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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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席引述辯方大律師之結案陳詞的內容如下(本席的補充或觀點附有劃線):—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97/2020[2022] HKDC 38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97/2020

[2022] HKDC 3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潔兒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2年4月28日
出席人士:  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淑文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凱靈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志聰、李德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欺詐罪(Frau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控罪

1.被告人否認以下一項控罪:—

罪行陳述

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條。

罪行詳情

劉潔兒於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友邦保險(國際)有限公司(“友邦保險”)提交虛假收入證明結單)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友邦保險向該劉潔兒提供較優厚的薪酬福利,導致該劉潔兒獲得利益,或導致該友邦保險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B. 控方案情

2.本席引述辯方大律師之結案陳詞的內容如下(本席的補充或觀點附有劃線):—

控方的指控

3.簡而言之,控方指控被告人於申請入職AIA時向AIA提交虛假的AXA收入證明,而該等虛假的AXA收入證明涵蓋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共24個月)。AIA基於該等虛假的AXA收入證明計算被告人可得之待遇,其中包括一筆總數為港幣$865,900.00元的握手費(Signing Fee)。被告人在該段期間實際上的收入是港幣$651,332.94元,而並非該等虛假的AXA收入證明所列出之港幣$2,166,307.71元。

控方的案情

4.本案中控方主要依靠控方第二證人李加齊(Joel Lee)的證供,其為時任AIA的營業拓展部主管,其職責包括採用AIA內部制定的計算方法去計算申請入職AIA之人士可享有的入職待遇。而被告人於2015年申請加入AIA就是由控方第二證人負責計算其可享有的入職待遇(包括握手費)。

5.控辯雙方並不爭議時任AIA區域總監鄭裕揚(Joe Cheng)的私人秘書Tommy Li於2015年6月26日向時任AIA的營業拓展部經理吳寶儀(Jessica Ng)發出電郵及把該電郵副本抄送至控方第二證人,而該電郵(證物P12)內其中一項附件包括一份被稱作被告人在AXA的入息紀錄(其紙張版本為證物P10)。吳寶儀收到該電郵後,初步計算AIA會付與被告人的握手費,之後由控方第二證人的電郵帳戶把計算結果通知鄭裕揚。

6.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指出在考慮握手費時,需要考慮多項因素,包括過去的經驗、成績、背境、學歷、保險登記處紀錄、是否想要的同事、有沒有被投訴和入息。當回答法庭詢問時,控方第二證人指出他一般不會向申請人告知握手費的計算公式及考慮甚麼因素而計出。

7.隨後,控方第二證人與被告人有過兩次會面。在第一次會面時,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人表示根據被告人提供的AXA收入證明,得知被告人在過去兩年平均年收入100多萬,而AIA將給她的待遇分三個部份,分別為港幣$865,900.00元的握手費、每月花紅和特別花紅。隨後控方第二證人簽署Registration Form for Star + LOU(證物P5),推薦(recommend)被告人加入AIA。

8.第二次會面在2015年7日17日進行,控方第二證人再次告知被告人AIA打算給她的待遇(包括握手費),並向被告人展示一份名為Letter of Understanding(下稱「LOU」)的文件(證物P4),然後向被告人講解LOU(其中第6條是關於握手費的事宜)。當時除被告人及控方第二證人,鄭裕揚也在場。於講解LOU後,被告人、控方第二證人和鄭裕揚分別在LOU的每頁上簽署。此外,被告人和鄭裕揚也在證物P10上簽名以確認其內容為真確。另外,被告人亦簽署了證物P2(Career Representative Contract)及證物P3(Career Representative District Manager Contract)以加入AIA成為銷售產品的保險代理及招聘並管理下線保險代理的經理,兩份合約的生效日期皆為2015年8月1日。

