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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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沒有合理辯解而沒有在註明的合理時間內提交報稅表罪 [1] ,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 [2]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347/2021[2022] HKCFI 87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47/2021

[2022] HKCFI 8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4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0年第5027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關寳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上訴人最後陳詞存檔日期:  2022年4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5月1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沒有合理辯解而沒有在註明的合理時間內提交報稅表罪[1],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2]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指控[3]

2.原審時,控方傳召了兩名稅務局的人員作證,並據他們的證詞向上訴人提出指控,控方指控可簡述如下。

3.2019年5月2日,稅務局向上訴人發出一份2018/19年度 – 個別人士報稅表,當時,上訴人為獨資經營業務的東主。該報稅表列明,提交報稅表的時限為三個月[4],即在2019年8月2日之前必須呈交。上訴人沒有在該限期前提交報稅表。2019年8月21日,稅務局向上訴人發出催辦函件[5],提醒他必須在2019年9月4日或之前提交報稅表,否則稅務局有可能向他提出檢控。

4.2020年1月3日,上訴人和一名協助他報稅的代表,即辯方證人 (「DW」),與一名稅務局評稅主任,即控方第二證人 (「PW2」)  在稅務局會面。PW2向上訴人表示,由於他 (PW2)  尚未就上訴人相關課稅年度的稅項作出評稅,所以酌情給予上訴人一個月時間交回報稅表。PW2亦向上訴人指出,如果上訴人到時再不提交報稅表的話,他便會為上訴人進行評稅。上訴人沒有在之後的一個月內提交報稅表,最終,2020年3月27日,PW2向上訴人發出2018/19年度的評稅。

5.2021年4月19日,上訴人和DW再度與PW2會面,上訴人在會面時提交了2018/19年度的報稅表。

辯方案情

6.原審時,上訴人沒有作證,但傳召了DW作證。[6]

7.辯方案情,簡單而言,上訴人是收到稅務局在2019年5月2日向上訴人發出的報稅表的,但他因為個人的情況,沒有在報稅表註明的限期前提交報稅表。

8.在2020年1月3日與PW2的會面中,PW2曾口頭承諾讓上訴人最少有幾個月的時間提交報稅表,PW2沒有為提交報稅表一事定下明確限期。

9.此後,因為社會事件和肺炎疫情的關係,DW不能成功接觸到PW2查詢報稅的事宜。

10.2021年2月25日,DW終於透過電話聯絡上PW2,PW2同意將提交報稅表的時限延期,依然沒有為此設下期限。PW2亦表示,只要上訴人交回報稅表,他便會處理撤銷本案控罪的事宜。

11.2021年4月19日,上訴人和DW再度與PW2會面。上訴人在該次會面中提交了2018/19年度的報稅表。當時,PW2反口指因為上司不批准,所以未能撤回本案傳票,並且繼續檢控上訴人。

裁判官的裁斷

12.裁判官信納兩名控方證人的證詞,另一方面,裁判官不信納DW為上訴人所作的開脫證詞。

13.裁判官作出以下事實裁斷:

(一)  PW2沒有承諾批准延期,也沒有不設提交報稅表的限期[7]

(二)  他只是酌情給予上訴人一個月時間交回報稅表,並說明若依然收不到他便會為上訴人進行評稅[8]

(三)  他只曾向DW表示,當收到報稅表後會協助商討是否撤回對上訴人檢控的傳票,沒有承諾必會撤回[9]

(四)  2019年8月2日這提交報稅表的限期一直存在,沒有更改[10]

(五)  即使PW2已為上訴人評稅,不代表免除了他提交報稅表的責任[11]

(六)  在2020年1月3日會面之後,過了一年仍未提交上訴人的報稅表,上訴人或DW也沒有聯絡PW2[12]

(七)  即使以上訴人的業務收支而言他本來也不用交稅,這並非抗辯理由[13]

(八)  也不見上訴人為此事盡了力,只是不停尋找藉口[14]

(九)  上訴人沒有依期呈交報稅表是沒有任何合理辯解的[15];和

(十)  控方證明了所有罪行元素[16]

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4.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17],從他向法庭呈交的文件,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簡述如下,

(一)  上訴人已寄出了申請延期報稅,但缺乏回音[18]

(二)  裁判官不當地提出不需要上訴人做證人,因已有DW[19]

