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伯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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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案的危險藥物為内含20.32克可卡因的21.91克固體。被告否認控罪。

Case No.DCCC 463/2021[2022] HKDC 4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63/2021

[2022] HKDC 4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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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伯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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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22年4月29日
出席人士:  趙勁洪先生,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超卓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志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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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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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案的危險藥物為内含20.32克可卡因的21.91克固體。被告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辯方並不爭議大部份的控方案情。大部份的控方案情以承認事實呈堂。

3.於案發當天,被告乘搭控方第一證人葉先生所駕駛的的士。控方第三證人謝警員於警方設置的路障截停該的士。截停後,控方第二證人黃警員觀察到在的士車廂内左後乘客位的被告,用左手潛入左褲袋取出紫色反光物品,並將其放於左後臀部位置。其後,黃警員命令被告下車並作搜身。搜身後,黃警員再到車上作出搜查,最後在證物P15所指的位置發現内含20.32克可卡因的21.91克固體的紫色利賓納軟糖袋。涉案毒品估計市值港幣44,214元。當日被告身上有三部手機及港幣42元。被告被捕當天,警方曾經檢查他管有的三部手機,並無發現任何毒品交易的資料。警方稍後到被告的住所搜查,沒有發現任何吸食毒品的工具。

辯方案情

4.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兩名證人作證。

5.簡單而言,被告案發當晚乘搭的士到旺角上班,途中的士被截停搜查。被告否認在車上有做出黃警員所述的動作,也否認涉案毒品屬於他。被告的工作是運輸,需要拆卸貨物。當他完成拆卸一車的貨物後,在等待第二輛貨車到達期間,他可以休息。休息時,他會玩手機遊戲或用手機看電影。所以,他被捕的時候身上有三部手機,其中一部是日常通訊之用,其餘兩部較舊的手機用作手機遊戲或看電影之用。

6.兩名辯方證人在2022年4月13日晚上做了案件重組。辯方證人趙先生坐在的士車廂左後乘客位,把手潛入左前褲袋後再把物品放在左邊臀部位置。錄影片段顯示在車廂外的辯方證人袁先生不能看到趙先生的動作。

證據分析及裁斷

7.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是無須證明他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

8.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證人作證。本席謹記,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被告及他的證人的證供。假如被告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本席必須判他無罪。

9.辯方的爭議點是被告於的士内從未曾管有涉案毒品,亦未曾做出黃警員所形容的動作,即用左手潛入左褲袋取出紫色反光物品,並將其放於左後臀部位置。

10.正如辯方所指,控方主要依賴黃警員對被告於的士內動作的觀察,及其後的搜查,以證明被告有罪。因此,黃警員證詞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是本案的關鍵。

11.葉先生及謝警員的證供沒有受到太大的爭議,他們的證供與本案的爭議點沒有太大的關聯。他們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12.辯方指黃警員的證供就以下四點有分歧:

(1)  被告的長褲沒有左後褲袋,黃警員卻指曾作出搜查。

(2)  被告沒有手提包,黃警員卻説有,然後改口指被告用的是銀包,後來又稱不肯定。

(3)  黃警員何時看見被告於的士內的動作。

(4)  黃警員在何處搜出毒品。

13.辯方批評黃警員基本上在所有關鍵的證供均出現嚴重分歧,並指法庭不能安穩地接納其證供以將被告定罪。

14.本席認為上述辯方所提出的第二至三點並非關鍵,即使黃警員記錯了,也不影響他的可信性。

15.本席關注的是第一及第四點。就第一點而言,黃警員作供時表示因為看見被告在車廂內把紫色糖袋放在他的左後褲袋位置,所以在搜身的時候第一時間搜查左後褲袋,並無發現任何違禁品,於是作全身搜查。由於全身搜查也沒有發現違禁品,黃警員到的士進行搜查。然而,在盤問下,黃警員同意被告穿着的長褲沒有左後褲袋。因此,黃警員不可能有搜查被告的左後褲袋,更加不可能搜查左後褲袋並發現沒有任何違禁品。就第四點,黃警員在庭上表示毒品位置是左後乘客座位與左後車門之間的位置。然而,黃警員在他的書面供詞MFI-1提及搜出毒品的位置是「左後乘客位的梳化罅位置」。在庭上作供時,他堅持這個表達方式是正確。就本案而言,在何處搜獲毒品是十分重要的證供,黃警員理應清楚記錄及表達。本席認同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16段針對這點的陳詞。

16.雖然黃警員的證供基本上是清晰,但他沒有清楚解釋為何被告的長褲沒有左後褲袋但他卻表示有搜查被告的左後褲袋。再者,他就搜獲毒品的位置的證供也有分歧。本席認為被告的行為及相關的搜查是本案的關鍵,基於上述分析,本席不能毫無保留地接納黃警員的證供。因此,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有關的毒品屬於被告,本席裁定被告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

17.為了完整性,本席亦簡述對辯方證據的裁斷。就被告的證供,本席認為他管有三部手機的解釋極之可疑,但並非完全不可能發生。

18.至於辯方證人關於案情重組的證供,本席認同控方就這證供的批評,並認為有關證供沒有參考價值。因此本席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19.總括而言,被告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而本席不能毫無保留接納黃警員的證供。因此,本席裁定被告所面對的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張潔宜)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