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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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席引述辯方大律師之結案陳詞的內容如下(本席的補充或觀點附有劃線):—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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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7/2020 [2022] HKDC 3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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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控罪 1.被告人否認以下一項控罪:—
B. 控方案情 2.本席引述辯方大律師之結案陳詞的內容如下(本席的補充或觀點附有劃線):— 控方的指控 3.簡而言之,控方指控被告人於申請入職AIA時向AIA提交虛假的AXA收入證明,而該等虛假的AXA收入證明涵蓋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共24個月)。AIA基於該等虛假的AXA收入證明計算被告人可得之待遇,其中包括一筆總數為港幣$865,900.00元的握手費(Signing Fee)。被告人在該段期間實際上的收入是港幣$651,332.94元,而並非該等虛假的AXA收入證明所列出之港幣$2,166,307.71元。 控方的案情 4.本案中控方主要依靠控方第二證人李加齊(Joel Lee)的證供,其為時任AIA的營業拓展部主管,其職責包括採用AIA內部制定的計算方法去計算申請入職AIA之人士可享有的入職待遇。而被告人於2015年申請加入AIA就是由控方第二證人負責計算其可享有的入職待遇(包括握手費)。 5.控辯雙方並不爭議時任AIA區域總監鄭裕揚(Joe Cheng)的私人秘書Tommy Li於2015年6月26日向時任AIA的營業拓展部經理吳寶儀(Jessica Ng)發出電郵及把該電郵副本抄送至控方第二證人,而該電郵(證物P12)內其中一項附件包括一份被稱作被告人在AXA的入息紀錄(其紙張版本為證物P10)。吳寶儀收到該電郵後,初步計算AIA會付與被告人的握手費,之後由控方第二證人的電郵帳戶把計算結果通知鄭裕揚。 6.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指出在考慮握手費時,需要考慮多項因素,包括過去的經驗、成績、背境、學歷、保險登記處紀錄、是否想要的同事、有沒有被投訴和入息。當回答法庭詢問時,控方第二證人指出他一般不會向申請人告知握手費的計算公式及考慮甚麼因素而計出。 7.隨後,控方第二證人與被告人有過兩次會面。在第一次會面時,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人表示根據被告人提供的AXA收入證明,得知被告人在過去兩年平均年收入100多萬,而AIA將給她的待遇分三個部份,分別為港幣$865,900.00元的握手費、每月花紅和特別花紅。隨後控方第二證人簽署Registration Form for Star + LOU(證物P5),推薦(recommend)被告人加入AIA。 8.第二次會面在2015年7日17日進行,控方第二證人再次告知被告人AIA打算給她的待遇(包括握手費),並向被告人展示一份名為Letter of Understanding(下稱「LOU」)的文件(證物P4),然後向被告人講解LOU(其中第6條是關於握手費的事宜)。當時除被告人及控方第二證人,鄭裕揚也在場。於講解LOU後,被告人、控方第二證人和鄭裕揚分別在LOU的每頁上簽署。此外,被告人和鄭裕揚也在證物P10上簽名以確認其內容為真確。另外,被告人亦簽署了證物P2(Career Representative Contract)及證物P3(Career Representative District Manager Contract)以加入AIA成為銷售產品的保險代理及招聘並管理下線保險代理的經理,兩份合約的生效日期皆為2015年8月1日。 9.於2015年8月10日,AIA根據LOU條款向被告人發放一張面額港幣$865,900.00元的握手費支票。 10.根據AXA紀錄(證物P11),被告人在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間從AXA收取的報酬總數為港幣$651,332.94元,而並非在證物P10內所表示的港幣$2,166,307.71。