9.於2015年8月10日,AIA根據LOU條款向被告人發放一張面額港幣$865,900.00元的握手費支票。

10.根據AXA紀錄(證物P11),被告人在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間從AXA收取的報酬總數為港幣$651,332.94元,而並非在證物P10內所表示的港幣$2,166,307.71。除此以外,證物P10顯示被告人於2015年1月至5月的職銜(2014年1月至5月)及District Name(2015年5月)也與事實不符。

11.經AIA確認,倘若其知道證物P10是假的入息證明,AIA是不會聘請被告人及向其支付港幣$865,900.00元的握手費。

12.於2017年5月9日,AIA向被告人發出終止合約信。當時被告人已向AIA全數退回港幣$865,900元的握手費。

13.被告人於2018年6月20日被廉政公署拘捕,被告人於第一次會面紀錄(會面紀錄謄本為證物P16)表示向鄭裕揚先生提供了36個月糧單[1]。此外還提供稅單予鄭裕揚作為「拉上補下」…「可以計得好啲」及「睇吓邊一啲可以抽絲剝繭…你幫我計到就計」[2]之用。

辯方的解釋

14.辯方不爭議被告人在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間從AXA收取的報酬總數為港幣$651,332.94元,而並非在證物P10中所表示的港幣$2,166,307.71元。

15.第一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說因AXA在2013年停止招募新人,使她「一路請唔到人」…「收入一路drop…」[3],故此「個心想走」[4]

16.證物D2是被告人2010年至2016年的由AXA提交予稅務局的稅務紀錄副本,當中可見被告人於2010年至2011年及2011至2012年課稅年度的收入分別為港幣154萬多及171萬多。而被告人於2012至2013年、2013至2014年及2014至2015年課稅年度的收入卻分別只有35萬多、43萬多及29萬多。

17.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說她是從一位叫阿Ming的舊同事取得鄭裕揚的卡片,而被告人事前並不認識鄭裕揚[5]。之後被告人與鄭裕揚會面二至三次,期間經了解鄭裕揚轄下團隊的市場和團隊文化後,她把自己3年[6]的「出糧」文件(入息證明)及稅單的影印本交給鄭裕揚以便交到AIA相關職員是用作「攞盤」(即計算被告人轉職AIA時可享有之待遇(包括握手費))之用。在「攞盤」一事上,被告人拜託他為她「拉上補下」…「可以計得好啲」及「睇邊一啲可以抽絲剝繭…你幫我計到就計」[7]

18.當時鄭裕揚為AIA區域總監,屬於公司高層,被告人在作供時說「覺得佢好把炮」,「覺得佢好有牙力,可以同公司傾」。

19.被告人認為鄭裕揚在AIA處於高位,或者有能力為她爭取較好的待遇,所以把多於24個月的入息證明文件及稅單的影印本(合共5年)給予鄭裕揚並拜託他替她爭取。

20.被告人解釋簽署證物P10時的時候只是揭起每一頁在右下角簽署,而沒有揭開及沒有「睇過」整頁文件。

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要點

21.被告人離職AIA後,於2017年7月l日正式入職富通保險。在審訊中,被告人傳召了其時任的上司(上線)陳潔恩作為辯方第二證人。

22.辯方第二證人作供時,說與被告人相識約20年,相識時知道被告人的業績「幾好」,「幾多獎拎」。後來辯方第二證人於2000年轉職AIA時也有「叫佢(被告人)過嚟(AIA)」。辯方第二證人於2005年轉職富通保險直至現在。

23.辯方第二證人指出,在被告人申請入職富通保險時,曾把一些入息證明[8]交給她。然後,辯方第二證人根據被告人提交的入息證明,準備了一份列有被告人由2013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入息證明撮要(其中涵蓋被告人在AXA與AIA的收人),此入息證明撮要在本審訊中呈遞為證物D8[9]

24.證物D8的作用是方便富通保險的相關職員在釐定被告人可享有的待遇包括握手費時參考。

25.經比對證物D8比對證物D3[10]與證物P11後,就會發現證物D8上列出的被告人入息數額是與證物D3及證物P11是吻合的 [11]

