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松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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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判處罰款$3,000,取消駕駛資格(「停牌」)7個月,及在停牌令最後3 個月内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0年1月21日上午6時14分在牛頭角道近燈柱AB1729,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展示登記號碼KL9594的的士。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0/2021[2022] HKCFI 11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0/2021

[2022] HKCFI 11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0年第5117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松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22年1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4月2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判處罰款$3,000,取消駕駛資格(「停牌」)7個月,及在停牌令最後3 個月内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0年1月21日上午6時14分在牛頭角道近燈柱AB1729,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展示登記號碼KL9594的的士。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於2020年1月21日,上午約6時14分,上訴人駕駛的士登記號碼KL9594沿牛頭角道往觀塘方向左一線行駛。

4.牛頭角道往觀塘方向有兩條行車線,在燈柱AB1729附近有一個交通燈管制橫過牛頭角道的行人過路處(「該行人過路處」)。

5.上訴人的的士在該行人過路處違反紅色交通燈號(下稱「衝紅燈」),撞倒一名正在橫過牛頭角道的行人,即控方第一證人。

6.事發經過被牛頭角道旁邊淘大商場外牆的一個閉路電視鏡頭攝錄下來。

7.控方第一證人指當她橫過該行人過路處時,行人過路燈的燈號為綠色,及牛頭角道的車輛已停定。她快步過馬路,走了兩三步後,上訴人的的士來到但沒有停下,左前車輪撞到她的右腳。她應聲倒地,感到痛楚難當,及見到她的右腳腳掌近腳趾部分被車輪壓著,無法拉出。上訴人倒車後,她才能把腳拉出。

8.上訴人之後報警。她被送到聯合醫院治理,發現右腳大拇指骨折,需打針和打石膏,及之後接受物理治療。她自受傷後直到審訊時都沒有工作。

9.控方第二證人是運輸署工程師,他確認在有關時段該行人過路處的交通燈均操作正常。在管制汽車的燈號轉爲紅色之後8秒,行人過路燈才會轉爲綠色,而當行人過路燈是綠色時,管制汽車的燈號會一直保持紅色。

10.他補充說事發時其中一盞管制牛頭角道的行人過路燈的綠色燈號是壞了,意即綠色燈是不會亮起,但他無法確認是哪一盞行人綠燈,而所有行人過路燈的紅燈則正常運作。

11.他同意在該段期間,港九各處均有交通燈被破壞的情況,但對於事發時該盞燈是否被打爛或噴黑,他無從得知。他沒有去過事發現場調查。

12.控方第三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員。根據他在現場所見,所有管制牛頭角道車輛的交通燈均操作正常,完好無缺,及正常地面向行車方向。

13.他留意到有行人過路燈是稍微歪向,即往斑馬線方向行駛的車輛會見到行人燈號發出的光。他不同意該盞燈的燈罩已脫落,及表示該盞燈的「綠公仔」燈號仍完好。

14.控方第三證人指現場的汽車交通燈及行人過路燈是容易辨識的,因為交通燈有紅黃綠三盞燈,而行人過路燈只有紅綠兩盞燈。

15.控方第三證人當時向上訴人作出調查,而上訴人行使其緘默權。於2020年3月15日在上訴人主動要求下,控方第三證人替他錄取了一份警誡會面記錄。

16.上訴人最初表示對會面紀錄的自願性沒有爭議,但於盤問控方第三證人時卻投訴控方第三證人錄取會面記錄時態度兇惡,對他大聲呼喝及威嚇,令他逼迫至非作答不可。裁判官於是就該會面記錄的自願性以交替式程序處理,及裁定會面紀錄為上訴人所自願提供,並接納為案中證據。

上訴人證供

17.上訴人指他當時以不多於時速50公里沿牛頭角道左一線行駛,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出現就急刹車,但仍撞到控方第一證人。

18.事發時他被一盞移動了方向,迎面對著他的行人過路燈的綠色燈號所誤導,以為是綠色行車燈,因此照常駛過。

19.上訴人表示事發前的大半年,衆多主要幹道的交通燈被破壞或不能亮著,因此他養成一個習慣,就是眼睛尋找綠燈,一見綠燈便駛過。

20.他又補充事發時的行人路旁沒有了欄杆,因此他有留意左邊會否有行人突然衝出。

21.他強調他當時是專注尋找綠燈,基於「三角定理」,從他當時的相對位置和距離,只會看到該盞較遠移動了方向的行人綠色燈,而看不到眼前眾多的紅色交通燈。

22.上訴人進一步表示,他當時根本沒有見到紅燈,如果見到的話他會停車。

23.上訴人見到一輛的士停在左二線,但沒有想過它爲什麽會停下。

24.上訴人表示自己需爲看錯燈負上一部分責任,但因爲他並非不留意路面情況,亦不是蓄意衝紅燈,所以不算是危險駕駛。

上訴理由

25.上訴人基本上是重複他是被移動了方向的行人過路燈所誤導,並質疑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討論

