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俊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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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中兩名被告人在承認自己面對的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後,被裁定就有關控罪罪名成立,即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皆被裁定兩項有意圖而射擊,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b)條(控罪一及控罪二),另第二被告人被裁定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三)。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65/2021[2022] HKDC 49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65/2021

[2022] HKDC 4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俊龍(第一被告人)  
  羅政綱(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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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2年5月6日
出席人士:  趙勁洪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家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李荔珊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家駒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有意圖而射擊(Shooting with intent)
  [3]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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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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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中兩名被告人在承認自己面對的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後,被裁定就有關控罪罪名成立,即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皆被裁定兩項有意圖而射擊,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b)條(控罪一及控罪二),另第二被告人被裁定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三)。

案情

2.吳女士(46歲,控方第一證人)及吳先生(36歲,控方第二證人)是姊弟,同住東涌逸東(二)邨美逸樓24樓一單位。兩人均患有精神病。黃光興先生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住在同一棟大廈22樓的單位,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則住同一屋邨的不同大廈。

3.控方第一證人指,自2017年起,她與控方第二證人一直用兩人的綜援津貼償還前夫的欠債,每月港幣5,000元。

4.2021年2月16日晚上約8時至9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身處在家中,有人拍門,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聽到第一被告人要求控方第二證人開門,否則第一被告人便會活生生燒死兩人。控方第二證人開門,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進入單位,站在門口附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則坐在梳化上。其後,控方第二證人因債務事宜與第一被告人爭執。

5.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述,第一被告人從背囊拿出一支黑色手槍向控方第二證人射擊4至5下,並且拳打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一證人試圖制止第一被告人,但第二被告人雙手制約控方第一證人,又阻止控方第二證人走前。其後,第一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射擊5下,分別擊中左前小腿、右邊大腿、腰部、頭部及左邊腳底。與此同時,第二被告人叫第一被告人向著眼睛及腿部射擊。然後,第一被告人再次向控方第二證人射擊,又打控方第二證人。第一被告人亦打控方第一證人頭的後方。控方第一證人留意到控方第二證人當時面部流血。 

6.根據控方第二證人所述,第一被告人從背囊拿出一支黑色氣槍向他射擊4下,分別擊中左邊面部、左肩、左腰及左前小腿。第一被告人其後向控方第一證人射擊3至4下,又用左手打控方第二證人3下。隨後,第一被告人向控方第二證人的小指射擊一下,引致控方第二證人流血。第一被告人按著控方第二證人的面,要控方第二證人每月首日還債。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然後離開,整宗事件歷時約半小時。控方第二證人記得第二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指指點點,指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弱點。

7.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離開後,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發現控方第二證人的閉路電視攝影機(價值港幣1,800元)被偷去,控方第二證人於是報警。

8.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單位囤積大量物件,警方未能徹底搜屋,只在單位內搜到4粒金屬珠及數滴血。

9.根據醫療報告,控方第一證人有精神分裂症病史。控方第一證人左邊頭皮血腫、頭部觸痛、左前小腿有3毫米圓形擦傷及輕微觸痛,但並無出血,而左邊足踝內側腫痛及觸痛。

10.根據醫療報告,控方第二證人左邊面頰發現1厘米乘1厘米傷口及紅斑,周邊腫脹,傷口下有異物,即4毫米乘4毫米的金屬珠。醫生進行緊急手術取出金屬珠。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左邊面頰表面有一處5毫米的高密度圓形損傷。控方第二證人右小指有細小擦傷及輕微腫痛,左邊腳背亦有細小擦傷及輕微觸痛。

11.警方其後在2月17日獲得搜查令後,前往黃光興的單位,發現黃光興、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兩名男子身處該單位內。

12.第一被告人於現場被拘捕。在警誡下,他表示知道上門收債時「玩大咗」。其後,警方在單位廚房內發現一個背囊,內有一支黑色手槍型氣槍、兩支二氧化碳鋼瓶、一條載有17粒金屬珠的小膠管及一支電筒。該些金屬珠在形狀、顏色及體積上都與控方第二證人面上發現的金屬珠和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單位內發現的金屬珠相似。第一被告人於現場在進一步警誡下表示,背囊內的槍及物品屬於他本人所有。

13.第二被告人於現場被拘捕,在警誡下表示,他應第一被告人要求,陪同第一被告人到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單位收債。第一被告人開槍射擊及擁有上述的槍及金屬珠,而他本人曾幫第一被告人揹背囊。

14.法證槍械檢查主任檢查證物後指出,涉案的槍是一支由壓縮二氧化碳推動的氣槍,在設計上可射發4.5毫米口徑的金屬珠。證物內共有3枚12克壓縮二氧化碳鋼瓶,其中一枚已裝入氣槍。性能檢查及射擊測試顯示,氣槍可發擊上述金屬珠,而槍口能量少於兩焦耳。

15.第一被告人其後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表示:—

(a)  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是朋友;