(三)  裁判官錯誤地不接納上訴人擬提交的物證[20]

(四)  裁判官錯誤地不接納上訴人聲稱與稅務局在2020年1月3日的「和解協議」及「跟進成果」[21]

(五)  裁判官錯誤地否定了DW的證供,卻接納了PW2的證供[22]

(六)  裁判官不當地向上訴人施壓,要求他在午膳時間處理證物[23]

(七)  裁判官「重罰」了上訴人港幣3,000元[24]

(八)  裁判官不當地否定了2019年開始的社會運動至疫情持續的影響[25];和

(九)  裁判官不當地向DW盤問,並拒絕讓DW看紀錄[26]

案件應否以呈交文件形式處理

15.2022年2月,第五波疫情爆發,持續了一段頗長的日子,影響案件的處理。3月2日,法庭決定,裁判法院上訴一般以呈交文件形式處理,並就所有相關案件發出指示,包括命令上訴以呈交文件形式處理。

16.本案是上述措施所涉案件之一。

17.法庭原本定於4月14日頒布判詞,但基於下文第30和31段所述的情況,法庭將裁決延後,讓上訴人有機會再作陳詞。

18.上訴人在之後呈交的文件中要求開庭聆訊。

19.本席先處理本案應否開庭聆訊抑或應據上述指示以呈交文件形式處理。

20.本案的進程與這議題有關,故本席列出相關時序,如下。

21.上訴人於2021年7月2日呈交上訴通知書。

22.2021年8月4日,司法常務官向他發出包括以下事宜的指引:呈交完備上訴理由和書面陳詞。

23.2021年8月19日,應上訴人申請,法庭批准他延期呈交以下文件:

(一)  完備上訴理由在2021年9月2日或之前;

(二)  書面陳詞在2021年9月16日或之前。

24.2021年9月17日,排期聆案官再應上訴人申請,批准呈交日期延至2021年9月23日。

25.2021年9月23日,上訴人向法庭呈交了書面陳詞。

26.2022年2月24日,司法常務官發出聆訊通知書,聆訊日期定於2022年3月24日。

27.如上文第15段所述,2022年3月2日,法庭向雙方發出指示,並明確指出:

(一)  上訴以呈交文件形式處理,除非另有指示。日期為2022年3月24日的聆訊取消。

(二)  如有口頭聆訊的要求,提出要求的一方須在此命令發出的7日內,以書面通知法庭並列出理由讓法庭考慮。該等理由必須是強而有力及案件特有。訴訟人不應假設該要求 (如有提出)  必定會得到允許。逾期提出的要求或會不予受理。

(三)  提醒訴訟人須遵守實務指引9.6。

(四)  對答辯人書面陳詞的任何回覆,必須在作出本指示的日期後的7日內以書面形式存檔及送達。遲交的回覆或會不作考慮。

28.上述指示於2022年3月3日以掛號郵件寄及平郵發予上訴人。

29.法庭一直沒有收到上訴人任何進一步的文件。2022年4月8日,法庭發出頒布判詞通知書,主要內容如下:案件將於2022年4月14日 (星期四)  下午2時30分,在高等法院由法官頒布判詞,與訟雙方律師毋需出庭,判詞會於頒布當天上載到司法機構網頁。

30.2022年4月14日,法庭收到上訴人來信,指出因疫情關係,收到法庭信件時已過了相關指定時限,要求順延2022年3月24日的聆訊。他也指出從司法機構網站得知司法機構於2022年3月4日的以下宣佈:

「司法機構今日 (三月四日)  宣布,因應最新公共衛生情況和相關發展,所有原已排期於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至四月十一日於法院和審裁處的聆訊將一般延期進行」

31.同日,法庭向上訴人發出包括以下事項的命令:

「 1. 如上訴人對答辯人的陳詞有任何回覆,必須於2022 年4月25日或之前以書面形式向法庭存檔及送達。這是最大限度的寬容,遲交的回覆不會予以考慮。

2.  如2022年3月2日的命令所述,這宗上訴案件以呈交文件形式處理,不會有聆訊。」

32.2022年4月25日,法庭收到上訴人的來信,反對以提交文件代替開庭聆訊,並提出以下理據:

「 1)  本人是無金錢能力僱用律師,只能自辯及証人!

2)  本人不是一個律師,在某程度上需要法官庭上適切的指引... 才能協助法官了解“該了解”的真相。

3)  文字不是我強 [項]...