26.就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這個議題,上訴人針對的是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但他提出的理據完全缺乏說服力。

27.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誇大自己的傷勢,並在他的書面陳詞中,附件了兩張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療報告,強調醫療報告之中並沒有提及控方第一證人有骨折的傷勢。

28.這兩張醫療報告只是簡單地道出控方第一證人右腳受傷,其目的不是詳細解釋有關傷勢,只是說明控方第一證人因為受傷需要休息而給予病假。

29.由案發現場的閉路電視片段可以見到,當控方第一證人被上訴人的的士撞到之後,跌在地上,動彈不得。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她右腳掌近大拇指處被的士的車輪壓着。她的說法得到閉路電視片段的佐證,因為上訴人把的士倒車之後,控方第一證人的腳才可以移動。

30.倒車的一刻控方第一證人表現出十分痛苦。正如裁判官所指出,這一點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吻合,即的士的車輪離開她的腳掌時,她感到非常痛楚。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完全合乎邏輯,當的士倒車的時候,壓在她腳掌上的車輪移動,自然會令到她的腳掌更為痛楚。

31.從閉路電視片段中亦可以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於0614時被撞到後,一直坐在地上沒有移動,直到0627時救護車到場,才由救護員用擔架床推她上救護車。這完全支持控方第一證人指她右腳的大拇指骨折的說法。

32.正如答辯人所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如何,與上訴人是否危險駕駛根本沒有關係。雖然從閉路電視片段中可以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是比較急速地走出馬路,但沒有爭議當時行人過路燈是綠色燈號。所以,問題的所在不是控方第一證人受了什麼的傷,而是為什麼上訴人不理會紅色汽車管制燈號,把的士駛進該行人過路處撞着控方第一證人。

33.控方第三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務人員。上訴人批評他在現場拍攝照片的時候,故意避開移了位的那盞行人過路燈所顯示的綠燈,是選擇性的拍攝和不合理的調查。裁判官是仔細地考慮了他的證供才信納他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及接納他的證供。本席細心審視了他所拍攝的相片,當中有多張是從不同角度拍攝事發地點的行人過路燈,完全沒有上訴人所指的選擇性拍攝。

34.就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如上文所指上訴人所質疑的是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少案例,包括終審庭在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005] 1 HKLRD 838 一案都指出,當涉及事實時,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

35.就著這個議題,亦有很多案例指出,上訴庭須顧及裁判官是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過程,而上訴庭則只可以依賴原審的聆訊謄本,及如沒有謄本的話,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的控辯雙方的案情扼要。因此,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裁判官的範疇,上訴庭不應輕易干預,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沒有加以考慮分析。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沒有犯上任何這些錯誤,因此沒有理由作出干預。

36.本席審視了現場的閉路電視片段,時間是0600時至0730時。於0614時意外發生後至0715時警察離開時,現場的左一線是封鎖了的。不計算這個時段,從閉路電視片段可以見到,經過現場的車輛仍為數不少,當中亦包括很多的士,但是完全沒有出現任何司機被行人過路燈誤導的跡象。

37.其實,意外發生的時候,左二線已經有一輛的士停在紅綠燈前。很明顯,這個司機亦沒有被誤導,被誤導的看來只有上訴人一個司機。這完全反映出上訴人不負責任的駕駛態度。

38.要決定一個駕駛者是否危險駕駛時,所採納的是客觀的論證準則。這是一個已確立的法律原則。當然,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就危險駕駛作出了闡釋,及列明所應該考慮的情況。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2012] 1 HKLRD 961一案中,上訴法庭引述Lord Woolf 在R v GC [2001] RTR 415 的說法,指如果一個駕駛者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所可以預期的,及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會認為這一種駕駛汽車的方式顯然是危險的,這就會構成危險駕駛。

39.從案件中的相片可以見到,現場管制汽車的交通燈的燈號非常的清晰。上訴人沒有可能會看不清楚這些燈號,亦不可能會受到行人過路燈的誤導。當時他右邊行車線已經有一輛的士停在交通燈前。上訴人以一個令人摸不着頭腦的「三角定理」強詞奪理地解釋他沒有看見任何紅燈,以及只是簡單地說他不知道這一輛的士為什麼會在該處停下。一個合格和謹慎的司機在這個情況下,一定會弄清楚當時汽車交通燈的燈號才決定是否繼續前進,不會效法上訴人自稱養成的習慣,即眼睛尋找綠燈,一見綠燈便駛過的做法,但上訴人卻沒有這樣做。

40.上訴人以當時正值反修例運動期間作藉口,指很多交通燈遭受破壞,及駕駛者都會為了避開運動引起的交通阻塞,而盡快駕駛離開。任何一個駕駛者都不會認為在這情況下可以不理會燈號而亂衝亂闖。

41.上訴人指他事發時根本沒有見到紅燈,由此可見他駕駛的專注程度真的非常的低。

42.根據上文所指的測試準則及《道路交通條例》列明所應該考慮的情況,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毫無疑問屬於危險,及是危險駕駛。

43.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44.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瑞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