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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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控罪一)  及一項「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下駕駛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條 (控罪二) [1]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崔美霞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就控罪 (一)  ,他被判罰款$5,000; 就控罪(二),他被判16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85/2021[2022] HKCFI 118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5/2021

[2022] HKCFI 11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8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77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偉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上訴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4月21日,2022年3月22日及2022年4月1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5月6日
聆訊日期:  2022年4月21日 (以書面方式處理)
判案書日期:  2022年5月6日

判 案 書


A.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控罪一)  及一項「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下駕駛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條 (控罪二)  [1]。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崔美霞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就控罪 (一)  ,他被判罰款$5,000; 就控罪(二),他被判16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B.  案情

2.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將案情道出:

「6. 控方案情指被告於2020年2月1日駕駛其私家車車牌號碼VY6760 沿香港仔海傍道左轉入觀海徑時沒有應有的謹慎及專注,沒有觀察到坐在輪椅,正在由被告駕駛的車輛的右方向左方横過馬路的PW1。被告車輛車頭撞到PW1的輪椅及大腿。警員16013於早上6時10分使用呼氣分析儀器為被告進行檢查呼氣測試,被告提供的測試樣本顯示的呼氣在100 毫升呼氣中含有30微克酒精。警員16013拘捕被告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定明限制下駕駛罪。於同日早上6時45分,警長49989在香港仔警署呼氣測試中心為被告進行呼氣測試。兩個測試樣本中較低的結果顯示被告的呼氣在100 毫升呼氣中含有23微克酒精。

7.  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C.  上訴理由 (定罪)

3.上訴人代表梁鴻谷大律師共提出的三項上訴理由。

D.1.  上訴理由(一)

4.上訴理由(一)是針對控罪(一)的。

5.上訴方指裁判官無充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有自相矛盾及與其他證據不吻合之處,錯誤地裁定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6.梁大律師引用證物P7 (即上訴人汽車上的行車紀錄儀拍攝到的片段),指無論是反反覆覆利用慢鏡或者定格重播,由於畫面的質素、角度和覆蓋面,都不能令人單憑畫面確定:(i)  究竟在發生碰撞之前,汽車抑或是輪椅有沒有先停下?(ii)  抑或兩者都沒有停下才發生碰撞? (iii)  又或者究竟有沒有碰撞?另外,(i)  究竟是汽車先切出觀海徑北行行車線? (ii)  抑或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輪椅率先進入了行車線? (iii)  抑或是雙方同時進入?上訴方指影片不能給予答案。

7.基於上述觀察,法庭需要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和她的證供是否可靠,才能就第一項控罪的爭議事項決定誰是誰非。

8.上訴方指控方第一證人在法庭上的證供是指由於她熟悉相關路線,故此她不用在行人路上停下電動輪椅,便駛出觀海徑。她亦說她有觀察清楚,而左右兩方都沒有車輛駛至。她只是不斷重複指是上訴人的汽車「突然駛出」。上訴方指從行車紀錄儀所錄得的畫面可見,控方第一證人橫過觀海徑的位置,差不多與上訴人汽車車頭位置成一直角。以當時的距離及光線而言,很難令人理解或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在行人路上駕駛電動輪椅進入馬路之前,何以會看不到上訴人的汽車在觀海徑上行駛。從影片可見,控方第一證人速度不低。正如她自己在庭上作供時所言,她是用「五粒」[2],也就是電動輪椅的最高速度前進。

9.如果上訴人的汽車在進行切線時已經停下,而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將電動輪椅停下,繼續高速駕駛,撞向上訴人的汽車,那麼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不屬於不小心駕駛,反而是控方第一證人在馬路上不小心駕駛電動輪椅。

10.上訴方引用審訊謄本,指控方第一證人就她未到雙白線前是否見到上訴人的汽車出現此範疇,證人避而不答。

11.就她為何不在過馬路前將輪椅停下,證人指她熟悉該處環境,無需停下,證人更反問辯方代表大律師:「我請你試下揸我呢部輪椅吖,你點樣停呀?因為我哋係電動輪椅,一停呢,好似係揸車咁㗎,123就話上—我揸慣咗,就唔需要一、二、三度,五度。我辛苦啲—你試下揸下我部電動輪椅吖,咁你就明我點解唔停。」[3]