4)  我的“良心”無法接受“原先屈法官的判決!我害怕不接納上訴開庭會“含冤而終”!

5)  現在疫情 [已] 緩和,法庭也由4月11恢復一般法律程序。」

33.在考慮這事項時,本席顧及,在司法機構3月4日的公告中所附的給持份者的通知中已明確指出:所有原已排期於「一般延期」期間在原訟法庭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的法庭聆訊,如法例許可,法庭將透過書面方式處理,並作出適當指示。

34.公開聆訊的重要性,無可置疑,也不用多花唇舌闡述。

35.上文第15段的處理方法,如相關指示所述,是基於疫情嚴峻,為避免病毒感染或傳播風險,和為了司法公正和避免不當的延誤而採取的指施,這是經過慎重考慮而作出的決定,並一般而言於全部當時受影響的案件實施。

36.當然,如果某宗案件有特別而有力的理由,法庭會應要求開庭聆訊。

37.現時疫情已沒有之前般嚴峻,不過,這只是其中一項考慮因素,法庭於考慮是否據2022年3月2日的指示行事,須顧及整體情況,包括事情的發展,和案件所涉議題。

38.於本年4月初,因上訴人沒有就法庭於3月2日發出的指示作出回應,法庭據當時已有的材料作出考慮,並打算於4月14日頒下判詞。

39.法庭於4月14日收到上訴人的來信,信中有提及順延原訂的3月24日的聆訊,但沒有提出理據。

40.本席容許上訴人延期提交書面陳詞,是不想上訴人因郵寄延誤而失去作出陳詞的機會,是寬大的考慮。

41.上訴人至今仍沒有就本案有何特別之處,而應偏離一般處理而要開庭聆訊提出有力的理由。

42.據適用於所有當時案件的相關考慮原則,顧及本案所涉的爭議點[27],本席認為,本案據3月2日發出的命令,以呈交文件形式處理,是恰當的,也和同期其他案件的處理一致,故決定以呈交文件形式處理本案。

就定罪上訴的討論和考慮

43.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本案的其中一項關鍵議題,是PW2有沒有如上訴方所述般曾向上訴人或DW作出承諾,容許上訴人延期呈交報稅表。[28]

44.PW2作證時說沒有,DW的說法不同。這涉及裁判官對雙方證詞的可信性的評估。

45.裁判官是在仔細分析後作出相關判斷的。

46.就PW2,裁判官指出以下事情[29]

(一)  PW2的證供清楚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受到動搖,他的證供合情合理,亦符合邏輯。

(二)  雖然PW2對他與上訴人或DW之間的溝通內容不能記得一些細節,不過,因為他們之間的會面或電話通話距離審訊有一段日子,由幾個月至超過一年不等,本案沒有證據顯示PW2曾就當時的對話內容作出詳細紀錄,他在此情況下不能完全記起對話的詳細內容,是可以理解的,並非不合情理。

(三)  PW2對於他曾否批准延期一事記得相當清楚。他表示,他在2020年1月3日的會面時,只是酌情給予上訴人一個月時間去交回報稅表,沒有承諾批准延期,也沒有不設提交報稅表的限期。

(四)  PW2解釋說,當時因為他尚未為上訴人評稅,所以酌情給予他一個月時間交回報稅表。若上訴人在一個月內依然不提交報稅表的話,他便會繼續為上訴人進行評稅。

(五)  PW2進一步解釋說,那一個月的時間並非延期,因為申請延期需要在限期之前以書面方式提交申請。

(六)  PW2確認他在2021年2月25日曾與DW進行電話通話,不過,他說內容主要圍繞相約DW提交報稅表之事宜。辯方提交了一段二人的電話對話錄音[30]。PW2確認錄音內容是他與DW之間的電話對話,但未能確認該對話是否在2021年2月25日發生。裁判官認為,從對話内容,有合理可能是那天二人的電話對話。辯方指錄音最前的七分鐘之內容,可證明PW2曾同意將上訴人提交報稅表的期限延期並且不設時限。裁判官認為錄音只顯示二人各自堅持自己在2020年1月3日會面時的立場,但並沒有同意過對方的立場。PW2在該段錄音堅持他要求上訴人在約一個月左右便要交回報稅表,而DW則堅持PW2從沒有給予限期,只曾催促他們盡快交回報稅表。