26.根據證物D8,被告人於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共24個月)的總入息為港幣$719,175.00元[12]。而經富通保險計算後,被告人可享有的握手費(富通保險稱作Upfront Loan)為港幣$624,512.00元[13]

27.之後,被告人於2015年6月人職富通保險。

控辯雙方證據分析

28.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是證物P10的電子版(即證物P12的其中一份附件)是由鄭裕揚的私人秘書Tommy Li經鄭裕揚的電郵帳戶發送至吳寶兒(Jessica Ng)的電郵帳戶並把該電郵副本抄送至控方第二證人,之後控方第二證人指派下屬根據被告人的入息證明計算被告人轉職AIA時可享有之待遇(包括握手費)。

29.由此可見,在被告人申請入職AIA的過程中,鄭裕揚除了作為被告人與代表AIA的控方第二證人之間的聯絡人外,亦擔任了中間人的角色,是本案的關鍵人物。

30.在審訊中,控方沒有提出證據證明那份被稱為被告人在AXA的入息紀錄(其紙張版本為證物P10)是否由被告人交給鄭裕揚及/或其的私人秘書Tommy Li。

31.此外,控方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或資料去證明那份被稱為被告人在AXA的入息紀錄(其紙張版本為證物P10)在由鄭裕揚的電郵帳戶發至吳寶兒(Jessica Ng)的電郵帳戶(副本抄送至控方第二證人)前,有沒有其他人處理過及中途有沒有被人作出任何修改。

32.就算法庭不信納被告人有把她真確的入息證明交予鄭裕揚,但那些虛假入息單確實是由鄭裕揚的電郵帳戶發送至AIA的相關職員而並非由被告人親自呈交的,而控方的證據並未能指出那些虛假數字究竟是由誰杜撰出來。

33.鄭裕揚是AIA的高層,既然握手費的數額並沒有硬性的數學公式去釐定,被告人相信鄭裕揚有能力為她爭取多一些的握手費並非毫無道理。

34.事實上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亦同意鄭裕揚當時是AIA的高層及向他表示希望被告人能入職AIA。此外,鄭裕揚亦曾嘗試向他為被告人爭取較好的待遇(包括Star Package及多一些握手費)。

35.控方第二證人在第一次與被告人會面時並沒有告知被告人可得的港幣$865,900.00元握手費實際上怎樣算出來。而該筆港幣$865,900.00元的握手費是經由AIA考慮其提交之文件及經其內部計算而開出,故此被告人相信是因為鄭先生的地位而替她爭取得來的也並非不合理。

36.被告人相信證物P10就是那些她親手交給鄭裕揚(隨後經鄭裕揚及/或AIA篩選出來用作考慮其入職AIA可得到的待遇)的入息證明,故此在簽署證物P10的時候只是揭起每一頁在右下角簽署而沒有揭開及沒有「睇過」整張文件,並非不合常理。

37.再者,在證物P10上那些與事實不符的資料(包括銀碼、被告人的職銜及區域)和被告人簽名位置(接近底部的右方)並不接近,被告人在簽名時沒有看到或察覺到那些與現實不符的資料並非絕無可能。

本案的爭議點

(I) 證物P10是否由被告人向AIA提供?

38.如以上所述,辯方不爭議證物P10是證物P12的其中一份附件中的紙張版本,但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該電郵附件(或與其內容相同的紙張版本)是由被告人提供給鄭裕揚及/或Tommy Li。

39.(本席認為無論用來編印P10的文本是否由被告人或誰人向AIA提供,並非關鍵;關鍵的是當AIA所要求她簽名確認放在她面前的便是由她經鄭交給AIA的文本所編印出來的過往入息記錄P10,她是否有看過P10的內容才簽名。)

(II) 被告人是否知悉證物P10內顯示向她發放的酬勞金額是虛假?