12.由於控方第一證人聲稱她曾有觀察左右兩邊交通情況,辯方大律師就著她如何觀察作出查問,不過證人不肯正面回答。就著控方第一證人有沒有擰頭向右望,證人的回應包括「你唔好騷擾我,我係一個病人」、「反對嗰個律師咁樣問我」、「continue continue騷擾人嘅精神。」[4] 等等。辯方終於能夠問她向右望了多久,答案是「我正常係最少望,望完之後,我就過㗎喇。」[5]

13.上訴方指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正面回答如何觀察左右方向的交通情況才駕駛出觀海徑,在關鍵的議題上作出迴避。

14.上訴方亦指證人在庭上忽然指稱上訴人曾經搶了她的手提電話及「猛飲水」,但同意她從無向警方提及。她指她被事件「搞到辛苦」、「食咗止痛藥」、「漏了告訴警員」[6]。裁判官在分析證據時無提及證人指曾被搶電話及上訴人「猛飲水」。上訴方也不知道相關事項是否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及裁判官有否視上述證據為不利上訴人的證據。

D.2.  答辯人回應

15.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謝汝藍回應指有關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有查看路面情況的議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8及39段有針對性的處理。從P7可見,控方第一證人沿著行人路南行時,視線必然能觀察北行車線的交通,而北行線一直沒有車輛。當控方第一證人駛至面向路旁時(05:51:20),她的位置距離南行線轉彎位不遠,控方第一證人只須稍稍望向左邊已能看到從彎位轉入的車輛,並不需要大動作轉動頭部才作出觀察。當時上訴人的車從彎位進入,並已拉直車身及減速至停下。控方第一證人指她駛出時左右沒有車是可以理解,亦與P7吻合。

16.至於控方第一證人聲稱曾被上訴人搶電話及「搏命飲水」一事,控方第一證人已解釋未有向警員提及是因為被撞後驚慌失措。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1段指已細心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辯方的批評與質疑,認為她盤問下堅定作答,沒有動搖,顯然是接納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而上訴人有否搶電話或「搏命飲水」並非本案的關鍵。正如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 [7]一案指出,裁判官並不需要逐點處理辯方指出的各種枝節。在考慮證據時,裁判官應從整體考慮,從而決定案情是否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或有遺漏與難以置信的地方。

17.答辯人指裁判官就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和是否接納其證供乃事實的裁斷。裁判官在庭上有機會直接聽取及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及考慮其供詞的合理性,從而作出裁斷。從謄本及《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考慮了辯方大律師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可信性的詳細攻擊,細心分析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誠實可靠,接納其證供。裁判官的分析並沒有任何錯誤或不合邏輯之處,而她就事實的裁定亦無不妥當的地方。

18.裁判官亦正確地指出就不小心駕駛罪,法庭須考慮的是上訴人於案發時的駕駛態度,即是否一個小心、謹慎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及有合理地在當時的情況下考慮到其他道路使用者。法庭的考慮是以客觀角度標準而並非以駕駛者的主觀角度作準繩。

19.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駕駛者在開車前應「留意是否有行人正在橫過馬路或站近你的車旁…」(第50頁)。而「無論何時何地,即使行人胡亂橫過馬路,駕駛人在法律上和道義上均有責任,提防和避免撞倒行人。」 (第58頁)

20.答辯人指從P7可見:

05:51:16: 上訴人轉入觀海徑時,已見控方第一證人駕駛輪椅在行人路上沿著觀海徑行駛
05:51:17 – 19: 控方第一證人駕駛輪椅在護欄旁的下斜路邊石路口位,面向馬路
05:51:20: 上訴人完成彎位,在的士後短暫停下
05:51:21: 上訴人隨即把車轉右駛出馬路
05:51:22-23: 控方第一證人出現在上訴人的右前方,並已在行車線中央,上訴人繼續扭轉右
05:51:24: 雙方發生碰撞