除此以外,證物P10顯示被告人於2015年1月至5月的職銜(2014年1月至5月)及District Name(2015年5月)也與事實不符。 11.經AIA確認,倘若其知道證物P10是假的入息證明,AIA是不會聘請被告人及向其支付港幣$865,900.00元的握手費。 12.於2017年5月9日,AIA向被告人發出終止合約信。當時被告人已向AIA全數退回港幣$865,900元的握手費。 13.被告人於2018年6月20日被廉政公署拘捕,被告人於第一次會面紀錄(會面紀錄謄本為證物P16)表示向鄭裕揚先生提供了36個月糧單[1]。此外還提供稅單予鄭裕揚作為「拉上補下」…「可以計得好啲」及「睇吓邊一啲可以抽絲剝繭…你幫我計到就計」[2]之用。 辯方的解釋 14.辯方不爭議被告人在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間從AXA收取的報酬總數為港幣$651,332.94元,而並非在證物P10中所表示的港幣$2,166,307.71元。 15.第一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說因AXA在2013年停止招募新人,使她「一路請唔到人」…「收入一路drop…」[3],故此「個心想走」[4]。 16.證物D2是被告人2010年至2016年的由AXA提交予稅務局的稅務紀錄副本,當中可見被告人於2010年至2011年及2011至2012年課稅年度的收入分別為港幣154萬多及171萬多。而被告人於2012至2013年、2013至2014年及2014至2015年課稅年度的收入卻分別只有35萬多、43萬多及29萬多。 17.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說她是從一位叫阿Ming的舊同事取得鄭裕揚的卡片,而被告人事前並不認識鄭裕揚[5]。之後被告人與鄭裕揚會面二至三次,期間經了解鄭裕揚轄下團隊的市場和團隊文化後,她把自己3年[6]的「出糧」文件(入息證明)及稅單的影印本交給鄭裕揚以便交到AIA相關職員是用作「攞盤」(即計算被告人轉職AIA時可享有之待遇(包括握手費))之用。在「攞盤」一事上,被告人拜託他為她「拉上補下」…「可以計得好啲」及「睇邊一啲可以抽絲剝繭…你幫我計到就計」[7]。 18.當時鄭裕揚為AIA區域總監,屬於公司高層,被告人在作供時說「覺得佢好把炮」,「覺得佢好有牙力,可以同公司傾」。 19.被告人認為鄭裕揚在AIA處於高位,或者有能力為她爭取較好的待遇,所以把多於24個月的入息證明文件及稅單的影印本(合共5年)給予鄭裕揚並拜託他替她爭取。 20.被告人解釋簽署證物P10時的時候只是揭起每一頁在右下角簽署,而沒有揭開及沒有「睇過」整頁文件。 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要點 21.被告人離職AIA後,於2017年7月l日正式入職富通保險。在審訊中,被告人傳召了其時任的上司(上線)陳潔恩作為辯方第二證人。 22.辯方第二證人作供時,說與被告人相識約20年,相識時知道被告人的業績「幾好」,「幾多獎拎」。後來辯方第二證人於2000年轉職AIA時也有「叫佢(被告人)過嚟(AIA)」。辯方第二證人於2005年轉職富通保險直至現在。 23.辯方第二證人指出,在被告人申請入職富通保險時,曾把一些入息證明[8]交給她。然後,辯方第二證人根據被告人提交的入息證明,準備了一份列有被告人由2013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入息證明撮要(其中涵蓋被告人在AXA與AIA的收人),此入息證明撮要在本審訊中呈遞為證物D8[9]。 24.證物D8的作用是方便富通保險的相關職員在釐定被告人可享有的待遇包括握手費時參考。 25.經比對證物D8比對證物D3[10]與證物P11後,就會發現證物D8上列出的被告人入息數額是與證物D3及證物P11是吻合的 [11]。 26.根據證物D8,被告人於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共24個月)的總入息為港幣$719,175.00元[12]。而經富通保險計算後,被告人可享有的握手費(富通保險稱作Upfront Loan)為港幣$624,512.00元[13]。 27.之後,被告人於2015年6月人職富通保險。 控辯雙方證據分析 28.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是證物P10的電子版(即證物P12的其中一份附件)是由鄭裕揚的私人秘書Tommy Li經鄭裕揚的電郵帳戶發送至吳寶兒(Jessica Ng)的電郵帳戶並把該電郵副本抄送至控方第二證人,之後控方第二證人指派下屬根據被告人的入息證明計算被告人轉職AIA時可享有之待遇(包括握手費)。 29.由此可見,在被告人申請入職AIA的過程中,鄭裕揚除了作為被告人與代表AIA的控方第二證人之間的聯絡人外,亦擔任了中間人的角色,是本案的關鍵人物。 30.在審訊中,控方沒有提出證據證明那份被稱為被告人在AXA的入息紀錄(其紙張版本為證物P10)是否由被告人交給鄭裕揚及/或其的私人秘書Tommy Li。 