40.在此問題上,辯方重申既然證物P10是證物P12的其中一份附件的紙張版本,之後在由控方第二證人在2015年7日17日之第二次會面中由AIA提供給被告人及鄭裕揚簽署確認。事前被告人只是被控方第二證人告知根據被告人提交的文件顯示,過去兩年被告人的收入為100多萬,至於該數額怎樣計算出來,計算時有否考慮被告人多於兩年的收入或有否使用其他計算方法等等,被告人無從得知。

41.(本席明白被告人對於AIA計算握手費的方法本身沒有認識,也沒有人告訴過她。可是,不爭的是被告人早前與鄭洽談時,鄭已清楚告訴她AIA的握手費是從被告人所提交的過往入息記錄計算出來。本席認為無須任何人特別說明,單按常理,過往入息越高,AIA的握手費自然越多,兩者有一定程度掛鈎,被告人必然會明白若提交的過往入息記錄高,連帶AIA計出的握手費也會高;若提交的過往入息記錄不正確,連帶AIA計出的握手費也會不正確。)

42.再者,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在被告人在證物P10上簽署前,第二控方證人或任何人有向被告人指出證物P10就是被告人在申請入職前過去連續兩年的入息紀錄及該200多萬的計算方法只是把證物P10所列出的數目相加。故此,辯方的立場是控方的證據並不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况下證明被告人知悉證物P10內顯示的入息是虛假的。

43.(本席認為無論AIA實際如何計算握手費、無論AIA有否向被告人解釋如何計算握手費,這兩點與AIA要求被告人簽名確認所提交的過往入息記錄真確無誤是兩碼子的事,亙不相干。)

(III) 鄭裕揚背著被告人提交假AXA入息單?

44.控方結案陳詞第28段的論點如下:—

“28. 控方認為鄭裕揚根本不可能在被告人毫不知情的情況下背著她向AIA提供虛假的AXA收入證明。被告人聲稱申請入職AIA時,只向鄭裕揚一人提供包括糧單及稅務文件的入息證明。法庭可考慮以下的客觀事實:

(i)  被告人由始至終的說法是申請入職AIA前,與鄭裕掦從不認識;

(ii)  於6月初認識後,就被告人申請入職一事,雙方只見面三次(2015年7月17日的第二次面試除外)及通電話數次。除此以外,並無私交;

(iii)  鄭裕揚當時位居AIA高層,職銜為區域總監 [14]

(iv)  P10涉及大幅造假:從附件一可見24個月所牽涉的31張收入結單均顯示每月總收入(Total Payment)的金額被誇大,而且為了圓謊,有關收入詳情(Payment Details)的多個項目也要配合地做出調整及改動。另外為隱瞞被告人遭降職,P10顯示被告人在該期間全程的職銜是SDM即Senior District Manager(高級區域經理);而實際上P11顯示被告人於2014全年及2015年l月至5月期間的正確職銜分別為DM即District Manager(區域經理)及SBM即Senior Branch Manager(高級分行經理)。此外P10就2015年5月的收入證明結單上顯示的District Name區域名稱並不正確[15]

(v)  根據被告人的說法,她於第三次見面才把收入結單及稅務文件交給鄭裕揚,而虛假的收入證明結單在短短十數天後已於6月26日的電郵連附件(證物P12)出現;

(vi)  被告人是$865,900握手費的得益者;

(vii)  第二次面試除被告人和鄭裕揚出席外,控方第二證人亦列席,並代表AIA簽署LOU。”

45.辯方結案第40至45段的論點如下:—

“40. 控方認為鄭裕揚不可能這樣做,並邀請法庭考慮[上述]的7個客觀事實。辯方的立場是該7個客觀事實並不足以證明鄭不可能背著被告人提交假文件。

41. 對於控方在第28段(i)、(ii)及(iii)列出之客觀事實[即鄭是AIA高層,在這事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人],辯方認為極其量只屬中性,並不能支持控方的說法。事實上,鄭裕揚與被告人在她申請入職AIA前並不認識,認識後沒有私交及鄭裕揚身為AIA 高層,這3個客觀事實與鄭裕揚會不會背著被告人提交虛假的入息紀錄並無直接或間接的關係。(本席認同控方這3個客觀事實反映鄭是沒有動機去製造虛假文書去幫被告人入職。)就算有關,這3個客觀事實也可以用作支持被告人解釋她因何在沒有「睇過」整頁文件的情況下就在證物P10上簽署確認其內容。