21.在00:51:20,即上訴人再轉右駛出之前,控方第一證人不在鏡頭的範圍,但顯然是在上訴人的視線範圍內,與上訴人只有最多一條行車線之隔。若上訴人在轉右駛出前有先觀察車輛右邊的情況,必然能看到控方第一證人已行駛到馬路中央。一個謹慎的駕駛者不會在明知控方第一證人正在車輛右邊向左橫過的時候把車輛向右駛出。

D.3.  討論

22.本席考慮了上訴方就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提出的質疑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可能是因熟悉事發地段,而且事發時間是早上6時前,交通疏落,看來她沒有仔細觀察路面情況便逕自將電動輪椅駛出馬路。本席認為,她有可能在某程度上是不小心橫過馬路的。但本席需考慮的是上訴人是否不小心駕駛。本席在多次觀察有關片段後,察覺上訴人在駕駛時一直與另一名乘客交談,他在轉了彎後便駛至一輛停泊一旁的「死車」後,並作短暫停留。但看來上訴人並非打算泊車,他沒有處於專注駕駛,致令他未有及時察覺該「死車」停泊一旁,阻擋了部分路面,因而停了在該「死車」後面。上訴人亦隨即將車向右轉駛出以便繼續前行。此時,他的乘客提醒他控方第一證人已在馬路上,上訴人才即時停車。

23.本席認同該片段不能明確看到上訴人的車輛是否撞及控方第一證人,但上訴人明顯是沒有小心顧及當時的路面情況。作為駕駛者,他並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亦未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即使控方第一證人有不小心,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24.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E.1.  上訴理由(二)及(三) :

25.此兩項上訴理由是針對控罪(二)的。

上訴理由(二):上訴方指裁判官無充分考慮控方第二證人收集呼氣樣本無採取足夠標準措施,確保儀器讀數準確反映上訴人體內空氣酒精含量;及

上訴理由(三):上訴方指裁判官無充分考慮控方第三證人的專家證供,在使用儀器收集呼氣樣本時,所有有合理可能影響讀數準確性的因素。

26.上訴方指辯方就著呼氣樣本測試器材德爾格 (Drager)  7110的操作作出查問。控方第二證人同意相關機器是用來取證,英文叫做evidential,俗稱「大機」。「大機」放在香港仔警署的一房間內,控方第二證人進入房間見到「大機」的顯示器,屏幕有standby字眼。他之後按掣讓機器熱身 (warm up)  [8]

27.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在作出測試之前,查詢或者檢視上訴人有否用酒精潔液潔手。他同意因為疫情關係,近期使用酒精潔液比較普遍,不過不肯定案發時的情況,因為事隔太久[9]

28.開始做測試的時段,他把一個俗稱「波嘴」的呼氣收集器從一密封膠袋取出,之後給上訴人,由上訴人一直用手「揸住」,期間控方第二證人需要對機器輸入資料,之後向上訴人取回「波嘴」,插落「大機」上面,然後上訴人用嘴含著「波嘴」吹氣,提供呼氣樣本[10]

29.控方第二證人入到房間之後,部機自己 “check” 過是沒有問題,他便與上訴人作測試[11]。控方第二證人沒有說清楚「check機」是在哪一階段,而他並不知道上訴人是哪個期間進入房間[12]

30.對於房間內 (的空氣中)  是否有酒精,他是靠鼻子探索,但如果非飲用酒精,即是用作清潔用途的,便聞不到。由於疫情有多次變動,警署內清潔狀況有否升級,他不記得[13]

31.控方第二證人並不知道或者沒有聽過「大機」所使用的是一個雙重測試系統 (dual system)  ,即是使用紅外線以及電磁波對呼氣樣本內的酒精含量作出雙重測試 [14]

32.控方第二證人並不知道或者沒有聽過,如果被測試人士在測試之時或者之前,胃內有氣體輸出,例如胃部打嗝氣,可以影響測試準確度[15]

33.控方第二證人並不知道或者沒有聽過,「大機」所作出的呼氣樣本所含酒精度數與樣本溫度有關,設計上以攝氏34度為準[16]

