中,只要賊人夠膽大包天,他行到櫃枱前向找換店職員表示「打劫」,根本不會惹人注目。若果找換店只有一名職員,而該職員膽子小容易受驚的話,賊人便可以不費吹灰之力得手。雖然本案被告人沒有有亮出武器或可用作武器的工具/物件來威嚇PW1,但也不能因此否定被告人有意圖搶劫。以往有發生過賊人到銀行櫃枱向職員遞上寫有「打劫」的便條來犯案。若以辯方的邏輯和理解,豈不是該賊人沒有「打劫」的意圖?答案當然不是。在本案,根據PW1的證供,他不是不害怕,但他能夠保持鎮定,沒有就範才得以令被告人知難而退。本席想不到辯方指出被告人衣著只是一般,只因疫情帶上口罩,手持手袋,沒有其它可以視為刻意掩飾身份的衣著與被告人有否意圖犯罪有何關係。至於被告人拉下口罩讓PW1見到他的廬山真面目,根據PW1證供,是他向被告人說聽不清楚,要求被告人除下口罩,被告人依從而矣,並非被告人主動拉下口罩。至於為何被告人見到有警察在該找換店門外還會主動上前而因此被捕,本席不能胡亂猜測,答案只有被告人才知道。
(k) 至於辯方批評控方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人使或試圖使PW1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從閉路電視片段可以見到整個過程。被告人沒有亮出武器或做出任何具恐嚇性的動作,雙手一直放在背後。根據PW1證供,他聽到被告人說「打劫」,他有擔心被告人可能有武器,亦因為出入該店的門曾遭受破壞仍未修復,用力推或用腳踢也會被打開,他擔心被告人會強行闖入。雖然被告人的確沒有向PW1出言威脅,或以動作,或出示武器或可用作為攻擊物件使或試圖使PW1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不過,即使PW1沒有害怕,「打劫」這名詞已意味著暴力,被告人向PW1宣稱「打劫」其用意必然是試圖使PW1受驚。本席認同控方,被告人的所為已超越犯案的預備,只因為PW1不允交出現金,被告人才未能得逞。
結論
24.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控方指控被告人企圖搶劫罪的證據已是毫無合理疑點。
裁決
25.本席裁定被告人企圖搶劫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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