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ui Thi Cuc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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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10月5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L 2228/2018[2022] HKCFI 12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2228/2018

[2022] HKCFI 12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2228號

申請人 Bui Thi Cuc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經考慮相關文件及申請人缺席公開聆訊;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10月5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由於申請人沒有要求聆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條規定,本席決定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就許可申請作裁定,並且無須在公開法庭上進行聆訊。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以及第53號命令第3(6)條規則的規定,本席命令表格86作出更改,上訴委員會爲建議答辯人而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

4.申請人是越南人。她於2015年12月20日由中國内地非法進入香港。2015年12月29日,她向入境處自首。2017年2月28日,她以書面陳述方式提出免遣返聲請。

5.申請人的聲請基礎是,若被遣返越南,她的債主們會因爲她無力償還債務而傷害甚至殺害她。根據申請人的陳述,她於2014年左右,分別因爲她兒子的建築材料生意和她自己因交通事故所需的醫藥費,分別向她的親戚和鄰居借款一億五千萬越南盾和六兩金。其後,她兒子生意失敗,無力償還貸款。自2014年7月開始,她的兩位堂姐(「債主們」)便頻繁上門要求她償還債務。從2014年至2015年間,債主們頻繁上門,白吃白住,還毆打申請人。因此,她爲自保逃至香港尋求庇護。她的聲請詳情可見處長於2018年1月10日頒下的決定通知書(「處長通知書」)的第7段及決定書第23段至第39段。

處長通知書

6.處長基於以下四個風險考慮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

(a)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3項所述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CIDTP”)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

(b)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2項(危及某人生存權利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c)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酷刑風險”);及

(d)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難民公約”)第33條及其1967年議定書的免遣返原則(“難民公約下的迫害風險”)。

7.處長在其決定通知書中拒絕了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他認爲,經評估后,申請人返回越南後的受害風險低,理由如下:第一,申請人以往所受的低强度身體/精神損害顯示了未來會受害的風險很低(見第12段);第二,據申請人稱,債主們年歲已高,因此,她們不可能有足夠的資源或能力在越南每一處追尋傷害她。并且,申請人的兒子已經找到工作,可以償還利息給債主們(見第13段);第三,申請人與債主們的糾紛屬私人糾紛,不涉及越南政府官方介入(見第14段);第四,越南政府可以提供足夠保護給予申請人(見第15段至第17段);及最後,國内遷徙對申請人來説是可行且合理的(見第18段至第24段)。

決定書

8.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在考慮了申請人所提供的證據、文件和相關法律原則後,上訴委員會決定行使《入境條例》附件1A第12條及《行政免遣返聲請呈請機制常規和程序指引》第15條下的權利,不經聆訊來裁定申請人的上訴(見第3段)。

9.上訴委員會考慮了申請人提供的證據。值得注意的是,申請人稱其兒子已經找到工作,并且能夠償還利息給債主們(見第38段)。上訴委員會考慮了越南當地關於打擊貪污的資料,認爲申請人關於公安不會保護她這一投訴與資料不符(見第40段至第49段)。此外,上訴委員會認爲債主們屬高齡,她們對申請人所實施的傷害不嚴重。而且,申請人在經歷討債事件後,仍可以自行安排逃離至香港的路徑,可見她沒有因爲債主們的襲擊受到精神損害(見第52段)。同時,上訴委員會認爲債主們并沒有意圖對申請人或其家人作出迫害或實質性的加害,她們僅是要求申請人還債,且申請人兒子已經在償還債務,而這個糾紛屬於私人性質,無越南政府介入(見第57段至第64段)。無論如何,上訴委員會認爲國内遷徙對於申請人來説既可行又合理(第70段至第76段)。

10.基於上述原因,上訴委員會認爲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沒有任何依據,因此撤銷了申請人對處長通知書的上訴。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8.                  申請人於2018年10月12日以表格86(《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上訴委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里重新提出她來香港的理由,并且說審裁員不知道她被打的情況,認爲這樣對她是不公平的。

討論

9.                  本席職責主要監督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裁決的過程之中有否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公平公正地作出決定。至於證據和事實的評估和決定權是屬於處長和上訴委員的職責範圍,本席不應該無故干涉。有關法律規定可見於上訴法庭案例TK v Michael C Jenkins Esq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 HKC 526, CA. §40 和 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 §14 (1).

10.              本席明白,對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本席應該采取最嚴謹和苛刻的審查。

11.根據上訴法庭在Re: Kartini [2019] HKCA 1022的案件中指出,有關證據的評估,包括:原居國資料、傷害風險、國家保護、國内遷徙的事實,都是處長和上訴委員的權力範圍,法庭不應該在司法復核的程序中加以干涉,除非該決定是出於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的情形之下而作出。以下是原文:

“13. (1) … …Assessment of evidence and COI materials and risk of harm, state protection and viability of internal relocation are primarily within the province of the Board (and the Director). The court will not intervene by way of judicial review unless there are errors of law or procedural unfairness or irrationality in the decision of the Board.”

12.申請人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反對處長和上訴委員對事實的判決。很明顯,審裁員是經考慮過申請人的事實陳述之後作出判決。

13.本席認爲上訴委員的決定沒有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

14.因此,本席認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建議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作出司法復核,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決定

15.故此,本席拒絕准許申請人的申請,并依例撤銷她的申請。

日期:2022年5 月3日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文卓宇先生代行)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 3/5/2022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Bui Thi Cuc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3/5/2022 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9947/18/1/220/V1944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3701/17
(前為 RBCZ 11021/17)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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