(b)  第一被告人朋友「陳哥」叫第一被告人幫忙,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收債;

(c)  於案發日,第一被告人致電第二被告人陪同前往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單位收債,其後第一被告人曾給第二被告人一個背囊攜帶;

(d)  該朋友曾叫第一被告人去恐嚇控方第一證人,第一被告人於是帶同一支氣槍進入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單位,他曾向天花射槍兩下,又問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何時償還陳哥的欠債,第一被告人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大約發射共8至10枚金屬珠;

(e)  該朋友向第一被告人說,控方第一證人欠他港幣180,000元,若第一被告人成功收債可得三成報酬;

(f)  第一被告人以港幣約2,000元購買氣槍,氣槍可發射0.4毫米的鋼珠。當日第一被告人離家時已將槍上滿了膛(即18粒金屬珠),可隨時發射;及

(g)  第二被告人陪同第一被告人去收債,報酬是不用償還煙錢。

16.第二被告人其後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同意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並指兩人在離開時,第二被告人在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單位門外見到一件狀似閉路電視攝影機的物件,第二被告人怕鏡頭會拍下兩人收債,所以拿走攝錄機。

刑事定罪紀錄

17.第一被告人共有7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10項控罪,其中2007年的定罪涉及傷人罪。

18.第二被告人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兩宗罪,該些定罪性質與本案不相同。

求情

第一被告人

19.第一被告人現年30歲,他於1999年來香港定居,教育程度至中學四年級。第一被告人未婚,與母親及家姐同住涉案的公屋屋邨其中一單位。他在被拘捕之前從事跟車散工,月入約16,500元,每月會支付5,000元供養母親。

20.第一被告人觸犯這件案件罪行的原因,辯方律師指出是為了得到收回欠債款項的三成報酬。第一被告人對這次事件非常懊悔,並希望輕判。

21.辯方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永松Sundy (DCCC 593/2019)的案例。他亦要求法庭考慮HKSAR v Chan Chun Tak一案([2013] 6 HKC 225),法庭於該案列出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判刑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即:—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6)  使用武器的性質;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8)  受害人的傷勢;及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其親人的影響。

22.辯方律師指,在該案中法庭以三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並給予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判處該案被告人監禁兩年四個月。

23.辯方律師指,第一被告人的動機是替朋友向兩位控方證人追討欠債,追債的行為本身並不屬於非法。第一被告人所使用的氣槍經政府專家驗證後,確認發射能力低於兩焦耳,本身亦是合法仿製槍械。不過,第一被告人對受害人射擊屬暴力行為。控方證人並無因為這次事件導致身體上有嚴重永久傷殘或創傷。第一被告人被拘捕時已立即作出招認,並在法庭上及時認罪,顯示悔意,希望法庭考慮案件的整體性及給予第一被告人寬減。辯方律師又指,該兩項控罪皆是在同一場合,同一背景因素而產生,因此他希法庭考慮刑期的整體性。

24.辯方律師並呈上第一被告人的求情信予法庭考慮。

第二被告人

25.第二被告人現年23歲,未婚,與父親及兩位姊姊同住,教育程度至中三,曾從事搬運工作,被捕前失業個多月。

26.辯方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需要人手協助追收欠債,遂邀請第二被告人幫忙,並提議可免除第二被告人欠他的數百元香煙錢,於是第二被告人答應。

27.辯方律師指,第二被告人坦白承認各項控罪,有悔意,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而且在被捕後及警誡下即時作出招認,及後在警署的錄影會面紀錄亦與警方充份合作,供出案發細節。她又指,本案的氣槍並非第二被告人擁有,第二被告人陪同第一被告人往控方第一證人家時,並不知道第一被告人攜了氣槍前往,但無可否認,當第一被告人從他自己的背包取出氣槍,並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射擊時,第二被告人在場必然知道事態嚴重,但他選擇繼續參與,悔不當初。第二被告人過往並沒有類似的控罪定罪紀錄。

28.辯方律師又指,有意圖而射擊及盜竊罪皆沒有量刑指引,視乎案件的嚴重性,她要求法庭考慮楊永松一案。她指,此案發生在室內私人居所,本案案中的武器是一支氣槍,槍口能量少於兩焦耳。在案發現場發現的是4毫米乘4毫米的金屬珠,比楊永松一案的6毫米金屬珠細,不是一般殺傷力大的槍械。可幸是控方第一證人傷勢輕微,至於控方第二證人需要接受手術取出臉上的金屬珠,但整體傷勢不算嚴重,兩人都沒有永久傷殘,第二被告人也沒有楊永松一案中的被告人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案底,她懇求法庭給予約3年監禁作量刑起點。她指,本案三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懇請法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行使酌情權盡量輕判。

