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 Van Cuong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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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22年1月13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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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L 111/2022[2022] HKCFI 137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111/2022

[2022] HKCFI 13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2年第111號

申請人 Do Van Cuong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經考慮相關文件及申請人缺席公開聆訊;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

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22年1月13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由於申請人沒有要求聆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條規定,本席決定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就許可申請作裁定,並且無須在公開法庭上進行聆訊。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以及第53號命令第3(6)條規則的規定,本席命令表格86作出更改,上訴委員會爲建議答辯人而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

4.申請人是越南人。他於2020年9月30日由中國偷渡來港。於2020年11月15日,他被香港警察拘捕。於2020年11月28日及2021年9月2日,他以書面方式提出免遣返聲請。

5.他聲稱,若被遣返越南,他的債主和其丈夫因爲他無力償還債務而傷害甚至殺害他。申請人稱,他於2020年2月向一名高利貸女子及她的丈夫借貸了總共二億越南盾,用作賭波之用。他無力償還債務。於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他聲稱遭受到債主追債。第一次僅是口頭威脅,第二次他被十名債主的手下毆打,他們用腳踢及用鐵通打他身體,導致他身體受傷。他的後腦流血,縫了三針,左手無名指骨折,做了手術, 背部疼痛。第三次債主恐嚇他,如果他不還錢,她會殺死他。而在這幾年間,他亦周轉在越南不同的城市及香港。最後,他經中介人安排離開越南到中國,由中國到香港。他的聲請詳情可見於下述處長的通知書第6段。

處長的決定

6.處長基於以下理由考慮他的申請:

(a)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3項所述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CIDTP”)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

(b)     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2項(危及某人生存權利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c)   第115章《入境條例》(“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酷刑風險”);及

(d)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難民公約”)第33條及其1967年議定書的免遣返原則(“難民公約下的迫害風險”)。

7.處長以日期爲2021年10月21日的決定通知書(“處長的通知書”),拒絕申請人的申請。理由是根據證據的評估,申請人返回越南而遭債主殺害的機會不大(見:第11段至第14段); 越南政府可以給他提供保護(見第15段至第21段);最後,他可以返回越南後作出可行而合理的國内遷徙(第22段至第27段)。

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8.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並出席聆訊。申請人在聆訊中對他的聲請做出了進一步的澄清和補充。

9.上訴委員會考慮了申請人有關證據後,發出決定書,駁回申請人的上訴和確認處長的決定。上訴委員認爲申請人的供詞並不可信,也不相信他在簡單的程序和無抵押的情況下得到借款(第22段至第37段);而申請人所稱的欠債屬私人恩怨,並無證據顯示越南政府或公安有任何參與(第52段);申請人也可以在國内遷徙,避免債主(第43段至第48段)。基於上述事實裁定,上訴委員會拒絕申請人的上訴。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0.申請人以於2022年2月4日以表格86(《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上訴委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裡說他不同意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他是不能夠返回越南,否則他的生命有危險。

討論

11.本席職責主要監督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裁決的過程之中有否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公平公正地作出決定。至於證據和事實的評估和決定權是屬於處長和上訴委員的職責範圍,本席不應該無故干涉。有關法律規定可見於上訴法庭案例TK v Michael C Jenkins Esq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 HKC 526, CA. §40 和 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 §14 (1).

12.本席明白,對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本席應該采取最嚴謹和苛刻的審查。

13.根據上訴法庭在Re: Kartini [2019] HKCA 1022的案件中指出,有關證據的評估,包括:原居國資料、傷害風險、國家保護、國内遷徙的事實,都是處長和上訴委員的權力範圍,法庭不應該在司法復核的程序中加以干涉,除非該決定是出於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的情形之下而作出。以下是原文:

“13. (1) … …Assessment of evidence and COI materials and risk of harm, state protection and viability of internal relocation are primarily within the province of the Board (and the Director). The court will not intervene by way of judicial review unless there are errors of law or procedural unfairness or irrationality in the decision of the Board.”

14.申請人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反對上訴委員對事實的判決。

15.本席認爲上訴委員的決定沒有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

16.因此,本席認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建議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作出司法復核,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決定

17.故此,本席拒絕准許申請人的申請,並依例撤銷他的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麥兆強 代行)

日期: 二零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二零二二年五月十三日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Do Van Cuong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二零二二年五月十三日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19051/21/10/177/V3157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1712/21
(前為 RBCZ 11405/21)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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