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潔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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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一宗致命交通意外,發生於2019年4月22日晚上約2035時。涉案交通意外的兩名司機,分別是駕駛紅色的士TA 5013(的士)的第一被告,和駕駛一輛29座位單層屋村巴士NE 3656(小巴)的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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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69/2019 [2022] HKDC 4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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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訟費申請判決理由書 ------------------------------ 1.本案涉及一宗致命交通意外,發生於2019年4月22日晚上約2035時。涉案交通意外的兩名司機,分別是駕駛紅色的士TA 5013(的士)的第一被告,和駕駛一輛29座位單層屋村巴士NE 3656(小巴)的第二被告。 2.涉案的士和小巴在一個十字路口發生碰撞,導致坐在的士後座左邊乘客位上的梁永德先生受傷。他被送院搶救後,於同日證實死亡。故此第一和第二被告各自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 3.兩名被告否認控罪,審訊時均選擇不出庭作證。經審訊後,他們被判無罪,但第二被告被判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代表第一被告的羅大律師申請訟費,控方反對。 現簡述訟費申請和反對的理據。 4.羅大律師指控方向第一被告提出起訴所依賴的證據薄弱。控方在審訊之先已經知道(i)相關數據包括案發時兩車行車的速度、的士和小巴駛進交界相撞點的距離均有誤差;(ii)第一和第三證人在現場的對話中有不符。就算把控方案情推展至最高點,針對第一被告的證供也不是強而有力的。 5.另一方面,第一被告在整個調查過程中,沒有作出任何「自招嫌疑」的行為,也沒有另控方認為證據份量加強。在案發日即2019年4月22日,第一被告向現場的警員交代案發經過。在2019年8月2日,警方向第一被告錄取證人供詞。在2019年10月17日,警方拘捕第一被告。 6.代表控方的陳大律師認為第一被告是在「技術性」的情況下脫罪。他解釋控方所倚賴的各方數據,每方面都只是「差點兒」便可證明涉案控罪的發生。當然陳大律師同意第一和第三證人的證言有出入,而相關所依賴的數據有10%或更大的誤差。 裁決 7.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 》第5條:
8.有關訟費的判決,本席參考包括下述案件: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2 HKCFAR 531, 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2007)10 HKCFAR 735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子安 HCMA 644/2015。 9.終審法院在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2 HKCFAR 531案中確立了有關訟費的原則。一般基本原則是一名獲判無罪的被告應可獲得訟費,除非有確實理由 (positive reasons)剝奪他應得的訟費,此類理由包括被告本身的行為曾自招嫌疑,他的行為是否誤導了控方,令控方相信證據比實情更確鑿,是否證據確鑿但因技術理由而罪名不成立,等等。 10.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烈顯倫如此說 《刑事案例摘錄》一書內編者的中文翻譯版本如下:
11.本席已經在裁決理由書中詳細交代了各證人證言的可靠和可信性,並作出分析,此處不贅。本席只想帶出重點,本案沒有證人目睹的士(第一被告)衝紅燈下駛進交界路口; 沒有人目睹小巴(第二被告)在衝紅燈下駛進交界路口;小巴和的士均沒有任何汽車攝錄機拍攝到當時的情況;及沒有所謂「天眼」拍攝案發時的情況。 12.控方依賴第一和二證人的觀察及觀察所花的時間、第八證人量度或估算相關路段的距離、專家證人計算的士由停車白界線駛至撞擊點的時間、車速和燈組圖等等,然後作出精準計算,再作出推論,即小巴和的士各自衝紅燈駛入交界路口 。 13.本席裁定第一被告脫罪是基於控方所依倚證人的證言不單有重要分歧,而相關證人也同意關鍵數據確實存着誤差。控方整體的證言無法令本席肯定第一被告干犯控罪書上的控罪又或不小心駕駛罪 。第一被告脫罪是基於證據分量不足,所以本席不認同陳大律師所說,第一被告是在上文提及因「技術理由」而獲判無罪。 14.在整個調查和審訊過程中,第一被告沒有自招嫌疑的行為,他的行為也沒有令控方認為其案情較實際有力。 故此本席現根據上述條例第5條,命令將訟費判給第一被告,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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