42. 對於第28段(iv)  [即是將過往入息大幅誇大和職位調高],雖然真實數目與虛假數目的相差很大,但事實上證物P10對證物P11的絕大部份改動只限於把證物P11中的收入詳情(Payment Details)之原有數字前加入(或改動)一個(或兩個數字)和相應的小數點,然後修改總數(Total Payment),當中並沒涉及任複雜的操作和計算,至於修改職銜和District Name,甚至是複製AXA入息單的格式也只涉及搬字過紙的操作。(本席認為這是很巧妙的修改,改動雖少,效果卻大。

43. 對於第28段(v)  [即被告人交給鄭的文本在十數天已被編印成P10],如以上第42段所述,證物P10所涉及對內容的改動並不複雜,並非很耗時的工作,十多天根本綽綽有餘。(本席同意辯方這點,無須花太多時間修改,這點不能反映甚麼。

44. 對於第28段(vi)  [即被告人拿到握手費,鄭沒有得益],雖然被告人是該筆港幣$865,900.00元的握手費的得益者,但並不表示鄭裕揚在被告人能成功入職AIA後並無可能獲得任何益處。客觀的事實反而是被告人加入鄭裕揚的團隊代表著替其銷售保險產品的「下線」又多一人,此外被告人亦可以招募自己團隊的「下線」。除非新加入的「下線」完全銷售不了銷售保險產品,否則隨著「下線」人數的增加,鄭裕揚的收入亦會相應増加。(本席同意鄭招募了被告人作為下線,他便有多一人為他賺錢,自然對他有利益,這點本席也須與其他因素一併考慮,包括被告人或鄭各自預盤算從犯案中的得益程度,以及她或他各自欺騙AIA所要面對的風險程度。

45. 對於28段(vii)  [即AIA要求被告人簽名確認P10內容真確時鄭也在場],在被告人簽署證物P10的時候,控方第二證人是否在場與鄭裕揚有否背著被告人提交假AXA入息單這事宜沒有任何關係。(本席同意控方陳詞第29段的論點,當被告人看到P10的內容不正確時當場會問控方第二證人為何如此,AIA翻查P10的來源便會將鄭列為頭號疑犯,其後輕則革職,重則入牢。若鄭只為多一名下線為他賺錢,這代價未免太大,有違常理。此外,鄭明知被告人預期握手費縱使只有十多萬元也有意入職AIA,鄭無須大幅修改她的文本讓她得到數倍握手費,這可令他自己負上刑責。

(IV) 被告人知道證物P10載有虛假資料?

46.[辯方結案陳詞指] 控方認為被告人指其在簽署確認證物P10時沒有看到每月的收入金額被誇大的説法不可信,因為證物P10涵蓋24個月(共31張入息單),而每月的入息均被誇大,被告人在該段期間的實際入息與證物P10所表示有一段距離。辯方的回應是,控方作此推斷是認定被告人必定有看過證物P10上列出的金額,但事實上控方並沒有提出任何有力的證據去證明此事。

47.(本席明白控方的意思是P10的金額全都給大幅誇大了,極為明顯,被告人無須細看也可發現不對,本席同意控方這點。可是若被告人根本連粗略地看一看也欠奉,固然無論誇大了多少也不會發現。)

48.[辯方結案陳詞指] 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於證物P10簽署確認前的任何時段,有任何人(包括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人解釋過握手費實際上是怎樣計算出來的。雖然被告人是知道握手費一定會與其過去的入息有關,但究竟可否「拉上補下」,被告人並不知道。

