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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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沒有合理辯解而沒有在註明的合理時間內提交報稅表罪 [1] ,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 [2]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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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47/2021 [2022] HKCFI 8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4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0年第5027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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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沒有合理辯解而沒有在註明的合理時間內提交報稅表罪[1],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2]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指控[3] 2.原審時,控方傳召了兩名稅務局的人員作證,並據他們的證詞向上訴人提出指控,控方指控可簡述如下。 3.2019年5月2日,稅務局向上訴人發出一份2018/19年度 – 個別人士報稅表,當時,上訴人為獨資經營業務的東主。該報稅表列明,提交報稅表的時限為三個月[4],即在2019年8月2日之前必須呈交。上訴人沒有在該限期前提交報稅表。2019年8月21日,稅務局向上訴人發出催辦函件[5],提醒他必須在2019年9月4日或之前提交報稅表,否則稅務局有可能向他提出檢控。 4.2020年1月3日,上訴人和一名協助他報稅的代表,即辯方證人 (「DW」),與一名稅務局評稅主任,即控方第二證人 (「PW2」) 在稅務局會面。PW2向上訴人表示,由於他 (PW2) 尚未就上訴人相關課稅年度的稅項作出評稅,所以酌情給予上訴人一個月時間交回報稅表。PW2亦向上訴人指出,如果上訴人到時再不提交報稅表的話,他便會為上訴人進行評稅。上訴人沒有在之後的一個月內提交報稅表,最終,2020年3月27日,PW2向上訴人發出2018/19年度的評稅。 5.2021年4月19日,上訴人和DW再度與PW2會面,上訴人在會面時提交了2018/19年度的報稅表。 辯方案情 7.辯方案情,簡單而言,上訴人是收到稅務局在2019年5月2日向上訴人發出的報稅表的,但他因為個人的情況,沒有在報稅表註明的限期前提交報稅表。 8.在2020年1月3日與PW2的會面中,PW2曾口頭承諾讓上訴人最少有幾個月的時間提交報稅表,PW2沒有為提交報稅表一事定下明確限期。 9.此後,因為社會事件和肺炎疫情的關係,DW不能成功接觸到PW2查詢報稅的事宜。 10.2021年2月25日,DW終於透過電話聯絡上PW2,PW2同意將提交報稅表的時限延期,依然沒有為此設下期限。PW2亦表示,只要上訴人交回報稅表,他便會處理撤銷本案控罪的事宜。 11.2021年4月19日,上訴人和DW再度與PW2會面。上訴人在該次會面中提交了2018/19年度的報稅表。當時,PW2反口指因為上司不批准,所以未能撤回本案傳票,並且繼續檢控上訴人。 裁判官的裁斷 12.裁判官信納兩名控方證人的證詞,另一方面,裁判官不信納DW為上訴人所作的開脫證詞。 13.裁判官作出以下事實裁斷:
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4.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17],從他向法庭呈交的文件,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簡述如下,
案件應否以呈交文件形式處理 15.2022年2月,第五波疫情爆發,持續了一段頗長的日子,影響案件的處理。3月2日,法庭決定,裁判法院上訴一般以呈交文件形式處理,並就所有相關案件發出指示,包括命令上訴以呈交文件形式處理。 16.本案是上述措施所涉案件之一。 17.法庭原本定於4月14日頒布判詞,但基於下文第30和31段所述的情況,法庭將裁決延後,讓上訴人有機會再作陳詞。 18.上訴人在之後呈交的文件中要求開庭聆訊。 19.本席先處理本案應否開庭聆訊抑或應據上述指示以呈交文件形式處理。 20.本案的進程與這議題有關,故本席列出相關時序,如下。 21.上訴人於2021年7月2日呈交上訴通知書。 22.2021年8月4日,司法常務官向他發出包括以下事宜的指引:呈交完備上訴理由和書面陳詞。 23.2021年8月19日,應上訴人申請,法庭批准他延期呈交以下文件:
24.2021年9月17日,排期聆案官再應上訴人申請,批准呈交日期延至2021年9月23日。 25.2021年9月23日,上訴人向法庭呈交了書面陳詞。 26.2022年2月24日,司法常務官發出聆訊通知書,聆訊日期定於2022年3月24日。 27.如上文第15段所述,2022年3月2日,法庭向雙方發出指示,並明確指出:
28.上述指示於2022年3月3日以掛號郵件寄及平郵發予上訴人。 29.法庭一直沒有收到上訴人任何進一步的文件。2022年4月8日,法庭發出頒布判詞通知書,主要內容如下:案件將於2022年4月14日 (星期四) 下午2時30分,在高等法院由法官頒布判詞,與訟雙方律師毋需出庭,判詞會於頒布當天上載到司法機構網頁。 30.2022年4月14日,法庭收到上訴人來信,指出因疫情關係,收到法庭信件時已過了相關指定時限,要求順延2022年3月24日的聆訊。他也指出從司法機構網站得知司法機構於2022年3月4日的以下宣佈:
31.同日,法庭向上訴人發出包括以下事項的命令:
