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卓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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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了三項控罪:(一)「不小心駕駛罪」;(二)「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罪」;(三)「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上訴人被判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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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1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1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735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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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了三項控罪:(一)「不小心駕駛罪」;(二)「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罪」;(三)「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上訴人被判處如下:
2.上訴人不滿第二項控罪判處中的180小時社會服務令,現申請上訴。 3.上訴聆訊後,本席下令上訴得直,社會服務令時數改為90小時,並作出訟費命令。以下是判案理由。 案情 4.2017年2月15日凌晨12時30分,上訴人駕駛一輛私家車於粉嶺公路往元朗方向行駛。當時上訴人與太太同在車上,正在回家。上訴人私家車當時在左邊第一線,駛經案發現場時,上訴人向左扭軚過多令私家車失控,私家車撞向擺放在路邊的「水碼」。事後,一共十個水碼被撞毀。上訴人的車輕微損毀,車上兩人並無受傷。 5.於同日約凌晨一時,警方到場為上訴人進行初步酒精濃度測試,量度出上訴人100毫升呼氣中有38微克酒精。凌晨1時32分在上水警署進行第二次測試,酒精濃度結果是37微克,比訂明限制的22微克酒精高出15微克。由於酒精比例超過34微克而低於66微克,上訴人的酒精超標度數屬第二級別。 刑事定罪紀錄及求情[1] 6.上訴人51歲,沒有任何刑事或交通定罪記錄,但有一些包括不遵守交通燈號及超速的定額告票紀錄。 7.上訴人已婚,太太47歲,育有兩子,分別15歲及17歲,家中有82歲父親及80歲母親。為上訴人求情的當值律師說案發當日是情人節,上訴人與太太吃晚飯慶祝,期間飲了酒。案發時,上訴人正載著太太駕駛私家車回家。 8.裁判官把案件押後14天,以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並把上訴人扣押。期間上訴人在高等法院取得保釋,但已被扣押7天。感化官衡量各方面的因素後,建議上訴人接受120至20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上訴人表示願意接受社會服務令。裁判官接納感化官建議,作出了180小時社會服務令及其他判處命令。 判刑理由[2] 9.裁判官考慮了多宗有關酒後駕駛的裁判法院上訴案。她指出上訴人當晚與妻子一同外出慶祝情人節,上訴人應該早會預見有喝酒的情況,即使是當晚即興飲酒,亦不屬於緊急情況下駕駛,也非一時心急下犯錯,亦不是為了工作而駕駛;上訴人大可電召的士,但他卻鋌而走險。上訴人駕駛時,無疑是因酒精影響令駕駛失控。上訴人失控連續撞毀十個放在馬路旁的水碼。以每個水碼約1.2米長來計算,上訴人當時是不能自主地控制該車輛十多米距離。 10.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罔顧自己駕駛能力可能會受酒精影響,亦自私地不顧妻子生命和安全。 11.裁判官認為應判處有阻嚇性的刑罰,故此就控罪二判處上訴人社會服務令180小時,停牌12個月及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上訴理據 12.上訴人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中指出重點如下:
13.代表上訴人的趙大律師援引多宗案例後陳詞指出,本案的案情不太嚴重,上訴人現已履行了88小時的社會服務令,而且上訴人已被扣押7天,罰款已是足夠的懲罰。 答辯人立場 14.答辯人亦援引案例指出社會服務令是本案合適的判罰。就著上訴人已被還押7天這一點,代表答辯人的邵檢控官同意裁判官應在判罰中考慮這因素,他亦同意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沒有明言已考慮上訴人已被扣押7天及已因此就社會服務令時數作出相應調整。但是他指出,在判刑前,當時亦是代表上訴人的趙大律師提及上訴人已被扣押7天,並同意接受社會服務令。 本席意見 15.酒後駕駛是十分不負責任的行為,除了司機對自己造成危險之外,還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生命及財產造成極大威脅。 16.雙方呈交之案例都有著個別不同的案情及背景,本席認為詳加比較各宗案件的事實及判刑,並無多大意義。但是從這些案例可以見到法庭的一貫態度,就是法庭視酒後駕駛為嚴重罪行,法庭一直向社會發出清晰訊息,對此罪行絕不會姑息縱容。被告人體內酒精程度是量刑考慮重要因素之一,假如案情嚴重,即使是初犯者亦難免被判即時監禁。 17.在本案,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與妻子出外慶祝情人節,他應該已預期會喝酒,無論如何他也不是在緊急情況下必須駕駛。出事時天氣良好,視野清晰,路面平坦,但上訴人卻撞毀十個路旁水碼才能停下。明顯地上訴人已是不勝酒力。事件沒有造成人命傷亡,實屬幸運,但已造成不算輕微的財物損失。上訴人除了自己冒險外,更罔顧身旁妻子的安危。本席認同本案不屬輕微事件。 18.再者,上訴人體內酒精含量不低,已達至第二級超標程度。在更輕微的同類案件中,社會服務令也是常見的判罰。在本案情況而言,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是恰當刑罰,180小時的命令也不算明顯過重。 19.雙方不爭議裁判官應該考慮上訴人已被扣押7天這因素,而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沒有顯示已考慮此因素。 20.感化官建議上訴人接受120至20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當然,裁判官有權下令更高時數的社會服務令,但是一般而言,裁判官下令比建議更長的命令時,都會說明原因。裁判官下令18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與建議的上限只差20小時,裁判官應該不太可能只扣減20小時來反映7天的扣押。從記錄看來,裁判官有可能在決定社會服務令時數時未有計算這因素在內。 21.本席認為,公正的做法是把社會服務令時數下調為90小時,其餘刑罰則維持不變。 結果 22.因此本席下令刑罰上訴得直,社會服務令刑罰改判如上。 23.上訴人申請上訴訟費。答辯人沒有作出回應陳詞。本席認為上訴既已成功,給予上訴人上訴申請之訟費是公道做法,因此下令答辯人付上訴人此上訴申請之訟費。如金額未能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邵鈞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聘的趙嘉銘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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