49.(本席在上文已提過,無論AIA實際如何計算握手費、無論AIA有否向被告人解釋如何計算握手費,這兩點與AIA要求被告人簽名確認所提交的過往入息記錄真確無誤是兩碼子的事,互不相干。)

50.至於被告人是否知道證物P10載有虛假資料,控方結案陳詞第32至34段的論點如下:—

“32. 被告人作供時解釋她在簽P10時沒有翻起每一頁的收入結單,而是只「揭起」一角,因此簽名時看不到整張結單,也沒有看到金額有所不同。控方認為這只是被告人為了替自己開脫的藉口。首先,控方第二證人要求被告人在P10每頁上簽名,是要她確認該批文件為真確。被告人根本不可能連看也不看便「揭起」每張文件逐一在右下角簽名。畢竟作為資深保險從業員,又曾多次轉職並收取握手費的被告人當時是出席面試,並簽署了LOU這份重要的合約。除非她一直清楚知道她簽署的該批收入結單是假的,根本不須確認甚麼。

33. 另外細心觀察P10下,可見多張收入結單所顯示Total Payment金額的位置與被告人的簽名的位置相當接近。例如2013年11月(文件冊69頁),2013年12月(文件冊71頁),2014年1月(文件冊72頁),2014年2月- 4月(文件冊74-76頁),2014年5及6月(文件冊78,79頁),2014年8月(文件冊82頁),2014年10月(文件冊86頁)。控方認為即使在被告人所形容的情況下簽名,都必然會看到Total Payment顯示的金額,畢竟被告人理應對這些收入結單的格式熟悉。明顯地被告人所述在簽署這31張文件時完全看不到這些金額只是藉辭推搪。

34. 此外,控方認為被告人在與廉政公署人員進行的會面錄影時就P10的回應,進一本顯示她作供時聲稱簽署每張收入結單時沒有看到金額的說法並非事實。在2018年6月的會面中,她多次向廉政公署人員表示就簽署P10的事記不清楚…。當日會面時,被告人顯得對2015年7月簽署P10時的情況印象模糊。但事隔多年在作供時,她反而可以清楚描述當日是如何簽署該批收入結單。控方認為由此可見被告人就當日簽署P10的證供不盡不實,只是在砌詞狡辯,目的是為了淡化她簽署P10的事實,替自己的罪責開脫。而事實上,如上文所述,控方認為由始至終被告人清楚知道她提交的收入結單是假的,為了得到更優厚的入職待遇。"

51.[辯方結案陳詞指] 事實上,從AIA與富通保險給被告人開出的握手費數額可見,不同的保險公司對握手費的計算方法不盡相同。AIA會付出比被告人過去兩年平均年薪(以本案來說,港幣$1,083,200.00元[16])為低的握手費(港幣$865,900.00元),反之富通保險卻會付出比被告人過去兩年平均年薪高(港$359,587.50元[17])的握手費(港幣$624,512.00元)。

52.控方結案陳詞第40段的論點是富通於2017年向被告人提供62萬多握手費一事與本案的案情全無關係,首先富通及AIA為不同的保險公司,被告人轉職富通的時段與本案涉及的時段也不同,而且案中也沒有證據顯示富通向被告人發放該筆握手費的計算基礎,所以此事並沒有任何證據價值。(本席同意控方上述的論點。)

53.(本席明白被告人沒有刑事記錄,也有12名品格證人撰文稱讚被告人的品格正直、善良、慷慨和有責任感。本席在考慮被告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時,應採納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觀點。)

54.控方結案第35至38段也舉出事例反映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內文如下:—

“35. 被告在作供時一直聲稱她從未有向鄭裕掦查詢如何為她爭取到86萬多元的握手費,又表示對此事不感興趣。控方認為被告的說法極不合情理。被告一直聲稱她的保險從業員生涯一直是偏重招聘下線,引用她的說法:主力「做recruiting」,又表示一直希望可招攬有經驗的及「好數」(即好業績)的「舊人」。證供亦顯示爭取舊人加盟的關鍵是上線經理可為他們爭取理想的「盤」(握手費)。儘管如此,被告作供時多次表示她無甚「傾盤」經驗及「這方面很差」。既然如此,被告理應增進及改善自己「傾盤」的經驗及技巧,以助她的招聘工作。