34.控方第二證人並不知道或者沒有聽過,在使用「大機」對一名測試者提取第一次呼氣樣本之後,需要相隔一段時間才抽取第二次呼氣樣本,以免第一次呼出的呼氣樣本中的酒精,殘留在測試者的口腔之中,與第二次呼出的樣本混在一起,這個分隔期一般大約兩分鐘,稱為interlocking period [17]

35.就著用「大機」要遵守的預防措施 (Precaution)  ,他只記得要做2個樣本。另外便是問測試者在20分鐘內有否飲酒精飲料,以及查看表格是否足夠[18]

36.上訴方列出控方第三專家證人的資歷後,指控方第三專家證人在盤問時解釋,生產商會派人在香港主持一個大約三至四個日左右的課程,關於「大」、「細」兩部機。他在香港某地方上堂[19]

37.該證人知道「大機」使用dual system,至於生產商官方網頁上顯示,儀器的名稱叫做Drager Alcotest 7110 MK 3C,第三控方證人表示香港不是用C作為名稱,而是用HK [20]

38.控方第三證人知道「大機」利用紅外線以及電磁波量度酒精濃度,他認為如果周圍有酒精出現,部機會出錯誤字眼。就著器材使用者手冊上,作出測試時的先決條件裡面提及,如果測試者在測試之前有嘔吐或者打嗝氣,會令到測試結果有偏差[21] 。控方第三證人初時不明白問題,認為如果是打嗝氣,空氣輸入量會不足,造成short blow,之後澄清問題,打嗝氣會否影響讀數準確性,控方第三證人回應「呢樣冇得答你」[22]

39.就interlocking period 控方第三證人說沒有聽聞過,不過認為相關程式本身在提取樣本之間有若干測試要做,因此相距要很多分鐘時間[23]

40.根據本案呼氣測試的陳述書[24],第一個呼氣樣本的時間是6時58分,第二個呼氣樣本時間是6時59分。

41.就著呼氣樣本的溫度問題,控方第三證人只知道「大機」本身要調整到攝氏41度,他也知道如果溫度高了1度,酒精計算誤差多了6% [25]

42.控方第三證人聽過呼氣溫度感應器 (breath temperature sensor),不過說不明白跟「大機」的運用有什麼關係[26]

43.上訴方指就著呼氣樣本溫度,例如是36度、35度或24度攝氏,會否影響「大機」準確性,控方第三證人的答案是「冇研究過呢樣嘢」[27]

44.控方第三證人同意電磁波的出現是會影響量度的準繩度,不過由於沒有聽過手提電話電磁波,可以影響「大機」的準繩度,因此他不知道會否受手提電話電磁波影響[28]。不過他認為「大機」「封得好密,入唔到㗎喎,照計喎」[29]

45.就interlocking period,控方第三證人認為呼出的第一個樣本空氣含量中酒精最高程度的那一部分,應該影響不到第二個呼氣樣本,因為機器應該測試第二個呼氣樣本最後的部分,並非最前的部分[30]

46.上訴方指專家沒有提出基於什麼數據,或者機械使用的原則原理等等支持他的意見。

47.裁判官對於專家證人的意見直接接納[31]

48.對於上述辯方在盤問控方第三證人的事項,上訴方指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大部分都沒有提及,分析理據上有欠妥善。裁判官似乎是因為辯方所提的美國高等法院案例中,提及的器材型號上的最尾的字母與本港使用的不同,認為可以不予考慮。

49.上訴方亦指呼氣樣本溫度可以影響測試器材讀數的準確性,這是一個很重要的題目。在一宗美國法院的案件,生產商的行政總裁出庭作證,協助探討呼氣溫度感應器及這個器材的使用,認為應該強制州份警察使用,方可接納測試結果為證據。本案的測試結果,只是比法律上限多了1度,稍有誤差,會造成很大分別。

50.上訴方指綜合控方第二證人及第三證人的證供,除了由測試者肺部呼出空氣樣本中的酒精,其他酒精的存在,可以影響測試儀器的準繩度。法庭可以作出司法認知,案發時間社會普遍知悉疫情蔓延,因此市民對於使用酒精,不論是用來抺手或者在不同地方進行清潔,包括電梯按鈕、椅桌傢俬、門的把手等等不勝枚舉,在這種情況,手部接觸了酒精的人自己並不一定知道,因此並非一個必定需要有證人作供,才能有正面的證供證實有酒精沾在手上的情況,重點在於警務人員進行測試時的步驟,尤其是所謂預防措施 (precaution)  。

