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偉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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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於2020年11月17日在旺角洗衣街金雞廣場地下2號舖泰安集團找換匯款公司外企圖搶劫。他否認控罪。他的辯據是他打算光顧該找換店,向店員講「打折」,只是後者聽錯為「打劫」,完全是一場誤會。經審訊,本席信納該找換店職員阮先生的證供,被告人不下3次向他道出「打劫」,最後兩次是透過有擴音功能的咪講「打劫,有冇現金」,阮先生沒有可能聽錯,加上該店內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所見到的實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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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8/2021 [2022] HKDC 3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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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於2020年11月17日在旺角洗衣街金雞廣場地下2號舖泰安集團找換匯款公司外企圖搶劫。他否認控罪。他的辯據是他打算光顧該找換店,向店員講「打折」,只是後者聽錯為「打劫」,完全是一場誤會。經審訊,本席信納該找換店職員阮先生的證供,被告人不下3次向他道出「打劫」,最後兩次是透過有擴音功能的咪講「打劫,有冇現金」,阮先生沒有可能聽錯,加上該店內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所見到的實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紀錄 2.被告人有5個刑事定罪紀錄,詳情如下:—
被告人個人背景 3.根據警方的認證口供,被告人在港出生,現年33歲,已婚,沒有子女,被捕時無業,領取綜援。他沒有長期病患,也沒有吸食毒品習慣。 4.根據辯方,被告人未婚但已有未婚妻,與父母同住,教育至中五程度。他不是無業,日間他從事地盤工人,晚間協助母親做清潔工作,每月平均入息約港幣$14,000。他在2022年1月洗禮成為基督徒。 5.辯方透露被告人近年有依賴危險藥物的陋習,需定期到精神科覆診及接受治療。 求情理由 6.辯方陳述,被告人沒持有任何武器來犯案,沒有使用武力,沒有取去任何財產,與PW1沒有任何身體接觸,他獨自行事,沒有共犯,整段構成企圖搶劫罪的情節時段短暫,案情比一般企圖搶劫案較輕。 7.被告人離開現場數分鐘後折返,現場的警察在PW1向他們指出被告人之後便拘捕被告人,把他帶回警署調查。 8.被捕後,被告人一直與警方合作,對警方提出的查問一一回答。 9.除在2004年(約16年前)干犯過可歸類為不誠實罪行外,被告人沒有同類定罪紀錄。 10.被告人明白企圖搶劫是嚴重罪行,判處即時監禁在所難免。 11.被告人希望法庭考慮他同意並接納控方大部分的案情和證據,在審訊過程中只就PW1的證供提出疑問,節省法庭時間。 12.辯方援引兩宗案例讓本席參考。第一宗是HKSAR v Ku Kwok Wai and Another (古國偉及另一人),CACC 14/2012。第二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榮,DCCC 1081/2014。 量刑考慮 13.搶劫是嚴重罪行,亦是例外罪行。《盜竊罪條例》第10條訂明:任何人犯搶劫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終身監禁。一般判處是監禁5年,但需視乎個別案件的獨特情節及嚴重性。若果案件有加刑因素,量刑起點更可提高。區域法院最高可判處監禁七年。在搶劫案中使用或亮出武器,根據Mo Kwong-sang v R [1981] HKLR 610 定下的量刑指引是監禁5年。