31.此外,控方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或資料去證明那份被稱為被告人在AXA的入息紀錄(其紙張版本為證物P10)在由鄭裕揚的電郵帳戶發至吳寶兒(Jessica Ng)的電郵帳戶(副本抄送至控方第二證人)前,有沒有其他人處理過及中途有沒有被人作出任何修改。 32.就算法庭不信納被告人有把她真確的入息證明交予鄭裕揚,但那些虛假入息單確實是由鄭裕揚的電郵帳戶發送至AIA的相關職員而並非由被告人親自呈交的,而控方的證據並未能指出那些虛假數字究竟是由誰杜撰出來。 33.鄭裕揚是AIA的高層,既然握手費的數額並沒有硬性的數學公式去釐定,被告人相信鄭裕揚有能力為她爭取多一些的握手費並非毫無道理。 34.事實上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亦同意鄭裕揚當時是AIA的高層及向他表示希望被告人能入職AIA。此外,鄭裕揚亦曾嘗試向他為被告人爭取較好的待遇(包括Star Package及多一些握手費)。 35.控方第二證人在第一次與被告人會面時並沒有告知被告人可得的港幣$865,900.00元握手費實際上怎樣算出來。而該筆港幣$865,900.00元的握手費是經由AIA考慮其提交之文件及經其內部計算而開出,故此被告人相信是因為鄭先生的地位而替她爭取得來的也並非不合理。 36.被告人相信證物P10就是那些她親手交給鄭裕揚(隨後經鄭裕揚及/或AIA篩選出來用作考慮其入職AIA可得到的待遇)的入息證明,故此在簽署證物P10的時候只是揭起每一頁在右下角簽署而沒有揭開及沒有「睇過」整張文件,並非不合常理。 37.再者,在證物P10上那些與事實不符的資料(包括銀碼、被告人的職銜及區域)和被告人簽名位置(接近底部的右方)並不接近,被告人在簽名時沒有看到或察覺到那些與現實不符的資料並非絕無可能。 本案的爭議點 (I) 證物P10是否由被告人向AIA提供? 38.如以上所述,辯方不爭議證物P10是證物P12的其中一份附件中的紙張版本,但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該電郵附件(或與其內容相同的紙張版本)是由被告人提供給鄭裕揚及/或Tommy Li。 39.(本席認為無論用來編印P10的文本是否由被告人或誰人向AIA提供,並非關鍵;關鍵的是當AIA所要求她簽名確認放在她面前的便是由她經鄭交給AIA的文本所編印出來的過往入息記錄P10,她是否有看過P10的內容才簽名。) (II) 被告人是否知悉證物P10內顯示向她發放的酬勞金額是虛假? 40.在此問題上,辯方重申既然證物P10是證物P12的其中一份附件的紙張版本,之後在由控方第二證人在2015年7日17日之第二次會面中由AIA提供給被告人及鄭裕揚簽署確認。事前被告人只是被控方第二證人告知根據被告人提交的文件顯示,過去兩年被告人的收入為100多萬,至於該數額怎樣計算出來,計算時有否考慮被告人多於兩年的收入或有否使用其他計算方法等等,被告人無從得知。 41.(本席明白被告人對於AIA計算握手費的方法本身沒有認識,也沒有人告訴過她。可是,不爭的是被告人早前與鄭洽談時,鄭已清楚告訴她AIA的握手費是從被告人所提交的過往入息記錄計算出來。本席認為無須任何人特別說明,單按常理,過往入息越高,AIA的握手費自然越多,兩者有一定程度掛鈎,被告人必然會明白若提交的過往入息記錄高,連帶AIA計出的握手費也會高;若提交的過往入息記錄不正確,連帶AIA計出的握手費也會不正確。) 42.再者,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在被告人在證物P10上簽署前,第二控方證人或任何人有向被告人指出證物P10就是被告人在申請入職前過去連續兩年的入息紀錄及該200多萬的計算方法只是把證物P10所列出的數目相加。故此,辯方的立場是控方的證據並不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况下證明被告人知悉證物P10內顯示的入息是虛假的。 43.(本席認為無論AIA實際如何計算握手費、無論AIA有否向被告人解釋如何計算握手費,這兩點與AIA要求被告人簽名確認所提交的過往入息記錄真確無誤是兩碼子的事,亙不相干。) (III) 鄭裕揚背著被告人提交假AXA入息單? 44.控方結案陳詞第28段的論點如下:—
45.辯方結案第40至45段的論點如下:—