51.控方第二證人沒有查探究竟上訴人在做測試之前,有沒有用酒精清潔手部,但不知何故把測試用的「波嘴」給了上訴人,讓他用手拿著,控方第二證人自己則去了進行其他工作,之後才叫上訴人用口含著「波嘴」,輸送空氣樣本,如果「波嘴」上沾了有上訴人手上合理可能存在的酒精,呼氣樣本酒精含量便會有可能不準確地提升了,裁判官似乎沒有作出考量。

E.2.  答辯人回應

52.答辯人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9-54段已考慮及分析上訴方對不當酒精、不當電磁波、打嗝或胃氣、及喉管中剩餘樣本對儀器讀數準確性的質疑。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案中沒有任何證據指上訴人在測試前用酒精搓手、房間在測試前有用酒精消毒、上訴人在測試時有打嗝或胃氣、測試期間有電話響等等情況發生。

53.答辯人不同意法庭可作出司法認知而不須正面證據證實有不當酒精的存在。案發時是2020年2月1日,屬疫情初期,從P7可見控方第一證人亦沒有戴上口罩,並非如上訴方所說社會普遍防疫意識已經提高。

54.答辯人引用案例HKSAR v Fan Stephanie Winnie[32],指裁判官在沒有相反證據下,可假定測試的器具在有關時段操作正常,而辯方的證供證據顯示有關讀數可能比樣本顯示的為低。

55.答辯人指在本案並沒有任何證據質疑呼氣分析儀器的準確性及上訴人在案發時的酒精濃度是低於呼氣樣本的濃度,即100毫升呼氣中含有23微克酒精,控罪2的定罪並非不穩妥。

E.3.  討論

56.裁判官就上述議題的裁斷如下:

「48. 就針對第2項控罪控方申請傳召PW3為德爾格Drager 型號6810及7110呼吸測試器的專家證人。PW3在調教德爾格Drager生產的呼吸測試器材已有15年。自2003年起亦有就呼吸測試儀器到法庭作供。他就Drager 7110 MCIII HK 的呼吸儀器接受訓練。法庭考慮了PW3的資[歷],經驗及在法庭以專家身份作供等因素接受PW3為德爾格7110 及6810型號操作及檢修的專家證人。辯方亦沒有就PW3的專家身份爭議。

49. 辯方向專家盤問了一系列有關7110 儀器操作的問題。而辯方指其部分基礎是建基於一個美國最高法院案例。案例內探討一部名Drager 7110 MKIII - C的儀器。但辯方確認實不能確定案例內所牽涉的機器是否跟本案所涉及的儀器是同一型號。辯方指是否同一型號『則不得而知』。而從PW3的證供反映7110 MKIII – C只需要呼氣一次便可得到呼氣測試結果,但7110 MKIII HK是需要作兩次呼氣測試才得到最終測試結果。兩款測試儀器在操作及測試上均存在重要的分別。

50. 辯方質疑如在測試時有不當酒精[分]子出現或不當電磁波出現便會影響測試結果的準確性。PW3指如測試範圍有酒精,儀器便會顯示『error』,即不適合抽取樣本。這點廠方目錄內有提及。而儀器沒有發生過電磁波影響準成度的情況。專家亦沒有聽過外來的電磁波可進入儀器而影響讀數的情況。

51. 當然不是要辯方證明任何事宜,但亦沒有任何證據反映在測試時有酒精在房間內或是在被告身上可影響測試結果的情況。而儀器在測試過程亦沒有反映過『error』,即不適合抽取樣本的情況。 PW2亦作供指進行測試時順暢沒有電話響起的情況。PW2亦指出如房間內有酒精儀器會作出提示。

52. 辯方質疑如被測試者打嗝或有胃氣會影響測試結果。PW3指如被測試者打嗝可影響呼氣的連續性。儀器會提示『soft blow』或『weak blow』。有機會因此沒有測試結果。而他對胃氣的影響沒有答案。然而亦沒有證據反映被告在測試時曾有胃氣。

