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ui Van Hop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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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1年1月12日約下午1時,香港九龍九龍塘達之路80號又一城UG-26號舖「H&M」(“店舖1”)內的閉路電視攝影機拍攝到D1及D2正在店舖1內挑選貨架上的衣服。當他們察覺被一名售貨員盯著看時,立即從店舖1衝出來,遺下一個黑色袋在地上。該黑色袋載有7件尚未付款的「H&M」衣物 (附有防盜器),內層鋪了錫紙。調查發現,若帶著該些尚未付款的衣服穿過店舖1的防盜掃描閘口離開,防盜器就不能偵測到。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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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2/2021 [2022] HKDC 3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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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兩位被告分別承認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2021年1月12日約下午1時,香港九龍九龍塘達之路80號又一城UG-26號舖「H&M」(“店舖1”)內的閉路電視攝影機拍攝到D1及D2正在店舖1內挑選貨架上的衣服。當他們察覺被一名售貨員盯著看時,立即從店舖1衝出來,遺下一個黑色袋在地上。該黑色袋載有7件尚未付款的「H&M」衣物 (附有防盜器),內層鋪了錫紙。調查發現,若帶著該些尚未付款的衣服穿過店舖1的防盜掃描閘口離開,防盜器就不能偵測到。 3.同日約下午1時06分,又一城商場及又一城LG1-01 號舖「馬莎百貨」(“店舖2”)的閉路電視攝影機拍攝到D2進入店舖2,當時D2身穿一件灰色外套,而D1則站於店舖2外四處張望。同日下午1時12分,D2離開店舖2時身穿一件綠色外套,沒有為該件外套付款 (控罪一)。D2在店舖2外與D1會合,並將該件綠色外套交予一名男子穿著,然後與此名男子一同離開又一城商場。D1留在店舖2外面,四處張望。 4.同日約下午1時15分,又一城商場及店舖2的閉路電視攝影機拍攝到D2返回又一城商場,並再次進入店舖2。而D1依然站在店舖2外。D2拿著一個環保袋,將不同的貨品放入袋內。其後,於同日約下午1時22分離開店舖2,但沒有為上述貨品付款(控罪二)。D2到店舖2外與D1會合,並將該環保袋交給他。之後,他們離開又一城商場。 5.店舖2的員工其後確定,店舖2同日有一件外套(控罪一)、10條連衣裙、3條長褲及7條裙子(控罪二) (沒有防盜器)不翼而飛,合共價值港幣6,979元。 6.警方發現D1、D2及一名男子在又一城商場附近乘搭的士前往屯門,其後進入屯門工業中心,而當時D1拿著一個帆布袋。同日約下午2時20分,警方目睹D1離開上述大廈,當時他拿著一個黑色垃圾袋,之後將該垃圾袋掉進垃圾箱。調查發現該垃圾袋載有68個「H&M」衣架、67個防盜器及一個「H&M」購物袋。 7.同日約下午5時40分,D1及D2從屯門工業中心E座8樓3室(“該單位”)走出來時被警方截停。該單位劃分成8個房間,由不同租客承租。D1及D2有房間2及房間6的鎖匙。 8.警方搜查房間2後,發現72件「H&M」衣物(連價錢牌,當中42件附有防盜器)、26件「馬莎百貨」衣物( 連價錢牌,沒有防盜器)、2個載有防盜器、5卷錫紙、遮蔽膠帶及2支熱溶膠槍的購物袋,以及一個內層鋪了錫紙的行李箱。「馬莎百貨」的衣物,包括一件綠色外套及10條連衣裙,與店舖2於2021年1月12日失去的衣物式樣相符(控罪一及二)。 9.警方搜查房間6後發現12件其他有關衣物,連價錢牌,但沒有附有防盜器。 拘捕及警誡 10.警方拘捕D1及D2,並檢取他們當時身穿的衣服。這些衣服與他們於案發時在店舖1及店舖2內身穿的衣服相符。 11.在警誡下,D2承認在房間2及房間6找到的衣服是她於2021年1月12日在「馬莎百貨」偷竊的衣服。D1亦有偷竊,但他們是分頭到該店偷竊。他們偷取若干衣服後,會先把它們存放在一個秘密地點,以便返回店舖偷取更多衣服。她打算將那些衣服寄給她在越南的親戚。 12.案發時,D1及D2先後兩次進入店舖2,並在該處偷竊。 13.案發時,D1及D2是表格8擔保書持有人,並沒有香港居留權。 各被告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第一被告 14.第一被告現年32歲,已婚,越南籍。2018 年及2021 年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分别為盜竊及非法入境。犯案時,第一被告持有「行街紙」逗留在港。 15.代表第一被告的馬大律師有以下減刑陳詞重點:第一,雖然第一被告沒有及早認罪,因控方向辯方提供文件有所延誤,所以在審訊第一天才表示認罪。因此,希望法庭仍能給予全數三分一的扣減。第二,案情顯示第一被告角色相對輕微。最後,辯方希望第一被告面對的兩項控罪可以同期執行。辯方呈上第一被告的求情信。 第二被告 16.第二被告現年44歲,已婚,越南籍。2015年有一項盜竊的定罪紀錄,被罰款3,000元。犯案時,第二被告持有「行街紙」逗留在港。 17.代表第二被告的林大律師有以下減刑陳詞重點:第一,第二被告一早表明同意盜竊罪及相關案情,不為控方所接納。因此,希望法庭能給予較高的扣減。第二,本案情節涉及同一店舖,建議兩項控罪同期執行。辯方呈上第二被告的求情信。 討論和判刑 18.本席考慮了兩位被告的代表大律師的減刑陳詞和案例援引。本席先就每一項控罪定下量刑基準,繼而考慮是否有加刑因素,再考慮減刑因素,最後考慮總刑期原則,以避免總刑期過長。 19.正如辯方同意,本案涉及的是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上訴法庭早已定下或重申清楚的量刑指引。一般的量刑基準是2年半,即30個月監禁,見Wong Man [1993] 1 HKC 80及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20.本案整體案情情節嚴重,是集團式犯案,並且早有預謀地夥同連環犯案。相片册顯示他們先到店舖偷竊,然後到屯門交上贓物。整體量刑基準應定在不少於2年半 (未計算犯案時持有「行街紙」等加刑因素)。 21.兩項控罪涉及物品的總價值為約港幣4,000元。經考慮該些控罪的情節,顯示犯案人早有預謀,犯案亦多於一人。本席把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定在30個月監禁。另外,兩位被告持「行街紙」的身分犯案(HKSAR v Sandagdorj & Another[2014] 1 HKC 206及 HKSAR v Junaid Ahmed CACC 79/2017),本席把兩項控罪的30個月監禁上調至32個月監禁,扣減遲來認罪的1/4,兩項控罪的刑期為24個月監禁。經考慮總刑期原則,避免總刑期過長,而兩項控罪案情部分重疊,本席把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因此,第一被告的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 22.而第二被告的兩項控罪仍然維持32個月監禁,扣減遲來認罪的1/4,兩項控罪的刑期為24個月監禁。同樣地,因應上述原因,本席把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因此,第二被告的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 23.本席提醒兩位被告,若然他們再犯類似不誠實的控罪,有機會視為慣犯而面對更重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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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