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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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一宗致命交通意外,發生於2019年4月22日晚上約2035時。涉案交通意外的兩名司機,分別是駕駛紅色的士TA 5013(“的士”)的第一被告,和駕駛一輛29座位單層屋苑小巴NE 3656(“小巴”)的第二被告。涉案的士和小巴在一個十字路口發生碰撞,導致坐在的士後座左邊乘客位上的梁永德先生受傷。他被送院搶救後,於同日證實死亡。故此,第一和第二被告各自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經審訊後,兩名被告被判罪名不成立,但第二被告被判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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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69/2019 [2022] HKDC 4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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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涉及一宗致命交通意外,發生於2019年4月22日晚上約2035時。涉案交通意外的兩名司機,分別是駕駛紅色的士TA 5013(“的士”)的第一被告,和駕駛一輛29座位單層屋苑小巴NE 3656(“小巴”)的第二被告。涉案的士和小巴在一個十字路口發生碰撞,導致坐在的士後座左邊乘客位上的梁永德先生受傷。他被送院搶救後,於同日證實死亡。故此,第一和第二被告各自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經審訊後,兩名被告被判罪名不成立,但第二被告被判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2.本席不會在此詳談案中的證據和達致裁決的理由。簡而言之,涉案交通意外地點是新界沙田大涌橋路與火炭路交界一處受交通燈管制之黃色方格路口(“交界路口”)。 3.此段大涌橋路時速限制為70公里。當時第二被告正駕駛著沒有載客的小巴,沿大涌橋路(往大圍方向)左三線行駛,而管制小巴的交通燈是2號燈。至於火炭路的時速限制為50公里。當時第一被告載著死者正沿火炭路左三線(往沙田方向)行駛,而管制的士的交通燈是3號燈。 4.本席在裁決理由指出涉案交通意外在電光火石之間發生,而本案缺乏實質證據證明誰人衝燈。這方面的證據只能靠計算甚或估算得出來的數字而作出結論。由於專家證人供稱的士車速存有10%誤差,第八證人又同意他得出相關路段距離的數字也存在10%或更大的偏差,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言有不符,第一和第三證人的證言又有分歧,故此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或/和第二被告干犯涉案控罪。 5.誠然,本席指出一名駕駛者,就算交通燈號是綠燈,在駕駛時都應該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路面情況,特別是駛進十字路口,車輛來自四面八方,更應留意周遭交通情況和行人過馬路的情況。本案的十字路口,每邊也是多線行車,相對每邊只有一兩條行車線的十字路口規模更大,交通流量更為頻繁。由於構成該十字路口的道路,每條均屬多線行車,駕駛者必然視野較為廣闊。 6.第二被告(小巴司機)在其錄影會面裡承認,案發當晚,交通暢順,前方沒有車輛,又說:
這個說法已顯示第二被告沒有適當的專注。因為正如上文,小巴當時置身於這樣的地理環境,他是不會看不到右方的交通情況。 7.從相片可見,交界路口一帶左右兩旁沒有大樹或建築物阻礙駕駛者的視野。駕駛者可觀察到從不同方向進入交界路口的情況。相片顯示小巴的外型。第二被告當時駕駛的小巴,所坐的位置相對一般車輛較高,視野更為廣闊。當他駛進交界路口時,在他前方和右方,視野是空曠的。據他自己的說法,當時車速約40公里。一名專注和謹慎的駕駛者,就算沒有超速,也有責任留意周遭交通狀況,特別是進入如上文所述,一個供多輛車輛行駛的十字路口。又正如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時說,右四和右五線的車已停在白界線前,而2號燈是沒有「孭仔燈」的。他理應在進入交界路口時,加倍留意左右兩方和前方的路面情況甚至減慢車速。 8.第二被告駕駛小巴時,的士的出現不會如魔術師變魔術般突然出現在其右方。很明顯,小巴進入黃格的距離必然近過的士進入黃格。換言之,當小巴駛過2號燈白色停車線時,的士已經駛過3號燈白色停車線。第二被告駕駛小巴時,必須駛經火炭路(往沙田路方向)的路段才可繼續駛進大涌橋路(往大圍方向)。第二被告在上述的情況下,顯然沒有「打醒十二分精神」,小心翼翼地駛進交界路口,他沒有適當的專注 (fail to take a proper look-out)。經考慮所有證據包括兩車相撞的位置(見:相片),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二被告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刑事定罪紀錄 9.第二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在2017年有一項「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的交通違例定罪紀錄。 認證供詞 10.據第二被告的認證供詞,他生於1955年,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他已婚,有一名18歲的女兒。他曾任車房學徒及魚販,於1996年轉職為旅遊巴司機,月入約兩萬元。 求情 11.潘大律師指第二被告現年67歲,案發後至今仍是案發時的屋苑小巴司機。 12.潘大律師呈交HKSAR v Cheung Yik Wah HCMA 162/1999, HKSAR v Lee Mechian HCMA 797/2005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肇良HCMA 999/2006供法庭參考。 13.潘大律師指:
14.潘大律師認為本案案情相對上述三宗案件為輕,因為第二被告只是在一不留神的情況下導致涉案交通事故,所以不屬嚴重類別。 15.至於停牌方面,潘大律師表示沒有反對法庭作出該命令。 判刑 16.不小心駕駛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17.判刑時,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潘大律師求情的陳詞和所援引的案例。本席同時參考了以下判決書包括:律政司司長對施森[2014]5 HKLRD 64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少棠HCMA 592/2013、HKSAR v Ng Siu Bun CACC 123/2019、HKSAR v Leung Chiu Yu [2012]2 HKLRD 31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林志發 CACC89/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馬光德CACC 217/2014和HKSAR v Li Chau Wing CACC 347/2005。 18.在施森一案,上訴人駕駛一輛私家車於南行快線行駛。他突然駛過分隔南北行車線的無間斷雙白線,橫過X的電單車正在行駛的北行快線,更在沒有減速或發出訊號下右轉駛入電單車的去路,與電單車相撞, 導致X死亡。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不成立,但他從一開始已承認不小心駕駛。他被判罰款$5000和停牌12個月,並須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法庭最終判處上訴人監禁4個月,並因事件困擾被告一段時間,加上是覆核刑期申請,故此緩刑兩年。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指:
19.在Leung Chiu Yu,上訴人駕駛私家車於行人過路線撞到一名四歲男童以致死亡,當時男童身旁的成人沒有握著他的手。上訴人被判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罰款$4000 。上訴法庭處理刑期覆核時,下令上訴人除罰款之外,還需停牌12個月。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階)有以下說法:
20.根據以上判決,判刑者不單需要考慮被告不小心駕駛方式的罪責,還需考慮因不小心駕駛而導致的實質後果。 21.如前述,潘大律師認為本案的情節較他所援引三宗的案例為輕,既然該三宗案件的上訴人都是被判罰款,第二被告理應同樣被判罰款。 22.本席認為每宗不小心駕駛案件的案情不同,有些屬嚴重類別,有些情節較輕微,有些情節較為獨特,加上每名被告犯案的原因及其個人背景又不盡相同,實在難以比對各犯案人的刑罸來決定本案的合適刑罰。本席舉例說,在Cheung Yik Wah案,涉案路段是一條高速公路,沒有提供行人通道,亦禁止行人於該處出現。死者在該處出現是不尋常的(見:第2段)。這個情節與本案的案情有很大差距。 23.說回本案,第二被告在其錄影會面說,駕駛涉案屋苑邨巴十年(見:第427段),他對涉案小巴行駛的路線和十字路口多組交通燈號亮起的先後次序必然瞭如指掌。如上文描述,涉案交界路口,四個向度也是多線行車,該十字路口規模大,交通流量頻繁。 24.第二被告形容當時前方沒有車,交通暢順、照明清晰(見:第154段,158段,503段)。從相片可見,交界路口一帶沒有任何物件阻礙駕駛者的視野。第二被告坐在小巴駕駛座處於較高位置,視野更為廣闊。 25.雖然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他超速,又或看見紅燈衝燈,但他在現埸和錄影會面時說:
26.既然他已看見右四和右五線有車停下,該些車輛同樣是由2號燈管制,加上他承認看不到右邊,他理應在駛進交界路口格外留神。很明顯,的士不會是突如其來的出現在眼前。第二被告只是直線行駛,沒有留意周遭交通狀況。當他察覺的士出現時,已收掣不及撞向的士左邊車身(見:相片)。本案情節不是如潘大律師所言,相對第13段所述的案件為輕微。 27.第二被告人的不小心駕駛行為雖不屬於最嚴重類別,但也不是輕微,而意外導致極為嚴重的後果:兩車嚴重損毀(見:相片),和一名40歲的乘客身亡。因此,本席認為必須判處具懲罰和阻嚇性的刑罰,藉此警惕駕駛者要經常保持警覺,避免傷及無辜,而判處短期監禁能達致這些判刑目的。 28.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案情以及意外導致的嚴重後果,本席以7星期為量刑起點。本席留意第二被告獲發車牌很多年,又任職司機多年,從沒有交通的刑事定罪紀錄,只有一項「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的違例記錄。本席因此而扣減刑期1星期。本席認為緩刑並不適當,所以被告須即時監禁6星期。 29.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9條,法庭可判令被告取消駕駛資格為期一段法庭認為適當的時間。以本案而言,本席下令被告停牌6個月。被告在未來6個月不能持有或申領任何車輛類別的駕駛執照,亦不能駕駛任何車輛,如違反此命令,他便干犯了刑事罪行,一經定罪,可判處監禁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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