36. 被告在警誡會面( P16 )中表示她向鄭裕掦提供了入職前三年的薪金證明及稅務文件,似乎為的是希望他可以盡量為她「拉上補下」地計算及爭取更多的握手費。而鄭最後為被告爭取到的握手費是以純公式計算的$100,800的8倍以上。如此活生生的成功實例,及這個對自己各方面都有絕對裨益的課題,被告竟然表示全然沒有興趣過問,實屬匪夷所思!控方認為被告根本不需要向鄭查詢有關此事的原因是她一直知道該筆握手費是以呈交虛假的入息證明而得來的。

37. 另外,被告作供時提及入職AIA後,鄭裕揚把她求職時向他提供的文件放進一個黃色公文信封退還給她。而被告申請轉職富通時,原封不動把該公文信封交給富通。相信被告希望藉此證明她向AIA及富通均提供相同的資料,即真確的AXA入息證明。

38. 辯方第二證人指自己秘書按照被告提供的收入證明等文件把資料輸入而製定試算表證物D8。如被告所言屬實,黃色公文袋裡應有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的AXA入息證明。但D8內只表列了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被告在AXA的入息,相信被告並沒有向富通提供2013年6月至9月的AXA收入證明。可見被告就這方面的證供並不真確。"

55.(本席同意控方上述的論點,被告人並非可信的的證人,包括她指稱沒有看過P10的內容便簽名確認其內容真確,這說法也不可信。)

C. 結論

56.本席認為被告人簽名確認P10時知道其內容虛假,透過P10向AIA誇大了過往入息而從AIA獲得握手費港幣$865,900.00元,這數額相比她若使用真正的過往入息記錄可預期獲得的十多萬元多幾倍,她不誠實地有意藉此舉令自己得到這筆握手費港幣$865,900.00元,也有意令AIA損失這筆錢。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全部元素,被告人罪名成立。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被告人在作供時澄清,在該次視像會面時因記憶出錯,誤說是3年,事實上是6年。

[2]  見被告人錄影會面記錄謄本(證物P16)第392至430項(文件冊第240至245頁)。

[3]  見被告人錄影會面記錄謄本(證物P16)第470至476項(文件冊第250至252頁)。

[4]  見被告人錄影會面記錄謄本(證物P16)第476項(文件冊第252頁)。

[5]  見被告人錄影會面記錄謄本(證物P16)第118至180項(文件冊第211至216頁)。

[6]  被告人在作供時澄清,在該次視像會面時因記譩出錯,誤說是3年,事實上是5年。

[7]  見被告人錄影會面記錄謄本(證物P16)第392及430項(文件冊第240及245頁)。

[8]  被告人在作供時指出,當其入職AIA後,鄭裕揚將一個黃色雞皮紙袋交給她並說袋內的是她早前交給他的入息證明。之後被告人申請入職富通保險時,被告人把該黃色雞皮紙袋連同AIA的稅單交給辯方第二證人。

[9]  見辯方證物文件冊第33-34頁。

[10]  見辯方文件證物冊第12-28頁(被告人在2016年l月至2016年12月從AIA收到的入息)。

[11]   除了被告人在2014年9月及11月的入息記錄,分別比證物P11多了港幣$681.00元及少了港幣$138.24元外。

[12]  證物D8(辯方證物文件冊第33-34頁)。

[13]  該數額列於證物D7(辯方文件證物冊第39頁)。

[14]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二(證物P28)

[15]   文件冊93頁

[16]  證物P5(文件證物冊第47頁)。

[17]  數目取自證物D8(辯方證物文件冊第33-34頁),被告人於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共24個月)的總入息為港幣$19,175.00元,故此該兩年的平均年薪為719,175.00元/2 = 359,58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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