討論

29.本席在判刑前已考慮辯方律師代表兩位被告人的求情、求情信及有關案例。

控罪一及控罪二

30.就此控罪,循公訴程序審訊被定罪可判處終身監禁。

31.上訴庭未有就有此控罪訂立刑期指引,一般判刑在3年監禁或以上,因每件案件的情況差別可以很大,所以就判刑來說,案例判刑只作參考作用。

32.就《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的控罪,上訴庭於Chan Chun Tat一案中指出意圖傷人的判刑應考慮的因素,辯方律師亦有倚賴該案例。本席認為,雖然本控罪涉及第17(b)  條,上述的判刑考慮因素也完全適用。

33.首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皆承認自己觸犯此案是因為金錢利益,尤其是第二被告人承認自己和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自小已是朋友,明顯是因財失義。

34.本案涉及的氣槍雖然殺傷力不算大,但明顯對一般人在不知該槍的實際性能下會造成很大的心理畏懼。至少在槍支未發射前,一般受害人都不知道這是甚麼樣的槍支,也明顯因為此原因,第一被告人買入此氣槍作收款用,以震懾欠債人,並早在離家前已把金屬珠放入槍膛方便發射,故發射此槍的行為是有預謀的。

35.第一被告人在事前也先和第二被告人會合,並再到朋友黃光興家中,然後才到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家中犯案,這明顯是有預謀的糾眾犯罪行為。

36.在施襲的過程中,第一被告人多次用氣槍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射擊,而在過程中第二被告人曾按著控方第一證人,使第一被告人得逞。第一被告人也有多次用手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施襲,第二被告人甚至曾叫第一被告人對著受害人的眼睛及腿部發射。向眼睛發射,即使是氣槍的發射,仍是非常惡毒的行為。

37.根據同意案情,第二被告人在此施襲的過程中有向第一被告人指指點點,這是涉及兩名被告人對兩名受害人的施襲行為,目的是向兩名受害人追債,而兩名被告人是由第三者指使向此兩名受害人追債。

38.在施襲過程中,被告們不止向兩名受害人射擊一次,而是前前後後多次,並拳打兩名受害人。整件事件共維持了半小時,可見他們的施襲行為非常堅持,尤其是第二被告人,如同意案情所指出,曾指示向受害人的眼睛發射,可幸未有命中,沒有實質影響控方第二證人的視力。

39.再加上第一被告人在進入受害人家前曾恐嚇如果他們不開門,便要燒死他們。這表示,即使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留在自己的家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仍然強行威脅要求進入他們的家作出施襲,可見他們當時的囂張行徑及態度。況且現場為公屋單位,時間是晚上8時至9時,即接近晚飯時間,第一被告人等似乎並不擔心拍門聲及叫喊聲會驚動鄰舍。

40.這案件唯一可幸是兩名控方證人的實際傷勢並不嚴重,但從醫療報告可見,部分金屬珠留在控方第二證人的傷口下,需由醫生取出。

41.至於辯方律師向法庭引述的楊永松一案,該案的被告人是在事前被遊戲機中心拒絕兌換遊戲卡的積分,因而與受害者有關連的遊戲機中心結怨。該受害人連同其他男子持鐵通向該案的被告人施襲時,被告人才由背包拿出那石屎槍,而且只發射一次,該被告人也是單獨行事。雖然法庭當時並不接納被告人是自衛而犯罪,但相比本案這次兩名被告人在恐嚇下強行進入受害人單位中犯案的犯罪情節明顯輕得多。此案的受害人涉及兩人,而在該案只有一名受害者。

42.本案的受害人都患有精神病,是相對較脆弱的受害人。第一被告人指他們曾被控告意圖販毒,但這並不代表甚麼。法律會保護任何一位市民,包括有刑事定罪紀錄纍纍的人。

43.另雖然第二被告人指自己在事前並不知道第一被告人帶備氣槍前往受害人家,但第二被告人在施襲過程中,在知道第一被告人使用該槍後,他的表現明顯是積極參與,包括在言語及行為上支持第一被告人對兩位受害人的施襲。

44.本席考慮到此案中犯罪情節及因由,兩名被告人的犯罪手法與一般黑社會收債行為無異。另兩名被告人因經濟上的利益而觸犯案件,當然不是有效的求情因素。本席考慮過本案的一切情節後,認為控罪一及控罪二適合的刑期起點,為4年監禁。雖然第一被告人在多年前有涉及侵害人身罪的定罪紀錄,本席不會把刑期起點上調。

45.各被告人坦白認罪,因此可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折扣。故就控罪一及控罪二,各被告人被判32個月監禁。

46.另因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施襲,皆源於同一件不可分割的事件,所以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控罪三

47.第二被告人觸犯此控罪以防止他們的罪行留下罪證,涉案閉路電視攝影機價值港幣1,800元。

48.就此控罪刑期的起點為6個月監禁,因第二被告人坦白認罪,故他可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折扣,因此就此控罪被判4個月監禁。

49.另因此控罪與控罪一及控罪二有相當關連,本席命令本控罪其中兩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兩個月的刑期則同期執行。

50.故就此案,第一被告人被判32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被判34個月監禁。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