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煥好 對 張文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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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之間的訴訟,於2018年9月6日達成和解協議,法律程序因而擱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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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750/2018 [2022] HKDC 4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7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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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前言 1.原告人原本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本訴訟。 2.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之間的訴訟,於2018年9月6日達成和解協議,法律程序因而擱置。 3.因此,本審訊只涉及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之間的爭議。 4.在審訊當天,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駱律師告知法庭第一被告人的太太稱第一被告人正在內地服刑,但服刑地點不詳。 5.駱律師表示由於未能向第一被告人取得指示,他不會在本審訊中作任何盤問或處理。基於這原因,駱律師申請在本審訊中離席。 6.本席批准駱律師的申請。 原告人案情 7.原告人聘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元朗流浮山鳳降村傲凱峰106號村屋進行裝修工程,合約詳情如下:—
8.上述主合約訂明工程在150工作天內完成。 9.在2013年5月底,原告人發覺工程未能如期完成。追問之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工程失誤,缺乏現金支付已訂購之材料。 代付貨款 10.由於第一被告人缺錢支付已訂購的物料,為了早日完成工程,原告人同意代第一被告人支付該等物料的餘款,詳情如下:—
幫工 11.第一被告人沒有能力完成餘下工程,在他的建議下,原告人在2013年8月22日同意代他以112,200元聘用何兆康協助第一被告人完成工程。 12.由於何兆康的工藝水平差劣,亦沒有能力跟進水電工程的問題及不接聽原告人的電話,原告人最終只支付了100,700元。 補充物料 13.第一被告人及何兆康在施工時破壞了一些物料,原告人的需補購物料,詳情如下:—
執漏工程 14.由於第一被告人的工程錯漏,原告人在2013年10月4日聘請創偉室內設計裝飾公司進行執漏工程,工程費140,000元。 公證行費用 15.由於第一被告人沒有完成工程便失去聯絡,原告人需聘請公證行量度工程未完成的程度,才能另外聘請工程公司完成工程。原告人為此花費了8,500元。 重造魚池 16.原告人入伙後嘗試使用第一被告人興建的魚池時,發現魚池嚴重漏水,需要重做。原告人為此購買強化玻璃及聘請友人重造魚池,花費了46,067元。 電機工程申請費用 17.原告人稱在入伙後發現第一被告人做的水電工程有問題,發生漏電,於是她向機電工程署投訴及報案。機電工程署經調查後向第一被告人提出起訴。 18.原告人因向機電工程署投訴及報案花費時間,申索1,000元。 工程延誤損失 19.在2013年9月9日第一被告人簽署一份欠款/借貸協議書,當中承諾由2013年5月21日起計的工程延誤日,每天賠償損失666元。 20.原告人解釋該金額的計算是考慮到原告人因為未能入伙而需要續租在中環的居所,月租18,000元,與及銀行按揭貸款的供款利息。 21.原告人稱她在2013年9月14日才能入伙,雖然由2013年5月21日至9月14日共有117天,她只追討100天的工程延誤損失,合共66,600元。 利息 22.原告人追討根據該份欠款/借貸協議書第三項協議下的利息。 時間及精神損害 23.原告人稱在2013年5月份發覺工程出現嚴重延誤,她開始不斷催促第一被告人,及後需要另外聘請創偉室內設計裝飾公司進行執漏工程。到2013年9月14日才能勉強入伙,但當時工程仍未全部完成,屋內非常凌亂,而且發現魚池漏水,需要重造。以上種種,對她造成精神壓力。原告人申索200,000元,她稱這金額是她本人及家人的共同損失。 裁斷 24.本席接納上述代付貨款115,817元、幫工100,700元、補充物料13,997元、執漏工程140,000元、公證行費用8,500元、重造魚池46,067元、及工程延誤損失66,600元是由於第一被告人的工程缺失及延誤所造成原告人的損失。 25.有關電機工程申請費用的申索,是出於原告人的社會責任心而決定向機電工程署投訴第一被告人的不當行為,原告人時間上的消耗,是自然而然的後果,但並非第一被告人的違約行為所引致。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人須賠償原告人這項申索。 26.至於利息的申索,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沒有任何說明,只在濟助g段寫上「及利息P-5等」。 27.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2018年5月2日存檔的就申索陳述書進一步及更佳詳情的要求中並沒有對這項利息申索提出任何詢問。 28.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2018年5月30日存檔的抗辯書中,沒有對這項申索作任何具體的抗辯。 29.雖然原告人在2020年8月28日存檔的損害賠償計算書中列出一些有關利息的計算方法,這文件絕不能被視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30.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沒有在狀書階段有效地提出利息的申索,原告人不應就這項目獲得判決。 31.本席接納原告人因第一被告人的工程延誤及在2013年9月14日在入伙後仍需面對因工程的失誤而帶來的種種困擾,應獲賠償。無論如何,原告人只可獲得她本人蒙受的損失。她的家人並非本案的原告人,原告人不能代表他們追討損失。 32.就這方面的損失,過往沒有案例可供參考。雖然如此,本席參考了Pang Yau Shing Glendy v Sano Engineering Ltd, DCCJ 61/2013 一案,在該案中法庭裁定被告人為原告人的單位裝修的過程中所提供的木傢俬或物料帶來蚤子的問題,對原告人的困擾達2年2個月,法庭判給賠償100,000元。 33.本席考慮到原告人所受困擾的性質及時間,裁定原告人在這項目上應獲賠償20,000元。 結論 3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須賠償原告人511,681元(115,817元 + 100,700元 + 13,997元 + 140,000元 + 8,500元 + 46,067元 + 66,600元 + 20,000元)連利息,利率以匯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加1%計,由傳訊令狀存檔日期(即2018年2月23日)起計直至判決日,之後以法院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清付為止。 訟費 35.本席頒下訟費暫准令,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則由聆案官評定。 36.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以傳票申請更改上述訟費暫准令,該暫准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林駱律師行的駱子邦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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