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uyen Van Hien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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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10月12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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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L 2340/2018[2022] HKCFI 143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2340/2018

[2022] HKCFI 14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2340號

申請人 Nguyen Van Hien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經考慮相關文件及申請人缺席公開聆訊;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本庭的觀察:

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10月12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由於申請人沒有要求聆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條規定,本席決定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就許可申請作出裁決。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以及第53號命令第3(6)條規則的規定,本席命令表格86作出更改,上訴委員會爲建議答辯人而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

4.申請人是越南人。他於2014年6月5日經水路偷渡來港,並于2014年6月7日被香港警方拘捕。2014年6月11日,他提出免遣返聲請。申請人的聲請基礎是,若被遣返回越南,他會被他的債主殺害,因爲他無力償還債務。

5.根據申請人的陳述,2011年12月,他以越南的房屋做抵押向銀行借款來發展他的海鮮養殖廠。然而,因爲天災,他的養殖場生意一落千丈。於2013年開始,申請人陷入財困,無法償還銀行貸款。爲了保住房屋不被銀行沒收,申請人向債主阿KIU借貸。阿KIU是著名的高利貸放貸人,有黑社會背景。向阿KIU借貸後,申請人將錢投入養殖場中,希望能還清貸款。然而,因爲阿KIU所訂下的利息太高,申請人最後還是無力償還債務。自2013年6月開始,阿KIU便帶領手下威脅和毆打申請人。無可奈何之下,申請人於2014年1月將房屋賣出。然而,賣房所得仍不夠償還阿KIU的債務。申請人擔心被阿KIU傷害或殺害,因此,他逃離至香港尋求庇護。申請人的聲請詳情可見於處長於2016年8月9日頒下的有關在香港尋求免遣返保護的決定通知書(「處長決定通知書」)第6段及決定書第7段至第12段。

處長通知書

6.處長基於以下理由考慮申請人的聲請:

(a)  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3項所述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CIDTP”)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

(b)  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2項(危及某人生存權利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c)  第115章《入境條例》(“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酷刑風險”);及

(d)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難民公約”)第33條及其1967年議定書的免遣返原則(“難民公約下的迫害風險”)。

7.處長在處長決定通知書中列明拒絕申請人在《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酷刑風險及難民公約下的迫害風險的聲請。理由是根據證據的評估,申請人返回越南而遭債主殺害的機會不大(見第12段); 越南政府可以給他提供保護(見第13段至第17段);最後,他可以返回越南後作出可行而合理的國内遷徙(見第18段至第23段)。

8.其後,於2017年2月27日,處長在關於在香港尋求免遣返保護的進一步決定通知書中,解釋了爲何撤銷申請人在《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下的聲請(「處長的進一步決定通知書」),理由是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申請人返回越南後,他的生命權將會受到危害。

9.處長的決定通知書和處長的進一步決定通知書將在下文統稱爲「處長通知書」

上訴委員會決定書

10.申請人就處長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並於2018年6月12日出席聆訊。申請人在聆訊中對他的聲請做出了進一步的澄清和補充。

11.上訴委員會考慮了申請人有關證據後,發出決定書,駁回申請人的上訴。它認爲申請人沒有提供足夠的證詞或者證據證明他所受的傷害的疼痛和痛苦達到了「酷刑」的標準。同時,他是因爲與阿KIU的私人恩怨而受到傷害,沒有證據顯示越南官方有參與該爭議(見第22段至第30段)。上訴委員會亦在考慮來源國資訊後,認爲越南政府可以給申請人提供足夠的保護(見第31段至第43段)。因此,上訴委員會認爲申請人遣返後不會遭受酷刑的風險。基於上述事實裁定,上訴委員會同樣拒絕他會面臨《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或迫害風險。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2.申請人於2018年10月25日以表格86(《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上訴委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裡提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不公平。

討論

13.本席職責主要監督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裁決的過程之中有否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公平公正地作出決定。至於證據和事實的評估和決定權是屬於處長和上訴委員的職責範圍,本席不應該無故干涉。有關法律規定可見於上訴法庭案例TK v Michael C Jenkins Esq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 HKC 526, §40 和 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 §14 (1).

14.本席明白,對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本席應該采取最嚴謹和苛刻的審查。

15.根據上訴法庭在Re: Kartini [2019] HKCA 1022的案件中指出,有關證據的評估,包括:原居國資料、傷害風險、國家保護、國内遷徙的事實,都是處長和上訴委員的權力範圍,法庭不應該在司法復核的程序中加以干涉,除非該決定是出於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的情形之下而作出。以下是原文:

“13. (1) … …Assessment of evidence and COI materials and risk of harm, state protection and viability of internal relocation are primarily within the province of the Board (and the Director). The court will not intervene by way of judicial review unless there are errors of law or procedural unfairness or irrationality in the decision of the Board.”

16.申請人在第12 段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反對上訴委員對事實的判決。

17.本席認爲上訴委員的決定沒有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

18.因此,本席認定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建議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作出司法復核,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決定

19.故此,本席拒絕准許申請人的申請,並依例撤銷她的申請。

日期: 2022年5月19日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麥兆強 代行)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她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她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她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她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19/5/2022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Nguyen Van Hien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19/5/2022 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4564/16/8/283/V385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915/16 及
RBCZ/9000267/17
(前為 RBCZ 3001270/14)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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