(七)  裁判官認為該段錄音對本案沒有實質幫助,因為只顯示PW2和DW各自重複較早前的立場,沒有顯示他們曾接納對方的說法。

(八)  該七分鐘對話的其餘內容與上述的時限爭議沒有關係,內容只包括DW表示未能夠找到PW2、DW指PW2不應檢控上訴人、上訴人因個人理由及疫情關係而需要時間去尋找資料填寫報稅表、和DW質疑上訴人要填報入息稅抑或是利得稅等等的事情。這些對話對本案沒有實際關鍵的影響。

(九)  辯方指錄音第四十一分鐘至完結的內容,證明PW2曾經承諾只要上訴人交回報稅表,他便會再處理撤回傳票之事。裁判官在聆聽錄音對話後,認為該段錄音證明PW2曾向DW表示,她要盡快交回報稅表,收到後他便會盡快協助商討檢控事宜,裁判官也認為該對話顯示PW2從未有向DW承諾過,只要上訴人交回報稅表,稅務局必然會撤回傳票。裁判官也指出,撤回傳票與否,純粹是控方的決定,不是PW2可以決定。

(十)  PW2在該段對話的尾聲,曾向DW表示,她可預備3月尾前往他的辦公室。在盤問時,PW2解釋,他的意思是請DW在3月尾之前交回報稅表。在覆問下他解釋這不是一個延期,因為延期是需要以書面作出申請的。

(十一)   相關報稅表列明,上訴人需在2019年5月2日起計的三個月內提交報稅表。然而,沒有任何文件證明,在這個時限後,稅務局曾經向上訴人批出一個新的限期,也沒有任何文件證明,稅務局曾經取消原來2019年8月2日的限期。換言之,原來的2019年8月2日限期其實一直存在。

(十二)   在上述電話對話中,PW2只是提醒DW在3月尾之前相約時間交回報稅表,PW2從來沒有同意改變原來的限期。

(十三)   以常理而言,上訴人應當知道,提交報稅表是他本身的責任,這責任不論在限期之前或之後都存在。即使PW2已為上訴人評稅,也不代表免除了上訴人提交報稅表的責任。上訴人沒有在限期之前提交報稅表,PW2便需要催促上訴人或DW提交報稅表,但這並不等於原來的限期會自動延期或取消。上訴人在過期後交回報稅表,亦不等於控方必然要撤回傳票。

47.至於裁判官就DW的證詞的可信性的評估,她指出她有以下的觀察[31]

(一)  DW指當時她不懂得如何填寫報稅表,所以她要向PW2作出查詢,而因為當時多次未能聯絡到PW2,她認為在此情況下她不能胡亂填寫報稅表。

(二)  既然DW的身份是協助上訴人報稅的人,如果她的能力有限而未能勝任此職責的話,上訴人當會另請高明。

(三)  上訴人和DW表示他們不懂得填寫報稅表,又未能得到評稅主任的協助,所以沒有提交報稅表,只是逃避責任的藉口,不提交報稅表。

(四)  DW指PW2從來未有為提交報稅表一事設下期限,只是催促他們盡快交回報稅表,這說法完全有違常理。

(五)  報稅表列明上訴人須在2019年5月2日起計的三個月內提交報稅表,上訴人沒有在限期前提交報稅表,卻指稱PW2任由他按照自己的意願隨時交回報稅表,不用理會原來的限期,這說法不合常理。

(六)  從PW2跟進上訴人的個案的態度可見,他一直忠於職守,不會對上訴人提交報稅表一事如此隨意。

(七)  即使根據辯方的說法,上訴人從來也沒有在報稅表註明的限期之前提交過任何書面的延期申請。DW自稱有經驗替他人報稅,沒有理由不知道,申請延期的正當和必須的途徑是在限期之前透過書面的方式向稅務局提交。

(八)  延期對上訴人和DW來說是相當重要的話,如果有延期的話,沒有理由沒有保存紀錄。

(九)  在2020年1月3日的會面之後,上訴人和DW有超過一年的時間沒有提交報稅表,也沒有再接觸PW2。DW說是因為社會運動及疫情的影響,而她曾多次致電PW2但未能直接聯絡得上。但當被問及DW致電PW2的詳情時,DW的態度相當迴避。