53. 辯方再質疑喉管在被測試者口中,被測試者呼出樣本後口腔會有剩餘樣本,並會影響下一個呼氣樣本。PW3指抽氣是量度最後呼出的氣而不是用前段呼出的氣來作量度因此是不會影響樣本。

54. 辯方的質疑部分建基於一些有可能屬不同型號的呼吸儀器的特質。本席認為PW3已充分及合理地就辯方對儀器的質疑解答。而亦沒有證據反映曾有辯方所質疑可影響呼氣分析儀器測試結果的情況發生。

55. 控方證物P12的報告內指呼氣分析儀器德爾格(Drager)6810 (編號ARBN-0196)於2019年12月16日被檢查並核實其準確度。於2020年6月8日再進行檢查時儀器運作狀況良好。報告內亦指德爾格(Drager)7110 MKIII HK (編號ARLD-0017)於2020年1月7日被檢查並核實其準確度。於2020年4月7日再進行檢查核實該儀器運作狀況良好。

56. 本席細心考慮了PW2及PW3的證供及辯方對PW2及PW3證供的批評與質疑。本席認為PW2及PW3的證供不存在內在不可能性或不可靠性。PW2及PW3在作供時坦白直接,在盤問下堅定作答,沒有動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PW2及PW3的證供。

57.  根據本席對第2項控罪證據的評估與分析,本席裁定PW2於2020年2月1日0645時為被告進行呼氣測試。兩個測試樣本中較低的結果顯示被告的呼氣在100毫升呼氣中含有23微克酒精超過100毫升呼氣中有22微克的訂明限制。被告在酒精濃度超過訂明下駕駛汽車,裁定第2項控罪罪名成立。」

57.雖然上訴人呼氣測試中量度出來的酒精度數比法定的讀數只是多一微克,但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案發在2020年2月1日,當時確是新冠病毒疫情初期,不能指大部份香港人在當時有用酒精抺手消毒的習慣,更何況在本案根本無證據指上訴人的手或其他地方曾有用酒精消毒。

58.就上訴方依賴Drager Alcotest 7110 MK 3C,控方第三證人明確指出香港使用的並不是用C作為名稱,是用H.K.。在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兩部儀器是相同的。

59.有關測試儀器在2019年12月16日及2020年6月8日曾被檢查,並無異樣。在沒有相反證據下,法庭可假定測試儀器在本案關鍵時刻操作正常。控方第二證人依照程序量度度數。即使他不知悉儀器本身的實際運作情況,對量得的度數不構成任何問題。在本案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在呼氣測試時有「打嗝氣」或曾有「胃氣」的情況。

60.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並無不妥當之處。本席亦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了控罪(二)  。

61.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F.1. 判刑理由

62.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58. 在判刑前法庭索取了社會服務令報告。報告內容指被告22歲,跟父母及兄長一家同住。被告中學畢業後相繼於香港理工大學專上學院及香港城市大學專上學院修讀副學士課程,但因未能符合進度而輟學。2018年於酒吧當初級調酒師,翌年晉升為高級調酒師。報告內指被告最初並未能對案件接受責任,被告稱不是故意酒後駕駛。但經協助審視其行為後被告漸漸意識到酒精對駕駛者警覺性的影響,並對本案件接受責任。報告認為被告對他干犯的罪行持負責任的態度因此認為社會服務令可協助被告改進。

59.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告於2019年6月17日就一項票控『不小心駕駛』罪被定罪,被罰款$1000。在考慮判刑時法庭已考慮了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被告的個人及經濟條件,當中沒有減刑因素。

60. 被告被控的『不小心駕駛』控罪沒有量刑指引,法庭必須考慮案件的個別案情。被告撞到正在横過馬路,同為道路使用者的PW1。PW1 的傷勢並不是非常嚴重。被告過往於2019年6月已有一次相同定罪紀錄而於2020年2月再次干犯本案。法庭認為需要一個較重的判罰因此判處罰款$5000。