32.2022年4月25日,法庭收到上訴人的來信,反對以提交文件代替開庭聆訊,並提出以下理據:
33.在考慮這事項時,本席顧及,在司法機構3月4日的公告中所附的給持份者的通知中已明確指出:所有原已排期於「一般延期」期間在原訟法庭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的法庭聆訊,如法例許可,法庭將透過書面方式處理,並作出適當指示。 34.公開聆訊的重要性,無可置疑,也不用多花唇舌闡述。 35.上文第15段的處理方法,如相關指示所述,是基於疫情嚴峻,為避免病毒感染或傳播風險,和為了司法公正和避免不當的延誤而採取的指施,這是經過慎重考慮而作出的決定,並一般而言於全部當時受影響的案件實施。 36.當然,如果某宗案件有特別而有力的理由,法庭會應要求開庭聆訊。 37.現時疫情已沒有之前般嚴峻,不過,這只是其中一項考慮因素,法庭於考慮是否據2022年3月2日的指示行事,須顧及整體情況,包括事情的發展,和案件所涉議題。 38.於本年4月初,因上訴人沒有就法庭於3月2日發出的指示作出回應,法庭據當時已有的材料作出考慮,並打算於4月14日頒下判詞。 39.法庭於4月14日收到上訴人的來信,信中有提及順延原訂的3月24日的聆訊,但沒有提出理據。 40.本席容許上訴人延期提交書面陳詞,是不想上訴人因郵寄延誤而失去作出陳詞的機會,是寬大的考慮。 41.上訴人至今仍沒有就本案有何特別之處,而應偏離一般處理而要開庭聆訊提出有力的理由。 42.據適用於所有當時案件的相關考慮原則,顧及本案所涉的爭議點[27],本席認為,本案據3月2日發出的命令,以呈交文件形式處理,是恰當的,也和同期其他案件的處理一致,故決定以呈交文件形式處理本案。 就定罪上訴的討論和考慮 43.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本案的其中一項關鍵議題,是PW2有沒有如上訴方所述般曾向上訴人或DW作出承諾,容許上訴人延期呈交報稅表。[28] 44.PW2作證時說沒有,DW的說法不同。這涉及裁判官對雙方證詞的可信性的評估。 45.裁判官是在仔細分析後作出相關判斷的。
47.至於裁判官就DW的證詞的可信性的評估,她指出她有以下的觀察[31]:
48.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對證人的表現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判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32] 49.本席考慮了上訴人在上訴文件所述,也聆聽了辯方呈堂的錄音,認為沒有要干預裁判官就雙方證詞的可信性的裁斷的充份理由。 50.這已回應了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 (四) 和 (五)[33]。 51.至於上訴理據 (一),上訴人指他已寄出了延期申請,但不見上訴人在原審時有提供相關證據,在上訴時,這也只是上訴人一面之辭,沒有實據。 52.至於上訴理據 (二)、(三)、(六) 和 (九),都關乎上訴人對裁判官於聆訊時的一些不當處理的指稱,上訴人並沒有具體列明情況,也沒有提供支持指稱的證據。 53.理據 (八) 關乎2019年社會運動事件和疫情持續,這些情況不見和裁判官的裁決穩妥性有關係,因為即使在這情況下市民都有責任如期呈交報稅表。上訴人也沒有說明那些事件對他遞交報稅表有何具體和實質的關係,也沒有說明情況是否支持任何辯解。 54.理據 (七) 關乎罰款,也不見和裁判官的定罪裁定有何關係。 55.上訴人未能提出有效的上訴理據,本席察看了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對證據的分析和各項裁斷的交代,認為定罪裁定是穩妥的,有充份證據支持。 56.故此,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沈君陽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例》第 51(1)(b) 條,及第 80(2)(d) 條。 [2] 屈麗雯女士。 [3]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2 - 5段,加以整理。 [4] 控方證物P11及參考控方證物P1。 [5] 參考控方證物P5。 [6]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6和7段,加以整理。 [7] 裁斷陳述書第12段。 [8] 裁斷陳述書第12段。 [9] 裁斷陳述書第17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18段。 [11] 裁斷陳述書第19段。 [12] 裁斷陳述書第24段。 [13] 裁斷陳述書第28段。 [14] 裁斷陳述書第28段。 [15] 裁斷陳述書第29段。 [16] 裁斷陳述書第29段。 [17] 原審時,上訴人也是沒有律師代表的。 [18] 見上訴人的陳詞第1頁,第 1(A) 點。 [19] 見上訴人的陳詞第2頁,第 2(1) 點。 [20] 見上訴人的陳詞第2頁,第 2(2) 點。 [21] 見上訴人的陳詞第2頁,第 2(3) 點。 [22] 見上訴人的陳詞第2頁,第 2(4) 點。 [23] 見上訴人的陳詞第2頁,第 2(5) 點。 [24] 見上訴人的陳詞第2頁,第2(6)點。 [25] 見上訴人的陳詞第3頁,第 2(7) 點。 [26] 見上訴人的陳詞第3頁,第3點。 [27] 見本文下一段落所述。 [28] 見裁斷陳述書第12段。 [29]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1 - 19段,加以整理。 [30] 辯方證物D1。 [31]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21 - 27段,加以整理。 [32]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33] 見上文第14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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