上訴法庭並未就沒有使用武器的搶劫案定下量刑指引。 14.辯方援引的兩宗案例,其中古國偉一案是上訴法庭審理的申請上訴批准的案件。該案兩名上訴人承認一項搶劫罪,被判處監禁2年2個月。他們認為判刑過重,故提出上訴。案情指於凌晨時分,兩名上訴人由街上尾隨受害人,一名17歲女學生,到一建築物,第二上訴人留在該建築物入口把風,第一上訴人進入,在升降機大堂從後用力推受害人,搶走受害人手中的手機後拔足而逃,兩人被早已監視他倆的警察追捕及制服,受害人的手機失而復得。原審法官在量刑時已考慮過(1)受害人當時面對只有一個劫匪;(2)沒有使用武器;(3)犯案地點是公眾地方;(4)暴力行為只是用手推受害人背部沒有令受害人受傷;(5)兩名上訴人皆是年青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和坦白認罪。上訴法庭考慮過案情和多宗案例後,認為原審法官採納3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是合適,並非過重,拒絕他們的上訴許可的申請。 15.至於辯方援引的另一宗案例李家榮一案,該案被告人是經審訊被裁定一項搶劫罪罪名成立。他是一名積犯,有6項搶劫定罪紀錄和有毒癮。原審法官考慮到事主沒有財物損失,被告人是在不明所以的情況下,在地下大堂等待而最後被捕的情況下,決定從輕發落,以2年為起點。被告人是審訊後被定罪,本應不能有任何刑期扣減,但考慮到案情特別的地方以及被告人同意不少控方的案情,因此酌情減刑2個月至22個月。該案特別之處是,被告人在電梯內向女事主說「打劫」,取去事主的手袋,但被告人步行至地下電梯大堂,並沒有離開,亦沒有把手袋內值錢的東西和現金收藏或放在自己身上,靜候警員的到來。辯方希望本席採納該案的判處來判處本案被告人。 16.本案與李家榮一案的案情相似之處是犯案者只是說「打劫」,沒有手持武器,亦沒有暴力行為,犯案後沒有立即逃離現場及事主沒有任何財物損失。本案被告人已離開案發現埸,相隔不久見到有警察在該找換店門外主動折返,去到門外被PW1見到因此被捕。不同之處,是被告人並未得手全因為PW1能夠保持鎮定,拒絕向被告人交出金錢,他的找換店才沒有損失。 17.論本案案情,被告人搶劫目標是一間位於鬧市的找換店。本席認為找換店等於一間迷你銀行,有不少現金存放,不可以說案情不嚴重,只不過被告人犯案手法不屬於嚴重類別。從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見到案發過程,被告人的神情舉止,PW1的證供指出被告人對他道出的説話內容,及後從辯方求情得悉他有濫藥陋習,需要向精神科醫生求診。雖然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及在庭上作供時的神態沒有異樣,本席認為有需要多了解被告人的背景才可以作出合適的判處,於是將案件押後來索取被告人的背景報告。 18.從背景報告得知,被告人自青少年階段經已開始濫用危險藥物,開始是大麻,後來轉為冰毒,自此不能自拔。他接受過強制住院戒毒及輔導也未能戒除毒癮,更甚,他的精神也出現失常。他母親透露,在2017年,他與前女友分手之後自我關閉房內長達約半年,不言不語,在家中把滴露和洗髮水混入水樽,燒毀毛巾,他母親需要報警將他送院。他的情況被診斷為藥物導致神經病(drug induced psychosis),多次要留院接受治療。在2020年,他有數次離家出走,在街上遊蕩,在藍田公屋邨內梯間露宿。最後一次住院治療是在2021年11月15日,到同年12月23日才可以有條件地出院,包括按時接受精神病治療;與社區精神科護士/社工定期會面;及不定時尿液測檢(詳情可參閱報告)。他的現任女朋友透露被告人已很努力去戒除毒癮,情況已有改善。 19.被告人有6個與本案罪行不同類的定罪紀錄,最後的紀錄是在2014年,相隔本案犯案日期超過6年。 20.本席認為本案案情是嚴重,只是被告人犯案手法非一般涉及暴力的搶劫案。本席認為3年監禁是合適的量刑起點。被告人是經審訊被定罪,也不是年輕或初犯,沒有任何刑期扣減的因素。惟是考慮到被告人犯案時已患有精神病,本席認為可以酌情減刑6個月至2年半(30個月)。 判處 21.被告人被判處即時監禁2年半(30個月)。 建議 22.本席在此向懲教署署長呈請, 若被告人在服刑期間的精神健康狀況方面需要治療,能為被告人作出安排提供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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