61.  就第二項控罪,被告在呼氣中的酒精比例是100毫升中有23微克屬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A)(b)條訂明的第1級。 酒後駕駛屬嚴重罪行。車輛在受酒精影響的駕駛者控制下可成為一個做成極大傷害的武器。駕駛者在酒精的影響下不能穩妥地控制車輛亦可造成人命及財產的嚴重傷亡及破壞,構成公眾危險。被告知悉自己體內有酒精仍然選擇駕駛,阻嚇性的刑罰屬合適。被告就這控罪屬初犯,酒精濃度緊過第一級。 考慮了社會服務令報告內容後判處160小時社會服務令,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六個月及命令被告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F.2.  上訴理由(判刑)

第一項控罪

63.「不小心駕駛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6個月和罰款港幣5000元。上訴人並沒有超速,因著道路狀況作出駕駛,並且及時煞停汽車。若果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所言,汽車沒有停下撞向她,情況相信一定不是現在所見,故此沒有合理理由需要判處最高罰款。

第二項控罪

64.上訴人呼氣樣本酒精濃度超標1度,如果認罪的話,由於沒有刑事紀錄,通常裁判法院判刑習慣絕大部分案件都是罰款處理。裁判官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感化官作為專家建議最低的程度的社會服務令 (意思是低於80小時)  ,但裁判官下令上訴人做160小時的社會服務,刑罰明顯過重。

F.3.  答辯人回應

第一項控罪

65.答辯人指裁判官考慮上訴人撞到正在橫過馬路的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於2019年6月已就一項「不小心駕駛」罪被判罰單1,000元,並在2020年2月再次干犯本案,故需要一個較重的判罰。本案中亦沒有任何減刑因素。$5,000罰款並非明顯過重。

第二項控罪

66.答辯人指法庭的一貫看法,就是視酒後駕駛為嚴重罪行,法庭一直向社會發出清晰訊息,對此罪行絕不會姑息縱容。上訴人體內酒精程度是量刑考慮重要因素之一,假如案情嚴重,即使是初犯者亦難免被判即時監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卓釗[33]

67.在本案,裁判官正確指出酒後駕駛是嚴重罪行,車輛在受酒精影響的駕駛者控制下可成為傷害力極大的武器,構成公眾危險。裁判官指上訴人知悉自己體內有酒精仍選擇駕駛,阻嚇性的刑罰屬合適。

68.而且,答辯人指本案有以下嚴重情節:

a.  上訴人酒後駕駛釀成交通意外,導致行動不便的輪椅使用者受傷,其傷勢輕微實屬幸運;

b.  上訴人為調酒師,工作期間要飲酒是他可預期的事,但他仍選擇駕駛,對道路安全造成威脅;

c.  上訴人沒有認罪,從社會服務令報告中可見他對本案沒有悔意,在經過協助下才對本案接受責任[34]

69.答辯人引用以下三宗案例支持其論點。

70.吳卓釗一案的上訴人撞毀擺放在路邊的共十個「水碼」,上訴人的車輕微損毀,車上兩人並無受傷。呼氣測驗結果酒精濃度為37微克,酒精超標度數屬第二級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認同該案不屬輕微事件: 上訴人已預期會喝酒,也不是在緊急情況下必須駕駛;上訴人在路面環境良好的情況下撞毀十個水碼才停下,雖然沒有造成人命傷亡屬幸運,但已造成不算輕微的財物損失;他自己冒險外,更罔顧車上乘客的安危。暫委法官認為,社會服務令是恰當刑罰,180小時的服務令也不算明顯過重,唯上訴人已被扣押7天,因此把社會服務令時數下調為90小時。在該案上訴人承認控罪。

7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健偉[35]的上訴人被警方截停檢驗,發現酒精濃度為28 微克。原訟法庭法官認為案情不涉及其他違例事項和造成意外,酒精訂明限度也只屬第一級,因此將140小時社會服務令時數下調至60小時。在該案上訴人承認控罪。

72.HKSAR v Smith Mark[36]案的上訴人,案發時駕駛電單車,在海底隧道附近失控,令電單車損毀,但沒有造成人命傷亡。他的呼氣讀數為102 微克,屬於酒精訂明限度第二級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認為,社會服務是合適的刑罰,但240 小時的命令過長,改判60 小時。在該案上訴人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