(IV) 被告人知道證物P10載有虛假資料? 46.[辯方結案陳詞指] 控方認為被告人指其在簽署確認證物P10時沒有看到每月的收入金額被誇大的説法不可信,因為證物P10涵蓋24個月(共31張入息單),而每月的入息均被誇大,被告人在該段期間的實際入息與證物P10所表示有一段距離。辯方的回應是,控方作此推斷是認定被告人必定有看過證物P10上列出的金額,但事實上控方並沒有提出任何有力的證據去證明此事。 47.(本席明白控方的意思是P10的金額全都給大幅誇大了,極為明顯,被告人無須細看也可發現不對,本席同意控方這點。可是若被告人根本連粗略地看一看也欠奉,固然無論誇大了多少也不會發現。) 48.[辯方結案陳詞指] 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於證物P10簽署確認前的任何時段,有任何人(包括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人解釋過握手費實際上是怎樣計算出來的。雖然被告人是知道握手費一定會與其過去的入息有關,但究竟可否「拉上補下」,被告人並不知道。 49.(本席在上文已提過,無論AIA實際如何計算握手費、無論AIA有否向被告人解釋如何計算握手費,這兩點與AIA要求被告人簽名確認所提交的過往入息記錄真確無誤是兩碼子的事,互不相干。) 50.至於被告人是否知道證物P10載有虛假資料,控方結案陳詞第32至34段的論點如下:—
51.[辯方結案陳詞指] 事實上,從AIA與富通保險給被告人開出的握手費數額可見,不同的保險公司對握手費的計算方法不盡相同。AIA會付出比被告人過去兩年平均年薪(以本案來說,港幣$1,083,200.00元[16])為低的握手費(港幣$865,900.00元),反之富通保險卻會付出比被告人過去兩年平均年薪高(港$359,587.50元[17])的握手費(港幣$624,512.00元)。 52.控方結案陳詞第40段的論點是富通於2017年向被告人提供62萬多握手費一事與本案的案情全無關係,首先富通及AIA為不同的保險公司,被告人轉職富通的時段與本案涉及的時段也不同,而且案中也沒有證據顯示富通向被告人發放該筆握手費的計算基礎,所以此事並沒有任何證據價值。(本席同意控方上述的論點。) 53.(本席明白被告人沒有刑事記錄,也有12名品格證人撰文稱讚被告人的品格正直、善良、慷慨和有責任感。本席在考慮被告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時,應採納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觀點。) 54.控方結案第35至38段也舉出事例反映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內文如下:—
55.(本席同意控方上述的論點,被告人並非可信的的證人,包括她指稱沒有看過P10的內容便簽名確認其內容真確,這說法也不可信。) C. 結論 56.本席認為被告人簽名確認P10時知道其內容虛假,透過P10向AIA誇大了過往入息而從AIA獲得握手費港幣$865,900.00元,這數額相比她若使用真正的過往入息記錄可預期獲得的十多萬元多幾倍,她不誠實地有意藉此舉令自己得到這筆握手費港幣$865,900.00元,也有意令AIA損失這筆錢。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全部元素,被告人罪名成立。
[1] 被告人在作供時澄清,在該次視像會面時因記憶出錯,誤說是3年,事實上是6年。 [2] 見被告人錄影會面記錄謄本(證物P16)第392至430項(文件冊第240至245頁)。 [3] 見被告人錄影會面記錄謄本(證物P16)第470至476項(文件冊第250至252頁)。 [4] 見被告人錄影會面記錄謄本(證物P16)第476項(文件冊第252頁)。 [5] 見被告人錄影會面記錄謄本(證物P16)第118至180項(文件冊第211至216頁)。 [6] 被告人在作供時澄清,在該次視像會面時因記譩出錯,誤說是3年,事實上是5年。 [7] 見被告人錄影會面記錄謄本(證物P16)第392及430項(文件冊第240及245頁)。 [8] 被告人在作供時指出,當其入職AIA後,鄭裕揚將一個黃色雞皮紙袋交給她並說袋內的是她早前交給他的入息證明。之後被告人申請入職富通保險時,被告人把該黃色雞皮紙袋連同AIA的稅單交給辯方第二證人。 [9] 見辯方證物文件冊第33-34頁。 [10] 見辯方文件證物冊第12-28頁(被告人在2016年l月至2016年12月從AIA收到的入息)。 [11] 除了被告人在2014年9月及11月的入息記錄,分別比證物P11多了港幣$681.00元及少了港幣$138.24元外。 [12] 證物D8(辯方證物文件冊第33-34頁)。 [13] 該數額列於證物D7(辯方文件證物冊第39頁)。 [14]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二(證物P28) [15] 文件冊93頁 [16] 證物P5(文件證物冊第47頁)。 [17] 數目取自證物D8(辯方證物文件冊第33-34頁),被告人於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共24個月)的總入息為港幣$19,175.00元,故此該兩年的平均年薪為719,175.00元/2 = 359,58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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