(十)  她含糊其詞地表示,她打電話嘗試聯絡PW2,最密的時間是2021年4月至6月17日期間,當時大約相隔十日打一次,但這是在本案所有關鍵時刻之後才發生的事情,與本案爭議沒有重大關連。被追問下,DW才表示,她其實在2020年1月4日至2021年2月25日期間,大概兩星期有致電PW2一次。至於致電次數,DW一直未能正面回應,只能在追問下表示沒有數千次。

(十一)   如果聯絡PW2對於他們來說是如此重要的話,為何沒有任何紀錄。

(十二)   DW的說法,言下之意,是她打足整整一年的電話也聯絡不上在辦公室工作的PW2,在此情況下,正常合理的人都會嘗試使用其他聯絡方法,例如親身、透過傳真或電郵等等方法作出查詢。

(十三)   在這方面,DW說PW2沒有提供電郵地址。她曾寄過信件,但她不記得投遞次數。她也有親身去過稅務大樓,但稅務大樓已經關門,她忘記到過該處的日子。裁判官認為DW這方面的證供虛無飄渺,沒有具體實質內容以作支持,說法不可信。

(十四)   DW說因社會事件和疫情影響而不能聯絡到PW2。PW2則表示,在相關時間內,稅務局的辦公時間其實只在2020年2月真正受到影響。換言之,上訴人與DW在一年的時間內有充足的機會去聯絡PW2。

(十五)   本案沒有任何證明文件顯示,上訴人曾申請延期甚或已擭批延期。

48.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對證人的表現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判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32]

49.本席考慮了上訴人在上訴文件所述,也聆聽了辯方呈堂的錄音,認為沒有要干預裁判官就雙方證詞的可信性的裁斷的充份理由。

50.這已回應了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 (四)  和 (五)[33]

51.至於上訴理據 (一),上訴人指他已寄出了延期申請,但不見上訴人在原審時有提供相關證據,在上訴時,這也只是上訴人一面之辭,沒有實據。

52.至於上訴理據 (二)、(三)、(六)  和 (九),都關乎上訴人對裁判官於聆訊時的一些不當處理的指稱,上訴人並沒有具體列明情況,也沒有提供支持指稱的證據。

53.理據 (八)  關乎2019年社會運動事件和疫情持續,這些情況不見和裁判官的裁決穩妥性有關係,因為即使在這情況下市民都有責任如期呈交報稅表。上訴人也沒有說明那些事件對他遞交報稅表有何具體和實質的關係,也沒有說明情況是否支持任何辯解。

54.理據 (七)  關乎罰款,也不見和裁判官的定罪裁定有何關係。

55.上訴人未能提出有效的上訴理據,本席察看了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對證據的分析和各項裁斷的交代,認為定罪裁定是穩妥的,有充份證據支持。

56.故此,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沈君陽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例》第 51(1)(b) 條,及第 80(2)(d) 條。

[2]  屈麗雯女士。

[3]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2 - 5段,加以整理。

[4]  控方證物P11及參考控方證物P1。

[5]  參考控方證物P5。

[6]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6和7段,加以整理。

[7]  裁斷陳述書第12段。

[8]  裁斷陳述書第12段。

[9]  裁斷陳述書第17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18段。

[11]  裁斷陳述書第19段。

[12]  裁斷陳述書第24段。

[13]  裁斷陳述書第28段。

[14]  裁斷陳述書第28段。

[15]  裁斷陳述書第29段。

[16]  裁斷陳述書第29段。

[17]  原審時,上訴人也是沒有律師代表的。

[18]  見上訴人的陳詞第1頁,第 1(A) 點。

[19]  見上訴人的陳詞第2頁,第 2(1) 點。

[20]  見上訴人的陳詞第2頁,第 2(2) 點。

[21]  見上訴人的陳詞第2頁,第 2(3) 點。

[22]  見上訴人的陳詞第2頁,第 2(4) 點。

[23]  見上訴人的陳詞第2頁,第 2(5) 點。

[24]  見上訴人的陳詞第2頁,第2(6)點。

[25]  見上訴人的陳詞第3頁,第 2(7) 點。

[26]  見上訴人的陳詞第3頁,第3點。

[27]  見本文下一段落所述。

[28]  見裁斷陳述書第12段。

[29]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1 - 19段,加以整理。

[30]  辯方證物D1。

[31]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21 - 27段,加以整理。

[32]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33]  見上文第1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