73.答辯人指基於以上觀察,1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在本案並非原則上犯錯或明顯過重。

F.4.  討論

74.就控罪(一),基於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亦可能有不小心,案件並非單純是上訴人一個人犯錯,上訴人並非高速駕駛,亦能在被同伴提醒下及時停車,免致控方第一證人受嚴重傷害。在此情況下,判處上訴人$5,000此最高罰款是明顯過重。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判罰$3,000已是恰當的刑罰。

75.就控罪(二),上訴人雖然「超標」,但本席不能忽視「超標」的度數只是一微克。在此情況下,1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是明顯過重,本席認為以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已是恰當的刑罰。

G.  裁決

7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77.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本席裁定得直。

78.就控罪(一),本席撤銷$5,000罰款,改判罰款$3,000。

79.就控罪(二),本席撤銷160小時社會服務令,改判60小時社會服務令。

80.同時,本席維持以下判令:上訴人被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及需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謝汝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希仕廷律師行轉聘梁鴻谷大律師代表



[1] 上訴人另被控一項「擋風玻璃 / 窗門作出改動/增補,以減低其透光能力罪」,(控罪三),上訴人承認該控罪

[2] 上訴文件冊第105頁G行

[3] 上訴文件冊第99頁Q至R行

[4] 上訴文件冊第101頁K行至102頁G行

[5] 上訴文件冊第103頁M行

[6] 上訴文件冊第113頁U行至114頁C行

[7] HCMA 574/1996

[8] 上訴文件冊第118頁J行至第119頁M行

[9] 上訴文件冊第128頁A至F行

[10] 上訴文件冊第120頁A行至121頁V行

[11] 上訴文件冊第127頁K行

[12] 上訴文件冊第119頁L至M行

[13] 上訴文件冊第129頁P至Q行

[14] 上訴文件冊第125頁K行

[15] 上訴文件冊第125頁S行至T行

[16] 上訴文件冊第129頁B行

[17] 上訴文件冊第128頁I行至J行

[18] 上訴文件冊第124頁E行至第125頁G行

[19] 上訴文件冊第131頁A行至K行

[20] 上訴文件冊第132頁H至T行

[21] 上訴文件冊第135頁L行

[22] 上訴文件冊第137頁G行

[23] 上訴文件冊第138頁G行

[24] 上訴文件冊第52頁

[25] 上訴文件冊第138頁P行

[26] 上訴文件冊第140頁Q行

[27] 上訴文件冊第144頁M行

[28] 上訴文件冊第145頁A行

[29] 上訴文件冊第145頁F行

[30] 上訴文件冊第145頁S行

[31] 裁斷陳述書第53段

[32] [2019] 5 HKLRD 55,原文指:“  …In my judgment, the combined effect of the aforesaid common law presumption of reliability and s39C(3), RTO is such that the Magistrate ought to have assumed, in the absence of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at the EBT Device was in good working order at the material time.

67.…Furthermore, there was also no basis, legal or evidential, for the Magistrate to reject the prosecution case, which was based on s.39C(12), RTO, that the breath alcohol level of the respondent at the time of her driving in question was not less than that found in the specimen.  In this regard, I respectively adopt what is said by Woo DJ in HKSAR v Ng Chin Yue Wilson and Ng Yee Man Yvonne, ante, that although the burden of proof rests all along with the prosecution, by virtue of s39C(12), RTO the prosecution is entitled to rely on the evidence of the test result of the accused’s breath specimen as prima facie evidence of his or her breath alcohol level at the time of the driving in question.  However, it is open to the defence to adduce evidence to raise a doubt that the breath alcohol level at the material time was less than that found in the breath specimen.” (底線後加)

[33] HCMA 519/2017

[34] 社會服務令報告第8段:“…Claiming that he did not drink intentionally before getting on his vehicle, he initially had difficulty in accepting his responsibility in the incident.  He was subsequently helped to review his behavior.  Defendant was gradually aware that alcohol would be a significant factor to affect a driver’s alertness thus affected road safety. With a more responsible attitude towards his driving after drinking, he accepted his responsibility in the present offence….” (省略後加)

[35] HCMA 594/2013

[36] HCMA 805/2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